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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台灣世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號「匠菓子」商標使用於 「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0000000號「匠菓子」商標使用於「冰淇淋、咖 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灣世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前於民國10 1 年6 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甜點 ;餅乾;蛋糕;麵包;糕餅;月餅;甜甜圈;羊羹;麻糬; 鬆餅;千層糕;米果;穀製零食;冰淇淋;布丁;咖啡飲料 ;茶;茶飲料;蜜」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 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2060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糖果;甜點;餅乾;蛋糕;麵包;糕餅;月餅 ;甜甜圈;羊羹;麻糬;鬆餅;千層糕;米果;穀製零食; 布丁」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商品之註冊,異議不 成立,就原告主張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為 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及異議 不受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1日 以經訴字第104063003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強: 據以異議註冊第632200號商標「菓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附圖二所示)二字具有「果醬」之諧音,為獨創字,指 定使用於附圖二所示商品,為原告所獨創,使消費者極易與 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連結,顯然具有極強的識別性。 ㈡兩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兩商標圖樣均有「匠」、「菓」二字,雖二者文字排組有「 匠菓」與「菓匠」前後倒置及整體字數上之差異,惟兩商標 整體文字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㈢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 、蜜」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涉類似之商品。 其中冰淇淋常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等商品相結合,各 該商品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而產製者亦 復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又各冰品店、咖啡廳、飲料店皆同 時販售蛋糕、蛋捲、綠豆糕、麻糬、羊羹、包子、叉燒包等 商品,則彼等在功能上具有相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此 外,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常需使用「蜜」或「茶」作為原料 。由此可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 ㈣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匠菓子 」商標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 部分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暨訴願機關就此部分所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應予撤銷。⑵第0000000 號「匠菓子」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茲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混淆誤認之虞」之各 項審查因素,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同有「匠」、「菓」2 字,其文字排組雖有「匠菓 」與「菓匠」前後倒置及整體字數上之差異,惟兩商標整 體文字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 蜜」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 前者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等飲品,功能係在滿足 消費者解渴、提神之需求,「冰淇淋」係以牛奶或乳製品 為原料所做成之冰品,可供消費者消暑,「蜜」是食品之 添加物或是食物之配料,增添風味;而後者之「蜜餞、糖 果、餅乾、麵包、…」等商品則為零食,功能係在滿足消 費者嘴饞或暫時果腹之用。原告雖稱兩商品相同,然「冰 淇淋」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商品,前者係以 牛奶或奶製品為主原料之稠狀冰品,後者則係以麵粉及蛋 為主原料之固體狀零食,兩者主要原料並不相同;「咖啡 飲料、茶飲料」與「蛋糕、蛋捲、綠豆糕、麻糬、羊羹、 包子、叉燒包」等商品之原料不同、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之 功能上亦不同,縱然部份餐廳等場所或有同時供應兩者商 品之情形,惟尚非能以此理由認定兩者即為類似商品;「 茶」與「蜜」固然可以為據以異議指定之「蜜餞、糖果、 餅乾、蛋糕、蛋捲、果凍、綠豆糕、麻糬」等商品、「綠 豆糕、麻糬、饅頭、麵包、米果、餅乾、果凍、羊羹」等 商品之添加物,惟市面上可為食品添加物之種類繁多,且 前者之「茶」為飲品、「蜜」為食品之添加物或是食物之 配料,後者之商品則為零食,前述之兩商品之性質、功能 、用途及產製過程皆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 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⒊綜上,本件衡酌兩商標固然近似程度高,惟考量兩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匠」字有「泛 稱懷有技藝之人」之意,據以異議「菓匠」商標用於指定 之糖果、餅乾等商品上之識別性難謂為高,系爭商標以「 匠」為首字結合「菓子」之整體態樣,消費者會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識別性;另原告檢送 之銷售證據數量有限,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較消費者所熟 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原告復無檢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係非出於善意,或有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係源自原告等情事,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 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因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 飲料;蜜」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 款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係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甜 點;餅乾;蛋糕;麵包;糕餅;月餅;甜甜圈;羊羹;麻糬 ;鬆餅;千層糕;米果;穀製零食;布丁」部分商品之註冊 予以撤銷,其餘商品之註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就原告 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為異議 不受理之審定。