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080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稅務
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
任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以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5 、10款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5 月20日
經訴字第104063080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
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蓋印「鄭再欽
」之章(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反面);且原告訴訟代理
人鄭再欽雖具狀提出委任狀,其上蓋用委任人即原告「東和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耀東」、受任人「鄭再
欽」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
惟係記載受任人鄭再欽為
「專利代理人」,本件因屬商標行政事件,受任人鄭再欽即
使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為本件商標行政事件訴訟代理人資
格,
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情形,
本件由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而未符起訴程式。前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00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
面),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29日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0、52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