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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鄭貴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彥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4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申請註冊「GEFOUTON」商標,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民 國10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一所示)。參加人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下稱防止搶註商標條款)之 規定,以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核認異議有理由,於104 年3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 2057 8號商標異議審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10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69 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並無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查○○○與○○○合夥經營銷售有「GEFOUTON(即究(救 )乎通)」等健康之事業,該合夥事業最先係與其他廠商 合作「究(救)乎通」商品之供應,因故終止前揭合作關 係後,遂由合作夥伴○○○另覓供貨商即參加人沛明公司 ,並告知其欲販售取名為「究(救)乎通」之魚油產品, 且告知產品所需之成分與功效後,委由參加人代為挑選合 產品。 ⒉從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檢附之「答辯附件1 、2 」之節目側 錄帶與節目流程單及電台聲明書所示,以及證人○○○證 述:「(問:○○○大概自何時開始販賣『究乎通』魚油 產品?)大約是在86年底87年初開始」,實可證明○○○ 與○○○等二人至少遲於86年底或87年初即有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 ⒊再者,參加人自承伊於88年3 月30日始將「賜而康魚油」 品名改為「GEFOUTON(即究(救)乎通)」,即:「當時 並未使用英文『GEOFOUTON 』、中文『究乎通』之名稱, 品名是『賜而康軟膠囊』。…88年3 月30日,將『賜而康 軟膠囊,英文名稱FISH Body Oil 』,改為『GEFOUTON-1 300 』,中文品名為『救』乎通… 」等語以觀。可清楚 從上開二者之時間落差,當可證明○○○與○○○等二人 確實早於參加人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抑且,益更突顯參加 人確實係事後受○○○所託,始代為進口並協助標示系爭 商標供○○○、○○○等販售。 ⒋再觀證人○○○之證述:「(問:請問證人在沛明公司任 職多久?)自76年起任職至今。」,「(問:證人是什麼 時候看到「救乎通」這個產品?)當初衛生署書函下來, 我們有請得恩公司傳真給我…」。可知,倘若參加人真有 先於○○○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87年以前),則證人 ○○○怎會直到衛生署書函下來(即88年3 月30日後)才 有看到系爭「GEFOUTON(即究(救)乎通)」商標產品。 顯見參加人陳稱伊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云云乙節,難謂 可採。 ⒌且據參加人員工○○○於準備程序之證詞,實可清楚得知 就同一魚油產品,參加人公司對消費者出自商標真實使用 以為行銷者,實係為「賜而康」商標,並非系爭「究乎通 」商標。綜合○○○證稱與「答辯附件1 、2 」資料,足 認真正有將「究乎通」作為商標,並於市場上對消費者 為行銷使用者,實應係為○○○與○○○等二人,並非參 加人。蓋系爭商標早已存在且由○○○、○○○等2 人先 為使用(答辯附件1 、2 ),且○○○與參加人之交易, 並非因參加人已使用「究乎通」為商標,再因此決定向參 加人訂購貨品。相反地,參加人自始自終僅是受○○○、 ○○○指示所託,代為進口合適之魚油產品並協助標示系 爭商標後,供應予○○○、○○○販售之供應商,核其行 為,實欠缺將系爭商標真實使用於行銷市場之意思,非屬 商標法之真實使用,至為甚明。 ⒍從系爭「GEFOUTON(即究(救)乎通)」商標之商品包裝 係由○○○自行處理決定,且參加人自始亦不曾過問、 介入○○○合夥事業之廣告及行銷方式以觀,亦可證明: 參加人主觀上確實並無將「GEFOUTON(即究(救)乎通) 」作為行銷使用標識之意圖甚為明確外,亦突顯原告上開 所言確實不虛。此有證人○○○證詞可參。 ㈡○○○與○○○共同經營有販售系爭商標產品之合夥事業: ⒈觀諸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亦自承「異議附件4 」101 年 12月○○○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及參證人○○○之證述均可 證明:①系爭商標確實係由○○○與○○○合夥之共同事 業所有且為二人共同使用。②二人於內部事務分配上,由 ○○○負責於電台節目上為產品推廣銷售,○○○負責進 出貨等通路經營與帳款財務。③○○○指示授權由原告鄭 貴寧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情事確屬真實無訛,而 參加人亦不否認上開情事。 ⒉承前述,○○○既與○○○為合夥團體,則○○○因經營 該合夥事業而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民事合夥之相 關法理,自亦同屬○○○共同使用之行為。是以,○○○ 早於參加人即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事實,已然明確。又即便 ○○○指示授權原告鄭貴寧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因而與○○○涉有私權紛爭,此亦乃屬另事,而與本案 無干,其間爭執自應由○○○與○○○另為解決,併與敘 明。 ㈢綜合上開一切事證,亦清楚證明參加人自始即未有先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自與防止搶註商標條款容有未恰。