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美商可雅瑞靈感公司
代 表 人 杜恩 R. 立威士(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參 加 人 宗樺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宗(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樺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3 月20日以「DADA SUPREME & Design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即帽,上衣,褲,裙,內衣,襪
,鞋」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5
129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90年7 月16
日起至110 年7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5日主張
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當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財產局審查期間,
適現行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案經智慧
財產局審查,以103 年5 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00389 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010 號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
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訴願決定應撤銷,則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