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4日以「森
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
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
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
告、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
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
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核准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
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 款 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0000000 號「優の生活大師U-Life」商標(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 規定之
適用,以104 年2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商標
識別性的強弱,除須考量商標本身的概念強度外,尚須
考量其商業強度。強度越強,應受到越大範圍保護:
㈠「U-LIFE」之概念強度較弱,自不能以兩商標中均有「U-LI
FE」遽認為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⑴「U-LIFE」雖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然已成為現代人
用來描述時尚自在生活的詞彙,中文或可翻譯為「悠活」
,已廣被各界使用,或用為公司名稱,或用為廣告用語,
或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使用,此觀由GOOGLE輸入「U LIFE」
出現幾億筆使用資料,其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以「台北
悠活Taipei Ulife」為標語,建置「台北悠活體驗館」,
網頁標章中之文字則為「台北悠活ULIFE Taipei」其網址
並為「ulife. taipei.gov.tw/」;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也
推出「U.Life台北悠活資訊平台」,其他尚有U-life
Software Experience Center、U-LIFE FOOD MACHINE CO
., LTD.、Ulife -Unive rsity of Toronto、「U-Life
Village /悠活體驗館」等作為主體名稱,也有用作活動
標語者例如「2015 Run To Love -Love u Life春季公益
路跑」、「PChome Online商店街-幸福佳人生活館-Kee p
u Life衛生棉...」、「U Magazine - U Life+Weeken d
- Book |我的聾人朋友」等等(原證5)。足見「U LIFE
」已成為現代時尚自在生活的代名詞,不宜由特定人壟斷
,且既已廣被社會各界使用,其識別性較弱,自不能以兩
商標中均有「U LIFE」遽認為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⑵正因為「U-LIFE」廣為業界使用,許多人喜歡將之當作主
體名稱,
猶如許多人喜歡用「時尚」作為主體名稱:時尚
牙科診所、時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時尚工作群傳播有限
公司…等等僅能代表「時尚」較為弱勢,而少見以之作為
商標註冊,亦表示多數人並不將之當作商標。
是以,「U-
LIFE」為現代習見詞彙而識別性較弱,不待庸議。
㈡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不具商業強
度,然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不
惟原告在原處分階
段已提出之大量使用證據,尚且每日只要打開電視購物台就
會看見原告的購物台畫面上方持續出現的「森森百貨U-LIFE
」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早為台灣消費者廣為知悉,而具有極
高的商業強度。
㈢衡酌「U-LIFE」
乃現代稱呼時尚自在生活的代名詞,其概念
強度較弱,參加人亦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自不能以兩商標均
有「U-LIFE」遽認為構成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未經參加人
使用,不具商業強度,系爭商標則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廣為台
灣消費者知悉,具有極高的商業強度,綜合評判後應認為系
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應受到較大的保護。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㈠系爭商標中之「U-Life」部分為原告先於參加人作為商標使
用,且參考國內媒體報導和國內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亦有不
同
第三人先於參加人使用「U-Life」,故「U-Life」絕非具
有指向特定單一商品/ 服務來源之高度識別性部分,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訊息即為其字面上之中文字義「你生活」,單純
之「U-Life」部分在消費者心中表彰特定商品/ 服務來源之
功能性弱,倘商標中有其他部分則「U-Life」絕非引起消費
者注意之主要部份,則何能以系爭商標中有「U-Life」部分
即論和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㈡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早在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4日即另案
以「U-Life」作為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
0000000號「U-Life」商標在案(原證6),而原告
前揭商標
之申請日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月6日(原證7
),
足證原告早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故原
告選用「U-Life」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為善意。
㈢自90年代開始,「U-Life」即陸續在不同類別為不同商標權
人所註冊,如:「台灣優質生命協會」註冊第00000 00號「
台灣優質生命協會U-Life」團體商標、「禧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U-Life」商
標及註冊第924551號「優適生活家U-Life及圖」商標、「佑
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U-Life及圖」商
標等(原證8),故「U-Life」並非識別性最強之獨創性文
字而係相對弱勢。而弱勢部分所受之保護程度自應與獨創性
文字有別。且鑒於「U-Life」並非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
性文字,故即使有相同之外文部分亦不必然構成近似。
㈣在搜尋引擎Google網站檢索「U-Life」部分出現之首筆結果
即為原告網站,其餘則為不同人所有(原證5),包含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亦推出悠活體驗館,並在網站上顯示「台北悠
活U-Life Taipei」,另有第三人成立your-life生活館(
原證5 ),足證「U-Life」為習見生活詞彙,單獨之「U-
Life」部分在消費者心中不具有指向單一商品/ 服務來源之
功能,非屬識別性最強之商標,且
可證因其簡單的字義,在
各個不同或類似產業類別之人都有使用之需求,「U-Life
」部分在近似判斷上應給予較輕比重;鑒於參加人亦僅將「
U-Life」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非單獨就「U-Life」部分取
得專用權,自不應賦予參加人限制所有第三人使用「U-Life
」作為商標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權利。
㈤原告將「U-Life」與其公司名稱相結合而組成系爭商標「森
森百貨U-Life」,其中「森森百貨」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的整體圖樣係以「森森百貨
