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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鄭貴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彥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3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241 至243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以「究乎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綠藻營 養補充品、魚肝油、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 、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 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 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棗精、植 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 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 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 2 年7 月22日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205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04 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3510 號決定駁回訴願,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至少於87年即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由87年間省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現場」節目流程表載 有「救乎通5'06" 」等字樣,可知原告之父鄭○○於主持之 「社會現場」節目中行銷系爭商標產品。另由88年間播製臺 灣廣播公司中興廣播電台松嶺轉播台「社會現場」錄音檔, 可知原告之父鄭○○於該節目以聲音播送,行銷系爭商標商 品。上開節目流程單上固記載「救乎通」文字,該廣告企 劃因契合電台廣播以聽覺呈現行銷內容之特性,藉由「救」 與「究」之相同閩南語讀音,以一音雙關之唸法為其行銷創 意。消費者以聽覺接收資訊時,無論「救乎通」或「究乎通 」,其讀音相同,兩者所予人之聽覺印象實為一致,使消費 者獲得相同之印象,由此可證原告至少早於87年間即有使用 系爭商標「究乎通」之事實。另由訴外人董○○於101 年12 月7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101 年12月21日訴外人董○○致鄭 ○○之切結書,均可證原告之父鄭○○在80幾年間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 ㈡參加人並無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⒈參加人之異議附件1 、9 、10均為衛生署所發之書函,其 性質並非出自行銷目的而使消費者辨明認識商標之使用證 據,且前開書函受文者均為訴外人得恩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得恩公司),難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附件1 之行 政院衛生署書函與進口報單上均無載有據以異議商標等文 字。附件9 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第三人得恩公司之主旨欄 固載有系爭商標名稱,惟其受文者為得恩公司並非參加人 ,且縱得恩公司有申請輸入中文品名,惟究乎通膠囊食品 之事實,亦與商標使用無涉。異議書附件2 之估價單未蓋 有客戶簽收章與公司章,顯為臨訟編製之文件,其所載內 容難謂真正。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以非屬商標使用態樣之 異議書附件1 、2 、9 、12、19等文件作為勾稽證據,既 未曾實際審究參加人究否真有使用據爭商標等情事,顯然 有處分不備理由與認事用法違誤。 ⒉被告以異議附件4 之訴外人董○○所發存證信函僅為其個 人陳述,且內文所載「共同經營究乎通…產品十餘年」究 何時開始經營救乎通無從得知,認為經營究係何指亦未臻 明確,否認被告至少早於91年12月2 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商 標事實。惟異議附件4 為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且就附件內 容均未有何保留之表示,是該信函所載事實自應為參加人 於異議程序中之自認事實,該存證信函所發日期既為91年 12月2 日,其所載文字雖為十餘年,而無法特定商標使用 之具體日期,惟此並不妨礙確認原告至少於91年12月2 日 前即有使用商標事實。 ㈢被告以異議附件15之合約書與異議附件12,認定雙方間有契 約關係,惟異議附件15之合約簽訂時點為101 年11月23日, 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是被告之認定,顯不可採。異 議附件12所載原因事實欄項,僅為行政機關逕以商品標示進 口廠商所為之初步認定,並無法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委託 關係。 ㈣參加人若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者,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日前即有與原告有契約往來關係,參加人應可提出銷售憑證 ,證明其早於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抑或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點 前(即87年)即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惟參加人所提事證均 係身為供貨商身分,相關進口資料與商標使用無涉。被告認 事用法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規定之平等原則。 ㈤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訴願駁回處分均有違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 ⒈由異議附件1 、9 、10之改制前衛生署88年3 月31日88衛 署食字第88012894號書函與異議書附件19之得恩公司於10 2 年12月9 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得恩公司自88年起曾為 參加人向改制前衛生署申准輸入中文品名「究乎通魚油膠 囊食品」,英文品名「GEFOUTON-1300 」之產品。由異議 附件1 之得恩公司100 年間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牌名 、規格等欄載有「GEFOUTON-1300 」及「衛署食字第0950 400638號函」等字樣),可知得恩公司於100 年間有進口 改制前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0638號書函准予輸入之「 究乎通」魚油膠囊食品(GEFOUTON-1300)之事實。 ⒉異議附件2 之商品外包裝盒照片(盒上印有「究乎通-130 0 」及「GEFOUTON 1300 」字樣。異議附件3 之西元2006 年6 月20日Yahoo !奇摩知識+之詢問內容(我媽老是亂 買一些電台藥品…藥品名稱是:究乎通-1300 (GEFOUTON -1300 )。異議附件12之嘉義市政府97年12月3 日府授衛 食字第0970202938號與99年7 月19日府授衛食字第099510 1554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書委播之『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告」、「 民眾反映貴公司代理販售之『究乎通-1300 』產品」。97 年嘉義市政府通知陳述意見書原因事實欄並記載「查獲『 究乎通魚油膠囊』(系統編號0000000000)產品廣告,內 容詞句宣稱『膝蓋痠痛有效…尤其是病後調養方面…究乎 通有意料之外的效果」)等證據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參加 人於97年至100 年間確有將「究乎通」等實際使用於魚油 膠囊食品商品上以行銷該等商品,且足供相關消費者區辨 而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應屬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使用 行為,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1 年10月9 日申請註冊前 即有使用據以異議之「究乎通」等商標於魚油膠囊商品之 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父鄭○○自87年起擔任省都廣播公司「社會現 場」節目主持人,由其節目流程表及88年3 月14日中興廣 播電臺「社會現場」節目側錄帶錄音檔,可知其早在87年 間使用中文「救乎通」商標,又電臺廣播節目係以聽覺作 為與消費者溝通之管道,而「救」與「究」閩南語讀音係 相同,故即便節目流程表中使用不同文字,亦不得否認原 告有先使用系爭「究乎通」商標之事實。惟原告僅有提出 前揭節目單影本及節目側錄帶錄音檔,並無其他相關銷售 單據、銷售報表及商品外包裝等事證加以佐證,尚難確知 其廣告託播人為何人,及其實際銷售之商品上究否標示有 「究乎通」商標,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於87年間即已使用系 爭商標。異議附件4 之訴外人董○○於101 年12月7 日所 發存證信函,僅為董○○個人之陳述,且其內容僅泛稱董 ○○與原告之父共同經營究乎通及愛寶寶等產品10餘年, 惟自何時開始經營究乎通商品並無從得知,仍須有其他相 關銷售單據等佐證,尚難依此遽認原告之父有先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究乎通」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較,兩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究乎通」,外觀 、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整體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綠藻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抗氧化 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 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 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 充品、醫療用食療品、棗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 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所先使用之魚油膠囊食品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均為供人體 補充營養素或滿足保健需求之食品,於性質、功能、產製者 、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由異議附件12之嘉義市政府98年2 月10日府授衛食字第0980 200307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書,係將參加人列為相對人,可見原告之父與參 加人間具有「廣告託播」之業務往來。另由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商標答辯理由書第2 頁敘及「答辯人(即原告)之 父鄭○○…鄭○○就該商標於101 年10月9 日登記於答辯人 (按即原告)名下」,可知原告係受其父之指示或委託而為 系爭商標之名義人,或自其父處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是以 ,原告雖與參加人並無直接之契約、地、業務往來關係, 惟依前揭事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原告於10 1 年10月9 日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究乎通」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營養補充品 等商品申請註冊,應係受與參加人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其父 鄭○○所指示或委託,或由其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 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 由異議附件9 可知訴外人得恩公司於87年12月16日即申請系 爭商標之核准書函。