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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富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2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以「總舖獅來酷客LionCo ok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水煎 包、燒賣、年糕、鍋貼、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 、蔥油餅、粽子、麵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 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商品, 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 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註冊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 306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4 年10月16日以經 訴字第104063125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商標構成近似:   原告前於85年間即以公司名稱統一結合獨創文字來一客,作 為商標申請註冊於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等商品,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769259號商標,嗣後陸續以來一 客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申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號商標(各為據以異議商標1 、2 、3 ,下均 稱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於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 麵條等商品,各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廣告與銷售,已成為台灣 速食麵市場之指標性品牌之一,並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 知。而系爭商標雖由圖形及文字組成,惟圖樣中來酷客為可 獨立之部分,其與上揭原告之中文商標來一客相較,起首及 結尾均為來、客,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十分接近,已構成 近似之商標。再加上參加人特意以獅子作為設計主題,將來 酷客搭配中文總鋪獅及獅子圖形,獅子臉部圖案由橘色及黃 色構成,圖樣整體之背景則為綠色,各設色與原告統一獅球 隊使用之顏色幾近相同,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 際,易將系爭註冊商標與統一、來一客系列商標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或統 一獅球隊相關,圖樣整體予人統一、來一客系列商標之印象 ,其於交易市場上之相關消費者隔離唱呼,或倉卒觀察之際 ,確有誤認兩商標出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之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 ,構成高度近似性。 二、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一與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   、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等商品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   粉等商品,不僅均為食品,且功能上均強調快速、方便、立   即可食用,兩者原料、用途及性質相近,而銷售對象及銷售  管道相當,倘標示高度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行銷通路較為廣泛: 參加人雖表示系爭商標商品透過網路行銷,惟原告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已在多家購物網站銷售,包括PCHome、Yahoo!奇摩 購物中心、Ibon mart 、Ezship、GoHappy 愛買、UDN 聯合 購物網、Golmart 安心買、momo購物網、SHOP .COM 等網站 ,其中在SHOP.COM網站上可同時搜尋到兩商標商品。再者,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實體銷售通路廣泛,其包括:㈠四大超 商:全家、萊爾富、7-11、OK;㈡大型量販店:─家樂福、 愛買、大樂、吉安、台糖等;㈢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頂好 、美聯社、楓康、喜互惠等;㈣傳統小型雜貨店。準此,足 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通路遍佈相關消費者之日常生活 。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保護程度較高: 原告前於在78年推出來一客杯麵商品後,投入大量心力及鉅 資宣傳,首創以音樂行銷商品,藉由演唱會宣傳「就是現在 ,不要等」等口號,引起諸多相關消費者共鳴,成功拓展銷 售與建立品牌形象。相關消費者可輕易透過便利商店、超市 、量販店、網路商店等銷售管道,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此品牌商品每年銷售量於5,000 萬杯,自97年至102 年銷售 金額更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41.74 億,原告除在商品包 裝上顯著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使相關消費者清楚辨別商品來 源,每年均花費鉅額宣傳及行銷費用。況原告除在電視媒體 強力播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亦在雜誌、學生參考書、 捷運車站燈箱、高鐵車站燈箱、量販店貨架、自動販賣機、 大樓外牆、賣場或捷運地下街之廣告牆刊登平面廣告,並經 常贊助大專院校,如中華科技大學、臺北教育大學、中國科 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彰化師範大學、靜宜大學、中國醫 藥大學、中央大學、淡江大學等校所舉辦之校園演唱會,暨 職業棒球賽等大型活動,在該等活動會場均可看見據以異議 商標之廣告看板,相關消費者對此品牌已十分熟悉。而以網 路搜尋中文據以異議商標所得之資料超過167 萬筆,均指向 原告,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經由遍佈之銷售通路及大量廣告、 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普遍認識,並建立相當知名度 。反觀參加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資 料均十分有限,顯然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自應給予較大保護。 五、系爭商標有構成搭便車之情事: 原告所經營之統一獅球隊連續3 年打進台灣大賽,最後以4 勝0 敗之戰績擊敗上半年季冠軍義大犀牛隊,拿下隊史上第 9 座台灣大賽冠軍,締造中華職棒史上最多冠軍之新紀錄, 並獲得代表台灣參與亞洲職棒大賽之資格,當時不僅平日喜 愛棒球之統一獅球迷對奪冠乙事歡欣鼓舞,經由媒體大肆報 導,臺灣大眾對此議題亦十分關注,尤其在統一獅球隊獲得 冠軍後,原告為慶祝球隊封王,特別結合旗下7-11超商、7n et網路商城、無印良品、康是美、星巴克、聖娜多堡、統一 阪急百貨、COLD STONE、Mister Donut等關係企業推出一系 列優惠活動,街頭巷尾均知悉慶祝統一獅球隊奪冠之消息, 。查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其時間點與原告 統一獅球隊獲得冠軍之時間相當接近,參加人極可能基於攀 附統一獅知名度及商譽之意圖,其於設計系爭商標圖樣時, 以主題、設色與原告形象相近之獅子圖形,而與中文起首及 結尾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來酷客結合使用,除難以排除搭 便車之惡意外,亦可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與原告有關,自不應准其繼續存在。 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被告雖認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應為中文總舖獅及 以電鍋為背景圖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云云。然此推論顯未 考量獅子與原告形象間之連結,暨其與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 商標之來酷客結合使用,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有關。