」作為起首,故相關消費者於看到系爭商標時,即可輕易辨
識系爭商標表彰的係來自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服務,且原告已獲准註冊「森森百貨」(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原證12),且「森森百貨」、「U-Life」再加
上原告公司標識三色樹圖形之「三色樹圖形及森森百貨U-
Life」,亦為原告註冊商標,是以相關消費者均熟知「森森
百貨」和「U-Life」組合而成之商標係表彰來自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而參加人以中文字和設計風格搭配「U-Life」而組
成據以異議商標「優の生活大師U-Life」,足見參加人主要
的表彰服務來源為「優の生活大師」,相關消費者也是以「
優の生活大師」認識參加人,故兩商標圖樣的整體外觀明
顯
有「森森百貨」和「優の生活大師」部分可
茲區別,是以,
系爭商標和據以異議商標於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及上皆不
近似,
殆無疑義。
三、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實際提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雖均為第35類服務,但實際提
供服務方式完全不同,原告擁有自身獨立提供服務之通路而
無與參加人重疊之可能,且原告前在異議程序中
業已陳明對
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UdiLife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
0000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
及宣傳品遞送、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名稱提出部分
廢止在
案,原告業於104年3月11日接獲被告針對參加人另案註冊第
0000000號「UdiLife及圖」商標廢止案之部分廢止成立書(
原證13,另案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優の生活大
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部分廢止案,原告亦已另案就處分
決定提起訴願),足證參加人確實並未經營本件系爭商標主
要使用之「購物中心、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
零售服務,即便參加人後在異議程序中主張其追加據以異議
商標,但參加人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任何使用證據,顯
見其並未開始使用追加據以異議商標,而商標的主要精神重
在使用,商標的設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而存在,故判斷商
品/ 服務是否類似自應一併考量實際市場使用情形,本案兩
商標在實際商業市場提供服務之方式完全不同而有明顯區隔
即原告擁有自己的販售平台且每日在國內電視台播送,參加
人則係藉由網路平台業者販售商品,兩者完全無重疊。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相當稀少,甚且並未提
出任何之使用證據,且其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使之範圍僅限於
其提供之零售服務,並未使用於其他服務,無多角化經營之
情事。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查原告自99年正式推出電視購物頻道和經營網路購物後,
迄
今已五年多,但市場上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
標之情事,足證相關消費者均可識別兩商標表彰服務之來源
。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生活大師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曾藉由
原告購物網站平台和電視購物販售其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原證14),即便如此,亦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構成混淆誤
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㈠原告除在台灣開設「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外,另
設有「森森百貨購物網」,主推「又好又便宜」商品,深受
相關消費者的支持與喜愛。因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首重消費
者於消費時之資訊安全防護,原告亦已獲得「ISO27001」資
安認證,並廣獲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和經濟日報之報導(原證18),顯見原告重視消費者權益之
用心。而原告用心經營事業之決心與用心亦深獲相關消費者
及業界認同,此由2011年國內著名「天下雜誌」針對台灣
500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首度參與即入選並排行第271名(原證19)及二度連續
榮獲行政院
頒布的「創造就業貢獻獎」(原證20)足證,原告
藉由無遠弗屆之「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及「森森
百貨購物網」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
㈡原告除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物頻道外,原告於101
年6月26日亦在中華電信MOD頻道上撥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
物節目,而該等節目上的左上方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
森百貨U-Life」(原證21),故全台灣廣大之有線電視收視戶
、中華電信MOD用戶皆會在瀏覽電視節目時進而知悉系爭商
標,進而識別其為表彰原告之標識。藉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購物節目每日24小時未間斷在電視密集播送,系爭商標實已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
著名商標。且原告自開台以來
,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型錄,定期寄送與會員,其中
99年印製的型錄總數計有3,133,000本,而100年印製的型錄
總數更高達5,125,890本(原證22),從型錄中系爭商標之標
示方式明顯可見「森森百貨」為主要辨識來源(原證23) ,
收到型錄之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其係收到來自原告提供之服
務,且原告相當注重會員權益與意見回饋,每月定期委託市
場調查公司進行購物型錄收到率調查及會員滿意度調查,該
等調查結果顯示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以上(原證24),足
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經原告廣泛而大量之使用已
成為原告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
標相區隔,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不僅發行傳統紙本宣傳資料,亦每日定期寄送會員EDM(
電子廣告),從原告發行之EDM內容觀之,不僅於寄送給消費
者之郵件首頁即標示有系爭商標,在EDM內容中亦多處標示
有系爭商標,且原告電子商務系統每日處理之EDM寄送名單
高達二、三十萬人,藉由此密集、定期且大量之行銷宣傳,
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商品/服務之來源(原證
25)。又,原告每日出貨商品相當大量,原告於配送訂購商
品予消費者前,會先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商品配送通知,
通知消費者商品已配送寄出,並告知配送單號;另隨同商品
送達時,亦會附隨商品明細表,而該等商品配送通知及商品
明細表上均以明顯放大之字體標示有系爭商標(原證26),故
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另原告於出
貨商品的外包裝紙箱上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
Life」(原證27),且在開立予消費者的三聯式統一發票中,
