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蘇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4190 號
訴願決定,並經本院
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552033號「東亞及圖」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80年7 月29日以「東亞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2類之「延長線、電鍋線
、電線」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
2033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1 所示),權
利
期間至91年2 月15日止。
嗣系爭商標經二度申准延展註冊
,仍指定於
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 年2 月15日止。其後
,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
103 年9 月1 日中台廢字第101052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
104 年4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190 號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經參加人授權使用之東億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
億公司)
乃於電源線組產品之包裝上標示「T.Y.與地球圖Ⓡ
東亞」圖樣(下稱系爭變換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3 所示)
,核與參加人原申請之商標圖樣不同。而系爭變換商標與原
告所有註冊第000571、227372、919672、036371號商標(圖
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如附圖二、三、四、五所示,並分
別簡稱
據爭商標一、二、三、四,且合稱據爭諸商標)之圖
樣高度近似,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以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且中
文「東亞」應屬常見之商標文字,
暨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
併存於不同商品市場使用
迄今已逾20年,應均為相關消費者
所知悉等理由,而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惟原
告為國內著名照明設備、蓄電器、電池、電瓶及各種家電等
電器機械器具之製造商,而東億公司所製造之延長線產品則
為照明、家電及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接電源之產品,兩者有
其顯著關連性,且於一般3C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
等多可同時購得此等商品,若無商標之明顯區隔,或於標示
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況下,實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延
長線產品為原告所生產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亦持相同之
見解。再者,參加人將系爭商標由東億公司變換使用而製作
電源線組商品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告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參加人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而判決有罪確定,益證兩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確屬類似之商品
無訛。準此,系爭商標於
註冊後自行變換使用,致與原告使用於類似商品之據爭諸商
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
自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圖樣固與據爭諸商標構成
高度近似,惟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電源線組商品,與據爭諸商
標使用之「燈泡」、「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
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日光燈、燈泡、緊急照明燈、
手電筒燈泡、檯燈、吸頂燈、吊燈」商品相較,二者功能、
用途明顯不同,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核與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又以中文「東亞」文
字或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商品或服
務,歷年來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顯示中文「東亞」應屬
常見之商標文字。另據爭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燈泡等商品,
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非類似之電線等商品,並自81年間
即獲准註冊,而與據爭諸商標併存於不同商品市場使用迄今
逾20年,應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再參以參加人所檢具之
證據資料證明其仍有積極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註冊指定之電
線等商品之事實,自可使消費者認識並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
所表彰之燈泡等商品係分屬不同來源。
是以,衡酌上情,且
無其他得為判斷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他因素存在,應認
系爭商標固有變換使用之情形,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又縱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圖樣與據爭諸商標造成
相關公眾混淆,惟系爭商標註冊迄今已逾20年,已與據爭諸
商標併存註冊使用於不同市場,系爭商標並未經提出異議或
申請評定,依法自難再據此爭執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主
要部分之「東亞」文字表彰於其註冊指定之電線等商品,有
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提出以「東亞延長
線」作為名稱之報導資料,顯係針對東億公司製造商品為內
容之相關報導,且無實際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之具體事證。是
以,尚難僅以
前開媒體報導執為本案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適用之論據。此外,系爭刑事判決之標的並非系
爭商標,並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且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審定
書係涉是否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就
著名商標與該案商標兩商品間是否具關連性
之判斷,尚非認定兩商品係構成類似。何況,刑事訴訟及各
商標爭議案件二者所適用之法條規定及程序均有不同,且商
標爭議案件須審酌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
是尚難
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有利論據。準此,原處分
洵無
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檢附據爭商標四之使用證據,故據爭商標四不得
作為本件據以廢止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1、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具
同一性,並無變換
使用之情事:
參加人除擁有系爭商標權外,另有取得註冊第654844號商
標權(下稱第844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2 所示),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延長線、電鍋線、電線等商品。又系爭商
標係規劃使用於外銷產品,第844 號商標則係使用於內銷
產品,為便於外銷時,能夠辨識參加人之商品,故將第84
4 號商標之地球圖作為商標使用,又因系爭商標之外文「
