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峰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林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林彥宏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 日以「亞大響叮噹」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維他命製劑;人體用防蚊液;人體
用殺菌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林彥宏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104 年4 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1030319 號
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
4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林彥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林彥宏
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