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納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博彬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3 年11月11日
經訴字第10306111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
,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
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
辯論之事項」同法第57條第5 、6 款、第105 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3 年11月11日
經訴字第103061116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104 年1 月13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 月12日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正(見本院卷第28頁),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24日由原告之
代表人施博彬親領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
惟原告
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
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