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幾點置辯: ㈠依防止搶註條款之規定,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 判斷下述事證等。經查: ⒈據爭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 ⑴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具之證據資料,由其中異議 附件9 、10及1 之改制前衛生署88年3 月31日88衛署食 字第88012894號書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按即得恩 公司)申請……輸入……『中文品名:究乎通魚油膠囊 食品,英文品名:GEFOUTON-1300 ……產品乙案」等語 )、90年3 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號書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按即得恩公司)申請膠囊狀產品乙案 ,……,如明細表(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號),…」 等語)、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號輸入錠狀(膠囊狀) 食品明細表(產品名稱欄記載「中文究乎通魚油膠囊食 品」及「外文GEFOUTON-1300 」字樣)、95年1 月26日 衛署食字第0950400638號書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 按即得恩公司)申請展延『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號』 膠囊狀食品…」等語),以及異議附件19之102 年12月 9 日得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得恩公司自88年起曾 為參加人向改制前衛生署申准輸入中文品名「究乎通魚 油膠囊食品」,外文品名「GEFOUTON-1300 」之產品。 再由異議附件1 所附之得恩公司100 年間之進口報單( 其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載有「GEFOUTON-1300 … 」及「衛署食字第0950400638號函」等字樣),可知得 恩公司於100 年間有進口前述改制前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50400638號書函准予輸入之「究乎通」魚油膠囊食品 (GEFOUTON-1300 )之事實。 ⑵又由異議附件2 之商品外包裝盒照片、異議附件2 之參 加人100 至102 年間之估價單、異議附件3 之西元2006 年6 月20日Yahoo !奇摩知識+之詢問內容及異議附件 12之「陳述意見書」前揭97年嘉義市政府通知陳述意見 書原因事實欄並記載「……查獲『究乎通魚油膠囊』( 系統編號0000000000)產品廣告,內容詞句宣稱『…膝 蓋痠痛有效…尤其是病後調養方面……究乎通有意料之 外的效果……」)等證據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於 97年至100 年間確有將「GE FOUTON-1300」等實際使用 於魚油膠囊食品商品上以行銷該等商品,且足供相關消 費者區辨而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應屬商標法所規範 之商標使用行為。是由上述事證相互勾稽對照,堪認參 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使用據爭商標於魚油 膠囊商品之事實。 ⑶前述估價單及證明書等固為私人出具之文書,然其內容 另有前揭改制前衛生署書函、進口報單及嘉義市通知陳 述意見書等可相互勾稽,並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性。而該 等書函及通知陳述意見書等既均為政府機關制作之文書 ,其內容當屬可信,而可與其餘私文書相互勾稽以認定 參加人是否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⑷異議答辯附件1 之節目流程表雖載有「救乎通」字樣, 且答辯附件2 之節目側錄帶錄音檔亦有「救乎通」廣告 ,而電臺廣播之行銷方式係以聲音為傳遞,「救乎通」 與「GEFOUTON」之讀音相近,惟原告僅有提出前揭節目 單影本及節目側錄帶錄音檔,於乏其他相關銷售單據、 銷售報表及商品外包裝等事證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 確知其廣告託播人為何人,及其實際銷售之商品上究否 標示有「GEFOUTON 」 商標,自難據此認原告早於87年 間即已使用系爭「GEFOUTON 」商標。 ⑸原告雖另稱由異議附件4 之案外人○○○於101 年12月 7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之父有先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除僅為○○○個人之陳 述,且其內容僅泛稱其與原告之父共同經營究乎通及愛 寶寶等產品10餘年,惟自何時開始經營究乎通商品並無 從得知,且所稱經營究係何指亦未臻明確,原告之父是 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仍須有其他相關銷售單據等佐證,於 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尚難依此遽認原告之父 有先使用系爭「GEFOUTON」商標之事實。況且,參酌異 議附件14之參加人與原告之父於101 年11月20日間所簽 訂之「代理權契約書」及異議附件15(同異議附件5 ) 之參加人與原告之父於101 年11月23日間所簽訂之合約 書,依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及經驗判斷,原告之父若如 其所稱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並無須與參加人簽訂前揭 「代理權契約書」及「合約書」。