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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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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原   告 美商白浪服務有限公司(White Wave Services, I              nc.) 代 表 人 克莉絲汀娜 愛森哈德(Christina Eisenhard)(       助理秘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1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 0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第30類及32類商品)准予審定(註冊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 「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之「SILK」商標註冊申請案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訴之聲明 用語明確化之更正,且被告對於上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4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5日以「SIL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第29 類、第30類及第3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 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 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 之本件申請第000000000 號「SILK」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 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 果汁;水果冰沙飲料;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 料;礦泉水及汽水;水果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 製飲料配料」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SILKS Hotels & Resorts」(下 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及第0000000 號「 SILKS PALA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構成近似,指定商品/服務間復存在高度之類似關 係,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9 月30日商標 核駁第3581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176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SILK」係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外文文字,然 據以核駁商標1 、2 係由上排「SILKS 」與下排分別是 「Hotels & Resorts」及「PALACE」所構成之經設計之 商標,繁簡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設計意匠不同。又 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上排「SILKS 」係經設計,且較 系爭商標「SILK」字尾多出「S 」可資區別,故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觀察並不近似。再者,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除了未經特殊設計之「SILK」與 經特殊設計之「SILKS 」字樣差異外,據以核駁商標1 、2 整體設計多出其他外文字「Hotels & Resorts」及 「PALACE」,設計明顯有差異,該等文字與其指定之飯 店、旅館、餐廳等服務有關,消費者見到該等文字,必 能知悉其指定服務來源為飯店業者,而未包含該等文字 之系爭商標商品則與飯店業者無關,予人寓目印象差異 大,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代用 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果汁;水 果冰沙飲料;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礦 泉水及汽水;水果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 料配料」商品,雖與據以核駁商標1 商標指定之第43類 「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及 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茶藝館、啤酒屋、酒吧」服務屬類似,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在第30、32類咖啡、茶、果汁、酒、水等商品,係 在大賣場、超市、便利商店提供販售該商標商品,而據 以核駁商標1 、2 係由旅館經營之商標權人提供飲料、 咖啡、啤酒、酒、茶之服務,其商標權人本身並不製造 上開商品,僅提供場所及服務供消費者品嚐第三人所產 製之上開商品,故兩者商品/服務實際提供之性質、功 能、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又系爭商標商品係 來自國際性知名產銷植物性乳品飲料大廠,與據以核駁 商標來源為我國星級旅館內附設咖啡廳不同,而冷熱飲 料店、咖啡廳、酒吧充其量僅係在旅館內一小處附帶提 供,為星級旅館之附帶服務,並非旅館服務主業,且據 以核駁商標權人應未提供茶藝館、啤酒屋之服務,是原 告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在營業性質及規模上差異大,消 費者見到該等商標之商品/服務必能輕易辨識出其一與 美國知名植物性乳品飲料品牌相關,另一則與台灣星級 旅館有關聯,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已於安提瓜和巴布達、阿魯巴、澳大利亞、孟 加拉、巴巴多斯、百慕達、柬埔寨、加拿大、智利、中 國、哥斯達黎加、歐盟(CTM) 、庫拉索島、洪都拉斯、 香港、印度、以色列、牙買加、日本、肯亞、澳門、紐 西蘭、尼加拉瓜、尼日利亞、挪威、巴拿馬、秘魯、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越南取得註冊,可證系爭商標 為一國際性知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之飲料已於中國賣場 上市銷售,現今台灣民眾赴中國大陸經商、讀書、旅遊 者眾多,在中國賣場上易見到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飲料產 品,台灣相關消費者應已知悉系爭商標之飲料商品,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不近似,又系爭商標指 定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性質、來源、銷售市場有 別,故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以核駁商標1 之商標權人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據以核駁商標2 之商標權人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 司,據以核駁商標同樣包含「SILKS 」,其註冊並非基 於前商標權人出具同意書,惟被告仍核准據以核駁商標 1 、2 併存註冊於相同之第43類服務上,顯然被告並不 認為含有相同之「SILKS 」一字當然構成近似,而係考 量二商標整體因含有其他部分或繁簡設計不同,可資區 別。又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2 證據,可知,被告 核准含相同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咖啡,茶」等飲料 商品與「飲食店、酒吧、飯店、餐廳」等服務所在多有 ,顯然被告考量兩造商標整體另包含其他可資區別文字 或圖形,且參考上開商品及服務在市場實際交易情況上 之性質、功能、銷售管道之差異,而非機械式僅比對兩 造商標部分文字及僅參酌「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 料」之分類,然被告認據以核駁商標1 、2 併存註冊是 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 引於本案,另訴願機關認原告所舉案例或雖有相同之外 文「SILKS 」、中文「福華」、「華泰」或中、外文「 WEGO薇閣」等字樣,惟彼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 圖形,案情與本件仍有差異云云,可知被告與訴願機關 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而有處分不當之情事。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SILK」,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相較, 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文字「SILK」所構成,而據以核 駁商標則分別由外文文字「SILKS 」、「Hotels & Re sorts 」及「SILKS 」、「PALACE」所構成,惟「Hote ls & Resorts」及「PALACE」字體較小,置於商標下方 ,且其為「旅館及酒店」、「宮殿」等說明性文字,非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應不至於以「Hotels & R esorts」、「PALACE」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基於 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組合 態樣非無差異,惟因消費者於目睹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時,其所擷取之主要識別部分,應非文字相對較小 之「Hotels & R esorts 」及「PALACE」,反而應係字 體較大之「SILK」及「SILKS 」,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為係外文字「SILK」及 「SILKS 」,當無疑義,而「SILK」及「SILKS 」,僅 字尾有無「S 」之微異,惟其觀念主要皆為相同之「SI LK」,即「蠶絲,絲;綢布」之意,僅單複數之不同, 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 啡飲料」、「杏仁漿飲料;果汁;水果冰沙飲料;含微 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礦泉水及汽水;水果 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等商品, 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 屋、酒吧、茶藝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茶藝館 、啤酒屋、酒吧」服務相較,就性質上而言,系爭商標 係指定使用在咖啡、茶、果汁、酒類等飲料產品,而據 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在餐飲店等服務,二者一為實體 商品、一為抽象商品,兩者非無差異。