由異議附件19之得恩公司提出證明書可 知其所申請系爭商標之健康食品「賜而康軟膠囊」係參加人 ,而非原告或原告父親鄭○○。異議附件10、11係為參加人 所擁有系爭商標之延期。異議附件12係嘉義市政府對參加人 委由訴外人鄭○○之系爭商標產品,受行政處分之文書,其 已記載係參加人委託他人(即鄭○○)播放,非訴外人鄭○ ○自己違反播放廣告,因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為參加人, 非訴外人鄭○○。 ㈡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先使用: ⒈參加人於86年10月17日與得恩公司訂定合約書,當時品名 尚未使用英文「GEFOUTON」、中文「究乎通」之名稱,品 名是「賜而康軟膠囊」,每粒成份「EPA 360MG 」、「DH A 240MG 」(見異議附件7 ),合約書成立後,參加人請 得恩公司自美國公司進口。嗣參加人於88年3 月30日,將 「賜而康軟膠囊,英文FISH Body Oil 」之名稱,改為「 GEFOUTON-1300 」,中文品名為「救」乎通,但中文品名 衛生署認為涉及療效,故參加人更改為「究乎通」。 ⒉得恩公司於87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參加人「GEFOUTON-1 300 」每瓶外盒包裝之英文成份、品名等文字之描述(見 異議附件8 ),並於87年12月16日向衛生署提出「究乎通 魚油膠囊食品」(中文品名)、「GEFOUTON-1300 」(英 文品名),在台上市之核備書函申請書,88年2 月20日衛 生署函請得恩公司補件,88年3 月31日衛生署以「88衛署 食字第88012894號」函,准許本產品在台上市(見異議附 件9 )。衛生署於90年3 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 號)准許得恩公司將系爭產品展延5 年(見異議附件10) ,並於95年1 月26日同意得恩公司展延(見異議附件11) ,往後仍繼續展延至今。由異議附件9 可知,得恩公司於 87年即經由參加人主張,以「GEFOUTON」、「究乎通」中 英文品名,向衛生署提出核准販售本產品之申請。 ⒊嘉義市政府於97年12月3 日、98年2 月10日、99年7 月19 日,發函通知參加人委播「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告, 內容與法規規定不符,而要求參加人陳述意見(見異議附 件12),非發函予原告。得恩公司於99年9 月15日委請SG S 檢測「GEFOUTON」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份(見異議附件 13),得恩公司係與參加人連絡,而非原告。 ㈢訴外人鄭○○於101 年10月28日傳真代理權契約書予參加人 ,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3日訂定合約書。由上開文書可知, 「究乎通」、「GEFOUTON」商標確係參加人先使用,「究乎 通」、「GEFOUTON」商品來源均由參加人所提供。否則,訴 外人鄭○○無須與參加人簽約將「究乎通」、「GEFOUTON」 中英文品名之商標,授予代理權由訴外人鄭○○販售。是以 ,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 而申請註冊。原告主張其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並提出 87年間廣播節目之流程表,惟原告所提附件1 、2 乃自行所 製作之文書,錄音可事後製作,不能證明其係於87年所製作 或錄音。因上開文書、錄音欠缺證明力,故不能作為有利原 告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有廣播之事實,縱有此事實,此乃 訴外人鄭○○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於 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0月9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 為102 年6 月1 日,嗣參加人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準此 ,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之提出,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 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 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 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 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 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上開規定之適用 ,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 平競爭情形,本款所規定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等 要件,均係用以客觀證明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 有搶註之情事。此外,本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 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相同或高度近似,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推知仿襲之主觀意圖。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究乎通」由左至右排列所 構成,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函文、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估價單、商品包裝 、合約書等證據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 究乎通」或「究乎通-1300 」所構成,二者相較,其「究乎 通」三字之外觀及讀音係完全相同,客觀上所傳達予消費者 之字義亦相同,至於其後連接數字,依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經 驗及認識,或係表示型號之意,而不具有指示來源之意義, 是以予人之寓目印象較為深刻部分,仍應為中文之「究乎通 」三字,故經整體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造商標均有相同 之中文「究乎通」,而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認係相 