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黃逸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162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0000000 號「阿里王Ali ONE 」商標,應作成「
異議成立,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變
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月11日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102 年11月20日以「阿里王Ali ONE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1類之「茶杯、茶杯盤、茶壺、茶盤、茶盤架、茶桶、紅茶
濾泡器、茶杯固定放置盤、茶調製器、茶具(餐具)、濾茶
器、濾茶球、茶葉罐」商品及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
、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
、鐵觀音茶、茶、金萱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
圖一所示),權利
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113 年11月30日
止。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以104 年7 月1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104 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1628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於第30類
商品之註冊。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遂
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
銷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並主張: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係以商標構成相同或
近似、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為要件
,同時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
處分既同意由3 個中文字組成主要部分之
兩造商標包含「讀
音相同之『裏王』、『里王』2 字」,已
難謂二者在連貫唱
呼之際,未造成混淆。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
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72529、0000000 號商標(分別
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二者皆為茶葉、茶飲商品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亦已經原處分肯定,而原處分另亦同
意據以異議商標「經異議人長期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
亦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
遑論參加人雖聲稱「我們要賣阿里
山茶,將品牌命名為阿里王」,卻無任何系爭商標商品之行
銷或廣告資料可供
參酌,難以排除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上
無法區辨二商標之來源,且有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則綜合
本件所呈現之參考資料可知:二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商
品高度類似,又據以異議商標經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而系爭商標則未舉證已因實際使用得以排除誤認之
疑慮,是足可判斷系爭商標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烏
龍茶、茶等商品之註冊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然構成前
述法條之適用,依法自應
予以撤銷,
惟被告在如是客觀前提
之下,
竟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處分殊不值維持,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法之處,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被告形式上援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據為處分理由,
卻未依審查基準4 所
臚列之相關參考因素詳加考量,是其推
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允洽:
⒈據以異議商標出自獨創,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茶裏王」並非一般常見之文字用語,
係基於特殊創意設計而來,其獨創性強,具相當識別性,而
在茶葉、茶商品中,以「裏王」或「里王」作為商標文字一
部分獲准註冊者,僅本件之二商標,則參加人既以高度近似
之「阿里王Ali ONE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第30類之茶
葉、茶等商品,在交易上自足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無論外觀、讀音、觀念
及予人印象相彷,確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析言之,由外
觀觀之,二商標中文部分均為橫書排列之3 個字,且第2個
字「裏」、「里」之字形上皆有「里」字,又字尾同為「王
」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予相關消費者所生之寓目印
象極為相彷,自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已屬構成高度近似
;在讀音方面,二商標中文包含讀音完全相同之「裏王」、
「里王」2 字,起首之「茶(ㄔ丫' )」與「阿(丫)」讀
音之韻母相同,於連貫唱呼之際實難以分辨,再加上系爭商
標之外文「Ali ONE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茶裏王」
讀音亦極為相近,構成近似程度極高;另在觀念方面,二商
標均具有自我標榜之意涵,皆強調提供最好的茶、為茶品牌
的第一名,二者傳達之觀念相似,亦屬構成高度近似。
是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固有些微差異,然二商
標外觀、讀音、觀念及予人印象均十分彷彿,尤其二者均自
我標榜為茶中之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茶葉、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認為二者屬於系列
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處分
暨
原決定應予撤銷。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
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
茶、茶、金萱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茶葉、茶
葉製成之飲料、茶包」商品同屬茶葉、茶飲料商品,在成份
、功能、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交
易市場重疊,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知,二者
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原告為國內飲料及食品製造加工業之龍頭,標示有「茶裏王
」商標之茶飲料商品在全省超市及大賣場均有販售,透過持
續使用及大量宣傳,在國內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並獲被告
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
