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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猛詩 輔 佐 人 楊耀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樂覺心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1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創意同仁」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 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 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第 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 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甜酒、蒸餾酒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茶酒、酒(啤 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第35類「農產品 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酒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等規 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臺異字第1020815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3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8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不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原處分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樂氏 同仁」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商標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進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較高之保護 云云。然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均係證明「同仁堂」商標,而非「同仁」 ,且多為大陸地區之資料。參加人提出之國內或大陸地區等 靜態公示資料,或「同仁堂」歷史沿革資料,均無法證明據 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且相關資料距今久遠,難遽以 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縱認「同仁」或「同仁堂」 為著名商標,然參加人或其家族早已喪失對「同仁堂」藥鋪 之所有及管理權,自無行使「同仁堂」或「同仁」商標之權 利。 (二)同仁不具識別性: 以「同仁」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商標者甚多,其文 字內涵可使用之範圍甚廣,非單指參加人其家族之藥鋪名稱 。倘查詢「同仁」相關字串,以其註冊者逾30餘筆,未註冊 者不計其數,渠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眾多,相關消 費者能區辨各商標商品服務為不同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足認「同仁」不具識別性。 (三)兩商標商品非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商品為白蘭地酒、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酒、紅酒、再制酒等,為一般酒類,供一般人為 飲料酒使用,無補充營養效能。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藥味酒 、五加皮酒、蔘茸酒、茴香酒等,為中藥材泡製之酒類,可 增加體力效能,補充營養。換言之,兩商標商品之品項、性 質、用途及功能均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第33類及第35類商品;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類、第29類 、第32類及第33類商品。職是,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不同、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無需相互檢索,不具類似之關係 。 二、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參加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有銷售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珍珠粉 商品,並檢附發票與產品包裝照片,作為證明其有先使用之 事實。然依經濟部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8 號訴願決定意旨, 倘僅記載珍珠粉、數量及金額,僅能作為有販售該商品之證 明,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與商品結合,有先使用之事實 。況觀諸參加人檢附之珍珠粉商品文宣,其所使用之圖樣為 黑底白字直書,16號字型「樂氏」列於左,20號字型「同仁 」列於右,且圖樣未經註冊,為不具商標意義之圖樣。反觀 ,據以異議商標橫書黑底白字,18號字型「樂氏」列於左, 白底黑字20號字型「同仁」列於右,明顯不同。職是,參加 人檢附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曾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 商標既無先使用之事實,則無需討論是否具有契約、地、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問題。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原處分雖認「同仁」等同於「樂氏」,故有較高之商標識別 性云云。「同仁」是否等同於「同仁堂」,「樂氏」是否 即為「同仁」、「同仁堂」之同義詞,並非無疑。況「同仁 」表示同在一處共事之人,是否可視為「樂氏」,容有爭議 。再者,原告除有經營商標註冊之事項外,尚及於菸酒批發 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 發業及動物用藥品批發等業務之多角化經營。反觀,參加人 無多角化經營,故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原處分雖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有關著名商標之審  議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原處分於理由及結論 均係適用同條項第10款與第12款,其用法顯失其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外觀,係以經設計之古字體呈現,「樂   氏」為黑底白字,「同仁」為白底黑字。雖「樂氏」表示姓  氏,然其較為少見,予人相當程度之印象,其具識別性。「 同仁」雖為既有之詞,表示同在一處共事之人或此平等, 無差別之意,然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媒體報導可知,「同仁」 為參加人家族,創始於清朝之知名藥舖名稱,非僅指上開文 義,故具識別性。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 之認識及印象,應為代表姓氏「樂氏」及藥舖名稱「同仁」 。 2.同仁字樣識別性弱: 以「同仁」為註冊商標者,仍有效存在之商標註冊案或商標 註冊申請案共計26筆,除註冊第00000000號「同仁社及圖」 與兩商標圖樣差異甚大,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外, 其餘商標權人或申請人均為中國北京同仁堂(集團)有限責 任公司、原告、參加人及葉同仁品牌管理溫州有限公司,足 證「同仁」並非多人註冊使用,為識別性較弱之文字。 3.兩商標之同仁觀念相同: 系爭商標以黑白相間之篆書字體呈現「創意同仁」中文,其 中「創意」具表現出新意與巧思之意;「同仁」雖為 既有 字詞,然觀諸原告之陳述與參加人所檢附之臺灣樂氏同仁堂 集團健康誌第二期與第三期,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除有商標 授權及合作行銷關係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仁」 所表彰及傳達之觀念相同。職是,系爭商標有表現新意與巧 思,重新組合同仁堂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相當彷彿,構成近似商標,且近 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 酒、水果酒、雞尾酒、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   人蔘酒、甜酒、蒸餾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  、白酒、茶酒、酒(啤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 商品及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   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於第3 類「護膚保養品、體香劑、美白霜」、第29類「 肉類調理包、海鮮調理包、藥膳肉湯」、第32類「蘆荀汁、 青草植物飲料、蘆薈果粒汁」、第33類「燒酒、水果酒、藥 味酒」等商品。兩商標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或為 服務與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 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依參加人所檢附之發票及產品包裝照片,足認其於96年5 月 間有銷售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珍珠粉商品,可作為系爭商標 於100 年4 月13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之事實。 (二)兩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   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  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 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 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 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 、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珍珠 粉商品相較,均屬提供人體補充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 功效之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 具有共同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自承於96年10月5 日由股東出資,以參加人授權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之方式,共同發起成立今,並提供自96年間起 給付予參加人之商標授權費統計表佐證參酌上開資料與參 加人所提供之原告股東名冊等事證,相互勾稽認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原告以相近之圖樣申請註冊, 並指定使用於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 品」等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堪認原告意圖仿襲 ,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三、無庸審酌部分: 原告與參加人未就參加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 費者對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兩 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提出具體   資料以為爭執,自無庸審酌。