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98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月28 日經訴字第104063082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鋁
門窗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
售、建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
前揭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中臺評字第101018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
4 年5 月28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
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略以:
一、參加人不具本件
利害關係人資格:
參加人提出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其為第6 類金
屬合金、建築用材料、五金及普通金屬製品等商品。反觀,
系爭商標為第35類企業管理與經營之辦公事務等服務,兩者
涉及之商品領域類別差異甚大。被告過度
擴張解釋商標權同
一或類似之範圍,使訂定分類表之實益與立法目的流於空泛
。換言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申請之商標,其商品服務類別
迥異,自無可能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職是,參加人不具本
件利害關係人資格。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43條:
(一)參加人與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同一法人: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實業)
同屬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成員,且當選同屆理、監
事,原告
難謂不識力福實業
云云。然本案參加人
乃日商昭和
力福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力福實業顯為不同之公司法人。縱
使原告與力福實業為同屆理、監事成員。
惟力福實業與參加
人屬關係企業乃
渠等之內部關係,原告無義務瞭解其他公司
之內部情形。原告
上開抗辯固前於原評定事件已提出,然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敘明其不採信之理由。
(二)參加人未提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
參加人雖於評定時提出評定補充理由書㈡,並檢附附件21云
云。惟觀其內容發票約95% 為力福實業所開立,是無法作為
參加人之使用證據。況該附件21之照片僅標示參加人公司紙
箱,並無日期,是否為臨訟製作,有待商榷。縱使其內容真
正,然僅能證明力福實業有此商業活動,無法遽此認定參加
人提出之據以評定「昭和サッシ」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為
著名商標。
申言之,參加人未提出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之證據,僅提出與本件無涉之其他公司文件。準此,被告於
原評定書中略而不提,有違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被告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應審酌因素除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外
,尚須考量註冊人是否因與先使用人存在一定關係,而知悉
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並
抄襲搶先註冊。所謂知悉者,不得以
推理或臆測方式認定。實務固承認同業關係屬一定關係,然
應屬
推定之關係。蓋同業關係其範疇甚廣,未必所有同業均
知悉其他同業之商標,尚須
參酌先使用商標之獨創性
而定。
衡諸我國商標法以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為原則,上開條文為
例外規定,應從嚴適用。被告雖認參加人於2009年併購日商
昭和鋼機株式會社(下稱昭和鋼機),即
承受該公司包含商
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云云。然縱認參加人具本件利害
關係人資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評定案件,惟昭和鋼機所有之
商標,其與系爭商標為不同類別,自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之
構成要件。再者,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與其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是被告逕
以推論方式,
指摘原告基於業務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且未得先使用人同意,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商標
,稍嫌率斷。
(二)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尚未存在:
觀諸檢索「昭和リ一フ株式會社」或「昭和サッシ」之查詢
結果,均顯示「昭和サッシ」係於2015年4 月24日登錄。換
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不存在。原告前
於65年間創立,嗣於95年間與昭和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和電工公司)及日本新日輕型材株式會社合作(下稱新日
輕公司),推出以「昭和」為名之系列商品,當時於鋁門窗
業尚無以此作為商標或公司名稱者。原告遂以「昭和」申請
註冊,並自100 年起
迄今耗資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
,使系爭商標成為國內極具知名度之鋁門窗品牌,是系爭商
標於市場具有著名性與專屬性。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於2015
年始登錄,其知名度難與系爭商標相比擬。退步言,縱據以
評定商標已使用40餘年,然僅有僑福花園大廈及IBM 大樓曾
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足徵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
標並不知悉。且近數十年迄今,國內鋁門窗相關業者僅有原
告使用「昭和」二字,故兩商標並無併存而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誤認混淆之情事。
(三)原告未搶註系爭商標:
1.「昭和」二字在臺灣為習知之文字:
在被告網站商標檢索系統鍵入「昭和」後進行查詢,扣除原
告商標,尚有37件註冊商標含有「昭和」,其商品類別均不
同,且上開註冊人之公司特取名稱亦有為昭和,
益徵「昭和
」二字在臺灣為習知之文字。職是,倘認申請註冊「昭和」
商標係抄襲搶註,應基於具體明確之事證,
而非單純之臆測
。參加人雖主張原告與昭和電工公司合作,而昭和電工公司
並未註冊「昭和」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昭和電工公司無涉云
云。然觀諸昭和電工公司之公司名稱已含有「昭和」二字,
無論其是否有註冊「昭和」商標,均足使他人對「昭和」二
字產生深刻印象。況原告係因昭和電工公司未註冊「昭和」
商標,始能註冊系爭商標。
2.原告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被告固稱昭和鋼機於臺灣有施作僑福花園大廈及IBM 大樓,
原告因而知悉昭和鋼機之「昭和」商標云云。然僑福花園大
廈係於70年間施工,而IBM 大樓係於74年間完工。倘原告於
70 年 至74年期間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何須直至21
年後始為搶註。參加人復稱原告於收購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JIS 認證之過
