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建伶
參 加 人 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專利代理人)
輔 佐 人 戴文飛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泰浤勞,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
泰嘉謙,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鄧振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李世光,經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5年12月4 日以「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
構」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
,
並聲明以95年9 月29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國內
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
發明第I323046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及16至19有違核準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
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規定,以104 年1 月27日(104) 智
專三㈡04075 字第1042011731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
項1 至9 、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
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
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
銷。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遂
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透明撓
性捲帶」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根據證據1 說明書記載內容
可知,證據1 並不排斥所使用的「透明承載板」可為「透明
撓性」材質。證據2 與證據1 及系爭專利同屬相同的LED 平
面封裝技術領域,證據2 並揭示「透明撓性帶體」,用以承
載LED 。因此,將證據1 的「透明承載板」以證據2 的「透
明撓性帶體」替換,即可形成系爭專利的LED 平面結構,這
種替代極為簡單,業者也有動機完成。至於參加人主張證據
1 中的「透明承載板」必須是剛性材質,應屬誤會。因為所
舉兩種剛性材質的「透明承載板」,只是證據1 的應用例,
不得用以限制證據1 的發明範圍。
㈡本件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認定,並不否認證據1 已經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透明撓性捲帶」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
。也不否認證據2 與證據1 及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證
據2 並揭示「透明撓性帶體」,用以承載LED 。但以「證據
1 及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
徵」、「依證據1 之教示,其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並
未揭示其屬可撓捲之透明承載板」為由,推翻原處分對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不具
進步性之認定。
惟證據2 已清楚揭
示該「透明撓性帶體」之特徵,訴願決定對此
顯有誤會,訴
願決定之論述顯將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混為一談。
㈢進步性的判斷原則並不在於證據是否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之所
有技術特徵,而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克服習知技術的
難題、是否達成意外之功效、突出之效果、是否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訴願決定斤斤於證據
1 、2 的揭示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顯然並非針對
原處分在進步性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判斷。除此之
外,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未提出
理由,作出判斷。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的認定
,既然未附理由,則訴願決定即等同未附理由之決定,其違
法顯而易見。
㈣若將證據1 之透明載體板以證據2 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
將證據2 之導線以證據1 之導電圖案取代,皆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全部之技術特徵。而將剛性材料轉換成軟性材料不僅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將透明載
體板以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導線以導電圖案取代,均不
會產生任何意外、突出之功效,則系爭專利顯未克服任何技
術難題,顯無進步性可言。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
16不具進步性,其他附屬項當亦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所為
證據1 、證據2 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
無
違誤。
㈤訴願決定雖然認定證據1 的「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
但該認定全屬誤會,原處分已說明證據1 的「透明承載板」
並不限於剛性結構,且亦與證據1 的記載完全不同。從證據
1 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該「透明承載板」材質可以是玻璃
板或塑料板,均取決於應用所需。使用剛性材質的理由是「
提高其機械應力」,以及可在該承載板上形成「光學結構,
例如在背對該安裝側的一面形成凹槽,網格或透鏡,用來發
散或集中光束」,因此,如果不需要提高機械應力,也不需
要加裝光學結構,則任何塑料板都可以用來作為該「透明承
載板」。塑料板(plastic panel )顧名思義就是撓性板,
「透明撓性捲帶」本來就是一種公知的塑料板。不但如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8 、18也請求一種如請求項1 或16的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由系爭專利請求項8 、18可知,系
爭專利也有使用「剛性結構」的需求。系爭專利將請求項1
、16的「撓性結構」與請求項8 、18的「剛性結構」一併請
求,即表示系爭專利並不限於「撓性結構」,而是包含「剛
性結構」,亦即並不排除「剛性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
並非因為具備「撓性結構」而產生意外的效果或突出的功效
。在此情形下,「透明撓性捲帶」顯然並非系爭專利的重要
技術特徵或核心技術特徵,
尚不得用來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
備進步性的依據。
㈥此外,系爭專利在日本、美國、韓國申請時的請求項,均未
使用「捲帶」的說法,而是使用「撓性載體帶」或「撓性帶
」,故是否為「捲帶」,顯然不是重要技術特徵,無法作為
