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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上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6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08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媽咪愛設計字(彩色)」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網路廣告 設計;電話行銷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專欄製作; 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商情提供;建立電腦資訊 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管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 ;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提供商業資訊;職員選擇之心理測 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調查;工商 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職業介紹;人力 仲介;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子廣告看板租賃 ;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 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文教用品零售批發; 電信器材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 ;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列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審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中本件申請案號第 000000000 號「媽咪愛設計字(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類中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網路廣告設 計;電話行銷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專欄製作;提 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商情提供;網路拍賣;市場 調查;民意調查;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 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腦軟體零 售批發」服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 第0000000 號「愛媽咪」(嗣後已於104 年10月1 日公告廢 止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愛媽咪I-MAMI & DEVICE 」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第0000000 號「愛媽咪 imami friends&shopping」(嗣後已於104 年10月1 日公告 廢止商標註冊)等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 冊,以104 年1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600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6 月4 日經 訴字第104063086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商標 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二商標各具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為「媽咪愛」團購網之識別標識,圖樣整體施以漸 層桃紅設計,並搭配柔和可愛之字型,突顯出媽媽(媽咪) 慈愛、溫柔、溫暖的特色,並在圖樣上結合橘色奶嘴、奶瓶 ,與「媽咪愛」團購網之行銷主軸相契合,所呈現之視覺印 象為經過圖形化設計之「媽咪愛」文字。反觀據以核駁商標 係黑白設色,其最為顯眼之特色即為其特殊設計之「愛心」 圖樣。二商標給予消費者第一眼最強烈印象來源之主要識別 部分截然不同,足以在消費者腦海中留下完全不同之感知印 象。 ⒉「孝順」我國優良傳統,自幼兒教育始,在學習階段或者 社會觀念中,無不強調孝順、孝親之重要性,而母親生育、 教養子女功不可沒,因此「愛媽咪」已成為消費者朗朗上口 之標語,普遍存在於消費者之生活經驗中,故此種生活中常 見之標語作為商標圖樣文字,識別性甚低,並非消費者辨識 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 ⒊綜合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分別以「媽咪愛」與 「愛媽咪」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二商標之設計 旨趣有別,且「媽咪」與「愛」所傳達者為普遍存在於消費 者之生活經驗中之標語文字元素,識別性較低,故在與其他 具有較高識別性之圖形、記號相互組合後,各自向消費者釋 放出不同之寓目印象,以消費者所累積之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實應認二商標併存於市場時,可清楚指向不同商品或服務 來源,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二商標整體近似度低: ⒈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並非單純文字,整體以繽紛的色彩, 搭配逗趣可愛的字體設計,呈現獨樹一格之識別力;而據以 核駁商標亦為組合式商標,係以鉛筆紋路繪製而成之愛心外 框作為主軸,將外文「i-Mami」置於愛心中央,中文「愛媽 咪」則置於圖樣底部,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截然有別。 ⒉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中文為「媽咪愛」,而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愛媽咪」明顯是外文「i-Mami」之對應諧音外文,中 、外文互相呼應,因此,以消費者的理解,據以核駁商標中 文「愛- 媽- 咪」只會有一種固定的唱讀方式,以我國消費 者認知,均能清楚分辨不同文字排列讀音即不同之差異。 ⒊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之中文「媽咪愛」,文義是「媽咪所 熱愛的」,消費者一望即知系爭商標是與媽媽族群於育兒過 程中會需要或喜愛之嬰幼兒商品或服務有關;而據以核駁商 標之中文「愛媽咪」所傳遞之意義為「愛著媽咪」之意,消 費者當即可領會據以核駁商標所標榜的是「孝親取向」,商 品或服務用族群大抵以銀髮族為主。 ㈢二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腦軟體零售批發」服務,雖須與據以 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電腦軟體」商品相互檢索,然而「電腦 軟體零售批發」服務,是在市0000000路,在本質上 是為「他人」提供批發零售服務,服務提供者主要著眼於拓 展通路、提供市場曝光率;而「電腦軟體」商品則是運用於 電腦/電子商品上,使硬體發揮效能,縱然偶有電腦軟體產 製業者在網頁上銷售自家產品之情形,惟銷售自行製造之「 商品」,與為「他人」提供銷售服務之「零售批發」服務之 本質不同。由此可見,「電腦軟體」商品與「電腦軟體零售 批發」服務間具有根本上之差異,商品及零售服務之提供者 間雖具有生產者與銷售通路之關係,惟以消費者所具有之消 費經驗而言,均能了解「電腦軟體零售批發」業者與「電腦 軟體」產製者間並不相同,亦非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不具 類似關係。 ㈣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早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102 年7 月成立「媽咪愛」購物網,致力於開拓 新手爸媽消費族群,成為近2 年會員人數成長最快的電子商 務網站之一,所經營之「媽咪愛- 團購」Facebook粉絲專頁 統計數據可知,截至104 年1 月26日止,已有111,029 粉絲 讚,平均每週貼文觸及人數為559,362 人、參與互動人數 (實際在貼文按讚、留言或分享者)則為81,833人;同時, 原告另一經營之「媽咪愛- 新手爸媽諮詢站」Facebook粉絲 專頁粉絲總數為139,751 人、平均每週貼文觸及人數為207, 925 人、參與互動人數(實際在貼文按讚、留言或分享者) 為26,703人,至104 年7 月底止,粉絲人數則分別飆升至17 萬人,社群影響力不容忽視。 ⒉原告於Facebook粉絲團短時間內創造的高人氣,亦反映在實 際營收,「媽咪愛」購物網係透過限量限時團購的方式,在 大量訂購下,提供優惠的價格給消費者,第一次開團即有15 0 人跟進,至今各式精選商品平均1 個月已可以推出60至70 團,合計每月訂單近萬筆之多。原告於103 年1 月至5 月, 透過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配送之銷售商品件數即累計超過 8,500 件,平均每月高達1,700 件;而每月透過「便利配」 物流服務配送商品則約700 件,年營業額高達1,552 萬3,20 0 元,而原告配送商品之外包裝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因所提 供之服務及產品內容具有高度開創性,成功在市場上闖出自 己的藍海,吸引各界注意,稱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發展之領 導者。 ⒊綜上,系爭商標既以「媽咪愛」表彰「媽咪愛」團購網(ww w.mamilove.com.tw )、「媽咪愛- 團購」及「媽咪愛- 新 手爸媽諮詢站」Facebook粉絲專頁,由諸多事證顯示相關消 費者已將「媽咪愛」與原告產生單一連結及高度黏著性,對 系爭商標已非常熟悉,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乃基於原告自身獨特背景,配合銷售項目 及族群,純粹出於善意,命名更是適切的反映出服務特性, 創意獨具,絕非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而來。 ㈥二商標市場區隔相當顯著,併存於市場並無任何衝突性: 系爭商標是用以表彰電子商務發展相關商品及服務,所著重 的是電子商務平台相關軟、硬體及服務之建置,除上述「媽 咪愛」團購網及Facebook粉絲專頁外,原告亦開發出手機ap p ,使行動裝置用戶可以更便捷的存取原告所建置之一系列 「媽咪愛」購物平台,更凸顯出系爭商標之服務的確是運用 於電子商務應用領域,也明確可知系爭商標商品/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為家中有嬰幼兒之新手爸媽。