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盧耀民
參 加 人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2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以「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交通安
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
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S )零售、雷達
測速器零售、電子訊號接受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
導航器(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
示器(GPS )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機械器
具零售、電氣機械器具零售、通信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材
零售、蓄電器零售、五金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康樂用
品零售、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視購物、購物中心、拍
賣、網路拍賣、電子產品包裝、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企劃、
廣告設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
展示商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
人於100 年9 月2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告則於
101 年6 月29日申請減縮,並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核准
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等9 項服務。另被
告另案亦以102 年2 月5 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
廢
止處分書,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文教用品零售等7 項服
務之註冊並確定在案。系爭商標經減縮及廢止部分服務註冊
後指定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交通
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
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S)零售、
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
零售、電子產品包裝、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企劃、廣告設計
、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
」。被告審查
期間,因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惟不
適用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
之規定。本件原評定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
102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
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
議,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
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
售、安全警示器(GPS )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
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
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 )零售」等10項服務之註冊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以103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5020 號
訴願決定為前揭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10項服務評定
不成立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
。被告
爰依
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審查,以103 年8 月20日中台
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重為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10
項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4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22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
、汽車速度警報器、雷達超速警示器、安全警示器(GPS )
、雷達測速器、雷達偵測器、衛星導航器(GPS )、倒車雷
達警示器、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 )」等特定商品之零售
服務,其所提供之特定商品或為交通安全器具、交通警示器
具,係為交通安全而設置,或透過衛星之定位裝置,或提醒
駕駛人之超速警速器等,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2 ,如附圖2 所示
)指定之商品為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僅作為照
明之用途,或音響喇叭、音響、播放機等影音播放有關之設
備或器材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主要用途或功能差別顯然,
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亦經常來自不同之產製業者,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
㈡又交通安全警示裝置與交通照明裝置,也能各自單獨使用,
亦未必然結合使用,是不得即率斷為類似商品。又現今汽車
雖有將導航、測速功能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
裝置使用之情形,惟此使用僅為「汽車中控台」商品的多種
功能之一,二者並無必然性,故不得僅依有相互搭配關連之
情形,即率斷為類似之商品,且現今坊間多樣產品為提昇多
功能,於是將多項產品功能整合同一裝置使用之情形者甚多
如複合式影印機、Fujitsu 四合一筆電,並非整合的產品即
為類似商品。且於商標商品分類亦無必然即屬同一或類似商
品。又系爭商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無需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
品相互搭配始能彰顯其功能,是二者商品間於功能上並無必
然之關聯性,非屬類似之商品。
㈢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⒈原告成立於1993年,是一家專業從事GPS 及雷達警示器/
雷射防護罩(雷射攔截器/ 衛星定位儀及座標收集系統/
汽車內外防盜監控精密電子)座標採集等系列產品行銷全
球,瑞憶科技擴展產品通路,憑藉可靠的產品質量及快速
開發完善的銷售體系,在同業間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及好評
,獲得消費者一致信賴。目前產品銷售區域覆蓋,除歐美
市場外,港、澳、台及大陸市場均有銷售及批發、零售服
務。原告朝向國際化,為台灣第一品牌,盡在瑞憶科技,
更與異業同盟,更取得與生產警用設備原廠的技術合作,
擁有各種雷達系統代理權,更提供各式雷達及雷射測速警
用系統給中國大陸及台灣有關當局,與多家雷達系統的代
理商有著密切合作,目前也引進少數雷射測速系統,進入
中國市場,積極與各有關產業合作,並獲得國外先進技術
產品。且有海外經銷、批發、零售商達130 家以上,台灣
地區市場發展性及占有率約75% ;大陸廈門分公司:員工
人數180 人,經銷商數:150 家以上,中國大陸市場發展
性及占有率約65% ;海外事業合作伙伴分佈:美國/ 加拿
大/ 西班牙/ 德國/ 比利時/ 義大利/ 以色列/ 白俄羅斯
/ 巴西/ 澳大利亞等地區。自有品牌「征服者CONQUEROR
」目前產品銷售區域涵蓋台灣及港、澳、中國大陸市場,
及歐美OEM 主要市場,經由廣泛行銷及廣告宣傳,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為事業多元化,進
而經營零售業務之服務。
⒉原告在各類商品及服務取得「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註
冊,如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01 )、註冊第0000
000 號(商品分類002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
003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04 )、註冊第00
00000 號(商品分類006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
類008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09 )、註冊第
0000000 號(商品分類009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
分類009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10 )、註冊
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11 )、註冊第0000000 號(商
品分類014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17 )、註
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19 )、註冊第0000000 號(
商品分類020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21 )、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35 )、註冊第0000000 號
(商品分類036 )、註冊第0000000 號(商品分類038 )
、註冊第0000000號(商品分類043 )。
⒊95年度營業額為$92,564,833、96年度營業額為$119,72
3,468 、97年度營業額為$83,150,178、98年度營業額為
$46,381,749、99年度營業額為$53,023,114。
⒋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在我國相關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行銷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經營零售業務服務PC
home商店街合約書零售服務之店面官網資料及銷售單參佐
,又原告與參加人間多年來商標爭議事件,皆經被告
審定
原告獲勝在案(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書、中
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
㈣參加人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對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征服者CO
NQUEROR 」商標濫為舉發撤銷、評定情事,非僅本件,惟皆
經由原告陳述說明及
