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99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門
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
美鋁板、美銅版、不鏽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
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
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以該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申
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以103 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187 號
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3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