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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門 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 美鋁板、美銅版、不鏽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 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 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以該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 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以103 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187 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3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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