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外文「GEFOUTON」所構成,與 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GEFO UTON」,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整體圖樣於異時 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先使用之魚油膠囊食品商品相較, 二者商品均為供人體補充營養素或滿足保健需求之食品, 於性質、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等因素上均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⒋原告因契約、地、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查由異議附件12原因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曾於97年 委託原告之父○○○君於FM93.7兆赫省都廣播電臺「工商 服務」及「社會現場」節目播出廣告,原告之父與參加人 間應具有「廣告託播」之業務往來。另原告於102 年9 月 24日商標答辯理由書第2 頁敘及「答辯人(按即原告)之 父○○○…○○○就該商標於101 年10月9 日登記於答辯 人(按即原告)名下」,足認原告係受其父親之指示或委 託而為系爭商標之名義人,或自其父親處而知悉據爭商標 。是以,原告雖與參加人並無直接之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關係,惟依前揭事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防止搶註條款之適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亦提出如下抗辯: ㈠參加人歷次所提出異議申請書之相關附件足以證明參加人為 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 ⒈附件九至十二之公文書: ⑴附件九為衛生署發文予得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 司),該函「說明:一、依據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8年 3 月4 日藥檢肆字第8802513 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指 得恩公司)87年12 月16 日申請書及88年2 月20日補件 函」,由上開函可知,得恩公司至遲於87年12月16日即 申請系爭商標之核准書函。 ⑵再由附件十九得恩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得恩公司 所申請系爭商標之健康食品「賜而康軟膠囊」,確係為 參加人申請,而非原告或原告父親○○○。 ⑶附件十、十一係為參加人所擁有系爭商標之延期。 ⑷附件十二係嘉義市政府對參加人委由訴外人○○○之系 爭商標產品,受行政處分之文書,而「案由:貴公司( 指參加人)委播之『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告,內容 與規定不符乙案」,明確記載係參加人委託他人(在此 指訴外人○○○)播放,非訴外人○○○自己違反播放 放廣告,因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為參加人,非訴外人 ○○○。 ⒉附件五至八,十三至十五,十九之私文書: ⑴附件五參加人知悉訴外人○○○竟將屬於參加人之系爭 商標,讓原告登記,參加人基於多年情誼,以此書面通 知訴外人○○○,倘訴外人○○○果為系爭商標之真正 權利人,則原告或訴外人○○○為何未曾以任何書面反 駁參加人之主張。 ⑵附件六係原告寄予參加人之「商標移轉授權契約書」 ,倘原告或訴外人○○○,果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 ,何需以之要求參加人再無償專屬授權原告呢? ⑶附件七係得恩公司與參加人於86年10月17日所訂,有關 系爭商標產品之買賣合約書,因參加人向得恩公司購買 系爭商品產品,參加人不會向衛生署(改制前)申請核 准販售之書函,故才請得恩公司向衛生署申請,而申請 之名稱即為系爭商標,倘如原告或訴外人○○○為真正 權利人,為何原告或訴外人○○○從未向得恩公司連絡 此相關事宜呢? ⑷附件八係得恩公司向衛生署申請書函所附資料,附件十 三係得恩公司就系爭商標產品,送請SGS 檢驗之結果, 附件十九係得恩公司所出示之證明書,得恩公司所為上 開行為,均係為參加人,非原告或訴外人○○○,今原 告卻稱系爭商標為其所有,實是強辭奪理至極。 ⑸附件十四係訴外人○○○自己先行書寫並簽章之書面, 如果系爭商標屬原告或訴外人○○○所有,又何需再與 參加人訂定系爭商標產品之代理權契約書,豈非矛盾? ⑹附件十五係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01 年11月23日 所訂之合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系爭商標產品委託訴外 人○○○以廣告方式行銷,倘系爭商標為訴外人○○○ 所有,何需再要求與參加人訂定此書面?更何況,原告 於101 年10月9 日登記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訴外人○ ○○卻於101 年11月23日與參加人訂定此書面,顯不合 理。 ㈡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先使用: ⒈參加人於86年10月17日與得恩公司訂定合約書,當時品 名尚未使用英文「GEFOUTON」、中文「究乎通」之名稱 ,品名是「賜而康軟膠囊」,每粒成份「EPA 360MG 」 、「DHA 240MG 」(詳見附件七),合約書成立後,參 加人請得恩公司自美國公司進口。 ⒉參加人於88年3 月30日,將「賜而康軟膠囊,英文FISH Body Oil」之名稱,改為「GEFOUTON-1300 」,中文品 名為「救」乎通,但中文品名衛生署認為涉及療效,而 要參加人改名,故參加人更改為「究乎通」。 ⒊得恩公司於87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參加人,「GEFOUT ON -1300」每瓶外盒包裝之英文成份、品名等文字之描 述(詳見附件八),87年12月16日得恩公司向衛生署提 出「究乎通魚油膠囊食品」( 中文品名) 「GEFOUTON-1 30 0」(英文品名),在台上市之核備書函申請書,88 年2 月20日衛生署函請得恩公司補件,88年3 月31日衛 生署以「八八衛署食字第八八○一二八九四號」函,准 許本產品在台上市(詳見附件九,由衛生署函可證,得 恩公司於87年12月16日確有提出申請)。 ⒋衛生署於90年3 月28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七三 二四號)准許得恩公司,將系爭產品展延5 年,95年1 月26日衛生署再同意得恩公司展延,往後仍繼續展延至 今。 ⒌由附件九可知,得恩公司早於87年即經由參加人主張, 以「GE FOUTON 」、「究乎通」中英文品名,向衛生署 提出核准販售本產品之申請。 ⒍另97年12月3 日、98年2 月10日、99年7 月19日,嘉義 市政府發函通知參加人委播「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 告,內容與法規規定不符,而要求參加人陳述意見(詳 見附件十二),非發函予原告。 ⒎另「GEFOUTON」產品於99年9 月15日,得恩公司也有委 請SGS 檢測是否含有西藥成份,得恩公司也是與參加人 連絡,並非原告。 ㈢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 而申請註冊: ⒈101 年10月28日訴外人○○○有傳真代理權契約書予參 加人,內容包括:「一、甲方(即參加人)所進口之『 究乎通魚油膠囊食品』,即『GEFOUTON-1300 』,委託 乙方(即訴外人○○○)全權代理經營,即日起,除乙 方之外,甲方不得將該商品『究乎通』賣予第三人,以 保障乙方之權利」、「二、乙方取得『究乎通』之代理 經營權,應廣告推廣,負起善意經營的責任」。 ⒉隨後,雙方於101 年11月23日訂定合約書,其中「甲方 (指參加人) 由美國進口高級" 鮭魚油" 成份,且成份 整包都是由美國原裝進口,品質好、效果佳(EPA 360mg DHA 240mg ,英文商品名GEFOUTON-1300 、中文商品名 為究乎通) 。委託○○○先生以" 廣告" 方式行銷,甲 方不能再賣給第三人,以保障乙方( 指訴外人○○○) 之權利,若違反甲方願負賠償之責任」。 ⒊由上開二份文書可知,「究乎通」、「GEFOUTON」商標 確係參加人先使用,「究乎通」、「GEFOUTON」商品來 源均由參加人所提供。否則,訴外人○○○又何必與參 加人簽約將「究乎通」「GEFOUTON」中英文品名之商標 ,授予代理權由訴外人○○○販售。 ㈣原告自稱先使用系爭商標,而提出87年間廣播節目之流程表 ,惟: ⒈原告辯稱早於87年7 月1 日已使用「究乎通」、「GEFOUT ON 」 ,但原告所提附件一、二,只是自行所製作之文書 ,錄音也可事後製作,自不能證明係於87年所製作或錄音 。因上開文書、錄音欠缺證明力,故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 證據資料。 ⒉訴外人○○○為一電台廣播主持人,並非藥廠或貿易商, 既無法提供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公文,又未能提供自國 外進口來源證據,顯然僅為系爭商標產品之販售者;反觀 參加人請得恩公司依法申請許可,輸入『究乎通』魚油膠 囊食品,並提供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公文、進口單據, 足證參加人才是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 ⒊原告所主張有廣播之事實,縱有此事實,此乃訴外人○○ ○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於法律上自不能謂等同原告 之行為,故原告此主張於法無據。 ㈤由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亦可知參加人才是系 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且有使用系爭商標為商業之行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 淑敏接任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 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防止搶註條款,因而撤銷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為經濟部駁回訴願。從而,本 件之審理範圍及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防止搶註 條款。 ㈢防止搶註條款之全文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 而申請註冊者。據此規定,於商標異議乃至其後爭訟程序, 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要件有三:第一,系爭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 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亦即,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以下即分別說明本院對於 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㈣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⒈本件原處分憑以認定系爭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據爭 商標為「GEFOUTON-1300 」,此觀原處分審定書第3 頁以下 之論述甚明,經與系爭商標「GEFOUTON」直接單純比較,可 見兩者並非相同。 ⒉兩者雖非相同,但是否近似?此涉及商標是否近似之比較, 而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在判 斷上,應考量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及比較主 要部分之原則,採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加以比較(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商 標本是供相關消費者識別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關 消費者在平時選購商品或服務而接觸商標之際,並無法像訴 訟時,同時觀察比較兩項商標,僅能施以普通注意,通常並 只能對先後異時異地接觸之商標,進行通體觀察,並就主要 部分加以比較,是在訴訟上判斷時,即應以此相關消費者平 時接觸商標之角度,而為商標相似與否之比較。 ⒊由於系爭與據爭商標在「GEFOUTON」之外文文字部分,完全 相同,唯一差別僅是據爭商標另在「GEFOUTON」外,附加「 -1300 」之連接線及數字。