惟據以核駁商標 既係指定使用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 、茶藝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冷熱飲料店、咖啡 廳、茶藝館」中販售咖啡、茶、果汁等飲料類產品,而 於「啤酒屋、酒吧」中販售酒類產品,乃頗為習見之場 景。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與據以核駁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 、茶藝館」實乃商品與通路間上下游關係,其原料、用 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 而服務之目的係提供特定商品之零售,是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SILKS Hotels & Resorts」、 「SILKS PALACE」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 商標「SILK」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 (四)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1 、2 為不同申請人並未出具併 存同意書而獲核准註冊,故被告不認為含有相同之「SI LKS 」一字當然構成近似,而會考量整體其他部分以資 區別等云云,惟據以核駁商標2 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 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又原 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銷售對象及管道不 同,營業性質或經營模式有所區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 之銷售管道及方式為何,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 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應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 素,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商品/服務復類 似,於此情形下,尚無從僅以原告之商品/服務管道或 對象有別,逕認二商標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再者,原告主張註冊第0000000 號「福華牌Gold enhoward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福華大飯店台北 The Howard PLAZA HOTEL Taipei 及圖」、註冊第8644 9 號「福華及圖Howard」;註冊第306803號「華泰及圖 HUATAI」、第0000000 號「GLORIA HOTELGROUP 華泰大飯店集團及圖(直式)」;註冊第0000000 號「 wegobakery薇閣麵包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WeGo 薇閣精品旅館及圖」等併存註冊案例,其商標文字與本 件不同;或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常隨文字組合之態 樣而異,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 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 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開商標之註 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系爭商標之情形 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 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美國等31國獲准 註冊,惟因各國國情不同,且審查實務配合各自國情及 交易習慣而有異,即案情自屬各別,實難僅憑於他國獲 准註冊而執為本案應予註冊之依據。此外,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之飲料已於中國市場銷售,並檢附於中國大陸實 際行銷之使用資料,惟尚缺乏在我國市場實際行銷之銷 售額、國內電視台或報章雜誌之廣告、販賣陳列之處所 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自難判斷於我國市場之銷售 情形,亦難憑起訴狀所主張因國人赴大陸經商、讀書、 觀光人數俱增,易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云云,即逕 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知悉或已累積一 定之知名度,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相區辨而無致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律適用:   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 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 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 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 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 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 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 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 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 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 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 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SILK」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3 年 7 月16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 中分割後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 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 果汁;水果冰沙飲料;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 料;礦泉水及汽水;水果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 製飲料配料」商品,案經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作成「應予 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則系爭 商標自申請註冊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商標法,均為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並無因法律變動而有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 故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為 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上開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商標核駁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2、17-24 頁),堪認為真。本件經行政訴訟法第13 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 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簡言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1.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 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 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 。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 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 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 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 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 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101 年4 月20日修 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 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 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 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 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 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 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 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 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 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 可能混淆之程度。 2.