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原 告 長槙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道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德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溫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晃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以「牙籤刷結構改良」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
嗣更正為4 項),經
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
M284358 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證書。而後,原告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專利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以103 年2 月21日(103 )智專
三(三)05077 字第103202281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
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經濟部103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565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