亦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統一發票塗黑處為消費者資訊),足
證藉由系爭商標的頻繁廣泛使用,早已使相關消費者認定系
爭商標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誌(原證28)。原告與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國內具有
高知名度且信用卡卡友數量相當高之銀行合作,於銀行每月
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上刊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優惠宣傳廣告(
原證29),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讓廣大具有消費能力之
消費者均可藉此認識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在訂購商品和後
續商品送達之每一環節,均可藉由系爭商標之大量標示而知
悉其為原告之商品/服務之來源,故原告系爭商標表彰之服
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具有高度識別性,無與參加人據以異
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或誤認兩者有關聯之可能。
七、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善意:
原告先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業如前述。復原
告自籌備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起到推出後迄今已投入大筆經
費行銷宣傳,行銷手法相當多元,如適逢電視購物頻道周年
慶時即在蘋果日報刊登全版廣告吸引消費者目光(原證30)
,另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印刷廠印刷之購物型錄和特刊均高達
三、四十萬本,原告平均每月花費新台幣四百多萬元於印製
購物型錄和特刊,另型錄和特刊之派送費用每月亦需新台幣
三十多萬元,足證原告每月定期持續地投入大筆行銷經費於
宣傳並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牌形象(原證31)。若原告
有意攀附參加人之商譽何苦自行投入鉅額經費苦心經營?原
告當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八、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叁、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森森百貨」及以符號「- 」連結字
母「U 」及外文「Life」所組成之文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則係由外文「U-Life」結合文字「優の生活大師」所構
成。
兩造商標相較,雖中文字有無略有不同,然二者乍視之
際予人印象深刻之外文均有「U-Life」,從而系爭商標易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
㈡除英文字典查無「U-Life」之字彙外,以「U-Life」為關鍵
字於網路查詢之結果,「U-Life 」 一詞主要仍係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使用,如「U-Life電視購物直播」、「U-Li
fe台灣優質生命協會」等,並非如原告
所稱已達日常生活習
見用語之程度,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訴願附件4 及7 所舉
之商標註冊資料,其中以「U-Life」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且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獲准註冊者,主要仍為參加人及原告或
其關係企業;而該外文「U-Life」為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
分,自
難謂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
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
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
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
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
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
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櫥
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
衣服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
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
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
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
相較,二者皆屬提供銷售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
服務,在性質、功能、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㈡商標權範圍及於商標圖樣及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故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時,應以其申請或
註冊所指定使用者基準,不應以個案實際使用後所限定之特
殊條件為據。原告所舉
原處分機關中台廢字第1020181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係廢止參加人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UdiL
if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部分服務之註冊,尚不影響本件據
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範圍。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Life」,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
,應具創意性,且與所指定之服務因不具直接關聯之意涵,
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
四、綜上,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同一
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一節,其所檢送
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森森百貨U-Life」、第00000000
號「森森百貨」、第00000000號「森森百貨U-Life及圖」等
商標註冊資料,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仍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之(附件一、三
、四);所附法院判決、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及他案廢止
答辯
書與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或著名無關(附件二、六至八
、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一、四十四至四
十七、五十一);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
會員註冊資料、應稅營業額資料、2010年至2011年間之蘋果
日報、天下雜誌等報導影本、2012年於中華電信MOD 所播放
之節目、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印刷數量統計及收
到率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
票、銀行卡友廣告、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搜尋結果、20
14年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