判斷進步性的依據。再者,證據1 並不限於「剛性結構」,
已如前述,即使認為證據1 僅有「剛性結構」,系爭專利雖
然以證據2 的「透明撓性帶體」取代證據1 的透明基板,得
到「撓性結構」,但當該LED 平面結構需要提供「剛性結構
」,則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8 、18的記載,必須額外提供兩
透明剛性基板及其附屬材料層。就此而言,在提供「剛性結
構」方面,系爭專利顯然是一種退步的發明。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1及2之組合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係認證據1 已揭露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
構,包含一透明承載板(transparent carrier panel 2 )
、透明ITO 導電層(ITO layer 3 )、導電結構(conducti
ve structure5 )、絕
緣槽(separation groove 4 )及複
數個發光二極體(LEDs 6),其中證據1 形成於透明承載板
上之透明ITO 導電層及絕緣槽之結構與連接關係相當於系爭
專利「第一透明圖案」、「第二透明圖案」及「該第一透明
圖案與該第二透明圖案電性絕緣」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複
數個發光二極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證據
1 圖式及說明書第3 欄第1 行至第3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該
第一透明圖案與該第二透明圖案電性絕緣;及複數個發光二
極體,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而證據
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證據1 為透明塑膠承載
板,且依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21行至第25行之記載,其可
為玻璃或塑膠材質,故應為剛性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為透明撓性捲帶。
⒉依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21行至第28行:「The tape strip
described above is readily manufacturable. A pair of
elongated thin wires are stretched in parallel, and
the LED chips are connected between the wires, using
connector wires,to form a ladder configuratio
n. Thereafter, the wire network may be placed in a
channel-shaped mold, and an epoxy poured into the
mold to embed the wires and chips. The tape can be
made in any length desirable and rolled up for
storage.」及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39行至第53行:「The
method of manufacturing the tape according to the
invention will now be described with reference to
FIGS.1 and 2. A pair of elongated thin wires 12,14
are laid out in parallel and secured temporarily in
position. Thereafter, a plurality of LED chips 116
are positioned between the wires 12,14 at longitudi
nally spaced intervals, and connected by connecting
wires 18, 20(e.g. by soldering )so as to be electr
ically connected across the leads 12,14. Thereafter,
the ladder configuration is placed in a mold, e.g.
an open channel mold, and epoxy is poured in. Plasti
c materials which are resilient and translucent, and
which can be poured in liquid form into a mold as
heretofore described , are well known, and such
process need not be described further.」之記載,並
參
照證據2 第1 圖及第2 圖可知,證據2 之塑膠帶體製造方法
為:一對伸長之細金屬導線平行拉伸並暫時固定之,然後將
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晶片裝置在該二細金屬導線之間
,並沿長軸方向間隔設置,發光二極體並與電連接體連接(
例如以軟焊方式),而使得在二細金屬導線之間達到電性連
接。接著將上述金屬導線與LED 之階梯狀結構置於一模具中
,該模具可為一開口之凹槽狀模具,然後將環氧樹脂(epox
y )灌注入模具內,而將二金屬導線及LED 嵌埋於塑膠材料
中,以液態具彈性及透明之塑膠材料灌注入模具係屬習知技
術。由上述證據2 塑膠帶體之成形方法可知,其係將塑膠材
料(環氧樹脂)灌注入已安放好金屬導線及LED 晶片之凹槽
狀模具中,因此,證據2 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
於一種封裝製程,此亦可由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50
行至第62行:「An illuminated tape according to the
invention includes an elongated, thin tape element
10 composed of a flexible, and at least partially
translucent, and preferably transparent, plastic. A
pair of longitudinally extending thin wires 12 and
14 are embedded in the plastic 10, and are laterally
spaced apart. A plurality of LED chips 16, either of
one selected color or a variety of different colors,
are also embedded in the plasticat longitudinally
spaced intervals along the tape element 10 between
the wires, 12, 14. Finally, a plurality of thin
electrical connectors 18, 20 electrically connect
the LEDs 16 in parallel across thewires 12, 14. 」之
內容得到印證。上述技術內容已明確指出一對金屬導線及數
個LED 晶片均係嵌埋於塑膠帶體內。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係取用現成之塑膠捲帶,然後在該捲帶上貼
覆一導電膜,接著在導電膜上形成絕緣圖案,最後再嵌接複
數個發光二極體並完成電性連接。雖證據2 之塑膠帶體呈現
極薄、具有撓性及可捲收之特性,惟證據2 之塑膠帶體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撓性捲帶相較,其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
成形方法係完全不同。
⒊綜上,證據1 及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
帶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訴稱將證據1 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 之透明撓性捲帶取