但此連接線與數字,一般給消費 者的印象,可能只是特定商標產品之型號而已,其與「GEFO UTON」連用,整體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基礎,將仍僅在「 GEFOUTON」,而系爭商標既僅有「GEFOUTON」之外文文字, 則其全部均應為主要部分。從而,經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 通體觀察,並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 屬相同,應認兩者具有高度近似性。兩造及參加人就此亦均 無爭執。 ㈤據爭商標是否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 ⒈防止搶註條款所規定之「先使用」之認定,應以申請時為準 ,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由於先使用之據爭商標 並無申請註冊可言,是此「申請時」,自是指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因此,此項要件關於「先使用」之判斷,應係指據爭 商標是否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1 年10月9 日之前,即由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此項判斷,與何人為最先使 用同一或類似商品無涉,凡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 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即屬之。如商標 註冊申請人有更先使用之情形,則其應於第三要件(即是否 意在搶註?)審查時加以斟酌判斷;易言之,倘如商標註冊 申請人有更先使用之情形,而非意在搶註,自與第三要件不 符,但究與第二要件無關。是關於原告主張其父早於參加人 先使用系爭商標乙節,將於第三要件予以審酌,而不於此論 述,此應先敘明。 ⒉根據以下事證,可以認定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前(即101 年 10月9 日之前),即經他人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魚油膠囊商品 : ⑴100 年及101 年間之多紙進口報單,其進口貨物名稱均載有 :GEFOUTON-1300 (異議卷第19-26 頁),但納稅義務人均 非原告,亦即原告並非各該進口貨物之進口商。 ⑵前開進口報單中,進口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部分,其上註 明有衛署食字第0950400638號函(異議卷第19頁),該函主 旨載明展延「衛署食字第0900017324號」膠囊狀食品書函之 有效期限(異議卷第18頁),並附有原許可書函,而該衛署 食字第0900017324號書函明細表即明載產品名稱中文為「究 乎通魚油膠囊食品」,外文為「GEFOUTON-1300 」(異議卷 第18頁背面),由此可見,前開進口報單所報關輸入之產品 乃為「魚油膠囊食品」,所用貨物名稱即為「GEFOUTON-130 0 」。 ⑶前開進口報單中,進口日期為100 年3 月25日、100 年5 月 15日、100 年8 月28日、100 年12月26日、101 年4 月23日 、101 年7 月29日部分,其上均註明有衛署食字第10050036 54號函(異議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6頁背面 、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該函主旨載明該品係屬食品 管理,詳如明細表(異議卷第20頁),而其明細表中亦明載 產品名稱中文為「究乎通魚油膠囊食品」,外文為「GEFOUT ON-1300 」(異議卷第20頁背面),由此亦可見,前開進口 報單所報關輸入之產品乃為「魚油膠囊食品」,所用貨物名 稱即為「GEFOUTON-1300 」。 ⑷證人即在參加人公司擔任會計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詞指出:「究乎通」是魚油產品,該產品是由參加人進口 後,讓○○○販賣;○○○大概自86年底87年初開始販賣究 乎通產品(本院卷第137 、138 頁),對照原告自陳「究乎 通」產品之初期進貨模式,係由供貨廠商挑選產品並進口( 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參加人在86年底87年初起即有將 「究乎通」產品供貨給○○○。而因為據爭商標「GEFOUTON -1300」,其主要部分「GEFOUTON」即為「究乎通」之外文 拼音呈現,是參加人供應「究乎通」產品給○○○之同時, 應認為亦已使用據爭商標於魚油產品。 ⑸嘉義市政府曾分別於97年12月3 日、98年2 月10日以參加人 為相對人發出陳述意見通知,其案由內分別載有:「貴公司 委播之『究乎通』魚油膠囊產品廣告」、「貴公司刊播之『 救乎通』產品廣告」等語,法規依據則引用: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32條對於食品不得為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及 其處罰之規定(異議卷第105-107 頁),此顯示參加人有對 於「究乎通」魚油產品有委播、刊播廣告之事實。又由於「 究乎通」即為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拼音呈現,已如前述 ,是亦可認參加人於97年9 月10、12日(上開陳述意見通知 中原因事實所載查獲廣告時間)委播、刊播「究乎通」廣告 之時,即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魚油產品。 ⒊原告雖然對於上開事證,提出多項攻擊如下:⑴上開衛生署 書函及進口報單,並非出自行銷目的,而使消費者辨明認識 商標之使用證據,自不得憑以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⑵上開 衛生署書函之行文對象並非參加人;⑶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82年6 月1 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結果,接受外國廠商 委託加工製造商品,並輸出原委託人,並非行銷,可知代工 廠、供貨商,縱有於商品標示商標之事實,亦非商標使用態 樣。