評字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肯定在案,據
以異議商標「茶裏王」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阿里王Al
i ONE 」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
名之程度。反觀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或
廣告資料供參酌,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既已具相當之知名度而較為被熟悉,自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
⒌原處分既已
肯認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茶葉、茶飲商品,已具
相當識別性,即應給予較大保護,對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之
要求亦應降低,然被告卻置審查基準之明文於不論,不僅未
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保護,更未考量各項因素間之互動關
係,逕以二商標整體近似程度極低為由,遽認系爭商標於第
30類商品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決定遞予
維持,明顯違背法令。
㈢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之
構成要件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即,此法條之適用不以實際
已發生混淆之結果為必要。本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復均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茶等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表彰之第30類商品係源自原告之可能性難謂不高,
尤其「茶裏王」為原告於2001年4 月推出之茶飲商品,系列
產品種類極多,如:日式無糖綠茶、台式綠茶、青心烏龍、
白毫烏龍、英式紅茶、濃韻烏龍茶、濃韻曰式綠茶等,其中
「茶裏王」烏龍茶商品茶感濃厚、保有自然高山茶香氣,早
已受到網友在網路撰文肯定及推薦,而利用Google搜索「阿
里山茶裏王」之結果,可找到約有52,700項訊息,顯示不僅
與「茶裏王」相關之訊息數量極多,且均指向原告,此有原
告官網資料(網址:http://www.teastyl e.com.tw )、20
09年12月21日網友在愛評網iPeen 以「調節血脂+ 好喝ㄉ阿
里山烏龍茶」為題發表之文章、利用Google搜索「阿里山茶
裏王」所得之網頁資料
佐證,是參加人在104 年3 月27日異
議
答辯書中既坦言「我們要賣阿里山茶,將品牌命名為阿里
王」、「茶裏王很有名……我們反而比較擔心消費者在看到
阿里王時會以為我們是茶裏王」等語,顯見參加人已認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等商品確
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生混淆誤認
之虞,更難謂參加人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惟原
決定竟以「關係人應無刻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企圖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至於參加人內心之疑慮,並非實
際混淆之事證」及
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參加人檢視之「蘋果
日報報導讀者反應」、「自由時報讀者回應」,指稱並無相
關事證可資證明二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實無端增加法
律所無之要求。
㈣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茶飲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到
著名程度,亦即原告於2001年4 月推出「茶裏王」系列茶飲
商品,強調口感新鮮、回甘、不溫,感覺「就像現泡」,加
上低溫萃取技術,營造出茶中之王的王者氣勢,且原告持續
投注巨資,透過電視、廣播、報紙廣告加以宣傳,在市場上
早已予一般消費者深刻之印象,此有2010年1 月至2014年10
月「茶裏王」商品廣告量表現統計表可供佐證,又據以異議
商標之知名度業經被告肯定,已如前述。是參加人以外觀構
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茶葉、茶等商品,足使相
關消費者在乍視之下產生連想,因而誤會其與原告商標為系
列品牌之虞,依
前揭條款之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惟被告
於本件既未詳酌原告已提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2013
年11月20日)之大量使用宣傳資料,亦未考量消費者之認知
經驗,即逕認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無使人產生混淆
誤認,實過於主觀速斷。
㈤尤其參加人為另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之登記地
址與參加人申請商標時之登記地址「嘉義縣○○鄉○○路○
段○○○ 號」同一,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
業務,並非如參加人於異議階段
所稱從事阿里山茶之販售,
此有另智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網頁資料佐證,況
且參加人之登記地址並非位於嘉義縣阿里山茶產區內,卻刻
意註冊「阿里王Ali ONE 」商標,更在原告對之提出異議後
,訴諸新聞媒體,引起消費者之關注,其用意顯在攀附據以
異議商標已建立之商譽,藉以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居心
叵測,被告暨
訴願機關所為處分及決定,自難謂允洽。
㈥承上,系爭商標之「阿里王」、「Ali ONE 」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中文「茶裏王」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等商品,又據以異議商
標已經實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於交易市
場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於第30類商品
顯有違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尤其「茶裏王
」
乃原告創用具有高度識別性之
著名商標,經由廣泛之使用
宣傳,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則參加人再以近似之
「阿里王Ali ONE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有襲用
據以異議商標之故意,於消費市場上更足使購買人因信賴據
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致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茶葉、紅
茶、綠茶、烏龍茶、茶等商品亦為原告所生產提供之可能,
並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價值之情事,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
品之註冊亦有違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乃被
告未斟酌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顯然有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重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
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又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而判
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㈡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里王」與外文「Ali 」、「ONE 」上