系爭商標係為單純之橫書外文「SILK」所構成,據以 核駁商標1 、2 則分別由外文「SILKS 」、「Hotels & Resorts 」或外文「SILKS 」、「PALACE」上下併 列所組成,其中「Hotels & Resorts」,並經據以核 駁商標1 之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外文「Ho tels & Resorts」及「PALACE」除字體較小,且其為 中文「旅館及酒店」、「宮殿」等說明性文字,乃其 指定服務相關之說明,消費者會對該較不具識別性部 分施以較少注意,非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反之,系 爭商標之外文「SILK」或據以核駁商標1 、2 字體較 大凸顯之外文「SILKS 」,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 外文「SILK」及「SILKS 」,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 注意之部分,應為國內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之 主要識別部分。又二者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 「SILK」及「SILKS 」,均有外文「SILK」,僅據以 核駁商標1 、2 字尾多一「S 」字之些微差異,然整 體以觀,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外觀予人寓目印 象即為相似,且其觀念主要皆為指向相同之「SILK 」,即中文「蠶絲,絲;綢布」之意,在讀音、觀念 亦均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 之聯想,故系爭商標「SILK」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主要識別部分「SILKS 」加以比較觀察,並未違反商 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外 文文字,且據以核駁商標1 、2 較系爭商標「SILK」 字尾多出「S 」可資區別,二者並不近似云云,尚無 可採。 3.原告又主張據以核駁商標1 、2 整體設計多出外文「 Hotels & Resorts」及「PALACE」,該等文字與其指 定之飯店、旅館、餐廳等服務有關,消費者見到該等 文字,必能知悉其指定服務來源為飯店業者,而未包 含該等文字之系爭商標商品則與飯店業者無關,並未 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查據以核駁商標1 、 2 固分別有外文「Hotels & Resorts」、「PALACE」 組成,然其於據以核駁商標1 、2 整體商標圖樣中, 係於主要識別部分外文「SILKS 」下併列且字體相對 較小,消費者本會對之施以較少注意;又外文「Hote ls & Resorts」、「PALACE」,為中文「旅館及酒店 」、「宮殿」等說明性文字,乃其指定服務相關之說 明,消費者見此等指定服務說明,固可知據以核駁商 標1 、2 指示來源係飯店或觀光業者,惟系爭商標除 外文「SILK」以外,無其他可資區辨部分,消費者即 無法知悉該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業別來源,自難以區 別二商標之指示來源是否有所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 系列商標,而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 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 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 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 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代用 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水果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 他製飲料配料」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係指定使 用第43類「旅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 吧、雞尾酒會、茶藝館、賓館、汽車旅館、代預訂旅 館、旅館預約」、據以核駁商標2 則指定使用第43類 「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茶藝館、啤酒屋、酒吧…… …」等服務,二者相較,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 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則指定使用於服務之別, 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咖啡、茶、果汁、酒 類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冷 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之餐飲等 服務,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酒類等商品之銷 售,往往係由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 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服務所提供,彼此間 具從屬、相輔之性質,且均以提供消費者之飲料、酒 類等需求為目的,二者關係密切,並非截然可分,就 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於性質、功 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皆具共同或 關聯之處,存有相依存之關係,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在大賣場、超市、便利 商店提供販售,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旅館經營之商標 權人提供飲料、咖啡、啤酒、酒、茶之服務,又系爭 商標商品係來自國際性知名產銷植物性乳品飲料大廠 ,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為我國星級旅館內附設咖啡廳 不同,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應未提供茶藝館、 啤酒屋之服務,故二者商品/服務實際提供之性質、 功能、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不會導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 飯店業及其關係企業,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飯店之咖 啡廳、酒吧、茶藝館提供咖啡、茶、果汁、酒類產品 之銷售服務,乃頗為常見之經營型態;又現行飯店業 者尋求異業策略聯盟經營,在大賣場、超市、便利商 店提供販售標榜其飯店品牌形象之商品,亦不無可能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 務,客觀上均係在提供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等 飲料、酒類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之性質、目的及提供者之功能等因素上,已然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縱二者實際使用上有商品或服務之 別,然就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等商品、服務提 供者、或所符合消費者飲料、酒類等需求之目的等因 素加以考量,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服務提供目的、功能、行銷及提供管道、方式等因素 判斷,當可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 服務內容,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至於原告另主張據 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於飯店內之附設咖啡廳提 供服務,或事實上未提供茶藝館、啤酒屋之服務云云 ,然據以核駁商標既屬合法有效存在,即可受法律保 護所申請指定服務之範圍,排除他人再以相同或近似 之文字或圖樣註冊商標使用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情形,至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有提供 該等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疇,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 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 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 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 2.查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外 文「SILKS 」,而「SILKS 」一詞,以稍具通曉英文 程度者,可將之理解為外文「SILK」+ 「S 」,屬外 文「SILK」之複數型態用語,且外文「SILK」一詞, 並非艱澀難以理解之外文字,其中文原意為「蠶絲, 絲;綢布」之意,尚屬一般國人可資理解之外文,只 是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SILKS 」與其 指定使用在旅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茶藝 館…等服務,均無直接關連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 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服務內容,故據 以核駁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其先 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 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 區別,則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外文「SILK」申請註冊, 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 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 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 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 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國際知名之植物性 乳品飲料大廠,消費者一見到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必 能辨識其品牌來源云云。