再者,參加人以起首 及結尾相同之中文來酷客結合獅子圖形申請註冊於類似之商 品,其設計主題獅子亦與原告經營之棒球隊統一獅形象相符 ,更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職是,參加人攀 附原告商譽,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可能之明顯惡 意,並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自不應准其繼續存在,依法應 撤銷原決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相關消費者可分辨兩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如原告所稱均有中文來酷 客或來一客,惟系爭商標除該字體較小之中文來酷客外,亦 有一較大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及一電鍋背景圖,且於 擬人化獅子圖形下方,並有字體較大之中文總舖獅,另於中 文來酷客下方,並有外文Lion Cook ,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較大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 圖形、電鍋背景圖形及其下方之總舖獅中文,而中文來酷客 除字體較小,較不引人注意外,亦僅予人其下方外文LionCo ok之音譯中文之印象,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來一客於觀 念上仍有差異,且因一與酷之讀音差距甚大,相關消費者就 來一客與來酷客於讀音,自可分辨。 (二)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足以辨別兩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雖有一獅子圖形,然獅子圖為一頭戴廚師帽, 身穿廚師袍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其與統一獅球隊之 獅子圖為一手拿棒球,頭戴棒球帽之棒球員造型擬人化獅子 圖形,兩者設計意匠及所欲表達之主題顯然不同,且系爭商 標之中文來酷客亦僅予人其外文LionCook之音譯中文之印象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來一客或統一獅球隊標識之外文 UNI LIONS ,其觀念上仍有差異。是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 目印象,應為中文總舖獅及以電鍋為背景圖之廚師造型擬人 化獅子圖,予人為文字及圖形結合之圖像化印象。而據以異 議商標予人之印象則為單純中文來一客或享受這一刻、來一 客!,予人為單純文字商標之印象,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 、觀念及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仍有顯著差異,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 交易唱呼之際,應足以辨別兩商標之異同,非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二、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饅頭、包子、水煎包、燒賣、年糕、 鍋貼、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蔥油餅」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之饅頭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以米、 麵粉等原料製作而成供相關消費者普通日常餐飲之主食相關 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粽子、麵速食調理包、麵速 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鍋燒麵、麻醬 麵」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速食麵、速 食米粉、速食冬粉、速食粿仔條、粥、飯、肉燥麵等商品及 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之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等 商品相較,兩者則均為提供相關消費者日常三餐飲食之麵食 或米食或其速食調理包等相關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烏龍麵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麵條、水 餃、餛飩、春捲皮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之麵條 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以麵粉為原料製作而成供相關消費者 普通日常餐飲主食之麵食類相關商品。職是,兩者商品於原 料、功能、用途、產製者、相關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常有重疊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原告檢送之95年品牌故事之網路新聞報導、97年至100 年據 以異議商標電視廣告光碟資料、97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商標 之廣告量統計表、100 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新聞報 導、捷運廣告、各大專院校活動贊助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是系爭商標103 年7 月1 日註冊時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 商標之使用情形,因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十分有限,遽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準此,參諸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四、系爭商標不構成搭便車: 原告雖主張除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棒球場計分板及看板外 ,亦經常將據以異議商標與職棒統一獅球隊之標識,共同標 示於統一獅球員穿著之球衣及周邊商品,是相關消費者會對 據以異議商標與統一獅球隊之關聯性,留下深刻印象,相關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自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 告有關。且參加人極可能基於攀附統一獅知名度及商譽之意 圖,以主題、設色與原告形象相近之獅子圖形,結合中文來 酷客設計系爭商標圖樣,難謂無搭便車之惡意云云。惟我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商標註冊主義,商標權 範圍應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兩商標所申請或註 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註冊商標圖樣以外之圖樣,作為 判斷依據。職是,原告所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標示之統 一獅球隊標識,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自不得 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組成不同: 原告雖刻意將統一獅及來一客作連結,惟原告所指統一獅英 文名Uni Lions 及獅子圖,不論個別字形字義及合併組成之 意象,加上獅子圖型態,均與系爭商標的中文總舖獅來酷客 、英文LionCook以及廚師獅子圖形不同,況系爭商標為前述 中文、英文及圖形之組合。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之獅子圖與 統一獅球隊之獅子圖,兩者有相當明顯之設計差異,就文字 而言,來酷客僅予人LionCook之中譯印象;倘進而比較,就 圖面整體觀察後,可得知字體稍大之總舖獅應為系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之一,亦為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重要 印象文字。職是,原告認為舉凡獅子圖形與來客之組合,均 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近似之虞,純為原告主觀臆測, 不足為憑。 二、據以異議商標與統一獅名稱不生聯結: (一)統一獅之名稱已不存在: 統一獅球隊前於97年間即全面更名為統一7-ELEVEn獅球隊, 以往統一獅球隊已不復見。是原告刻意將統一獅及據以異議 商標作連結,益徵凸顯其主張理由之矛盾,就市場現況而言 ,相關消費者僅有可能對統一及7-ELEVEn超商產生較多聯想 。單就據以異議商標文字不易與Lions 、獅子圖或統一作直 接聯想,更遑論市場上速食麵品牌眾多,如王子麵、科學麵 、滿漢大餐、一度贊、張君雅小妹妹、阿Q 桶麵、味味一品 、拉麵道、康師傅、辛拉麵、荷卡廚坊、手打麵、大補帖、 雙響泡等。 (二)相關消費者不因廣告行銷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聯想: 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無論觀賞球賽或報導時,均會對據以 異議商標與統一獅球隊之關聯性留下深刻印象云云。