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富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25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以「總舖獅來酷客LionCo
ok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水煎
包、燒賣、年糕、鍋貼、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
、蔥油餅、粽子、麵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
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商品,
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
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註冊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
30676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4 年10月16日以經
訴字第104063125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商標構成近似:
原告前於85年間即以公司名稱統一結合獨創文字來一客,作
為商標申請註冊於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等商品,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769259號商標,
嗣後陸續以來一
客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申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號商標(各為據以異議商標1 、2 、3 ,下均
稱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於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
麵條等商品,各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廣告與銷售,已成為台灣
速食麵市場之指標性品牌之一,並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
知。而系爭商標雖由圖形及文字組成,
惟圖樣中來酷客為可
獨立之部分,其與
上揭原告之中文商標來一客相較,起首及
結尾均為來、客,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十分接近,已構成
近似之商標。再加上參加人特意以獅子作為設計主題,將來
酷客搭配中文總鋪獅及獅子圖形,獅子臉部圖案由橘色及黃
色構成,圖樣整體之背景則為綠色,各設色與原告統一獅球
隊使用之顏色幾近相同,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
際,易將系爭註冊商標與統一、來一客系列商標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或統
一獅球隊相關,圖樣整體予人統一、來一客系列商標之印象
,其於交易市場上之相關消費者隔離唱呼,或倉卒觀察之際
,確有誤認兩商標出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之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
,構成高度近似性。
二、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一與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
、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等商品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
粉等商品,不僅均為食品,且功能上均強調快速、方便、立
即可食用,兩者原料、用途及性質相近,而銷售對象及銷售
管道相當,倘標示高度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行銷通路較為廣泛:
參加人雖表示系爭商標商品透過網路行銷,惟原告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已在多家購物網站銷售,包括PCHome、Yahoo!奇摩
購物中心、Ibon mart 、Ezship、GoHappy 愛買、UDN 聯合
購物網、Golmart 安心買、momo購物網、SHOP .COM 等網站
,其中在SHOP.COM網站上可同時搜尋到兩商標商品。再者,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實體銷售通路廣泛,其包括:㈠四大超
商:全家、萊爾富、7-11、OK;㈡大型量販店:─家樂福、
愛買、大樂、吉安、台糖等;㈢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頂好
、美聯社、楓康、喜互惠等;㈣傳統小型雜貨店。準此,
足
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通路遍佈相關消費者之日常生活
。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應受保護程度較高:
原告前於在78年推出來一客杯麵商品後,投入大量心力及鉅
資宣傳,首創以音樂行銷商品,藉由演唱會宣傳「就是現在
,不要等」等口號,引起諸多相關消費者共鳴,成功拓展銷
售與建立品牌形象。相關消費者可輕易透過便利商店、超市
、量販店、網路商店等銷售管道,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此品牌商品每年銷售量於5,000 萬杯,自97年至102 年銷售
金額更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41.74 億,原告除在商品包
裝上顯著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使相關消費者清楚辨別商品來
源,每年均花費鉅額宣傳及行銷費用。況原告除在電視媒體
強力播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亦在雜誌、學生參考書、
捷運車站燈箱、高鐵車站燈箱、量販店貨架、自動販賣機、
大樓外牆、賣場或捷運地下街之廣告牆刊登平面廣告,並經
常贊助大專院校,如中華科技大學、臺北教育大學、中國科
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彰化師範大學、靜宜大學、中國醫
藥大學、中央大學、淡江大學等校所舉辦之校園演唱會,
暨
職業棒球賽等大型活動,在該等活動會場均可看見據以異議
商標之廣告看板,相關消費者對此品牌已十分熟悉。而以網
路搜尋中文據以異議商標所得之資料超過167 萬筆,均指向
原告,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經由遍佈之銷售通路及大量廣告、
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普遍認識,並建立相當知名度
。反觀參加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資
料均十分有限,顯然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自應給予較大保護。
五、系爭商標有構成搭便車之情事:
原告所經營之統一獅球隊連續3 年打進台灣大賽,最後以4
勝0 敗之戰績擊敗上半年季冠軍義大犀牛隊,拿下隊史上第
9 座台灣大賽冠軍,締造中華職棒史上最多冠軍之新紀錄,
並獲得代表台灣參與亞洲職棒大賽之資格,當時不僅平日喜
愛棒球之統一獅球迷對奪冠乙事歡欣鼓舞,經由媒體大肆報
導,臺灣大眾對此議題亦十分關注,尤其在統一獅球隊獲得
冠軍後,原告為慶祝球隊封王,特別結合旗下7-11超商、7n
et網路商城、無印良品、康是美、星巴克、聖娜多堡、統一
阪急百貨、COLD STONE、Mister Donut等關係企業推出一系
列優惠活動,街頭巷尾均知悉慶祝統一獅球隊奪冠之消息,
。查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其時間點與原告
統一獅球隊獲得冠軍之時間相當接近,參加人極可能基於攀
附統一獅知名度及商譽之意圖,其於設計系爭商標圖樣時,
以主題、設色與原告形象相近之獅子圖形,而與中文起首及
結尾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來酷客結合使用,除難以排除搭
便車之惡意外,亦可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與原告有關,自不應准其繼續存在。
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被告雖認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應為中文總舖獅及
以電鍋為背景圖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
云云。然此推論顯未
考量獅子與原告形象間之連結,暨其與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
商標之來酷客結合使用,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有關。再者,參加人以起首
及結尾相同之中文來酷客結合獅子圖形申請註冊於類似之商
品,其設計主題獅子亦與原告經營之棒球隊統一獅形象相符
,更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職是,參加人攀
