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猛詩
輔 佐 人 楊耀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樂覺心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18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創意同仁」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
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
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第
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
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甜酒、蒸餾酒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茶酒、酒(啤
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第35類「農產品
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酒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
嗣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等規
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臺異字第1020815 號商標異議
審定
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
撤銷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3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8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不
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非為
著名商標:
原處分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樂氏
同仁」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商標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進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較高之保護
云云。然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均係證明「同仁堂」商標,
而非「同仁」
,且多為大陸地區之資料。參加人提出之國內或大陸地區等
靜態公示資料,或「同仁堂」歷史沿革資料,均無法證明據
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且相關資料距今久遠,難遽以
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縱認「同仁」或「同仁堂」
為著名商標,然參加人或其家族早已喪失對「同仁堂」藥鋪
之所有及管理權,自無行使「同仁堂」或「同仁」商標之權
利。
(二)同仁不具
識別性:
以「同仁」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商標者甚多,其文
字內涵可使用之範圍甚廣,非單指參加人其家族之藥鋪名稱
。倘查詢「同仁」相關字串,以其註冊者逾30餘筆,未註冊
者不計其數,
渠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眾多,相關消
費者能區辨各商標商品服務為不同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足認「同仁」不具識別性。
(三)兩商標商品非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商品為白蘭地酒、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酒、紅酒、再制酒等,為一般酒類,供一般人為
飲料酒使用,無補充營養效能。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藥味酒
、五加皮酒、蔘茸酒、茴香酒等,為中藥材泡製之酒類,可
增加體力效能,補充營養。換言之,兩商標商品之品項、性
質、用途及功能均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第33類及第35類商品;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類、第29類
、第32類及第33類商品。職是,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不同、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無需相互檢索,不具類似之關係
。
二、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參加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有銷售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珍珠粉
商品,並檢附發票與產品包裝照片,作為證明其有先使用之
事實。然依經濟部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8 號訴願決定意旨,
倘僅記載珍珠粉、數量及金額,僅能作為有販售該商品之證
明,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與商品結合,有先使用之事實
。況觀諸參加人檢附之珍珠粉商品文宣,其所使用之圖樣為
黑底白字直書,16號字型「樂氏」列於左,20號字型「同仁
」列於右,且圖樣未經註冊,為不具商標意義之圖樣。反觀
,據以異議商標橫書黑底白字,18號字型「樂氏」列於左,
白底黑字20號字型「同仁」列於右,明顯不同。職是,參加
人檢附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曾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
商標既無先使用之事實,則無需討論是否具有契約、地
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問題。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原處分雖認「同仁」等同於「樂氏」,故有較高之商標識別
性云云。
惟「同仁」是否等同於「同仁堂」,「樂氏」是否
即為「同仁」、「同仁堂」之同義詞,
並非無疑。況「同仁
」表示同在一處共事之人,是否可視為「樂氏」,容有爭議
。再者,原告除有經營商標註冊之事項外,尚及於菸酒批發
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
發業及動物用藥品批發等業務之多角化經營。反觀,參加人
無多角化經營,故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四、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誤:
原處分雖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有關著名商標之審
議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原處分於理由及結論
均係適用同條項第10款與第12款,其用法顯失其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外觀,係以經設計之古字體呈現,「樂
氏」為黑底白字,「同仁」為白底黑字。雖「樂氏」表示姓
氏,然其較為少見,予人相當程度之印象,其具識別性。「
同仁」雖為既有之詞,表示同在一處共事之人或
彼此平等,
無差別之意,然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媒體報導可知,「同仁」
為參加人家族,創始於清朝之知名藥舖名稱,非僅指
上開文
義,故具識別性。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
之認識及印象,應為代表姓氏「樂氏」及藥舖名稱「同仁」
。
2.同仁字樣識別性弱:
以「同仁」為註冊商標者,仍有效存在之商標註冊案或商標
註冊申請案共計26筆,除註冊第00000000號「同仁社及圖」
與兩商標圖樣差異甚大,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外,
其餘商標權人或申請人均為中國北京同仁堂(集團)有限責
任公司、原告、參加人及葉同仁品牌管理溫州有限公司,
足
證「同仁」並非多人註冊使用,為識別性較弱之文字。
3.兩商標之同仁觀念相同:
系爭商標以黑白相間之篆書字體呈現「創意同仁」中文,其
中「創意」具表現出新意與巧思之意;「同仁」雖為 既有
字詞,然觀諸原告之陳述與參加人所檢附之臺灣樂氏同仁堂
集團健康誌第二期與第三期,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除有商標
授權及合作行銷關係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仁」
所表彰及傳達之觀念相同。職是,系爭商標有表現新意與巧
思,重新組合同仁堂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相當彷彿,構成近似商標,且近
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
酒、水果酒、雞尾酒、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
人蔘酒、甜酒、蒸餾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
、白酒、茶酒、酒(啤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
商品及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
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於第3 類「護膚保養品、體香劑、美白霜」、第29類「
肉類調理包、海鮮調理包、藥膳肉湯」、第32類「蘆荀汁、
青草植物飲料、蘆薈果粒汁」、第33類「燒酒、水果酒、藥
味酒」等商品。兩商標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或為
服務與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
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依參加人所檢附之發票及產品包裝照片,足認其於96年5 月
間有銷售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珍珠粉商品,可作為系爭商標
於100 年4 月13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之事實。
(二)兩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
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
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
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
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
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
、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珍珠
粉商品相較,均屬提供人體補充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
功效之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
具有共同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
自承於96年10月5 日由股東出資,以參加人授權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之方式,共同發起成立
迄今,並提供自96年間起
給付予參加人之商標授權費統計表
佐證。
參酌上開資料與參
加人所提供之原告股東名冊等事證,相互
勾稽,
堪認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
詎原告
竟以相近之圖樣申請註冊,
並指定使用於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
