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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峰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林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林彥宏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 日以「亞大響叮噹」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維他命製劑;人體用防蚊液;人體 用殺菌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林彥宏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104 年4 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1030319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 4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林彥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林彥宏 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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