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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冬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全鉅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雨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全鉅多有限公司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鉅多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7 日以「理想」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1 類 之「熱水器、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熱 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爐、快速爐、瓦斯 點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氣爐、排油煙機、排油煙機金屬外 殼、電爐、烤箱、食品保溫箱、微波爐、電磁爐、爐架、瓦 斯炊飯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 8 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全鉅多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2 月26日 以中台異字第10108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全鉅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007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分」之決定。經被告重 為審查,於103 年12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1030734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88 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全鉅多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   命全鉅多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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