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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納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博彬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3 年11月11日 經訴字第1030611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 ,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 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 辯論之事項」同法第57條第5 、6 款、第105 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3 年11月11日 經訴字第1030611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104 年1 月13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 月12日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正(見本院卷第28頁),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24日由原告之 代表人施博彬親領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 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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