惟球衣 、球場上之贊助廣告標誌繁多,如建大輪胎、全民打棒球、 舒跑、玉山銀行、Mizuno、鈊象電子、萬通人力等商標。廣 告固有效果,然棒球迷之目光焦點不可能刻意在眾多廣告分 辨廣告標誌係出自何企業,亦無可能自動認定球員身上或場 上廣告為何相關企業。 三、系爭商標無攀附或搭便車之意圖: 據以異議商標之速食麵產品於103 年10月間,因食安問題遭 食藥署勒令下架,對於食品業者而言,確保相關消費者食安 無虞為事業之根本,原告認為同時間推出系列優惠活動可促 使相關消費者忽略食安問題產品,反而達到提昇知名度或商 譽之目的,純屬原告單方面臆測。因103 年間陸續爆發之各 項食安問題產品,造成社會大眾極度惶恐,絕非推出優惠活 動或操弄行銷媒體所能忘卻,足認參加人無攀附或搭便車之 意圖。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被告 就系爭商標之異議審定,其於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書, 載明被告之代表人為鄧振中(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10 5 年6 月3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105 年5 月20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為李 世光,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李世光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4 月22日、105 年6 月3 日 之準備程序及105 年6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職是,被告 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 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之105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2 年11月6 日以「總舖獅來酷客LionCook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水煎包、燒賣、年糕、鍋貼、 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蔥油餅、粽子、麵速食 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 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 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30 67 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4 年10月6 日以經訴字 第104063125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近似與兩商標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 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參加人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善意?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 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 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兩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上情。準 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及兩商標 之近似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商標近似應就商標整體觀察: ⑴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而 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而加以比較分析,此為總體 觀察法。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容,除有字體較小之中文來酷 客、較大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及一電鍋背景圖外,亦 於擬人化獅子圖形下方,有字體較大之中文總舖獅,並於中 文來酷客下方,有外文LionCook,如附圖1 所示。職是,系 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較大之廚師 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電鍋背景圖形及其下方之總舖獅中文 。 ⑵系爭商標圖樣雖有一獅子圖形,然獅子圖為一頭戴廚師帽, 身穿廚師袍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其與統一獅球隊之 獅子圖為一手拿棒球,頭戴棒球帽之棒球員造型擬人化獅子 圖形,兩者設計意匠及所欲表達之主題不同。參諸系爭商標 之中文來酷客亦僅予人其外文LionCook之音譯中文之印象,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來一客或統一獅球隊標識之外文UN I LIONS ,兩者表達觀念有異。 ⑶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商標註冊主義,商 標權範圍應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兩商標所申請或註 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註冊商標圖樣以外之圖樣,作為 判斷依據。查原告所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標示之統一獅 球隊標識,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自不得據以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比較對象。原告持非商標圖樣作為兩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論據,洵非正當甚 明。 2.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可辨別兩商標: ⑴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為中文總舖獅及以電鍋為背 景圖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予人為文字及圖形結合之圖 像化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印象,為單純中文「來一 客」、「享受這一刻、來一客」,予人為單純文字商標之印 象,如附圖2 所示。準此,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及 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兩者有其差異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 呼之際,應足以辨別兩商標之異同,不構成近似性商標。 ⑵衡諸市場交易之進行,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或購買商品時 ,通常不會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 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兩商標圖樣,就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均有差異性,益 徵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就兩商標可加區別,不 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 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 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水煎包、燒賣、年糕、鍋貼、 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蔥油餅、粽子、麵速食 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 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商品,如附圖1 所示(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據以異議商標1 、商標2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 粉,速食粿仔條,粥,飯,肉燥麵,麵條,水餃,餛飩,冷 凍麵糰,春捲皮」。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 飲料,奶茶,咖啡飲料,冰淇淋,調味醬,蜜,糖果,穀製 零食,布丁,饅頭,脆麵,火鍋餃,穀粉食品,糯米紙,速 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麵條,發酵用乳酸菌,家用嫩 肉劑」商品,如附圖2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 3.