程,間接知悉昭和鋼機之據以評定商標,進而抄襲搶註云云
。惟取得日本工業規格JIS 認證係於89年3 月,而原告係於
89年12月間收購亞細亞公司,直至95年12月始提出系爭商標
之申請。倘原告於89年間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何須
直至6 年後始為搶註。
(四)原告未惡意仿襲著名公司之商標:
參加人固主張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
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商標,而與參加人註冊第390640號
與第19076 號商標相似,原告有惡意仿襲著名公司商標之行
為云云。然原告公司負責人林要然,前於67年投資設立亞細
亞公司,嗣其退出經營,亞細亞公司因財務狀況將資產轉讓
予力福實業。而參加人上開所舉商標之申請人均為亞細亞公
司,分別於90年1 月1 日、89年12月1 日將商標權移轉予力
福實業。職是,原告創設上開商標,故其申請註冊,並非惡
意仿襲。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具本件利害關係人資格:
依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四、五之規
定,關係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就關係人檢證之內容進行
形式審查,並以申請時為準。本件參加人檢送之申請案號第
000000000 號「昭和」商標,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參
加人前於101 年3 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商標近似。前者
指定使用於鋁窗、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及窗用金屬附件
等商品,其與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構成
類似,參加人嗣於101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符
合前揭要點二、㈨「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
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
冊申請人」規定,參加人為適格之參加人。
二、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中文「昭和」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昭和
サッシ」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昭和」。據以評定商
標結合日文「サッシ」,其有窗框、紗窗或窗扇等意,
識別
性低。準此,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昭和」,構成高度近
似之商標。觀諸昭和鋼機前於1961年4 月11日在日本「日刊
建設通信」刊登鋁門窗廣告,其所標示「昭和A-15型」、「
アルミサッシ」等字,雖為上下排列,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與據以評定商標具有
同一性,
併予敘
明。
(二)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昭和鋼機於1970年在日本獲准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於金屬製建築構件與金屬建築材料等商品,其除刊登廣告外
,亦將據以評定商標刊載於公司介紹。昭和鋼機之產製包括
鋁門窗與大樓帷幕牆等相關商品及服務,施工實績遍佈日本
境內、香港及我國等地,且國內僑福花園大廈及於1985年完
工之IBM 大樓之外牆及鋁窗即由其所施作,此有參加人檢送
1961年4 月11日「日刊建設通信」、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申
請及獲准註冊之相關資料、昭和鋼機於1965年、1991年及
1999年印製之公司介紹、僑福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出具之證明書及昭和鋼機經歷書等證據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
。職是,系爭商標於95年12月7 日申請註冊前,昭和鋼機已
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鋁門窗與建築帷幕牆等相關商品及
服務之事實。
(三)原告與昭和鋼機為同業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昭和鋼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於鋁門窗與帷幕牆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事實,縱使無事
證證明原告係因契約、地緣或業務關係,直接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之存在。然依參加人檢送原告官網
所載之組織沿革可知
,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已成立逾30年,對所屬產業領域
動態訊息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人與
原告為製造鋁門窗與鋁帷幕牆之競爭同業,昭和鋼機工程遍
佈日本全境多處、我國及香港等地。原告
復於88年至89年期
間,聘請專人輔導日本JIS 品質制度之認證,且取得日本工
業規格JIS 認證,並於95年12月與昭和電工公司合作,將鋁
擠型開模、擠型生產及陽極處理等事項,委由昭和電工公司
處理,難謂原告對日本鋁製業市場毫無所知。職是,原告不
難取得所屬產業領域相關商情資訊,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
(四)原告惡意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鋁門窗
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與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建材零售」服務。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鋁門窗與帷幕
牆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前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鋁門窗及其配
件等特定商品,其與後者鋁門窗等商品相同或類似,或經常
為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所必須使用,渠等間具有關聯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服務或商品間應存在
類似關係。換言之,原告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人為同業
,基於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未得先使
用人之同意,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難謂非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具本件利害關係人資格:
參加人前於92年8 月間在日本設立,為力福實業之關係企業
,其所營事業為金屬加工品、玻璃製品之製作、販賣、施工
,營業項目包含金屬製門窗、帷幕牆等建具製作及安裝工程
。而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
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帷幕牆、鋁材軋延、伸線、擠
型業及鋼材二次加工業等。準此,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
。參加人嗣於98年7 月併購昭和鋼機,概括承受昭和鋼機之
權利、義務、商譽及商業利益,並受讓取得所有商標權利。
其中,昭和鋼機前於56年間於日本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登錄
,其與系爭商標近似,且為先使用人。準此,參加人因併購