可見原告另一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之
商標,實難證明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之服務,
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附件九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
、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二、四
十三、五十、五十二);所附之商品外包裝照片、網路廣告
、辦理之抽獎活動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雖有顯示系
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但使用日期均較系爭商標註冊
日為晚(附件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四十八、四十九)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
據。另原告之訴願附件17至26之媒體報導、節目光碟、商品
型錄、電子郵件廣告、商品外包裝照片及統一發票、銀行卡
友促銷廣告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足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前揭資料部分或未標示日期(如附
件22之多數電子郵件廣告),或部分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
不同(如附件20於99年10月至100 年4 月之商品型錄均標示
「森森U-Life購物型錄」),尚難逕予採認。而其中附件17
於100 年10月27日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附件
20於100 年5 月至8 月之商品型錄、附件22標示登入日期10
1 年4 月之電子郵件廣告、附件24標示日期為101 年4 月之
商品外包裝照片、附件25於101 年4 月間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件26於101 年5 月間之銀行卡友
促銷廣告等,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惟其使用
期間不長且數
量有限,是僅依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
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
淆誤認之虞,均
併予敘明。
六、原告檢送99年1 月TVBS、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網頁新聞(
原證15)及99年1 月2 日Mobile01網路論壇網頁(原證16)
,主張開始使用一節,依新聞內容
所載,該換台情形亦僅6
天,且相關照片所顯示者亦非本案系爭商標,尚難作為本案
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事證。
七、原告訴稱其於98年11月19日及12月24日即以另案註冊第0000
000 號「U-Life及圖」及第0000000 號「U-Life」商標提出
商標申請,並經核准註冊在案,故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
屬善意等語。依卷附資料所示,參加人確實未提出足以認定
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具體事證,惟系爭商
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範圍與前者仍屬有別,且註冊第0000000
號「U-Lif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間於99年間曾有商標異議案
爭議存在(異議申請書附件22)。是依現有事證,縱難謂原
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基於惡意,亦難據而判斷原告之申
請註冊係屬善意。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
文「U-Life」,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實相彷
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兩造商標顯容易予人有同一或
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者均與電視購物、網
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零售、廣告企劃設計製作代理等服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應屬性質同一或類
似之服務,且類似程度極高。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其指
定使用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
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
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U-Life」,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
,應具創意性,且與所指定之服務應不具直接關聯之意涵,
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至於原告主張「U LIFE」因已廣為社會大眾使用,其識別
性較弱
云云,此僅原告片面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
資料、應稅營業額資料、2010年志2011年間之蘋果日報、天
下雜誌等報導影片、2012年於中華電信MOD 所撥放之節目、
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印刷數量統計及型錄收到率
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票、
銀行卡友廣告、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搜尋結果、2014年
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可見
商標權人另一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之
商標,實難證明系爭「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之服務,
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所附之商品外包裝照片、
網路廣告、辦理之抽獎活動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雖
有顯示系爭商標,但使用日期均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尚
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區別,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8 月30日(見
審定卷第111 頁)。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 日以該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4 年2 月24
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有無違反同條
項第11及12款之規定,即未論究)。故本件之
爭點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而有
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得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
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
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
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
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
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5.