另根據本院104 年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僅將商標於 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亦非商標使用;⑷嘉義 市政府對參加人所發之陳述意見通知,僅為初步判定性質, 並未實質審究調查相對人為何,逕以產品標示之供貨商,即 論為廣告託播人。更何況,各該通知書上亦未載明有據爭商 標圖樣;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對於上開證據(○○○ 於本院之證詞除外),何以可認屬真正,有所說明(本院卷 第16-19 頁;第159-160 頁)。惟查: ⑴按為行銷之目的,輸入或販賣將商標用於商品之商品,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核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指之商標使用。是雖然商品自國外進口輸入本身,並 不直接與相關消費者接觸,但只要在輸入時,有行銷之目的 ,且商品已有商標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者,並無須直接對相關消費者行銷或販賣,否則上開條款 即不會將販賣與輸入並列均屬商標使用之態樣。在前開所列 之進口報單中,既已列明進口貨品名稱即為GEFOUTON-1300 ,可見其報關進口輸入之產品應已標示GEFOUTON-1300 之據 爭商標,使進口輸入之產品得以特定,而此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以各進口報單所列之進口數量分別 多達855 公斤(異議卷第19頁)、992.16公斤(異議卷第21 頁)、823. 68 公斤(異議卷第22頁背面)、1054.17 公斤 (異議卷第23頁)、1314.00 公斤(異議卷第23頁背面)、 1281.00 公斤(異議卷第24頁背面)、1277.24 公斤(異議 卷第25頁)、775.3 公斤(異議卷第26頁背面),依常情觀 之,進口輸入如此之多之產品,幾乎不可能僅供樣本或自行 消費使用,其輸入有行銷之目的,亦可合理認定。從而,自 可認為進口輸入各該GEFOUTON-1300 魚油膠囊產品,即係使 用據爭商標於魚油膠囊商品。 ⑵防止搶註條款之第二要件,僅要求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已足,至於該他人是否即為提 出商標註冊異議之人,在所不論。此觀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 對於法定不得註冊事由(包括防止搶註條款在內),係規定 「任何人」均得提出異議自明。蓋商標搶註,除非註冊人已 與先使用人協議獲得同意外,將有害於商品市場之正當競爭 秩序,故而賦予公眾均有異議請求審查之權,是已有先使用 據爭商標之人,並不必須為提出商標註冊異議。從而,雖然 前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即進口輸入申報商品之人)及 各該報單上註明衛生署書函之相對人並非參加人,此於認定 符合防止搶註條款第二要件,並無影響。 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2年6 月1 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研 討結果認為:「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 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 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 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範,自毋庸負 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以及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第 153 號判決闡釋:「所謂真正使用(指商標之使用)係指商 標權人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而非僅將商標 於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均屬的論,但原告 將上開研討結果之「受外國廠商委託加工後輸出予原委託人 」以及上開判決關於「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均非屬商標 使用之闡釋,率予延伸擴大至供貨商之供貨、上下游廠商間 之商品流通,亦非商標使用,即屬原告自己片面之主觀法律 見解,未見其有任何法源依據之引述。考諸商標法第5 條對 於商標使用之立法定義,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將此商品輸入(商標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即屬於商標之使用;則將此輸入之 商品,進一步銷售給下游廠商,更當屬商標之使用,不因未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而改變其商標使用之本質。其實,原告於 此主張之關鍵在於:供貨商對於商標之標示,係出自下游廠 商之指示。倘若有此前提事實存在,此時或可認供貨商相對 於下游廠商並非對該商標之先使用,但在本件中原告對於參 加人供貨時之商標標示係出於原告指示乙節,並未有必要之 舉證(詳後論述),徒以供貨商之供貨即非商標之使用,自 非可採。 ⑷嘉義市政府對於參加人所發之陳述意見通知,或如原告所主 張,僅係依照商品標示之進口供貨商,即先初步認定為廣告 託播人,而尚未進一步實質調查其實際之相對人。但倘原告 始為真正之廣告託播人,則何以原告未能主張或舉證,在該 事件中,最終轉由原告出面表示其始為商標使用人而為廣告 託播,並因此陳述相關意見。既然原告無此主張及舉證,自 可認定當時託播廣告「究乎通」產品者,另有其人,因而符 合「他人先使用據爭商標」之要件。此外,雖然嘉義市政府 之各該通知書上並未載有據爭商標,但觀諸各該通知書上所 載原因事實,可知其廣告方式係以廣播電台之聲音播送為之 (異議卷第106-107 頁),則原告質疑各該通知書上未載有 據爭商標,自屬無據,亦與其自己主張以「究乎通」在電台 廣告,因讀音相同,即為「GEFOUTON」之使用(本院卷第14 頁,另詳後述),自相矛盾。 ⑸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 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前揭引用有「衛署食」字號之書函,依其程式及意旨均 可認為係前行政院衛生署職權上作成之文書,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另嘉義市政府之陳述意見通知書,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推定為真正。