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讚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卞宏邦
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課
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訴外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前於民
國99年10月19日以「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9888 號專利證書。
嗣
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2月26日
(102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17892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52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撤銷,被告應就
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
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台灣鐵塔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故台灣鐵塔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
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
兩造、台灣鐵塔公
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