2.3、5.2.5
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U-Life」由左
至右排列所組成,「森森百貨」及「U-Life」之字體大小
相等,惟中文「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且為原告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森森百貨」可以引
起相關消費者較大之注意。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U-Li
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所組成,二商標均含有
「U-Life」外文。「U-Life」雖非字典之可以查得之字彙
,惟「U 」與「You 」或「優」發音相同或相彷,且「
Life」為生活之意,本為生活中習見之單字,「U 」及「
Life」中間以「- 」分隔,即予人有「你 生活」,或「
優 生活」之意涵,又「U-Life」外文或結合其他文字或
圖形,業經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第三人作為商標圖樣申請
註冊:例如,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U-Life優の生活大
師」係99年1 月6 日申請註冊,102 年8 月1 日公告,而
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U-
Life」或「U-Life及圖」獲准註冊第0000000 號、00000
0 0 號商標(註冊於第35類、第39類,註冊申請日分別為
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4日,公告日分別為99年6 月16
日、99年8 月16日,見原證6 ,本院卷㈠第96 -97 頁 )
,
上開二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
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雖於102 年4 月1 日經公告撤
銷部分指定服務之註冊,惟不影響該商標圖樣早於據以異
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申請註冊之事實),另第三人
台灣優質生命協會以「U-Life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團
體商標(註冊於第41類,註冊申請日99年1 月14日,公告
日99年12月1 日)、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單純外文「
U-Li fe 」,及「優適生活家U-Life及圖」註冊第
0000000 、00 00000、0000000 、924551號商標(註冊於
第21類、第8類 、第43類,第8 類,註冊申請日分別99年
1 月7 日、99 年1月7 日、9 9 年1 月7 日、88年9 月27
日,公告日分別為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99年12
月1 日,90年2 月16日),佑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以「
U-Life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於第7 類,註
冊申請日97年1 月9 日,公告日97年10月16日)(以上第
三人註冊資料見原證8 ,本院卷㈠第99-104頁),上開註
冊商標之圖樣均含有外文「U-Life」,且申請註冊時間或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或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
,足認「U-Life 」 並非參加人所創用,由於「U-Life」
業經原告及其他第三人註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故單
純「U-Life」外文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即相對地薄弱,再查,系爭商標以「森森百貨」結合「
U-Life」,並以「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而「森森百貨
」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關消費
者看到系爭商標時,自能輕易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
係來自原告公司所提供,足以與其他商標相互區辨,而據
以異議商標除「U-Life」外,尚結合「優の生活大師」文
字,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然有別,故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自整體觀之,二者近似程度低
。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乍視之際,予人印
象深刻之外文均有「U-Life」,故系爭商標易與據以異議
商標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云
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不可片面摘取商標圖樣中部分文字或圖形加以比對,單
純之「U-Life」外文所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
能相對地薄弱,已如前述,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看見二個以上含有「U-Life」之商標時
,會認為指向特定之來源,並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系爭
商標以「森森百貨」為起首文字,表彰該商標所提供服務
係來自原告公司,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被告徒憑
二商標均有「U-Life」外文,即認二商標為近似,尚非可
採。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
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
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
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
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
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
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
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
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
服務、櫥窗設計、拍賣、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
品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
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
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自行
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
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提供銷售
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服務,在性質、功能、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
⑶原告雖主張,其擁有自己品牌之電視購物頻道和購物網站
,目前購物網站的會員人數已達上萬人(原證17),為國
內數一數二之購物服務業者;反觀參加人係藉由其他人之
購物平台從事各式商品零售服務,顯見二商標提供服務之
態樣大異其趣,一般消費者斷無混淆誤認兩者服務來源之
可能云云。惟按,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時,應以其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據,而非以實際
使用之情形為準,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