又前揭引用之進口報單, 其上均有蓋有關稅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承辦人職章(僅其中 異議卷第26頁部分欠缺承辦人職章),可認其報單內容已經 關稅局承辦人員審核而予核章,是其已成公務員審核認可之 內容,而可認屬公文書。以上原告均未舉反證以證明各該文 書有偽造情事,自均可認定為真正。 ⒋參加人另提出其客戶交易一覽表、估價單(載明客戶名稱及 出貨日期)、GEFOUTON-1300 產品外包裝(以上為異議書附 件2 ,異議卷第27-33 頁)、YAHOO!奇摩知識+ 關於「究乎 通」產品之問題及解答網路列印本(異議書附件3 ,異議卷 第34頁)、得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參加人有委託向前 衛生署申請准於臺灣銷售據爭商標之產品,異議書附件19, 異議卷第135 頁),主張均為其先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異 議卷第14-15 頁),惟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未有具體說明,而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9頁) ,並明白否認得恩公司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8頁)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文規定,但參加人並未進一步 舉證其真正,亦即並未證明:客戶交易一覽表確屬從既存交 易系統中列印;估價單為當時列印人員所列印;產品外包裝 確係對產品所拍攝;網路列印本確實由網路查詢資料所列印 ;得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確實為得恩公司所出具,均非事後 印製或偽造,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謂: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自應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獲證明,無 從進一步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以判斷其實質證據力。從而 ,以上證據均不能作為認定他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魚油產 品之證明,因原告有所爭執,應併此敘明。 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雖另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並於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有準用之明文。但核 此規定,應係指對於私文書上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 按指印,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遵循,非謂其上有 任何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指印之文義,即可推定為真 正。參加人引用該項規定主張其所舉前揭私文書(經本院認 形式真正未獲證明部分)依法可推定為真正,不無誤會,特 予指明。 ⒍承前所述,據爭商標係經他人先使用於魚油膠囊食品,核屬 營養補充食品性質,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藻營養補充 品、魚肝油、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鯊魚 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 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 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棗精、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商品(審定卷第2-3 頁),亦均屬營養補充食品,兩者可認 屬類似商品。 ⒎據上,本件可認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類似商品。 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 ⒈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經其父○○○(藝名:○ ○○)同意授權(本院卷第203頁 ),而○○○早在87年 7 月1 日起即在省都廣播電台之「社會現場」節目中,對 於系爭商標產品進行行銷廣告,原告因此緣由而註冊系爭 商標,並非搶註。為此,原告並提出當時(87年7 月1 日 至87年12月31日)省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節目流程表多 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 ,異議卷第55-82 頁)以及88 年3 月14日台灣廣播公司、中興廣播電台松嶺轉播台(頻 道編號AM630 )「社會現場」節目側錄光碟(異議答辯理 由書附件2 ,異議卷第83-86 頁)為證。再於本院審理中 ,又提出台灣廣播公司中興廣播電台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省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長之聲明書(原證2 ,本院卷16 3-202 頁)以證明上揭節目流程表及側錄光碟之內容為真 。 ⒉惟承前一要件判斷結果,參加人在86年底87年初起即有將 「究乎通」產品供貨給○○○(本判決理由五、㈤、⒉、 ⑷項下說明)。此一時間顯然早於原告上述○○○對於「 究乎通」產品之廣告行銷。原告又主張○○○其實是與○ ○○合夥經營銷售「究乎通」產品(本院卷第158 頁), 並引用參加人所提出○○○與○○○間之存證信函為證( 異議書附件4 ,異議卷第35頁),是則○○○之所以會對 究乎通產品在電台廣告行銷,自是因參加人對○○○之供 貨使然。