昭和鋼機公司,而為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之受讓人。參加
人復於101 年3 月23日提出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昭和商標申請
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 號,參加人為尚繫屬於申請
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為本案利害關係人。
二、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據以評定商標之「サッシ」為產品說明文字,其為窗扇之意
。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係由「昭和」文
字構成,屬近似商標,原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就兩商
標構成近似部分,不予爭執。
(二)參加人早於原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昭和鋼機前於56年在日本申請登錄據以評定商標,並於59年
獲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金屬製建築構件與金屬製建築材
料。昭和鋼機自50年起,在日本全國各地之報章雜誌、電視
廣告、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宣傳文件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且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表彰其公司之產製品。昭和鋼機之鋁窗
、不繡鋼窗及金屬窗等產品,嗣於70年間起行銷至臺灣,並
有大規模金屬帷幕牆施作之實績,諸如僑福花園大廈與IBM
大樓之帷幕牆與鋁門窗。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
據以評定商標原指定使用於建築構築用專用材料、水泥、木
材及玻璃類產品,復分別指定使用於建築構築用金屬製專用
材料、金屬製建築組立材料;陶瓷製建築專用材料、煉瓦及
防火物、木製建築用專用材料、鉑製建築專用材料、合成建
築專用材料、水泥及水泥至建築專用材料、橡膠製建築專用
材料、漆、石灰製建築用專用材料、石膏製建築專用材料、
纖維製落石防止網、建築組立用材料、帷幕牆、建築用玻璃
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第13條第6類
之門窗、鋁門窗、金屬製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
、美鋁板、美銅板、不繡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
、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
百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觀
諸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包含金屬各材質之建築用製品,其包
含門窗,是系爭商標亦使用於門窗類製品。準此,兩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四)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1.原告與昭和鋼機為競爭同業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就原告公司組織沿革觀之,原告分別於95年間與昭和電工公
司合作,嗣於98年間與新日輕公司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
產及表面處理。原告長年與日本金屬製品公司合作,並自60
年間起經營鋁門窗事業,益徵其知悉昭和鋼機長年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於各類金屬與門窗產製品之事實,
詎其仍為註冊,
意圖混淆相關消費者,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參酌網路檢
索資料,可輕易搜尋昭和鋼機之新聞,其中昭和鋼機於94年
4 月13日出現重大財務危機,此有參證15在卷
可證。從新聞
報導內容可知,據以評定商標足
堪表彰昭和鋼機,為相關或
競爭同業均知。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力福實業設立於41年,其
與原告同為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之成員,渠等為國
內競爭同業關係,營業項目類似。參加人前於98年間併購昭
和鋼機屬業界要聞,原告與力福實業長年競爭,原告不可能
不關注業界兩大競爭對手之合併消息及動態。準此,原告應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2.原告其他申請註冊商標仿襲昭和鋼機之商標圖樣:
觀諸原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仿襲昭和鋼機「昭和名稱及Slog
o 」。上開商標與昭和鋼機在日本之宣傳文件與目錄等,所
使用之英文及S logo商標圖形近似。昭和鋼機對外宣傳之文
件,均會標註據以評定商標及「S logo」,顯見原告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惡意仿襲。
3.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昭和電工公司之關係:
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昭和」二字,係因95年間與昭和電工
公司合作之故,遂於同年12月7 日註冊系爭商標云云。然參
加人檢索查詢昭和電工公司,其於50筆商標註冊資料中並無
「昭和」商標,原告亦未就系爭商標與昭和電工公司間之合
作關係,有何關聯性舉證證明。
4.依客觀情況得以證明原告間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原告抗辯稱參加人應舉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云云。惟依最高
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申請人縱使非因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之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然依客觀證據而
得以證明申請人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
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質言之,參加人固未能證明
原告有直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惟得依客觀情況作為
證明原告間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五)原告
惡意搶註:
1.原告惡意仿襲他人商標與搶先註冊:
觀諸原告前董事○○○與前監察人○○○,前於73年1 月5
日設立昭和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和製鋼公司),並分
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顯見昭和製鋼公司為原告之
關係企業。昭和製鋼公司雖為臺灣公司,然其公司名稱與日
本著名之昭和鋼機極為近似,並於公司目錄大量使用昭和名
稱,意圖混淆相關消費者。復以原告之名義搶先註冊系爭商
標,顯係惡意仿襲。
2.原告有仿襲他人商標之前例:
原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及第0000000 號商標,其與力福實業註冊第390640號與第19
076 號商標近似,顯見原告有惡意仿襲著名公司商標之行為
。原告雖抗辯稱亞細亞公司與力福實業有商標移轉之糾紛,
與商標抄襲無涉云云。然亞細亞公司於8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
,故其將主要機具、廠房及商標權售予力福實業。亞細亞公
司之民間債權人嗣推舉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
司),向力福實業購回亞細亞公司之廠房與機具,
俾於利用
廠房與機具籌組新公司續行生產,以清償亞細亞公司之債務