惟觀諸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 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即原證2 資料,僅提送商品DM、網 路資料及銷售商品照片影本等(見本院卷76-81 頁) ,且該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ILK」與 簡體中文「值朴磨坊」上下排列並搭配類如弧狀葉片 圖形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上開證據資料 皆無標示日期,無從判斷使用期間,又原證2 資料實 際使用商品僅「植物蛋白飲料、牛奶」,並無系爭商 標指定於第30類「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 飲料」、第32類「杏仁漿飲料;果汁;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礦泉水及汽 水;水果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 」等商品之使用情形;再者,原證2 資料所示之產品 介紹均為簡體字版本,無法辨識在我國實際使用或營 運之證據資料,另未見所指定商品於各國及我國之市 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銷 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範圍等 ,以證明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且為我國一般消費 者所熟知。是以,原告上開所提原證2 資料,尚難認 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於其指定之商品, 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系爭商標 當有可能因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無從相區辨而致混 淆誤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採。 (六)行銷方式與場所:     1.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 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 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 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 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 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2.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均屬可以藉由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等商品或 提供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商品之服務,提供消 費者飲料、酒類等商品之需求,則二者之行銷方式或 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 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機會,進而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情形,原告徒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各該行銷管道、消費對象不 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云云,尚屬無據。 (七)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 本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無實際混淆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 (八)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近似程 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相關相費者對各該商標熟悉之程度、行銷方式或 提供場所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七、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一為「晶華國際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二 商標之併存註冊並非基於出具併存同意書,顯然被告不認 為含有相同之「SILK」一字當然構成近似,而會考量整體 其他部分以資區別等云云。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雖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商 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等文字,但商標 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 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 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 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 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 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 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 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會有不同,此一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即係指各 別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 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關係 企業,雖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ILKS 」,且指 定於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 館等服務,然其指定之服務來源具有關聯性,而得提供該 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服務之來源,被告准予據以核駁商 標1 、2 併存註冊,客觀上並未造成法秩序之衝突,況且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即便不予審究二商標高 度近似之因素,綜合前揭其它因素判斷,亦達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被告准予註冊在後之據以核 駁商標2 註冊,乃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 冊之判斷依據。 八、原告另主張依其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2 證據,被告核准含 相同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咖啡,茶」等飲料商品與「 飲食店、酒吧、飯店、餐廳」等服務所在多有,然訴願機 關認原告所舉案例或雖有相同之外文「SILKS 」、中文「 福華」、「華泰」或中、外文「WEGO薇閣」等字樣,惟彼 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案情與本件仍有差異 云云,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而有處分不當之情事云云。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 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 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 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 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附件2 之註冊個案資料,係含「 福華」、「華泰」、「WEGO薇閣」字樣之註冊商標,該個 案彼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與系爭商標及據 以核駁商標之結合之文字外觀,已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服務,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者,亦不 盡相同,其案情自與本件有別,依上開附件2 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前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 形並無差異;況且,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 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 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 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 ,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則被告於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案件時,既已參酌混淆誤認 之虞各項因素加以論述,縱存在有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 衝突商標之近似認定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外文「SILKS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復屬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雖為任意性商標,仍 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並非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及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有重疊之可能性。本件經綜合衡 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 被告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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