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李○○君前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8日以「晶
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 00 號審查,准予
專利,發給發明第I327755 號專利證書,經申准將該專利權
讓與予原告。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原處分
機關審查,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
2215404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針對上述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 若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