。而力福實業於89年間購買亞細亞公司如參證13所示之商標
,並未出售予原告。信嘉公司於購回機具後,重新籌組新公
司,自無須使用亞細亞公司之商標。準此,益徵原告有惡意
剽竊相關或競爭同業商標行為之前例。
3.原告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原告惡意搶註新日輕公司商標之相
關資料,證明原告有惡意剽竊相關或競爭同業商標之行為。
原告雖辯稱其與新日輕公司有合作關係,進而率先註冊新日
輕公司商標,嗣因合作關係破局,故新日輕公司提出商標異
議時,原告未為爭執云云。然原告就上開抗辯,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且新日輕公司於商標異議時,亦未提及其因與原告
有合作關係,原告進而取得優先註冊該公司商標之情形。準
此,原告上開所言,
洵屬無據。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
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
5頁之104年1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鋁門窗
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建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
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
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遂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兩商標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職是,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
,兩者成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3.當事人除不爭執參加人具有本件利害關係人資格外,就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第43條之規定,復
不爭執。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於本院與訴願程序之主要爭點,
厥在系爭商標有
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職是,本院應審酌本款之
因素,
茲依序如後說明: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之事實?2.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3.原告是否意圖
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1 年6
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因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7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6年7 月
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經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
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
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
斷。
三、參加人可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申請之商標,其商品服務類別
迥異,自無可能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職是,參加人不具本
件利害關係人資格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參加人檢送之申請商
標,經形式審查後,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前於101 年3 月23日
申請註冊「昭和」商標構成近似,其為適格之參加人等語。
雖當事人於104 年11月1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該爭點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然參加人是否具本
件利害關係人資格,為本院應依職權審理之事項。職是,本
院應審酌參加人是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茲說明如後:
(一)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
其註冊,本件評定申請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渠等為利害關係人。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
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者檢證釋明之。申請人是否為
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則應以申請時為準。例外情形,商
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
行政救濟程序,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
得認為為利害關係人(
參照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
點第3款、第3點至第5點)。
(二)參加人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1.原告與參加人競爭同業:
參加人前於92年8 月間在日本設立,為力福實業之關係企業
,其所營事業為金屬加工品、玻璃製品之製作、販賣、施工
,營業項目包含金屬製門窗、帷幕牆等建具製作及安裝工程
。而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
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帷幕牆、鋁材軋延、伸線、擠
型業及鋼材二次加工業等事項。準此,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
同業。
2.商標近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
參加人嗣於98年7 月併購昭和鋼機,概括承受昭和鋼機之權
利、義務、商譽及商業利益,並受讓取得所有商標權利。而
昭和鋼機前於56年間於日本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登錄,其與
系爭商標近似,且為先使用人。故參加人因併購昭和鋼機公
司,而為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之受讓人。參加人復於101
年3 月23日提出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昭和商標申請註冊,申請
案號為第000000000 號,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參加
人前於101 年3 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商標近似。前者指
定使用於鋁窗、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及窗用金屬附件等
商品,其與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構成類
似,參加人嗣於101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符合
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規定。職是
,參加人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四、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
