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猛詩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樂覺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覺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
準
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
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創意同仁」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
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
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第
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
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甜酒、蒸餾酒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茶酒、酒(啤
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第35類「農產品
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酒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
嗣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臺異字第
1020815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行
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3 月4 日以經
訴字第104063018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