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廣泰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詒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日商‧島野股份有
限公司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X POWER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8類之「浮標、釣竿、釣鉤、線輪、輪座、釣針、釣餌、
捲筒、魚籠、釣魚線、釣魚絲、釣魚捲、集魚器、捲線軸、
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線轆、釣魚線捲器、魚類上
鉤音訊器、釣具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日商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29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6 月6 日以中台廢字第1000242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1115
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
應依職權命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