代,或將證據2 之導線以證據1 之平面導電圖案取代,
乃系
爭專利申請時該領域之人士所能輕易聯想之方法,並不會產
生證據1 及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撓性捲帶作為LED 之載體,可設計剪裁成不同大小與形狀
而形塑出各種造型。反觀證據2 之塑膠帶體雖具有撓性可捲
起之特性,惟因其係以模具澆灌塑膠材料(環氧樹脂)成形
,在形狀、尺寸及造型等之變化與彈性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所訴
並非可採。
㈡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其差異在於證據1 為透明
塑膠承載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透明撓性捲帶,而撓性捲
帶可避免硬式載體的限制,增加應用之可能性。又證據2 之
塑膠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撓性捲帶係屬完全不同之形
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理由詳如前述。綜上,證據
1 及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
徵,故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
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
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界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19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
定。證據1 及2 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9 、17及1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2 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18 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兩透
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
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
及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
帶之間」。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透明導
電膜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及一保
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
」。
⒉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及2 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8 及18「將LED 透明撓性捲帶固定於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
,並填入保護膠以保護LED 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
5 之技術特徵為其發光條可設置在兩殼體之內部或外部,且
該殼體亦可為非矩形狀(如彎曲狀、棒狀或圓柱狀等)。在
其所述之諸實施例中,如證據5 說明書第4 欄第65行至第5
欄第17行以及圖式4a、4b與5 ,其發光條係設置在兩殼體之
間所形成之一空腔內,該空腔之形狀可為矩形、三角形或T
形。且證據5 之技術重點為藉由該空腔之設計配合特定反射
面,以達到高發光效率目的之非直接照明裝置。反觀系爭專
利請求項8 及18係將LED 透明撓性捲帶固定於兩透明剛性基
板之間,並填入保護膠以保護LED 撓性捲帶,該保護膠可填
於整個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的表面上,亦可填於發光二極體
平面結構四周,或可將保護膠先塗佈於一第一基板上,將發
光二極體平面結構置於第一基板上之保護膠上,再上一層保
護膠,最後再覆以一第二基板,可使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適
合於其他組裝應用。又證據5 之撓性發光條與兩殼體間之空
隙係為空腔,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18之填入保護膠
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1 及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18之技術特
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18與證據5 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
徵亦不相同,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有
動機將證據1 、2 及5 結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8 及18之發明。故證據1 、2 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 及18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稱:
㈠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因物理特性
之限制,證據1 之ITO 層3 本身無法提供承載的功能,因此
,證據1 之承載板2 即應具備承載的功能。具承載功能之基
板的重要用途在於,在製程初期提供一個讓後續製程可以設
置元件的位置。以系爭專利為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頁
實施方式第2 段第5 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
明撓性捲帶即具備承載的功能。惟證據2 所形成之塑膠材料
帶體不僅不具有承載的功能,且在生產製程的後段,因此,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將證據1 之剛性
基板以證據2 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又證據2 所揭示之製造
方法是先形成梯狀結構之LED 半成品,再將此梯狀結構之半
成品移置於模具中,最後通入環氧樹脂使金屬導線及晶片嵌
埋於環氧樹脂中。因此,證據2 之金屬導線需具備足夠的物
理強度才能將梯狀結構之LED 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但證據
1 之平面導電圖案為一ITO 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以理解,ITO 層為沈積於基板表面的薄膜,其不
僅厚度極薄,且物理強度亦極為脆弱,因此,即使ITO 層與
LED 晶粒先在模具外形成梯狀結構之LED 半成品,然而,在
缺少基板的支撐下,包含ITO 層之LED 半成品顯然難以從模
具外移置到模具內,亦即無法實現「將梯狀結構之半成品移
置於模具中」之步驟。以沈積方式形成ITO 層,將使ITO 層
緊密貼合於模具的表面,因此,當再通入環氧樹脂時,與模
具緊密貼合之LED 半成品之表面將不會被環氧樹脂包覆,因
而無法形成如證據2 圖2 所示LED 晶粒完整被環氧樹脂包覆
的結構。再者,環氧樹脂通入模具時為流動狀態之流體,而
透明導電圖案之厚度極薄且物理強度極為脆弱,ITO 層若未
貼附於模具表面,將無法抵抗環氧樹脂的流動衝擊,導致IT
O 層損壞。因此,以ITO 層取代證據2 之金屬導線來證據2
所揭示之製造方法是有極大的困難且不可行的。職是,將證
據1 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 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證據2
之導線以證據1 之平面導電圖案取代,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
此行業人士所能輕易想到的作法。
㈡因證據2 所形成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