附原告商譽,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可能之明顯惡
意,並有影響交易安全
之虞,自不應准其繼續存在,依法應
撤銷原決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相關消費者可分辨兩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如原告
所稱均有中文來酷
客或來一客,惟系爭商標除該字體較小之中文來酷客外,亦
有一較大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及一電鍋背景圖,且於
擬人化獅子圖形下方,並有字體較大之中文總舖獅,另於中
文來酷客下方,並有外文Lion Cook ,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較大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
圖形、電鍋背景圖形及其下方之總舖獅中文,而中文來酷客
除字體較小,較不引人注意外,亦僅予人其下方外文LionCo
ok之音譯中文之印象,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來一客於觀
念上仍有差異,且因一與酷之讀音差距甚大,相關消費者就
來一客與來酷客於讀音,自可分辨。
(二)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足以辨別兩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雖有一獅子圖形,然獅子圖為一頭戴廚師帽,
身穿廚師袍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其與統一獅球隊之
獅子圖為一手拿棒球,頭戴棒球帽之棒球員造型擬人化獅子
圖形,兩者設計意匠及所欲表達之主題顯然不同,且系爭商
標之中文來酷客亦僅予人其外文LionCook之音譯中文之印象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來一客或統一獅球隊標識之外文
UNI LIONS ,其觀念上仍有差異。是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
目印象,應為中文總舖獅及以電鍋為背景圖之廚師造型擬人
化獅子圖,予人為文字及圖形結合之圖像化印象。而據以異
議商標予人之印象則為單純中文來一客或享受這一刻、來一
客!,予人為單純文字商標之印象,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
、觀念及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仍有顯著差異,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
交易唱呼之際,應足以辨別兩商標之異同,非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二、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饅頭、包子、水煎包、燒賣、年糕、
鍋貼、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蔥油餅」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之饅頭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以米、
麵粉等原料製作而成供相關消費者普通日常餐飲之主食相關
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粽子、麵速食調理包、麵速
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鍋燒麵、麻醬
麵」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速食麵、速
食米粉、速食冬粉、速食粿仔條、粥、飯、肉燥麵等商品及
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之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等
商品相較,兩者則均為提供相關消費者日常三餐飲食之麵食
或米食或其速食調理包等相關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烏龍麵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麵條、水
餃、餛飩、春捲皮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之麵條
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以麵粉為原料製作而成供相關消費者
普通日常餐飲主食之麵食類相關商品。職是,兩者商品於原
料、功能、用途、產製者、相關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常有重疊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原告檢送之95年品牌故事之網路新聞報導、97年至100 年據
以異議商標電視廣告光碟資料、97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商標
之廣告量統計表、100 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新聞報
導、捷運廣告、各大專院校活動贊助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是系爭商標103
年7 月1 日註冊時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
商標之使用情形,因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十分有限,遽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準此,
參諸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
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四、系爭商標不構成搭便車:
原告雖主張除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棒球場計分板及看板外
,亦經常將據以異議商標與職棒統一獅球隊之標識,共同標
示於統一獅球員穿著之球衣及周邊商品,是相關消費者會對
據以異議商標與統一獅球隊之關聯性,留下深刻印象,相關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自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
告有關。且參加人極可能基於攀附統一獅知名度及商譽之意
圖,以主題、設色與原告形象相近之獅子圖形,結合中文來
酷客設計系爭商標圖樣,
難謂無搭便車之惡意云云。惟我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商標註冊主義,商標權
範圍應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兩商標所申請或註
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註冊商標圖樣以外之圖樣,作為
判斷依據。職是,原告所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標示之統
一獅球隊標識,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自不得
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組成不同:
原告雖刻意將統一獅及來一客作連結,惟原告所指統一獅英
文名Uni Lions 及獅子圖,不論個別字形字義及合併組成之
意象,加上獅子圖型態,均與系爭商標的中文總舖獅來酷客
、英文LionCook以及廚師獅子圖形不同,況系爭商標為前述
中文、英文及圖形之組合。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之獅子圖與
統一獅球隊之獅子圖,兩者有相當明顯之設計差異,就文字
而言,來酷客僅予人LionCook之中譯印象;倘進而比較,就
圖面整體觀察後,可得知字體稍大之總舖獅應為系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之一,亦為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重要
印象文字。職是,原告認為舉凡獅子圖形與來客之組合,均
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近似之虞,純為原告主觀臆測,
不足為憑。
二、據以異議商標與統一獅名稱不生聯結:
(一)統一獅之名稱已不存在:
統一獅球隊前於97年間即全面更名為統一7-ELEVEn獅球隊,
以往統一獅球隊已不復見。是原告刻意將統一獅及據以異議
商標作連結,
益徵凸顯其主張理由之矛盾,就市場現況而言
,相關消費者僅有可能對統一及7-ELEVEn超商產生較多聯想
。單就據以異議商標文字不易與Lions 、獅子圖或統一作直
接聯想,更
遑論市場上速食麵品牌眾多,如王子麵、科學麵
、滿漢大餐、一度贊、張君雅小妹妹、阿Q 桶麵、味味一品
、拉麵道、康師傅、辛拉麵、荷卡廚坊、手打麵、大補帖、
雙響泡等。
(二)相關消費者不因廣告行銷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聯想:
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無論觀賞球賽或報導時,均會對據以
異議商標與統一獅球隊之關聯性留下深刻印象云云。惟球衣
、球場上之贊助廣告標誌繁多,如建大輪胎、全民打棒球、
舒跑、玉山銀行、Mizuno、鈊象電子、萬通人力等商標。廣
告固有效果,然棒球迷之目光焦點不可能刻意在眾多廣告分
辨廣告標誌係出自何企業,亦無可能自動認定球員身上或場