也因此,原告經由○○○之同意授權,而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其實就是因為參加人與○○○、○○○間有 供貨之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輾轉知悉參加人使用於魚 油產品之據爭商標,是可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在意 圖仿襲,而屬搶註。 ⒊原告乃又主張:參加人與○○○、○○○合夥間之供貨關 係,其實最先是由其他廠商供貨,因故終止後,始由董欽 清覓得參加人為供貨商,告知參加人欲將產品取名為「究 乎通」(本院卷第158 頁)。倘原告如此主張屬實,則原 告經由○○○同意授權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亦無意 圖仿襲之搶註可言。惟查: ⑴原告並未實際舉證有何其他廠商早於參加人供應「究乎通 」產品於○○○,亦未舉證是由董欽清告知參加人將供貨 產品標示「究乎通」之商標,是其上開主張,不過徒託空 言。 ⑵即使「究乎通」商標是由○○○、董欽清合夥所發想,並 告知參加人標示於其所供貨之商品,但商標並非著作權, 並不是發想者就取得權利或利益,發想後仍須經實際使用 ,始能享有商標法上關於商標先使用之利益。是縱由○○ ○、董欽清合夥告知參加人標示於供貨商品,亦須參加人 願意以此商標標示供貨,始得認有商標使用利益產生。此 時,究竟由何人得享有商標使用利益,須由供貨與進貨之 雙方加以約定,非必由任一方享有商標使用利益。 ⑶本件並未存有當初採用「究乎通」商標供貨,其使用利益 歸屬約定之直接證據,但由前述嘉義市政府對於參加人之 陳述意見通知可知(本判決理由五、㈤、⒉、⑸項下說明 ),當使用「究乎通」商標之商品疑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時,主管機關係向參加人寄發陳述意見通知,且最終亦 未見有轉由○○○或董欽清出面處理之事證,本於利益與 責任風險對等相伴之事理,在參加人與董欽清、○○○合 夥間,關於「究乎通」商標之使用利益,應是歸屬於參加 人,始符合參加人與董欽清、○○○合夥間客觀呈現之責 任分配狀態。而系爭商標「GEFOUTON」僅為「究乎通」之 外文拼音呈現,原告輾轉經由○○○授權,將歸屬參加人 使用利益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可認定係屬搶註。 ⑷參加人另又提出單由○○○一方簽署之「代理權契約書」 (異議書附件14,異議卷第113 頁),以及由參加人負責 人與○○○簽署之「合約書」(異議書附件15,異議卷第 114 頁)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各該書面之簽署日期雖然分 別為101 年11月20日及101 年11月23日,而非最初參加人 於86年底87年初供貨給○○○之時,但其約定內容當足以 推論反映雙方自最初供、進貨以來之合作關係狀態。據上 開代理權契約書內容:「乙方(指○○○)取得「究乎通 」之代理經營權,應廣告推廣,負起善意經營的責任」( 該契約書第2 點參照);合約書之內容:「甲方(指參加 人)由美國進口高級" 鮭魚油" 成分,且成分整包都是由 美國原裝進口,品質好、效果佳。EPA360mgDHA240mg,英 文商品名GEFOUTON-1300 。中文商品名為究乎通,委託○ ○○先生以廣告方式行銷」(該合約書第一段)等語,均 可認○○○對於「究乎通」產品僅是代理經營、受託廣告 行銷,○○○自非為自己使用「究乎通」、「GEFOURTON -1300 」之商標,而係為參加人而使用。亦即,關於「究 乎通」、「GEFOURTON-1300」商標之使用利益,應係歸屬 於參加人,此亦與前揭認定結果相符。 ⑸原告並未爭執上開契約書、合約書之真正,但執其中合約 書第二段「乙方(指○○○)應於... 定貨時預付定貨貨 款金額之一成為訂金,並於到貨時全部貨款款項付款之責 任」等語,據以攻擊:參加人僅為供貨商而已,不能認為 使用商標之人(本院卷第20-21 頁)。惟商品通路中上、 下游廠商之供銷進貨,應認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如前 述(本判決理由五、㈣、⒊、⑶項下說明),而上、下游 廠商間本須對貨款之支付有所約定,此與商品銷售所使用 商標之利益歸屬亦屬無涉。 ⑹證人○○○(於參加人公司擔任會計)於本院之證詞中指 出:「(問:證人是甚麼時候看到「救乎通」這個產品? )當初衛生署書函下來,我們有請得恩公司傳真給我」「 (問:當初這個商品的包裝是誰決定?)當初是蘇彥旭交 代我們要一起送去衛生署申請的,名字是先出來,包裝是 ○○○自己處理」(以上見本院卷第140 頁)、「(問: 請問沛明公司是否會去干涉○○○的廣告方式嗎?)不會 」、「(問:你們會要求○○○一定要上電台幾次嗎?) 不會,我們就指示單純訂貨與交貨,至於他們如何行銷, 我們不會介入」(以上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等情,原 告據而主張:如果參加人早有使用系爭商標,何以○○○ 要到衛生署書函下來,才看到系爭商標商品;又既然參加 人即沛明公司不會干涉○○○的廣告方式,表示參加人並 無將系爭商標供行銷使用之意圖。然而,○○○既已證稱 :○○○大約是在86年底87年初開始販賣「究乎通」產品 ,而且「究乎通」是參加人進口後讓○○○販賣等情(本 院卷第138 頁),原告自己亦據此主張○○○與○○○至 遲於86年底或87年初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59 頁 ),即可認定參加人在86年底或87年初即有供貨給○○○ ,此不因○○○後來才知道「究乎通」商品商標而有所不 同。又參加人與○○○間之合作關係各應有何權利義務, 其雙方本可基於合意自由約定,參加人是否干涉○○○之 廣告方式,與「究乎通」商標之使用利益歸屬,實無必然 關係。從而,以上○○○證詞,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⒋據上,原告輾轉經其父同意授權,申請系爭商標,核屬搶 註。 ㈦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核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參加人據以異議,被告因而為撤銷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 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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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