原處分機關詳查,並未違法,而舉發不
成立,今參加人再次濫為評定本案是足顯其欲要撤銷原告系
爭商標之惡意。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前經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經訴字第10306105020 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所為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
書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告重新審理後,認並無其他
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決定,爰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為處分。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征服者」及其同義外文「CONQUERO
R 」分置上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征服」及其
同義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僅系爭商標
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故
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觀念亦極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構成近似之商標
。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
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
全警示器(GPS )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
、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
雷達警示器(GPS )零售」服務,其所提供之交通安全警示
裝置或導航裝置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
定之「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車自動照明燈」等交通
工具用照明裝置商品,及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
定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
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等車用多媒體
裝置商品相較,均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用配備,且交
通安全警示裝置常結合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以達警示目的,
現今汽車亦多將導航、測速功能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
控台同一裝置,其功能、用途上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又交
通安全警示裝置或導航裝置,與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或多媒
體裝置,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多有伴隨行
銷或裝設二者商品之服務,且常置放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
置販售,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因此,系
爭商標
上開指定之部分服務係以提供交通工具用警示或導航
裝置之銷售為目的,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交通工具用照明
裝置及多媒體裝置相較,應存在類似關係。
㈣據以評定商標上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與其指
定使用之照明裝置商品或多媒體影音裝置商品並無關聯性,
屬任意性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
㈤綜合衡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
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
S )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航器
(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器(
GPS )零售」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
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指
定於上開服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自應予撤銷。
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且其另已註冊多件「征
服者CONQUEROR 」商標於各類商品,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又曾為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
云云。惟並無證據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關於原告所
提之使用證據,其所提出之PChome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未標
示系爭商標,而「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
貨款匯款帳戶」除未標示系爭商標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
PChome商店街有業務上之往來,至於所販售者為何商品、標
示何商標則未知,其所提出之銷貨單除字跡模糊難辨外,亦
未標示系爭商標,而訂單明細4 筆,除未標示系爭商標外,
且訂貨數量僅各一件,不能證明有廣泛行銷標示系爭商標之
指定商品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
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以
評定商標相區辨。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
服」及外文「CONQUER 」,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
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整體外觀
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
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如附圖2 編號2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別為009 「收音機、音響喇叭、音箱、汽車音響喇叭、擴音
器、混音器、調諧器、擴大器、音響、汽車音響、電視選台
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音響及其器材、車用數位影音播
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如
附圖2 編號1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01
1 「氣體放電式燈泡(HID)、燈泡、嵌燈、霓虹燈、鹵
素燈、聚光燈、投光燈、投射燈、鈉氣燈、車內照明燈、緊
急照明燈、石英燈、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霧燈、停車
自動照明燈、燈管、燈蕊、燈罩、燈頭」,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10 項 服務,核其所販賣或提供零售之商品在材料、
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近之處,買受人具同質性
,屬同一購買組群,且通常均置於雷同之行銷場所一起行銷
販賣,應屬構成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服務。兩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上開商品既均係車用電子產品,而在材料、用途、功
能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近之處,買受人亦具重疊性,而為
同一消費族群,且通常係置於同一行銷場所一起行銷販賣,
應屬構成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申請
並獲准註冊的在先商標權。
㈢據以評定商標之中外文「征服」、「CONQUER 」雖係既有詞
彙,尚非參加人所獨創,惟其指定使用於商品上,並非直接
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或功用之文字,且經被告商標
檢索資料查詢可知,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現仍有效存
在者,僅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及原告所有之商標,與其指定
使用之照明裝置商品或多媒體影音裝置商品並無關聯性,屬
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㈣原告雖提出其註冊商標,及95年至99年營業額,然前報資料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原告
公司顯僅係搶先商標註冊而已,並非確有在使用系爭商標,
此可從其剖分商標有經被告廢止或評定
可佐。又原告提出營
業額,如何證明與系爭商標有關,亦未見原告說明,均無法
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
,並無證據
可證。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標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參加人自94年
迄今有長期持續使用「CONQUER 」、「征服」
,而原告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21日始經被告核准註冊,則
何來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屬惡意之有,其主張即非可採。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於97年9 月16日公
告註冊,參加人係於100 年9 月2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3款規定,申請評定,嗣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
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
爭點為
系爭商標就「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
、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
(GPS )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
航器(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
器(GPS )零售」等10項服務(下稱指定使用之10項服務)
之註冊是否違反前開二規定(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㈡
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
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
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