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綠藻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抗氧 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 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 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營養 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棗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 脂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而依參加人 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 魚油膠囊商品,二者均為提供特殊營養素之食品,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本件有爭議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依 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 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是以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即應以101 年10月9 日 為判斷基準時點。經查: 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附件1 、9 所示,得恩公司係於87 年12月16日依法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申 請輸入「中文品名:究乎通」、「英文品名:GEFOUTON-1 300 」之魚油膠囊食品,嗣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於90年3 月28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號函核 准輸入在案(見異議卷第113 至115 頁)。其後,得恩公 司於95年1 月12日申請展延核准輸入之期間,亦經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1 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638號函 核准在案(見異議卷第18頁)。另依異議附件1 之進口報 單所示,得恩公司確有於100 年2 月20日依上述衛署食字 第0950400638號函進口品名為「GEFOUTON-1300 」之健康 食品(見異議卷第20頁)。此外,依異議附件2 之估價單 所示,參加人確有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5 月3 日、 100 年6 月22日、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 月6 日、10 1 年2 月9 日、101 年4 月3 日、101 年5 月28日、101 年7 月30日、101 年9 月7 日販賣「GEFOUTON-1300 究乎 通」商品予訴外人董○○(見異議卷第34至38頁)。雖原 告主張上開估價單未蓋客戶簽收章與公司章,顯為臨訟編 製之文件,所載內容難謂真正云云。惟依原告所不爭執之 異議附件4 所示訴外人董○○於101 年12月7 日寄發予鄭 ○○之存證信函,其記載:「○○先生大鑑:你我共同經 營究乎通... 等產品十餘年,你以(鄭○○)為名在電台 主持《社會現場》,負責產品推廣,我則負責進出貨等通 路經營與帳款財務,各盡其職合作甚歡。... 」等內容( 見異議卷第45頁),再參酌證人陳○○於本院另案結證稱 :得恩公司是參加人之進口商,「究乎通」是魚油,是由 得恩公司向美國Esmond Natural公司進口,「究乎通」是 進口後讓董○○販賣的產品。董○○大約是在86年底、87 年初開始販賣「究乎通」產品。董○○與沛明公司往來模 式就是訂貨及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顯 見上開估價單應非臨訟編製之文件,是以由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足證參加人確有於87年12月委託訴外人得恩公司依 法申請輸入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魚油膠囊商品,並於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即101 年10月9 日)前輸入實際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之魚油膠囊商品後,將之販賣予訴外人董○○, 而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父鄭○○早於87年即於電台先使用「救乎 通」商標行銷魚油膠囊商品,故參加人並非先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等語。經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答辯附件1 即省都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節目流程表及答辯附件2 之節目側錄 帶錄音檔所示,於87年7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由鄭○○ (即鄭○○)與陳○○所主持之「社會現場」節目中,節 目主持人確有以「救乎通」於電台廣播行銷魚油膠囊商品 (見異議卷第67至94頁、第97頁)。另依異議附件4 所示 訴外人董○○於101 年12月7 日寄發予鄭○○之存證信函 ,其記載:「○○先生大鑑:你我共同經營究乎通... 等 產品十餘年,你以(鄭○○)為名在電台主持《社會現場 》,負責產品推廣,我則負責進出貨等通路經營... 」等 內容(見異議卷第45頁)。佐以證人陳○○於本院另案結 證稱:董○○大約是在86年底、87年初開始販賣「究乎通 」產品,大約101 年11月左右才知道董○○的合作夥伴是 鄭○○。有看過「救乎通」魚油商品,後來藥證局說「救 」字不可以,所以我們才改成「究」,當初要用「救乎通 」是蘇彥旭(即參加人董事長)交代我們,改成「究」也 是蘇彥旭交待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141 頁 )。由此推論,訴外人董○○應係於86年底至87年初即曾 向參加人購買使用「救乎通」之魚油膠囊商品,並與訴外 人鄭○○合作,約定由董○○負責進出貨,鄭○○則負責 在電台廣播行銷該商品。嗣於87年12月間,參加人委託得 恩公司依法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申請輸 入上開魚油膠囊商品時,始將中文品名改為「究乎通」。 