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98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
要係
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
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
,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鋁
門窗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
售、建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
前揭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
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11
月24日中臺評字第101018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
5 月28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