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係 使用於「銀髮族語音提醒智慧藥盒」此商品,其功能在提醒 銀髮族用藥時間及用藥資訊,與其商標文字「愛媽咪」所傳 達之「愛著媽咪」之孝親取向字面涵義完全符合。足見二商 標之目標市場及相關消費者完全不同,絲毫無重疊之處。是 以,考量二商標市場區隔相當顯著,消費族群、消費管道各 異,併存於市場並無任何衝突性,系爭商標註冊應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皆含 有相同之中文「媽咪」、「愛」3 個字,雖字型設計上及排 列順序上略有差異,惟整體觀念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零售批發」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之「電腦軟體…」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電腦 軟體」、「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相關商品及服務,其原料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 媽咪愛設計字(彩色)」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 製主體產生誤認。 ㈡又「媽咪愛」或「愛媽咪」大都為嬰幼兒用品業界所習用之 組合語詞,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媽咪愛」或「愛媽咪 」,均與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本身無關,以之作為商標使用 ,具相當識別性,且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 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 斷,本件原告雖提出臉書頁面、商品型錄及銷售明細等資料 數紙,其販售之商品大都為嬰幼兒相關產品,並無指定於「 電腦軟體零售」服務之實際使用證據,是以,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商標相較,二商標極為近似已如前揭所述,復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縱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 事實,仍難採認前述使用而無使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 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 品/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 法條之適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二項因 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判斷混淆誤認 之虞之參考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愛媽咪」、第0000000 號 「愛媽咪imami friends&shopping」商標,已分別於104 年 7 月9 日及104 年7 月16日遭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將其註冊予 以廢止確定,並均於104 年10月1 日為廢止公告,此有處分 書、商標權資料列印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80至81頁),上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商標既已遭廢止,自無拘束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漸層桃紅色字體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 「媽咪愛」所構成,雖其部分筆劃以奶嘴、奶瓶設計,惟其 設計變更極為細微,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楚辨認其為中 文「媽咪愛」3 字;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橫書中文「愛 媽咪」3 字及一心形圖框內置外文「i-Mami」所聯合組成。 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媽咪」、「愛」,僅文字前後 排列順序及字型設計上略有差異,惟整體觀念極相彷彿,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易區辨,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 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 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 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之關係。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為零售 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網路廣告設計;電話行銷服務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專欄製作;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 比較及評估;商情提供;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 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 ;廣告空間租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等服務, 其中「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 使用之「電腦軟體」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電腦軟體」、「 電腦軟體零售批發…」相關商品及服務,其原料、用途、功 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且因前者 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販賣之特定商品即為後者,而後者之商 品於市場上常透過前者零售服務批發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進行銷售,消費對象幾乎完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判斷,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 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 誤認。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包括有既有文字「愛媽咪」 ,而為業界常用之組合語詞,惟該中文與外文及圖形之組合 ,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本身無關,以之作為商標使 用,具相當識別性。又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媽咪愛」或「 愛媽咪」,均與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本身無關,以之作為商 標使用,固均具相當識別性,然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 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 予註冊之判斷,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以「媽咪愛設計字(彩 色)」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已註冊之據以核駁 商標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經在市場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依原 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103 年7 月30日申覆意見書附件2、 5 至9 原告臉書頁面、網站頁面、新竹物流公司及便利配請 款明細表、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等證據資料,及訴願書附 件5 至8 天下雜誌、動腦雜誌、數位時代雜誌專訪頁面及「 康熙來了」節目畫面、臉書粉絲統計數據、臉書頁面、手機 app 顯示畫面等證據資料,其中大部分資料上並未揭示系爭 商標,或揭示「媽咪愛」與「嬰兒圖形」相結合之商標,縱 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惟本件原告所提出臉書頁面、商 品型錄及銷售明細等資料數紙,其販售之商品大都為嬰幼兒 相關產品,並無指定於「電腦軟體零售」服務之實際使用證 據,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相較,二商標極為近 似已如前揭所述,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縱認 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仍難採認前述使用而無使相關消費 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 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得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區辨,尚非可採。 ⒌綜上,斟酌二商標構成近似,且均以相同之中文「媽咪」、 「愛」文字組合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 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本件商標尚非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據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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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