原告雖提出諸多判決或訴願決  定等商標之例為憑,然與本案案情不同,屬另案問題,難比 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兩商標均有「同仁」二字,且佔兩商標極大篇幅。系爭商標   中「創意」,為表現出新意與巧思之意,故重點應放置於後  面之文字即「同仁」。據以異議商標中「樂氏」為白底黑字 ,「創意同仁」之「創」及「同」為黑底白字、「意」及「 仁」為黑底白字,兩商標圖樣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均 為黑白兩色,文字背後有黑底或白底,使商標整體予相關消 費者之印象,極為相似。據以異議商標為古字體,系爭商標 為篆書體,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均為古字,且兩商標之「仁 」字、「同」字中間「口」寫法相同。職是,兩商標之外觀 構成近似。 (二)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蘋果日報於103 年8 月7 日報導,原告違法竄改商品日期長 達4 年,其違法竄改之商品,為使用系爭商標於「珍珠白玉 肌胺基酸BB霜」、「肌涼暢快噴霧」、「肌涼暢快乳霜」等   商品。嗣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上開竄改日期之商品為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此有原告與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0 號民事事件103年9月29日之筆錄可證。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樂氏家族持續使用「樂氏」或「同仁堂」字樣於中藥產品,   已傳承數代,為中藥行業中之著名品牌,相關消費者見到「  同仁堂」即可聯想至「樂氏同仁」,故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 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反觀,系爭商標於102 年8 月1 日始 經核准註冊,原告雖表示其商品多為化妝品,惟市場化妝品 牌眾多,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始設立之新品牌,相關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低。職是,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 之保護。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非以具備著名商標為構  成要件,故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不得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等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況參加人為樂氏家族子孫正宗第14代傳人,而樂家祖先第 4 代樂顯揚於1669年創立「同仁堂」品牌,成為皇帝御用藥 品,為中醫藥界第一品牌代名詞,其醫藥傳統由後代子孫代 代相傳,為華人藥鋪之知名度品牌。 二、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前於95年8 月間有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於月子餐產品之事實,嗣於96年5 月間有銷售標示 據以異議商標之發奶茶包、月子餐、茶浴包、珍珠粉等商品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先使用之 事實。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  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 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 營養補充品、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 助劑、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 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 、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發奶 茶包、月子餐、珍珠粉等商品相較,均屬提供人體補充特殊 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之商品,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 (三)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輔佐人即實際負責人楊耀暉於96年間公司設立時,基於 樂氏同仁堂家族在中醫藥界之知名度,參加人為其在臺唯一 傳人,故以2 萬股之技術股為對價請參加人擔任顧問,並請 求授權提供龍騰酒配方產品,是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再者,原告早於註冊系 爭商標前,已參與參加人所召集「臺灣同仁堂聯盟」大會2 次,且於第3 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之議 題,此有楊耀暉以其筆名楊瞻之親筆簽名可證。準此,原告 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惡意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之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3日以「創意同仁」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嗣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 款等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 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 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 充品」商品;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 果酒、雞尾酒、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 、甜酒、蒸餾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 、茶酒、酒(啤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 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服務。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近似,其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兩商標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 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9.原 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簡言之,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 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 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 ,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 要爭執事項,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 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至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 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 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或 讀音等因素為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 1.兩商標圖樣外觀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 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為「創意同仁 」中文,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樂氏同仁」中文(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參諸兩商標均有「同仁」二 字,且佔兩商標極大篇幅。系爭商標圖樣雖有「創意」文字 ,然其重點為置於下方之文字圖樣「同仁」。據以異議商標 中「樂氏」為黑底白字,而系爭商標圖樣「創意同仁」之「 創」及「同」為黑底白字、「意」及「仁」為白底黑字,可 知兩商標圖樣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均為黑白兩色,文 字背後有黑底或白底,使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極 為相似。再者,據以異議商標為古字體,系爭商標為篆書體 ,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均為古字之書寫,且兩商標之「仁」 字、「同」字中間「口」寫法亦相同。職是,兩商標之外觀 具有高度近似性。 2.兩商標圖樣觀念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觀念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同仁」雖為既有之詞,表示同在一處共事之人 或彼此平等之意。然審酌「同仁」為參加人家族,創始於清 朝之知名藥舖名稱,非僅指上開文義。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整 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識及印象,應為代表姓氏「樂氏」及 藥舖名稱「同仁」。再者,系爭商標以黑白相間之篆書字體 呈現「創意同仁」中文字樣,其中「創意」具表現出新意與 巧思之意;觀諸原告之陳述與參加人所檢附之臺灣樂氏同仁 堂集團健康誌第二期與第三期,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除有商 標授權及合作行銷關係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仁 」所表彰及傳達之觀念相同。準此,系爭商標雖有表現新意 與巧思,並重新組合同仁堂之意,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相當彷彿,構成高度近 似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 是否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 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 其類似之程度,以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 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營養滋補劑、靈芝膠囊、植物纖 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 充品」商品;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 果酒、雞尾酒、高梁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人蔘酒 、甜酒、蒸餾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 、茶酒、酒(啤酒除外)、紅酒、蜂蜜酒、再製酒」商品; 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不爭執事項2 )。 