而環氧樹脂(epoxy )為一封裝材料,在環氧樹脂固化之前
,顯然難以承載LED ,且封裝製程皆是在生產製程的後段,
亦即完成所有元件的配置之後,再以封裝材料將所有元件封
裝起來,證據2 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亦無法在生產製程前
段提供承載金屬導線以及LED 的功能。職是,原告主張證據
2 已揭示「透明撓性帶體」,用以承載LED ,顯然為原告對
證據2 之技術內容的錯誤理解,並非可採。
㈢參加人無意以證據1 所舉兩種剛性材質之透明承載板來限制
證據1 的發明範圍。事實上,參加人僅是客觀審視證據1所
公開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依原處分第8 頁「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
證據1 之透明塑膠承載板,請求項1 為透明撓性捲帶,而撓
性捲帶可以避免硬式載體的限制,增加應用之可能性」之內
容可知,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
術特徵。又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21至25行揭露透明承載板
可為強化玻璃或層疊之安全玻璃,證據1 說明第2 欄第25至
28行進一步揭示:「The carrier panel may also have
optical structures such as grooves, grids or lenses
for light scattering or light bundling on the side
facing away from the mounting side. 」,則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為提供發散或聚集光線
之光學結構必須屬於剛性結構,以確保預定之光路設計。基
上,證據1 不僅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更不
斷教示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因此,相對於系爭專
利之「透明撓性捲帶」而言,證據1 即提供透明承載板應為
剛性結構之反向教示。
㈣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六點已清楚記載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
性要件之理由,又訴願決定書第16頁第12行記載:「由上述
證據2 帶體之成形方法可知,其係將塑膠材料(環氧樹脂)
灌注入已安放好金屬導線及LED 晶片之凹槽狀模具中,因此
,證據2 所形成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
、第17頁第8 行記載:「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
捲帶係取用現成之塑膠捲帶,然後在該捲帶上面貼覆一導電
膜,接著在導電膜上形成絕緣圖案,最後再嵌接複數個發光
二極體並完電性連接。
是以,證據2 之塑膠帶體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之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
係完成不同」、第17頁第3 點第6 行記載:「惟證據1 說明
書第2 欄第21行至第25行揭露其透明承載板可為玻璃或塑膠
材質,是依證據1 之教示,其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未
揭示其屬可撓捲之透明承載板),該承載板亦不等同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因此,在證據1 及2 均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
,證據1 及2 無論如何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皆無法獲得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綜上,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塑膠是指以高分子量之樹脂為主要組分,加入適當添加劑,
如增塑劑、穩定劑、抗氧化劑、阻燃劑、潤滑劑、著色劑等
,經加工成型的材料。因此,不同的合成樹脂或添加劑之組
成可形成不同性質的材料,例如塑性材料或固化交聯形成的
剛性材料。可以理解的是,即使是相同塑膠材料,基板的厚
度仍會影響基板是否具有撓性。此外,證據1 進一步將透明
板2 製作成具有光學結構18之承載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為提供發散或聚集光線之光學結
構必須為剛性結構,以確保預定之光路設計。因此,證據1
即已揭示塑膠材料之剛性應用例。
綜上所述,原告單純以塑
料板(plastic panel )之字面意義即認定其為撓性板顯然
為錯誤理解或刻意誤導。職是,原告主張塑料板(plastic
panel )就是撓性板,「透明撓性捲帶」本來就是一種公知
的塑料板,並非可採。
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以及請求項8 係為不同的專利範圍,因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應用例,被告不應據此判斷
「透明撓性捲帶」是否為重要技術特徵或核心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 段第3 行揭示系爭專利欲解
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的LED 應用大多將LED 配合線路的佈
設後固定或安裝於一硬式且為非透明的載體上,如此的安裝
或固定方式限制了LED 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
的應用」,為解決前述技術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
1 段第4 行揭示:「利用透明撓性捲帶作為發光二極體的載
體,如此可以設計剪裁成不同大小與形狀,甚至將製作好的
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置入不同幾何形狀或大小的載板中,例
如一具有曲面的載板中,如此利用整個載板的造型設計。」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1 行其揭示:「將發
光裝置10設置於兩透明基板16與18之間,以形成發光二極體
周邊產品」。由以上節錄內容可知,為達到上述技術效果,
例如易於剪裁以及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 如系爭專利之第4B
圖所示) 中,「透明撓性捲帶」為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舉
例而言,證據1 所揭示之具有「剛性結構」之平面發光裝置
即無法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之間,因此,證據1 所揭示之技
術內容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突出功效。
六、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5、
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95年12月4 日以「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
構」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5年9 月29日申請之
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3046 號專利證書(即
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及16至19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
104 年1 月27日(104 )智專三㈡04075 字第10420117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即經濟部嗣以
104 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兩造之爭點:
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⒉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⒋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
⒌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⒍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
進步性?
⒎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
進步性?
⒏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
進步性?
⒑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
⒒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進步性?
⒓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8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4 日,
優先權日為95年9 月9
日,並於99年2 月22日核准審定,同年4 月1 日公告,故本
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
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
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
,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
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反之,則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於一
透明撓性捲帶上設置
彼此電性絕緣之一第一透明圖案及一第
二透明圖案,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與第一透明圖案電性連接。
亦可利用透明撓性捲帶之兩面或是逐次於透明撓性捲帶之兩
面印刷第一透明圖案及第二透明圖案,可得多層之撓性平面
發光裝置。如此得到一平面結構,可應用於各種顯示裝飾與
照明之用,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0、
16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9 、16至19不具進步性,相關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包含:
一透明撓性捲帶;
一第一透明圖案及一第二透明圖案,設置於該透明
撓性捲帶上,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與該第二透明圖
案電性絕緣;及
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電性連接
。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以一導電材料製作,且該
第二透明圖案以一絕緣材料製作。
第3 項: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導電材料係為壓克力導電透明膠、銦錫
氧化物及銦鋅氧化物之至少任一。
第4 項: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第二透明圖案包含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
表面與一絕緣層之至少任一。
第5 項: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分別電性連接該第一透明
圖案至一正負極電源。
第6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發光二極體係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
晶發光二極體之至少任一。
第7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係為一絕緣材料。
第8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
、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
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及一保護膠,係
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
。
第9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與該
第一透明圖案。
第10項: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包含:
一透明絕緣撓性捲帶;
複數條第一透明導電線,設置於該透明絕緣撓性捲
帶之一表面上;
複數個第一發光二極體,係跨接該些第一透明導電
線並與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電性連接;
一透明圖案化絕緣層,設置於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
之上方,用以部分覆蓋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並暴
露出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之兩端;
複數條第二透明導電線,位於該透明圖案劃絕緣層
上;及
複數個第二發光二極體位於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上
,並與該些第二透明導電線電性連接。
第11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第二透明導電線跨過該些第一透明導
電線。
第12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第一發光二極體與該些第二發光二極
體係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之任一。
第13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電性連接該些第一透明導
電線至一正負極電源。
第14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設置於該透明絕緣撓
性捲帶之兩個表面。
第15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絕緣撓性
捲帶、該第一透明導電線及該些第一發光二極體位
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
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之間;及
複數個黏著結構分別黏著該些第一發光二極體及該
些第二發光二極體至該第一透明導電線及該第二透
明導線。
第16項: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包含:
一透明撓性捲帶;
一透明導電膜,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上
,其中,該透明導電膜具有一絕緣圖案,將該透明
導電膜分為一第一區域與一第二區域,其中該第一
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一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
正極,且該第二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二區塊電性連接
至外界之複數個負極;及
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跨設於該第一區域與該第二區
域之間。
第17項:如請求項16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第一區域與該第二區域彼此為電性絕緣
的。
第18項:請求項16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
