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峰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林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48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亞大響叮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所使
用之中文「亞大響叮噹」,確係亞洲大學健康管理學院首開
使用。縱中文「亞大響叮噹」確為亞洲大學首開使用,系爭
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就系爭商標之異議,亦
應由亞洲大學所提出,參加人自非
適格之異議人。
(二)觀諸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資料有限
,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且原告自民國(下同
)99年6 月15日起即積極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5 類商品,明
顯早於參加人,參加人亦未證明其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原
告早已知悉並有惡意仿襲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亞
大響叮噹」,整體文字外觀、讀音或觀念極相彷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2 年7 月3 日前,
亞洲大學及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二商標先使用於防蚊液、防
蚊精油等商品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維他命製劑;人體用防
蚊液;人體用殺菌劑」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先使用於防
蚊液、防蚊精油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用防蚊用藥品等
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又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於原料、用途、功
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
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
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98年7 月8 日大紀元時報;西
元2010年8 、9 月間署名「Y-ling」之Facebook網頁及Baby
Home網頁上署名「seedking」之網友公開發表之內容列印資
料所揭示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防蚊液商品於市場販售之訊
息,且
上開文章所揭示之購買網頁http://seedking.pixnet
.net/blog/ ……及服務人員之手機號碼係屬德加美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加美公司)員工周先生所有;102 年4
月間亞洲大學醫學
暨健康學院正式將其研發之「亞大響叮噹
」防蚊液技術移轉授權給參加人負責之德加美公司進行生產
及銷售之「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亞洲大學領款收據」
及「亞洲大學響叮噹防偽精油產品聲明書」,以及德加美公
司產製之標示
有據以異議商標防蚊精油商品實物,
足證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亞洲大學及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先
使用於防蚊液、防蚊精油等商品等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3 月24日即開始使用「亞大響叮噹」
商標,該商標係由其首創使用
云云。
惟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
所檢送之發票,或無系爭商標標示其上,或品名欄
所載之「
響叮噹防蚊液」與系爭「亞大響叮噹」商標
態樣尚屬有別,
且均無開立發票者或其他實際商品標示資料
可稽;於訴願階
段所檢送之訴願附件1 為電腦檔案資料名稱及修改日期西元
2009年3 月14日等,係可自行在電腦上修改設定之個人檔案
資料名稱,不具公信力;附件2 為98年3 月24日之○○數位
科技印版輸出工作傳票影本,品名為「響叮噹(天然蚊蟻驅
避劑)彩盒」,與系爭「亞大響叮噹」商標態樣尚屬有別,
且其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公司名稱、地址等均與傳票
抬頭所列印者不同;附件3 為98年3 月18日○○雷射有限公
司出貨單,品名為「亞大響叮噹日插盒」,惟該出貨單所附
模具圖形上並未見「亞大響叮噹」字樣;附件4 至6 為西元
2010年6 月間詢問購買亞大響叮噹防蚊液之e-mail郵件,並
未見原告公司名稱,亦無系爭商標使用態樣或其他實際商品
標示可稽;故所檢送之使用資料均無法作為系爭「亞大響叮
噹」商標係由原告先使用之事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本件衡酌亞洲大學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
使用據以異議二商標於防蚊液、防蚊精油等商品之事實,且
原告與參加人均屬從事人體防蚊或殺菌等業務之競爭同業,
不難因注意同業資訊並藉由資訊傳遞快速之便而知悉據以異
議二商標之存在,則原告其後以完全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先使用
之商品具有類似關係,故原告
顯有知悉據以異議二商標之存
在而意圖仿襲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並無
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亞大響叮噹」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人體
用藥品;維他命製劑;人體用防蚊液;人體用殺菌劑」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104 年
4 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1030319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4 年10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483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2
款之適用,故本件之首要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上開條
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
例示規
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
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
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
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亞大響叮噹
」5 字所組成;而觀諸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商品實物照
片及宣傳單等可知,參加人主張先作為商標使用之商標圖樣
包括「亞大響叮噹」、「亞大」、「響叮噹」及蚊子圖等三
種使用情形(見異議卷第26、27、33、34、37頁),其中「
亞大響叮噹」亦係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亞大響叮噹」等
5 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亞大響
叮噹」等5 字,且所使用之字體均為常見之印刷體,皆未加
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而賦予二者於單純文字之意
義外,於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單純字意不同之設計意念或欲傳