品」等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
堪認原告意圖仿襲
,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三、
無庸審酌部分:
原告與參加人未就參加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
費者對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兩
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提出具體
資料以為爭執,自無庸審酌。原告雖提出諸多判決或訴願決
定等商標之例為憑,然與本案案情不同,屬另案問題,難
比
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兩商標均有「同仁」二字,且佔兩商標極大篇幅。系爭商標
中「創意」,為表現出新意與巧思之意,故重點應放置於後
面之文字即「同仁」。據以異議商標中「樂氏」為白底黑字
,「創意同仁」之「創」及「同」為黑底白字、「意」及「
仁」為黑底白字,兩商標圖樣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均
為黑白兩色,文字背後有黑底或白底,使商標整體予相關消
費者之印象,極為相似。據以異議商標為古字體,系爭商標
為篆書體,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均為古字,且兩商標之「仁
」字、「同」字中間「口」寫法相同。職是,兩商標之外觀
構成近似。
(二)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蘋果日報於103 年8 月7 日報導,原告違法竄改商品日期長
達4 年,其違法竄改之商品,為使用系爭商標於「珍珠白玉
肌胺基酸BB霜」、「肌涼暢快噴霧」、「肌涼暢快乳霜」等
商品。嗣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上開竄改日期之商品為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此有原告與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0
號民事事件103年9月29日之筆錄
可證。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樂氏家族持續使用「樂氏」或「同仁堂」字樣於中藥產品,
已傳承數代,為中藥行業中之著名品牌,相關消費者見到「
同仁堂」即可聯想至「樂氏同仁」,故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
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反觀,系爭商標於102 年8 月1 日始
經核准註冊,原告雖表示其商品多為化妝品,惟市場化妝品
牌眾多,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始設立之新品牌,相關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低。職是,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
之保護。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非以具備著名商標為
構
成要件,故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不得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等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況參加人為樂氏家族子孫正宗第14代傳人,而樂家祖先第
4 代樂顯揚於1669年創立「同仁堂」品牌,成為皇帝御用藥
品,為中醫藥界第一品牌代名詞,其醫藥傳統由後代子孫代
代相傳,為華人藥鋪之知名度品牌。
二、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前於95年8 月間有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於月子餐產品之事實,嗣於96年5 月間有銷售標示
據以異議商標之發奶茶包、月子餐、茶浴包、珍珠粉等商品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先使用之
事實。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
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
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
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
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
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
、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發奶
茶包、月子餐、珍珠粉等商品相較,均屬提供人體補充特殊
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之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
(三)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輔佐人即實際負責人楊耀暉於96年間公司設立時,基於
樂氏同仁堂家族在中醫藥界之知名度,參加人為其在臺唯一
傳人,故以2 萬股之技術股為對價請參加人擔任顧問,並請
求授權提供龍騰酒配方產品,是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再者,原告早於註冊系
爭商標前,已參與參加人所召集「臺灣同仁堂聯盟」大會2
次,且於第3 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之議
題,此有楊耀暉以其筆名楊瞻之親筆簽名可證。準此,原告
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惡意
。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
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之104 年8 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3日以「創意同仁」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嗣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
款等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
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
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
充品」商品;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
果酒、雞尾酒、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
、甜酒、蒸餾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
、茶酒、酒(啤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
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服務。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兩商標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
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9.原
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簡言之,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
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
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
,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
要爭執事項,
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
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至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
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
兩商標圖樣近似
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或
讀音等因素為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
1.兩商標圖樣外觀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
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為「創意同仁
」中文,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樂氏同仁」中文(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參諸兩商標均有「同仁」二
字,且佔兩商標極大篇幅。系爭商標圖樣雖有「創意」文字
,然其重點為置於下方之文字圖樣「同仁」。據以異議商標
中「樂氏」為黑底白字,而系爭商標圖樣「創意同仁」之「
創」及「同」為黑底白字、「意」及「仁」為白底黑字,可
知兩商標圖樣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均為黑白兩色,文
字背後有黑底或白底,使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極
為相似。再者,據以異議商標為古字體,系爭商標為篆書體
,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均為古字之書寫,且兩商標之「仁」
字、「同」字中間「口」寫法亦相同。職是,兩商標之外觀
具有高度近似性。
2.兩商標圖樣觀念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觀念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同仁」雖為既有之詞,表示同在一處共事之人
或彼此平等之意。然審酌「同仁」為參加人家族,創始於清
朝之知名藥舖名稱,非僅指上開文義。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整
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識及印象,應為代表姓氏「樂氏」及
藥舖名稱「同仁」。再者,系爭商標以黑白相間之篆書字體
呈現「創意同仁」中文字樣,其中「創意」具表現出新意與
巧思之意;觀諸原告之陳述與參加人所檢附之臺灣樂氏同仁
堂集團健康誌第二期與第三期,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除有商
標授權及合作行銷關係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仁
」所表彰及傳達之觀念相同。準此,系爭商標雖有表現新意
與巧思,並重新組合同仁堂之意,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相當彷彿,構成高度近
似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
是否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
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
其類似之程度,以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
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
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
充品」商品;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
果酒、雞尾酒、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
、甜酒、蒸餾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