原告就前揭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及異議不受 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 僅就原處分中有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此部分之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之註冊,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規定之適用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據以異議商標為「菓匠」,其中「菓」是和式餅乾糕點 之意(見異議卷第80頁),「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 詣或技藝之人(見異議卷第79頁),兩字雖各為既有字彙 ,然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既有詞彙,其指定使用 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 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 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等商品,有擅於製作餅乾糕點 者等涵意,惟不具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且競爭同業並無 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是據以異議商標雖非若獨創性商標識 別性強,但仍具相當識別性。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橫書「匠菓子」三字,據以異議商標係橫書 「菓匠」二字,兩商標均有「匠」及「菓」二字,僅有「 子」字有無之些微差異,復參以兩商標圖樣均僅為文字構 成而未有任何圖案,且商標文字亦未經任何特殊設計,是 兩商標整體外觀與人寓目印象相仿;再者,兩商標圖樣之 文字均為橫書,雖國人就橫書文字之讀法係由左到右,故 讀音有「匠菓子」與「菓匠」之別,然若僅憑對商標之大 略印象,極可能會誤將系爭商標讀為「子菓匠」,而與系 爭商標「菓匠」讀音相仿;又「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 ,「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匠菓 」或「菓匠」,皆有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者或 該等技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是兩商標整體圖樣於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 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 料;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 、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 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 綠豆糕、麻糬」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列於第3003 、300202、300102、300502組群或小類組,後者則列於第 290802、300601、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二 者雖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惟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不以商品或服務之分類為限,經查 : ⑴系爭商標之「冰淇淋」固為冰品,然目前市場上商品, 許多業者已將「冰淇淋」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等 相結合而成創新冰品。例如,森永牛奶糖雪派,係由餅 乾等原料與冰品結合;元祖冰淇淋麻糬,係由麻糬與冰 淇淋結合;義美銅鑼燒冰淇淋、義美冰淇淋餅乾等,均 係冰淇淋商品與餅乾、麻糬、銅鑼燒或糖果(牛奶糖) 等商品結合,此有各該商品之廣告DM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 ,凡此均可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之「冰淇淋」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糖果、餅乾、蛋糕、麻糬」間 ,具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而產製者 亦常相同。 ⑵系爭商標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等商品,在市場 交易習慣上經常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糖果、餅乾、乾點 、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 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 麻糬」等商品相互搭配銷售,各大飯店下午茶餐點、各 咖啡店、飲料店等,同時販賣上開商品者,比比皆是, 是兩商標商品在功能上具有相關聯之處,其產製者亦有 重疊。 ⑶至於系爭商標之「蜜」商品,亦常為據以異議商標之「 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蛋捲、鳳梨酥 、蛋黃酥、果凍、羊羹、綠豆糕、麻糬」商品所使用之 原料,兩者材料、產製者有所重疊。 由上可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上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此二商 品間存有類似關係。被告雖謂:據以異議指定使用之商品 為零食,與系爭商標「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 蜜」商品之功能不同云云,實忽略兩商標商品常為同一產 製、銷售主體,兩者原料亦有共同關係,其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㈥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係83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至今已使 用超過20年(見異議卷第52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服務) ,其商標權人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售地 點包含宜蘭、臺東、彰化、新竹、臺中等地(見異議卷第 53至57頁統一發票),除實體通路外,亦有於網路上行銷 使用(見異議卷第59至62頁購物網站下載資料),可證銷 售地點已擴及全台,反觀系爭商標並無任何行銷資料供本 院審酌,自應認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 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具相 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存有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等情事,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 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 料;蜜」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撤銷此部分之註冊,是被告就此 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 請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此部分之註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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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