上廣告為何相關企業。
三、系爭商標無攀附或搭便車之意圖:
據以異議商標之速食麵產品於103 年10月間,因食安問題遭
食藥署勒令下架,對於食品業者而言,確保相關消費者食安
無虞為事業之根本,原告認為同時間推出系列優惠活動可促
使相關消費者忽略食安問題產品,反而達到提昇知名度或商
譽之目的,純屬原告單方面臆測。因103 年間陸續爆發之各
項食安問題產品,造成社會大眾極度惶恐,絕非推出優惠活
動或操弄行銷媒體所能忘卻,足認參加人無攀附或搭便車之
意圖。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
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之。查被告
就系爭商標之異議審定,其於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書,
載明被告之代表人為鄧振中(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10
5 年6 月3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105 年5 月20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為李
世光,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李世光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
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4 月22日、105 年6 月3 日
之
準備程序及105 年6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職是,被告
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
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之105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2 年11月6 日以「總舖獅來酷客LionCook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水煎包、燒賣、年糕、鍋貼、
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蔥油餅、粽子、麵速食
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
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
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30
67 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4 年10月6 日以經訴字
第104063125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近似與兩商標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
識別性之強
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
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參加人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善意?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
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
人主要爭執事項,
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兩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上情。準
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及兩商標
之近似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商標近似應就商標整體觀察:
⑴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
予以比對觀察,
而
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而加以比較分析,此為總體
觀察法。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容,除有字體較小之中文來酷
客、較大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及一電鍋背景圖外,亦
於擬人化獅子圖形下方,有字體較大之中文總舖獅,並於中
文來酷客下方,有外文LionCook,如附圖1 所示。職是,系
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較大之廚師
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電鍋背景圖形及其下方之總舖獅中文
。
⑵系爭商標圖樣雖有一獅子圖形,然獅子圖為一頭戴廚師帽,
身穿廚師袍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形,其與統一獅球隊之
獅子圖為一手拿棒球,頭戴棒球帽之棒球員造型擬人化獅子
圖形,兩者設計意匠及所欲表達之主題不同。參諸系爭商標
之中文來酷客亦僅予人其外文LionCook之音譯中文之印象,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來一客或統一獅球隊標識之外文UN
I LIONS ,兩者表達觀念有異。
⑶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商標註冊主義,商
標權範圍應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兩商標所申請或註
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註冊商標圖樣以外之圖樣,作為
判斷依據。查原告所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標示之統一獅
球隊標識,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自不得據以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比較對象。原告持非商標圖樣作為兩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論據,
洵非正當甚
明。
2.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可辨別兩商標:
⑴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為中文總舖獅及以電鍋為背
景圖之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圖,予人為文字及圖形結合之圖
像化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印象,為單純中文「來一
客」、「享受這一刻、來一客」,予人為單純文字商標之印
象,如附圖2 所示。準此,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及
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兩者有其差異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
呼之際,應足以辨別兩商標之異同,不構成近似性商標。
⑵
衡諸市場交易之進行,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或購買商品時
,通常不會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
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兩商標圖樣,就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均有差異性,益
徵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就兩商標可加區別,不
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
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
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水煎包、燒賣、年糕、鍋貼、
叉燒包、小籠包、草仔粿、蘿蔔糕、蔥油餅、粽子、麵速食
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炸醬麵、
鍋燒麵、麻醬麵、烏龍麵」商品,如附圖1 所示(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據以異議商標1 、商標2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速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
粉,速食粿仔條,粥,飯,肉燥麵,麵條,水餃,餛飩,冷
凍麵糰,春捲皮」。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
飲料,奶茶,咖啡飲料,冰淇淋,調味醬,蜜,糖果,穀製
零食,布丁,饅頭,脆麵,火鍋餃,穀粉食品,糯米紙,速
食麵,速食米粉,速食冬粉,麵條,發酵用乳酸菌,家用嫩
肉劑」商品,如附圖2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