T.Y.」與地球圖中之「T.Y.」重複,因此為不重覆出現系
爭商標之外文「T.Y.」,只取中文之「東亞」二字。
是故
,參加人係以自己已註冊之商標組合使用而成,仍不失同
一性,而無變換使用之情事。
2、二者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延長線、電鍋線、電線」商品,與
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燈泡、安全燈、檯燈
、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日光燈、燈
泡、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檯燈、吸頂燈、吊燈」等
商品,一為傳輸電力之線材產品、一為電器產品,二者商
品之功能、材質、產製者、用途、買受人等均明顯不同,
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並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3、系爭商標之文字「東亞」,是亞洲東部的國家和地區的統
稱,故我國人皆喜愛以「東亞」作為表徵其營運有如東亞
地區之浩大,進而國內廠商以「東亞」二字作為商標圖樣
之中文於各類商品申請,經被告獲准註冊商標且尚存在者
,亦所在多有。況且,參加人之「東亞電源延長線」與原
告之「東亞日光燈」,二者於各自商品領域併存20餘年,
已為消費者可區辨之事實,若二者產品會混淆誤認,原告
應可輕易舉出相關事證,然參加人註冊商標公告或註冊期
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評定,足見原告亦認二者並非類
似商品。至媒體報導雖以「東亞延長線」稱之,但觀諸該
媒體報導係記載:「東亞電源線組製造商東億公司表示…
…」等語,足見該媒體報導乃同時將「東亞電源線」及製
造商東億公司併陳,故消費者不可能會誤認該「東亞電源
線」為原告之產品至明。
4、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參加人係因早年做生意時,經常出入臺南市○○路○○○
路交叉路口知名「東亞樓大飯店」一帶,當時參加人即覺
得「東亞」二字意境頗佳,且「東亞」二字為國人所熟知
,於國內廠商以之申准註冊商標尚存在者所在多有,遂以
「東亞」作為商標名稱之中文申請註冊商標,是參加人申
請系爭商標應為善意,且使用至今已有20餘年,原告及消
費者在此之前均未主張兩者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5、原告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長期以來僅經營燈具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致對
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至原告所舉系爭審定書審認有致混淆誤認情事等理由,其
所適用之法條規定及程序暨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均有不
同,且商標爭議案件須審酌
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
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所舉系爭刑事判決,雖對參加人
為不利之認定,惟關於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拘束
行政機
關,行政機關自應具體個案自行審查判斷。
(三)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自行變換使用,且本件兩商標整
體圖樣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為
傳輸電力之線材產品,一為電器產品,在功能、材質、產
製者亦明顯不同,故非屬類似之商品。職是,二者商品間
既非類似,即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
件,自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據爭商標四得得否作為
本件據以廢止之商標?及(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廢止其註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一)據爭商標四得作為本件據以廢止之商標:
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
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準此,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者,其要件有二:⑴商
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⑵經變換
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又商標法第67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57條第2 、3 項規
定,以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商標
專責機關申請廢止,其據爭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
附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
,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而
揆諸原告所主張之據爭商標四距本件申請廢止時(10
1 年11月7 日)已註冊滿3 年,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檢附
據爭商標四有使用於據以主張之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
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而依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型錄
、出貨簽收單(參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其上業有標
示據爭商標四,足認據爭商標四確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
之「吹風機、電扇、吊扇」商品,且被告對此亦不再爭執
(參本院卷第132 頁)。是以,參加人仍抗辯據爭商標四
不得作為本件據以廢止之商標
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廢止其註冊
之情形:
1、按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
形等而言,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二
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經查,系爭商標係由
「TY設計圖」及中文「東亞」共同組成,而依原告檢附之
東億公司電源線組產品照片(參
原處分卷第81頁),其包
裝上則標示有「T.Y.與地球圖Ⓡ東亞」圖樣即系爭變換商
標,核與系爭商標單純僅有「TY設計圖」及中文「東亞」
二字組成之圖樣不同,確有變換使用商標之情形。參加人
雖稱:其係各取系爭商標及第844 號商標之一部分組合使
用,與系爭商標圖樣仍具同一性,並無變換使用之情事等
語。然查,無論係⑴依被告所認定系爭變換商標之圖樣設
計,其中「T.Y.與地球圖」之圖樣部分與註冊第844 號商
標之「T.Y.」與地球圖組合圖樣相同,另「東亞」部分則
與系爭商標之中文相同,揆諸於「T.Y.與地球圖」下方明
顯標示有「Ⓡ」之記號,致使消費者認知「T.Y.與地球圖
」為一獨立之商標,而產生「T.Y.與地球圖」商標與「東
亞」商標之共同使用,其中實際使用之「東亞」商標與系
爭商標相較,並無「TY設計圖」之標示
等情;或係⑵認定
系爭變換商標為一整組之圖樣設計,與系爭商標相較,系
爭變換商標不僅多出「T.Y.與地球圖」之圖樣,且於東亞
字樣上方亦無「TY設計圖」等情,均屬變換使用商標之情
形,且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是以,參加人上開抗辯,
並無足採。
2、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⑴系爭變換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
,系爭變換商標左方為一地球圖包覆「TY」之字樣,右方
為「東亞」之字樣,中間下方則為Ⓡ之記號,而據爭商標
一、二則均為地球圖包覆「東亞」之字樣;據爭商標三為
未經設計之橫書「東亞照明」字樣;據爭商標四則是未經
設計之橫書「東亞」二字。又系爭變換商標以地球圖包覆
「TY」之字樣,並於右方加註「東亞」二字,與據爭商標
三、四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東亞」二字
;而與據爭商標一、二相較,二者亦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地球圖及東亞二字,不僅讀音均含有「東亞」,且所
顯示之觀念亦接近,故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
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再者,
縱如被告所述,消費者所認知者,系爭變換商標中之「T.