用之服務相較,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顯不可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
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
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5.1)。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U-Life」由左
至右排列所組成,「森森百貨」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明顯指向服務之來源為原告
公司,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U-
Li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所組成,與其指定使
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雖有關聯,惟並
非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直接說明或描述
,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
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6.1 、5.6.2 )。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擁有自己品牌之電視購物頻道和購
物網站,目前購物網站的會員人數已達上萬人(原證17)
,為國內數一數二之購物服務業者。原告經營之電視購物
及網路購物服務,已獲得「ISO27001」資安認證,並廣獲
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報
之報導(原證18) ,2011年國內著名「天下雜誌」針對台
灣500 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為排行第271 名
之企業(原證19) ,原告除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
物頻道外,亦在中華電信MOD 頻道上播放購物節目,在台
灣擁有廣大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中華電信MOD 用戶。又原
告自開台以來,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型錄,定期寄
送與會員,其中99年印製的型錄總數計有3,133,000 本,
而100 年印製的型錄總數更高達5,125,890 本(原證22)
,從型錄中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明顯可見「森森百貨」為
主要辨識來源(原證23) ,收到型錄之相關消費者均可知
悉其係收到來自原告提供之服務,且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市
場調查公司調查購物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 以上(原證
24)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7:2010年至2013年購物網
站之會員註冊數網頁資料(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 、原
證18:西元2011年10月27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和經濟日報影本各乙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二)
、原證19:西元2011年5 月4 日至17日之天下雜誌影本乙
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三) 、原證22:西元2010 年
及西元2011年印刷數量資料(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六)
、原證23: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1年出刊之購物型錄(同
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七) 、原證24:西元2011年1 月起之
每月「森森百貨U-Life」型錄收到率調查各乙份(同異議
程序所提附件十八) 等資料為證。上開證據資料之時間均
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101 年10月16日)之前,且由上
開證據綜合以觀,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
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森森百貨」經原告
廣泛使用及相關媒體報導,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據
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情形,則未據參加人提出
相關資料,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
堪予認定,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⑶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被告實際使用時,有將各種商標圖
樣混用之情形,例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8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㈡第131-231 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樹圖」加
「森森」,發票旁所檢附之折讓單上商標則為樹圖加「森
森百貨U-Life」(乃原告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
,見本院卷㈢第34頁),故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云云。
惟查,如上述⑵所述,原告「森森百貨」在系爭商
標核准註冊之前,已經是國內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業
之知名業者,透過經營自有品牌之電視頻道及購物網站,
而擁有高達上萬名會員之消費族群,原告經由自有電視頻
道及購物網站持續對消費者提供服務,及大眾傳播媒體之
報導,已在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且原告定
期發行之購物型錄封面,確有標示「森森U-Life」或「森
森百貨U-Life」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0 、182 、184 、
186 、188 、194 、196 、19 8頁),雖然二者呈上下排
列,且「森森」或「森森百貨」字體大於「U-Life」,惟
與系爭商標相較,自整體觀之,仍不失其
同一性,足認原
告確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縱使排除原證28 , 仍
不影響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雖均含有「U- Life」
外文,惟「U- Life」外文本身之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起
首文字冠以原告公司名稱「森森百貨」,表彰其服務之來源
係原告公司,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二商標近似程度
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具有高
度識別性,系爭商標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百貨」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不致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惟參加人主
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
定之部分,未經被告判斷,且該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臻明確,
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