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於第3 類「護膚保養品、體香劑、 美白霜」、第29類「肉類調理包、海鮮調理包、藥膳肉湯」 、第32類「蘆荀汁、青草植物飲料、蘆薈果粒汁」、第33類 「燒酒、水果酒、藥味酒」商品。 2.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型,均屬酒類、食品、 提供人體補充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等商品或服務 ,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 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職是,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 類似,或者為服務與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 誤認兩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1.商標識別性之程度: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 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 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 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 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查「同仁」為註冊商標者,有效存在之商標註冊案或商標 註冊申請案雖有多筆,然「同仁」為既有之詞,表示同在一 處共事之人或彼此平等之意。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 文字圖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 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未具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 服務本身,得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具有次強之識別性 。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 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 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4 )。查參加人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未 舉證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職是,本院無法認定參加 人有多角化經營。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蘋果日報前於10 3 年8 月7 日報導,原告有更改商品日期長達4 年,其更改 之商品,包含使用系爭商標於「珍珠白玉肌胺基酸BB霜」、 「肌涼暢快噴霧」、「肌涼暢快乳霜」等商品。嗣後有相關 消費者誤認更改日期之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等事實,此 有蘋果日報、網頁商品介紹及原告與參加人之本院103 年度 民商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103 年9 月29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準此,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 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源自據以異議商標。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 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既如前述,除均得藉由網路管道從事行 銷外,亦得經由實體店面之方式,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等事 實,均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準此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較高。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熟悉程度之舉證責任: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 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 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2.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遠逾系爭商標: 「同仁」為參加人家族,創始於清朝之知名藥舖名稱,樂氏 家族持續使用「樂氏」或「同仁堂」字樣於中藥產品,已傳 承數代,同仁堂即可聯想至樂氏同仁(見異議卷一第98至12 7 頁之附件9 至12)。反觀,系爭商標於102 年8 月1 日始 經核准註冊,註冊使用期間甚短。準此,本院衡諸兩商標使 用期間,可認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低,而對 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自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 護。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1.非善意申請商標不受保護: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2.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輔佐人即實際負責人楊耀暉於96年間公司設立時,基於 樂氏同仁堂家族在中醫藥界之知名度,參加人為其在臺唯一 傳人,故以2 萬股之技術股為對價,請參加人擔任原告之股 東(見異議卷一第132 頁),是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再者,原告早於系爭商 標註冊前,已參與參加人所召集「臺灣同仁堂聯盟」大會2 次,且於第3 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之議 題,此有楊耀暉以其筆名楊瞻之親筆簽名附卷可證(見異議 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準此,原 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惡 意。 三、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 (一)搶註商標之要件: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 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 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 )。其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二)原告有搶註商標之行為: 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無先使用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不適 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 抗辯稱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發奶茶包、月子餐、 茶浴包、珍珠粉等商品,且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 ,原告亦曾參與參加人所召集之臺灣同仁堂聯盟大會,而知 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職是,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早 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9 )。 1.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前於95年8 月間有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於月子餐產品之事實,嗣於96年5 月間有銷售標示 據以異議商標之發奶茶包、月子餐、茶浴包、珍珠粉等商品 (見異議卷一第195 至214 頁;本院卷第166 至185 頁)。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之 事實。 2.原告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 原告自承於96年10月5 日由股東出資,以參加人授權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之方式,共同發起成立迄今等事實,並有自96年 間起給付予參加人之商標授權費統計表附卷可稽(見異議卷 一第234 、301 頁)。經本院勾稽上開資料與參加人所提供 之原告股東名冊(見異議卷一第132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存在之事實。職是,原告以相近之圖樣申請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第5 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 」等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可證原告意圖仿襲, 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申請 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 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 行政判決、經濟部102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092710 號 、102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1430 號、102 年5 月24 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 號訴願決定書等商標之例為憑。然 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 ,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具有 識別性之論據,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兩商標行銷方式 與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 標申請人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關係、系爭 商標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 與第12款等規定。職 是,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 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未審查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故本院亦無庸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暨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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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