3.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麵食類相關商品: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型,認均屬提供相關消費者普
通日常餐飲主食之麵食類相關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本件當事人就兩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
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印象越深,
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
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1.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
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
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查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中文「來一客」、「享受這一刻、
來一客」,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詞彙,並非過去所無
之文字,其為識別性強之隨意性商標。
2.系爭商標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容,包含來酷客、總舖獅、LionCook等文
字及廚師造型擬人化獅子、電鍋等圖形,其為聯合式商標,
其以間接方式描述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功能及用途,其性質
為暗示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之際,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不
致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有關。準此,參加
人自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事實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
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
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4 )。查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205 頁)。職是,保
護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原告不得任意擴張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原告就兩商標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與參加人均否
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本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
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案商標之商品源自原告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兩商標有致實際混淆誤認(見本院卷第153頁)。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指定商品均有經由網路
通路與超商行銷,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4 頁)。職是,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
相當重疊。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
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
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1.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
參諸原告檢送之95年品牌故事之網路新聞報導、97年至100
年據以異議商標電視廣告光碟資料、97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
商標之廣告量統計表、100 年至102 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新
聞報導、捷運廣告、各大專院校活動贊助照片等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
泛行銷使用,是系爭商標103 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時,據以
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因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十分有限,遽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準此,參諸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應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被告亦不爭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
以異議商標(見本院卷第154 頁)。
2.據以異議商標公告
期間遠逾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1 、2 、3 分別於94年1 月16日、94年1 月16
日、103 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
103 年7 月1 日,如附圖1 、2 所示(見異議卷第9 至14頁
)。比較兩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使
用與公告期間遠逾系爭商標。衡諸市場交易常情,益徵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查統一獅球隊標識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商標圖
樣,自不得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者是否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基準,既如前述。況統一獅球隊前於97
年間全面更名為統一7-ELEVEn獅球隊,以往統一獅球隊已不
存在。而僅就據以異議商標文字「來一客」、「享受這一刻
、來一客」,顯不易與Lions 、獅子圖或統一等事項,作相
當或直接聯想。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
,就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均有差異性,不構成近似性,
兩商標可相區別,足以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足認參加人應
為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類似之商品、據以異
議商標具有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同重疊、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然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系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未實際混淆誤認、據以異議
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參加人善意申請系爭商標等事項,
足認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不
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足以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職是,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
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其於法
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雖於商標異議階段有主張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然經智慧局
與被告均未認定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
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未就該款爭執。職是,本院
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暨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