、茶酒、酒(啤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
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不爭執事項2 )。
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於第3 類「護膚保養品、體香劑、
美白霜」、第29類「肉類調理包、海鮮調理包、藥膳肉湯」
、第32類「蘆荀汁、青草植物飲料、蘆薈果粒汁」、第33類
「燒酒、水果酒、藥味酒」商品。
2.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型,均屬酒類、食品、
提供人體補充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等商品或服務
,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
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職是,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
類似,或者為服務與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
誤認兩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1.商標識別性之程度: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
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印象越深,
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
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
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
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查「同仁」為註冊商標者,有效存在之商標註冊案或商標
註冊申請案雖有多筆,然「同仁」為既有之詞,表示同在一
處共事之人或彼此平等之意。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
文字圖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
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未具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
服務本身,得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具有次強之識別性
。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
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
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4 )。查參加人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未
舉證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職是,本院無法認定參加
人有多角化經營。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蘋果日報前於10
3 年8 月7 日報導,原告有更改商品日期長達4 年,其更改
之商品,包含使用系爭商標於「珍珠白玉肌胺基酸BB霜」、
「肌涼暢快噴霧」、「肌涼暢快乳霜」等商品。
嗣後有相關
消費者誤認更改日期之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等事實,此
有蘋果日報、網頁商品介紹及原告與參加人之本院103 年度
民商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103 年9 月29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準此,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
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源自據以異議商標。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
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既如前述,除均得藉由網路管道從事行
銷外,亦得經由實體店面之方式,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等事
實,均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準此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較高。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熟悉程度之
舉證責任: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
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
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2.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遠逾系爭商標:
「同仁」為參加人家族,創始於清朝之知名藥舖名稱,樂氏
家族持續使用「樂氏」或「同仁堂」字樣於中藥產品,已傳
承數代,同仁堂即可聯想至樂氏同仁(見異議卷一第98至12
7 頁之附件9 至12)。反觀,系爭商標於102 年8 月1 日始
經核准註冊,註冊使用期間甚短。準此,本院
衡諸兩商標使
用期間,可認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低,而對
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自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
護。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1.非善意申請商標不受保護: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2.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輔佐人即實際負責人楊耀暉於96年間公司設立時,基於
樂氏同仁堂家族在中醫藥界之知名度,參加人為其在臺唯一
傳人,故以2 萬股之技術股為對價,請參加人擔任原告之股
東(見異議卷一第132 頁),是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再者,原告早於系爭商
標註冊前,已參與參加人所召集「臺灣同仁堂聯盟」大會2
次,且於第3 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之議
題,此有楊耀暉以其筆名楊瞻之親筆簽名附卷可證(見異議
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準此,原
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惡
意。
三、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
(一)搶註商標之要件: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
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
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
)。其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二)原告有搶註商標之行為:
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無先使用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不適
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
抗辯稱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發奶茶包、月子餐、
茶浴包、珍珠粉等商品,且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
,原告亦曾參與參加人所召集之臺灣同仁堂聯盟大會,而知
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職是,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早
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9 )。
1.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前於95年8 月間有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於月子餐產品之事實,嗣於96年5 月間有銷售標示
據以異議商標之發奶茶包、月子餐、茶浴包、珍珠粉等商品
(見異議卷一第195 至214 頁;本院卷第166 至185 頁)。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之
事實。
2.原告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
原告自承於96年10月5 日由股東出資,以參加人授權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之方式,共同發起成立迄今等事實,並有自96年
間起給付予參加人之商標授權費統計表附卷
可稽(見異議卷
一第234 、301 頁)。經本院勾稽上開資料與參加人所提供
之原告股東名冊(見異議卷一第132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存在之事實。職是,原告以相近之圖樣申請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
」等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可證原告意圖仿襲,
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申請
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
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之
拘束。原告雖援引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
行政判決、經濟部102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092710 號
、102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1430 號、102 年5 月24
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 號訴願決定書等商標之例為憑。然
本院參諸
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
,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具有
識別性之論據,
洵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兩商標行銷方式
與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
標申請人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關係、系爭
商標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 與第12款等規定。職
是,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
有據,
訴願
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
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未審查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故本院亦無庸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暨當事人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