Y.與地球圖」為一獨立之商標,「東亞」二字為另一獨立
之商標,而產生「T.Y.與地球圖」商標與「東亞」商標之
共同使用,則該「東亞」商標部分,與據爭諸商標均有相
同之「東亞」文字,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①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延長線、電鍋線、電線」商品
,而據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電燈泡商品」商品;據爭
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
、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商品;據爭商標三指定使用
於「日光燈、燈泡、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檯燈、
吸頂燈、吊燈」商品;據爭商標四指定使用於「各種電
扇扇吊扇打氣風扇電扇送風機各種電爐電鍋電熨斗電
氣冰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是以,據爭諸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設備及家電產品,而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產品則為照明設備、家
電產品與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接電源之產品,二者間具
有相輔相成作用,且二者之相關產品在一般電器行、五
金行、量販店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消費者亦有重疊,
是二者商品
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③參加人雖稱: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為傳輸電力
之線材產品,一為電器產品,在功能、材質、產製者亦
明顯不同,故非屬類似之商品。何況,參加人之電源延
長線商品可連接所有必須插電之商品,故不得僅以與電
源相關之商品,即認為類似之商品至明。又現今一般大
型賣場、3C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經營商品多
元化,於同一販售場所之商品種類繁多,尚不能僅憑銷
售場所有可能相同,即為類似之認定等語。然查,兩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功能、材質固有所不同,但其
產製者未必不同,且如前所述,二者間具有相輔相成作
用。再揆諸原告檢附之東億公司電源線組產品照片(參
原處分卷第81頁),可知該電源線組為一般家庭為連接
照明設備或家電產品所必備,足見其等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再者,商標之最主要目的在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一
般大型賣場、3C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經營之
商品固然多元化,但該等銷售場所為便於消費者購買,
通常將相關連之商品擺在同一區域,故若標示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是以,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確屬類似之商品,參加
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系爭審定書
所載(參本院卷第36頁),可知據爭諸商標
係原告首先使用於其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
具等商品,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據爭商標一,其後並以「
東亞」為圖樣之主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
取得據爭商標二、三、四及註冊第348965、358750、3837
57號等多件「東亞」系列商標,使用於燈炮、檯燈、吊燈
、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上,而經原告長期廣泛行
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然而,參加人固有提出其曾
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惟從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觀之
(參原處分卷第94至95頁),可知在新竹、苗栗之大型連
鎖電子3C家電量販賣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延長線、電鍋線
、電線等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再
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變
換商標使用資料(參原處分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可
以推知參加人並未在所有之延長線、電鍋線、電線等商品
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而是系爭商標與系爭變換商標互相
使用。因此,就現有資料而言,據爭諸商標應係較為消費
者所熟悉之商標
一節,足
堪認定,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自應給予據爭諸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
3、綜上,系爭變換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屬近似之商標,且其
近似程度不低,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類似之商品
,復考量據爭諸商標經由原告廣泛使用而予相關業者或消
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就消費者而言,據
爭諸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及拍賣網站(參原處分卷第83
至90頁),其上關於東億公司之延長線,係以「東亞延長
線」或「東亞電源線組」稱之,而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照明
設備,則以「東亞照明」或「東亞日光燈」等等稱之,是
二者均以「東亞」作為商品之表徵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
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4、被告雖稱:中文「東亞」文字或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作為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商品或服務,歷年來獲准註冊者,不
乏其例,顯示中文「東亞」應屬常見之商標文字。又系爭
商標於81年間即獲准註冊,而與據爭諸商標併存於不同商
品市場使用迄今逾20年,應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再參
以參加人所檢具之證據資料證明其仍有積極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於註冊指定之電線等商品之事實,自可使消費者認識
並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燈泡等商品係分屬不同來
源等語。
惟查,「東亞」二字固為常見之商標文字,然參
加人不以其所申請註冊之第844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各別使
用,而僅取第844 號商標之地球圖及系爭商標之「東亞」
二字組合使用,致與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則被告自
難再以東亞二字為常見之商標文字,而認無構成混淆誤認
之虞。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然併存於市場使用迄
今逾20年,且參加人確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
電線等商品,惟因參加人亦同時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延長線等商品使用系爭變換商標,且因變換使用之結果與
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之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則有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就其抗辯相關消費者業能
區辨「東亞延長線」與「東亞照明」或「東亞日光燈」係
不同來源一語,並未舉證證明。反觀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
或拍賣網站,二者均以「東亞」作為商品之表徵,故難認
參加人此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參加人固又稱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自於善意等語,然查,
本件係因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致與他
人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廢
止事由,則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無須再回頭參
酌系爭商標註冊時是否係基於善意,是參加人上開辯詞,
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既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且經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商標核與據爭諸商標構成
近似,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類似之商品,致有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即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而應
予以廢止。從而,原處分認系爭
商標未有上開規定情形,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