下排列組成,其中外文「Ali ONE 」部分為粗黑且較大之印
刷字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2 /3 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
深刻;中文「阿里王」部分雖顯得較小,但為我國主要語文
,故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而言,二者均為相關消費者關注或
事後留存之印象。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中文橫書「茶裏王
」所構成。循此以論:由外觀觀之,系爭商標之「阿里王」
、「Ali ONE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於異時異地
隔觀察時,予相關消費者所生之寓目印象顯有差別,二商標
外觀近似程度極低。由觀念觀之,「阿里王」、「Ali ONE
」就其字面傳達之觀念是「阿里之王」、「阿里第一」,而
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傳達之觀念是「茶中之王」,二
商標各自傳達之觀念應有不同,故觀念不近似。由讀音觀之
,「Ali ONE 」之讀音與「茶裏王」迥異,另「阿里王」與
「茶裏王」則因首字「阿」與「茶」之讀音明顯不同,是「
阿里王」與「茶裏王」二者於連貫唱呼之讀音應屬可資區別
,其讀音近似程度低。承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
念不近似、外觀近似程度低、讀音近似程度低,二者應屬低
度近似之商標。故原告主張二者無論外觀、讀音、觀念予人
印象均十分彷彿,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云云,並非可採。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
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 鐵觀
音茶、茶、金萱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0 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茶飲料,茶包
,青草植物茶,奶茶」商品相較,可知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
第30類之「茶」商品,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並透過相同
之行銷管道場所販售,就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場所等因素而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構成同一或類
似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外文「Ali ONE 」、中文「阿里王」經核與指定
使用之茶葉、茶飲料等商品尚無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據
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與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料商品間
則具有暗示性(茶中之王)之說明,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是據以異議商標亦具
有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高。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久廣泛使用於茶葉、茶飲料商品上,
已為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參加人則未提出系
爭商標使用資料,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以觀,相關消費者對於
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
⒌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固引述參加人在104 年3 月27日異議答辯書載有「茶裏
王很有名…我們反而比較擔心消費者看到阿里王時會以為我
們是茶裏王」等語,進而主張難謂參加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意圖云云。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參
加人應無刻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之惡意存在。至於參加人內心之疑慮,並非實際混淆之事證
,復再觀諸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參加人檢視之「蘋果日報報
導讀者反應」及「自由時報讀者回應」所示諸如:「阿里王
跟茶裏王哪裡像?」、「基本上有讀書的都知道這幾個字是
不一樣的」、「差這麼多還會混淆」、「完全不同好嗎」等
讀者回應,是依卷內現有資料以觀,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
認情事。
⒍基上,雖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高,相關消費
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存有
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然二商標之觀念不近似、外觀近似程
度低、讀音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且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
明二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經綜合判斷後,應認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A
li ONE」、「阿里王」)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
源,不致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觀諸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之100 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及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之100
年3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該二
商標異議事件因未提起
行政救濟而已確定)皆已認定據以異
議商標在99年4 月9 日之前,於茶葉、茶飲料商品領域之信
譽及品質,應已為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復且依據原處分
卷第33至38頁之2010年1 月至2014年10月「茶裏王」商品廣
告量統計表(資料來源:尼爾森),顯示原告於2010年至20
14年間均投注數千萬元鉅額宣傳費用於無線電視、有線電視
、廣播、報紙、戶外廣告,特別是2013年(全年)達5270萬
5000元、2014年(1 至10月)達6349萬7000元,應可認於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2 年11月20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於
茶葉、茶飲料商品確已為著名商標。
⒉如前所述,雖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2年
11月20曰)前於茶葉、茶飲料商品已達著名程度,據以異議
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高,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
標較為熟悉,二商標指定或使用商品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
關係,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且無相關事證可
資證明二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經綜合判斷後,應認
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Al