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
酌(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
參照)
。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字體較大且未經
美術設計之中文「征服者」及字體較小與其同義之外文「CO
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均係由字體較大且未經美術設計之中文「征服」及
字體較小之與其同義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二
者相較,於外觀上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
R 」,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
」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
此外,據以評定商標外文「CONQUER 」係動詞,具有征服、
克服或戰勝等意義,至於系爭商標之外文「CONQUEROR 」則
係名詞,具有征服者、勝利者等意義,是二者於讀音及觀念
亦甚為接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
⒈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10項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之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
、停車自動照明燈」等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商品,及據以
評定之註冊0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
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
音響多片式光碟匣」等車用多媒體裝置商品相較,雖一為
服務,一為商品,而為不同分類,惟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
類似,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
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其所提供之商品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用配備,而據
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亦均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
用配備,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車用配備。又交通
安全警示裝置常結合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以達警示目的,
再者現今汽車亦多將導航、測速功能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
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該中控台即同時結合導航、測速器
及多媒體影音之汽車影音裝置,在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
互搭配關連之處。又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
家通常亦伴隨行銷或裝設交通安全警示裝置或導航裝置,
與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或多媒體裝置等商品之服務,且常
將該等商品置放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是其產製
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在消費族
群重疊性甚高,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高
度類似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既係在提
供交通工具用警示或導航裝置等商品之銷售服務,與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之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及多媒體裝置等商品
相較,二者商品/ 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商品主要用途
或功能差別顯然,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亦經常來
自不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
構成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指定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並不存在類似關係云云。
惟查,據以評定
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屬於汽車用配備產品,而系爭商標所指
定之服務亦為汽車相關配備服務,二者雖非必然完全相同
,然現今汽車多數已經將導航、測速功能及多媒體影音功
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因其產
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在消費
族群重疊性甚高之情形下,易使購買者、消費者認知兩者
有相互搭配關連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10項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
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及多媒體裝置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
/ 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6年9 月21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
標均於94年6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及公告,是據以評定商標
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
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征服」雖為國人一般習知之動
詞,外文譯為「CONQUER 」,惟「征服」及「CONQUER 」並
非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
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即與其指定使用之照明裝置商品或多
媒體影音裝置商品並無關聯性,屬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
性。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征服者」與外文譯為「CONQUE
ROR 」,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亦具相當識別性。是對相關消
費者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
。
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查據以評定商標之DVD 影音多媒體主機商品,有momo富邦
購物網販售,並有產品型錄、發票
可稽,此有參加人所提
之評定理由附件2
在卷可稽(評定卷第46至82頁),是參
加人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
⒉又查系爭商標之商品,於PCHOME購物網有販售,並有商店
街巿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貸款匯款帳戶設立申
請書、銷貨單、訂單明細等
附卷可稽,此有原告所提出由
附件2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6頁),故原告亦有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另已註冊多件「征
服者CONQUEROR 」商標於各類商品,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原告所執另
案申准註冊之系列商標,僅為靜態之權利取得,系爭商標
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仍須其他實際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
佐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另案申准註冊之系列商標之實際使
用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行銷情形,尚乏進一步證據資
料佐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
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以評定商
標相區辨。又原告所提之證據,除PCHOME網頁資料有系爭
商標圖示字樣外(本院卷第26頁),其餘商店街巿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貸款匯款帳戶設立申請書、銷貨
單、訂單明細等相關證據並未出現系爭商標圖示字樣,無
足判斷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
因此,本件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於國內長期廣
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㈧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各自商
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較
早,且原告、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10項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及多媒體裝置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
服務間存有類似關係。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
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
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
因素之要求,已足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之10項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
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即據以評定商標)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
被告以據以評定商標所為系爭商標關於「交通安全及警示器
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
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S )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
、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倒車雷達警
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 )零售」服務部分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