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被告逕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告基於業務
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近數十年來,國內鋁門窗
相關業者僅有原告使用「昭和」二字,故兩商標並無併存而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情事云云。被告抗辯稱據以評
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昭和鋼機為同業應而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是原告惡意搶先註冊系爭商標等語。
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
(一)搶註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
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
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其要件有四:
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用以確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其範圍包含國內先使用
與國外先用之商標。而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著
重於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
標為限,亦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
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
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非原告所創用或
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國內
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應
適用本條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
。查被告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
構成近似,而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而參加人前於
98年7 月併購昭和鋼機,受讓取得所有商標權利,昭和鋼機
前於56年間於日本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登記,昭和鋼機為先
使用人。參加人因併購昭和鋼機公司,而為據以評定商標先
使用人之受讓人。準此,系爭商標符合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
之據以評定商標,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三)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
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將
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
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
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
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
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
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
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
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
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
1年度判字第286 號判決)。經查:
1.原告可取得參加人之商品資訊:
審視參加人所提出之評定附件10之官網網頁資料可知,原告
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成立逾30年,對所屬產業領域之
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產品之國內外廠商產品之製造、經銷及
廣告宣傳
等情事,應較一般人注意,就相關商品之資訊應有
相當之熟悉程度。而昭和鋼機之工程實績除遍布日本國內各
處外,亦及於香港地區及我國。原告前於88年至89年間聘請
專人輔導日本JIS 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JIS
認證,並於95年間與日商昭和電工合作,將鋁擠型開模、擠
型生產、陽極處理委由日商昭和電工處理。衡諸交易常情,
原告經營鋁門窗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
日常用品零售、建材零售服務業務,應可取得與其屬同一產
業領域之日商昭和鋼機之相關商品資訊。
2.原告與參加人有競爭同業關係:
被告或參加人雖未提出原告與其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等關係之具體證據,然衡酌國際間經貿來往便捷、相關商品
資訊流通迅速等情,並參諸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
成立逾30年,曾取得日本JIS 認證及與日本廠商合作,原告
基於同業競爭關係,應熟悉國內外同業間經營情形及相關商
品之資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申言之,據
以評定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
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持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鋁門窗及其配件零售、建材零售等服務
申請註冊,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可認定原告因同業競
爭關係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未經參加人同意
,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參加人具本件利害關係人資格,得提起本件商標
評定案。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參加人
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原告與參加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而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仿襲攀附據以評定商標等事實
,
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
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判決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適用法律,既如前述。且當
事人不爭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
第43條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是本
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有無違反
上揭規定。因本件事證已明,暨
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判決
教示條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