i ONE 」、「阿里王」)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
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承前所述,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低,應認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
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使據以異議商標原本指
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來源指向,而有
減損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
上揭「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
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金萱茶」商
品,並非以有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形象之方式
使用商標,且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有使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是系爭商標於第
30類商品之註冊,自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
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不近似,且媒體市場也認為並不近似,原告主張
參加人所提媒體報導是採片面之詞,但參加人就此均係原文
採用,並未擷取片段,雖「茶裏王」識別性原本就很高,但
二商標字形,「阿里王」與「茶裏王」只有王字相似,有極
大差異,且「阿里王」也有包含英文字的部份,「茶裏王」
只有中文包裝,二者在外包裝辨識上有很大的不同,又「阿
里王」所使用商品是用阿里山茶的茶葉,屬於固態,而「茶
裏王」是液態,二者使用於商品型態差異極大。「阿里王」
是合理利用地名作商標註冊,雖並未開始開發商品,係為謹
慎評估如何推廣阿里山的茶,雖參加人並非茶農業者,但居
住於嘉義周邊有許多茶農業者,係是要幫助其作阿里山茶推
廣,用地名去作商標並無太大爭議性,在地茶農本來就有他
們自己推出的品牌,就像嘉義縣的地名也是很好做推廣的商
標等語。
五、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2 年11月20日以「阿里王Ali ONE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
類之「茶杯、茶杯盤、茶壺、茶盤、茶盤架、茶桶、紅茶濾
泡器、茶杯固定放置盤、茶調製器、茶具(餐具)、濾茶器
、濾茶球、茶葉罐」商品及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
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
鐵觀音茶、茶、金萱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
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113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
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
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7 月1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4 年11月4 日經
訴字第1040631628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此一法
條之適用係以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為要件,同時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
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
原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而非割
裂為各部分分別觀察。判斷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近
似,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里王」與外文「Ali 」、「ONE
」上下排列組成,其中外文「Ali ONE 」部分為粗黑且較
大之印刷字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2 /3 以上面積,惟位
處系爭商標下方,而位居系爭商標上方之中文「阿里王」
部分雖顯得較小,但為我國主要語文,故就系爭商標整體
觀察而言,二者均為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均為中文橫書「茶裏王」所構成。
⑶由外觀觀之,二商標中文部分均為橫書排列之3 個字,雖
首字「阿」、「茶」相異,但第2 個字「裏」、「里」之
字形上皆有「里」字,又字尾同為「王」字,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時,予相關消費者所生之寓目印象仍為相彷,自
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近似程度不低。
⑷在觀念方面,系爭商標之「阿里王」、「Ali ONE 」就其
字面傳達之觀念是「阿里之王」、「阿里第一」,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茶裏王」傳達之觀念是「茶中之王」,二商
標均具有自我標榜之意涵,皆強調提供最好的茶、為茶品
牌的第一名,二者傳達之觀念相似,近似程度頗高。
⑸在讀音方面,二商標中文包含讀音完全相同之「裏王」、
「里王」2 字,起首之「茶(ㄔ丫' )」與「阿(丫)」
讀音之韻母相同,於連貫唱呼之際實難以分辨,再加上系
爭商標之外文「Ali ONE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茶
裏王」讀音亦極為相近,近似程度不低。
⑹承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固有些微差異,
然二商標外觀、讀音、觀念及予人印象均屬相彷,尤其二
者均自我標榜為茶中之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茶葉、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認為二
者屬於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自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
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
茶、茶、金萱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
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茶飲料,茶包,青
草植物茶,奶茶」商品相較,可知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30
類之「茶」商品,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並透過相同之行
銷管道場所販售,就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而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構成同一或類似商
品。
⒊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外文「Ali ONE 」、中文「阿里王」經核與指
定使用之茶葉、茶飲料等商品尚無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與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料
商品間則具有暗示性(茶中之王)之說明,經原告長期廣
泛使用後,已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詳如後述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亦具有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之識別
性為高。