達之觀念,故均應屬單純之文字商標,而二者除於字型上有
單純黑色印刷字體及於黑色字體筆劃之周邊加上綠色外框之
些微差異外,其餘不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屬相同,二
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次查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維他命製劑;人體用防蚊液;人體
用殺菌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防蚊相關
商品」相較,其作用皆為避免或減少人體受蚊蟲等昆蟲類叮
咬,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商標極
度近似於據以異議二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
(四)又查依據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剪報資料可知,系爭商標
產品係由亞洲大學健康管理學院院長林俊義團隊所研發(見
異議卷第24、25、6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
亦係共同研發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依據參加人於
原處分階段所提102 年6 月13日所簽訂被保險人為德加美公
司之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可知,系爭被保險產品即為亞
大響叮噹防蚊液產品等(見異議卷第23頁)。另參加人於原
處分階段所提系爭產品之宣傳單,其上除有「亞大響叮噹」
之使用外,並記載亞洲大學健康管理學院院長林俊義博士研
發、德加美公司授權生產、2013年台中市伴手禮、通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等語(見異議卷第26 頁 )。又參加人於
原處分階段所提102 年9 月12日亞洲大學全球資訊網網頁記
載:「亞洲大學健康學院院長林俊義研發亞大響叮噹防蚊液
……已技術移轉德加美生醫公司,量產上市……」(見異議
卷第38頁),顯見系爭商標於102 年7 月3 日申請日前已經
他人使用,此亦有102 年4 月30日亞洲大學醫學暨健康學院
將其研發之「亞大響叮噹」防蚊液技術移轉授權給參加人負
責之德加美公司進行生產及銷售之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領
款收據等在卷
可參(見異議卷第62至64 頁 ),復有德加美
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產製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防蚊精油
商品實物
附卷可稽(見異議卷證物袋)。綜上可知,參加人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2 年7 月3 日前,有將據以異議
商標先使用於防蚊液、防蚊精油等商品之事實。原告之代表
人張景凱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
防蚊液是我和亞洲大學共創的內容物,亞洲大學也向我購買
,之後亞洲大學再授權給德加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時,也沒
有知會我,所以我認為這樣以後就是各走各的了,但現在參
加人卻反過來說我的商標是他的,我認為這樣不合理。」,
此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並有原告之代表人張景凱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顯見原告與參加
人間因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
,而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其自98年3 月24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商
標,該商標係由其首創使用等語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於原
處分階段所檢送之發票,除99年6 月15日開立予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之發票,於品名欄有記載「響叮噹防蚊液」外,其餘
發票均僅記載「防蚊用品」(見異議卷第49至55頁),不能
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查依據參加人所提亞洲大學
林俊義最早發表「響叮噹防蚊液」產品之時間為98年7 月7
日(見異議卷第67頁),顯然早於原告所提上開發票之時間
。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所謂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彩盒存檔及
修正日期檔畫面翻拍,其修改日期雖自西元2009年3 月14日
至12月7 日不等,以及98年3 月間彩盒之工作傳票、出貨單
等(見訴願卷第21至23頁),惟查該資料除係可任意更改之
私文書外,均無署名,且無實際完成之插盒商品可資
參酌,
故實難證明系爭商標名稱係由原告所創設,亦無法證明原告
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亞大」可認為係「亞洲大學
」之簡稱,則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經亞洲大學授權同意使用
「亞大」二字,且參照前述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之內容可知,倘原告當時與亞洲大學尚存有合
作關係,則其自有可能係立於代理亞洲大學處理防蚊液商品
之商品化及銷售等相關事宜之地位,而使用系爭商標,難認
系爭商標係由原告首創或先使用。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
(六)末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或第65條
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
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
係因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之一,以補商
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
正常運作,
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經查,參加人係德加
美公司負責人,此有亞洲大學林俊義與德加美公司之授權合
約書在卷
可憑(見異議卷第64頁),其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公
告日(103 年2 月1 日)之3 個月內即103 年4 月29日依據
前開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此有系爭商標之註冊簿資
料影本及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異議卷第10
、11頁),依據前開規定,本即任何人均得提起,故參加人
就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並未違反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原告
主張參加人非適格異議人,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亞洲大學及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
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防蚊液與防蚊精油等商品及服務,
而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因與亞洲大學有合作關
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亞洲大學或參加
人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亞大響叮
噹」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
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