其後,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1 年10月9 日),參加人 均係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上開商品,並持續將之販售予訴 外人董○○,再由訴外人鄭○○於電台行銷販賣,此由異 議附件3 之網頁資料所示,該資料係民眾於95年6 月20日 在網路詢問電台所販賣「GEFOUTON-1300 究乎通」之魚油 商品是否有礙身體健康之問答(見異議卷第44頁),以及 上開異議附件2 之估價單記載產品名稱為「GEFOUTON-130 0 究乎通」(見異議卷第34至38頁),亦足資佐證。 ⒊按商標的最主要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此一 識別功能,更是維護公平、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 缺之要素。本件茲有爭議者為,訴外人鄭○○於電台以「 救乎通」廣告魚油膠囊商品時,究係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 來源為何。經查,嘉義市政府曾因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廣播 電台播送「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 ,而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宜,先後以97年12月3 日府授衛食字第0970202938號函、98年2 月10日府授衛食 字第0980200307號函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其案由分別為 「貴公司委播之『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告,內容與規 定不符乙案」、「貴公司刊播之『救乎通』產品廣告,內 容與規定不符乙案」(見異議卷第117 、118 頁),其中 ,後者之廣播節目即係由訴外人鄭○○(即鄭○○)所主 持(見異議卷第118 頁)。嗣又因民眾反映「究乎通-130 0 」商品是否含西藥成分,為調查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相關規定,嘉義市政府再以99年7 月19日府授衛食字 第0995101554號函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見異議卷第119 頁),參加人乃出具切結書載明「茲保證本公司所販售美 國進口之GEFOUTON-1300 究乎通魚油膠囊,經美國原生產 廠PCW NUTRITION 證明,絕不含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 禁止使用之六項塑化劑,如有查驗本產品內含不法添加物 時,本公司願無條件接受主管機關之處置」等語(見異議 卷第120 至123 頁)。此外,異議附件3 之網頁資料係民 眾於95年6 月20日在網路之問答,其記載「藥品名稱是: 究乎通-1300 (GEFOUTON-1300 )... 進口商是沛明藥品 ,總代理是力久藥品,真有這些藥品公司嗎?」、「沛明 藥品及力久藥品,... 這兩家的地址是一樣的,他們都是 登記有案的藥商,但是產品都是藥廠代工的,他們就是透 過電台來進行傳銷。」(見異議卷第44頁正反面)。由上 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證主管機關或消費者所識別該使用「 救乎通」或據以異議商標之魚油膠囊商品的來源應為參加 人,而非訴外人鄭○○。縱訴外人鄭○○係與董○○合作 先向參加人購買該魚油膠囊商品後,再於電台廣告販賣, 而非單純之受託廣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使 用「救乎通」或據以異議商標之魚油膠囊商品有何標示來 源為訴外人鄭○○或董○○之情事,是以訴外人鄭○○透 過廣播電台廣告販賣該魚油膠囊商品之行為,實係意欲促 使聽眾因收聽其廣播節目,藉由主持人之形象或節目收聽 率,增加商品之曝光率,並提昇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 然而,消費者並未因此認知該魚油膠囊商品之來源為訴外 人鄭○○。職是,訴外人鄭○○透過電台廣告販賣商品之 行為,既不具有使相關消費者區辨並表彰商品來源為訴外 人鄭○○之功能,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並未於系爭商標申 請前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查,原告之父鄭○○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曾與訴外人董○○ 合作銷售使用「救乎通」或據以異議商標之魚油膠囊商品, 而已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業如前述。 原告復於異議答辯理由狀自承系爭商標係其父鄭○○於101 年10月9 日登記於其名下(見異議卷第62頁),足見原告實 係受其父親鄭○○之指示或委託,而為系爭商標之名義人。 縱原告與參加人並無直接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惟 原告之父鄭○○既因與參加人之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 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受其父鄭○ ○之指示或委託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即已直接或間接知 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 屬相同或高度近似,業如前述,顯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使用 上開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抑且,「究乎通」本為無特定字義之中文,復係由「救乎通 」之諧音演變原創而得,已如前述,實難謂原告於主觀上無 仿襲之意圖。職是,原告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 七、綜上,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確曾因其父與參加人之 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基於仿襲之 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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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