⑵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久廣泛使用於茶葉、茶飲料商品上
,已為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參加人則未提
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以觀,相關消費
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具相當之知名度而
較為被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⑶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之構成要件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即此法條之適用不以實際已發
生混淆之結果為必要。本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復均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茶等商品,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標表彰之第30類商品係源自原告之可能性難謂不
高,尤其「茶裏王」為原告於2001年4 月推出之茶飲商品
,系列產品種類極多,如:日式無糖綠茶、台式綠茶、青
心烏龍、白毫烏龍、英式紅茶、濃韻烏龍茶、濃韻曰式綠
茶等,其中「茶裏王」烏龍茶商品茶感濃厚、保有自然高
山茶香氣,早已受到網友在網路撰文肯定及推薦,而利用
Google搜索「阿里山茶裏王」之結果,可找到約有52,700
項訊息,顯示不僅與「茶裏王」相關之訊息數量極多,且
均指向原告,此有原告官網資料(網址:http://www.tea
style.com.tw)、2009年12月21日網友在愛評網iPeen 以
「調節血脂+ 好喝ㄉ阿里山烏龍茶」為題發表之文章、利
用Google搜索「阿里山茶裏王」所得之網頁資料佐證,是
參加人在104 年3 月27日異議答辯書中已坦言「我們要賣
阿里山茶,將品牌命名為阿里王」、「茶裏王很有名…我
們反而比較擔心消費者在看到阿里王時會以為我們是茶裏
王」等語,顯見參加人已認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茶葉、
紅茶、綠茶、烏龍茶、茶等商品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與據
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難謂參加人
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此外,系爭商標之「阿
里王」係引用著名之地理名稱,有地名不得註冊的問題,
且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茶裏王」行銷阿里山茶系列,與系
爭商標之「阿里王」除均引用地名外,觀念亦相近,系爭
商標強調阿里山茶的概念,容易與所有阿里山茶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阿里山茶系列亦
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讀
者反應」、「自由時報讀者回應」(見原處分卷第46至48
頁),指稱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二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
情事云云,惟無法檢視上揭讀者反應或回應之產生過程為
何,實難作為本件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依據,故參加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承上,雖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高,相關消
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
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且二商標之觀念近似程度頗高
、外觀及讀音近似程度不低,又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已如前述,故經綜合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
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時,無法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Ali ONE 」、
「阿里王」)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
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致有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之情事。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就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分述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觀諸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之100 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07
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之100 年3 月30
日中台異字第9907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因該兩商標異議事
件之當事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皆已認定據以異議商
標在99年4 月9 日之前,於茶葉、茶飲料商品領域之信譽及
品質,應已為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關
公眾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依據原處分卷第33
至38頁之2010年1 月至2014年10月「茶裏王」商品廣告量統
計表(資料來源:尼爾森)顯示,原告於2010年至2014年間
均投注數千萬元鉅額宣傳費用於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廣播
、報紙、戶外廣告,特別是2013年(全年)達新臺幣(下同
)5,270 萬5,000 元、2014年(1 至10月)達6,349 萬7,00
0 元,應可認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2 年11月20日)前
,據以異議商標於茶葉、茶飲料商品確已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2 年11
月20日)前於茶葉、茶飲料商品已達著名程度,據以異議商
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高,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
較為熟悉,二商標指定或使用商品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
係,且二商標之觀念近似程度頗高、外觀及讀音近似程度不
低,又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故經綜合判斷後
,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無法依憑系爭商標之整
體圖樣(「Ali ONE 」、「阿里王」)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
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裏王」商品
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七、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反註冊時即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事,故被告
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有
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之
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