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麵食類相關商品: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型,認均屬提供相關消費者普 通日常餐飲主食之麵食類相關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本件當事人就兩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 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 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1.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 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 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查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中文「來一客」、「享受這一刻、 來一客」,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詞彙,並非過去所無 之文字,其為識別性強之隨意性商標。 2.系爭商標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容,包含來酷客、總舖獅、LionCook等文 字及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電鍋等圖形,其為聯合式商標, 其以間接方式描述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功能及用途,其性質 為暗示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之際,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不 致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有關。準此,參加 人自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事實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 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 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4 )。查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205 頁)。職是,保 護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原告不得任意擴張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原告就兩商標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與參加人均否 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本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 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案商標之商品源自原告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兩商標有致實際混淆誤認(見本院卷第153頁)。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指定商品均有經由網路 通路與超商行銷,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4 頁)。職是,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 相當重疊。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 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 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1.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 參諸原告檢送之95年品牌故事之網路新聞報導、97年至100 年據以異議商標電視廣告光碟資料、97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 商標之廣告量統計表、100 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新 聞報導、捷運廣告、各大專院校活動贊助照片等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 泛行銷使用,是系爭商標103 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時,據以 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因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十分有限,遽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準此,參諸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應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被告亦不爭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 以異議商標(見本院卷第154 頁)。 2.據以異議商標公告期間遠逾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1 、2 、3 分別於94年1 月16日、94年1 月16 日、103 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 103 年7 月1 日,如附圖1 、2 所示(見異議卷第9 至14頁 )。比較兩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使 用與公告期間遠逾系爭商標。衡諸市場交易常情,益徵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查統一獅球隊標識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標圖 樣,自不得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者是否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基準,既如前述。況統一獅球隊前於97 年間全面更名為統一7-ELEVEn獅球隊,以往統一獅球隊已不 存在。而僅就據以異議商標文字「來一客」、「享受這一刻 、來一客」,顯不易與Lions 、獅子圖或統一等事項,作相 當或直接聯想。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 ,就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均有差異性,不構成近似性, 兩商標可相區別,足以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足認參加人應 為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類似之商品、據以異 議商標具有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同重疊、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然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系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未實際混淆誤認、據以異議 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參加人善意申請系爭商標等事項, 足認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不 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足以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職是,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 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雖於商標異議階段有主張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然經智慧局 與被告均未認定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 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未就該款爭執。職是,本院 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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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