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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廣泰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詒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日商‧島野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X POWER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8類之「浮標、釣竿、釣鉤、線輪、輪座、釣針、釣餌、 捲筒、魚籠、釣魚線、釣魚絲、釣魚捲、集魚器、捲線軸、 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線轆、釣魚線捲器、魚類上 鉤音訊器、釣具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日商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29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6 月6 日以中台廢字第1000242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1115 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 應依職權命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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