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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猛詩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樂覺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覺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創意同仁」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 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 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第 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 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甜酒、蒸餾酒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茶酒、酒(啤 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第35類「農產品 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酒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臺異字第 102081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 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3 月4 日以經 訴字第104063018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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