該透明導電膜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
基板之間;及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
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
第19項:如請求項16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與該
透明導電膜。
㈢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西元2001年8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 號
「L.E.D Lighting unit with transparent carrier panel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4 日)
及優先權日(95年9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 為一種照明單元(lighting units),該照明單元具
有承載板(carrier panel )2 、ITO 導電層(ITO layer
)3 、絕緣槽(separation grooves)4 、導電結構(cond
uctive structure)5 、發光二極體晶粒(LED )6 、端子
(terminal)7 、8 以及導電膠(conductive adhesive )
9 、10,其中,該承載板2 上設有透明之ITO 導電層3 以及
絕緣槽4 ,且該絕緣槽4 以雷射的方式形成於兩ITO 導電層
4 間,該ITO 導電層4 透過該導電膠9 、10而與該發光二極
體晶粒6 之端子7 、8 電性連接,證據1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
⒉證據2 為1988年8 月2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號「Illu
minated ta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
年12月4 日)及優先權日(95年9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照明膠帶(illuminated tape)
,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tape element)10、導線(wire)
12、14、連接線(connecting wire )18、20以及發光二極
體晶粒(LED )16,該帶體10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
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於該帶體10中而與連接線18、20
以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證據2 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5 為200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1 號「Lumi
nous display element with a light coupled into a
light conducting housing」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5年12月4 日)及優先權日(95年9 月2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為一種發光元件(lumino
us element)10,該發光元件10具有發光條(luminous lin
e )12、光導殼體(light-conducting housing)32以及空
腔(hollow profile)34,其中,該發光條12設置於該光導
殼體32中,證據5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經查,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照明單元具有承載板2 、ITO 導
電層3 、絕緣槽4 、發光二極體晶粒6 、端子7 、8 以及導
電膠9 、10。其中證據1 之「照明單元」係可對應至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故證據1 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 照明單元)
之平面結構,包含:」技術特徵。
⒉次查,證據2 圖式第1 、2 圖已揭示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
tape element)10、導線(wire)12、14、連接線(connec
ting wire )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 )16,該帶
體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
於該帶體18中而與連接線18、20以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
其中證據2 之「帶體10」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透明撓性捲帶」,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
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 ;」之技術特徵。
⒊又查,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承載板2 上設有透明之ITO 導電
層3 以及絕緣槽4 ,且該絕緣槽4 以雷射的方式形成於兩IT
O 導電層4 間。其中證據1 之「ITO 導電層3 」、「絕緣槽
4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透明圖案」
、「第二透明圖案」,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第一透明圖案(ITO 導電層3 )及一第二透明圖案(絕
緣槽4 )」、「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ITO 導電層3 )與該
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 )電性絕緣;及」之技術特徵。再
者,另由證據2 圖式第1 、2 圖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16
、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50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為透明可撓性之塑膠材質,故
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
(帶體10)上」。
⒋另查,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ITO 導電層4 透過該導電膠9 、
10而與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端子7 、8 電性連接。其中證
據1 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二極體」,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16),係與該第一透明
圖案(ITO導電層)4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⒌再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照明單元」以及
證據2 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證據1圖
式已教示該照明單元之承載板2 上設有該ITO 導電層3 以及
該絕緣槽4 ,該絕緣槽4 可使兩相鄰之該ITO 導電層3 絕緣
隔離,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一端與該ITO 導電層3 電性
連接,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另一端與另一側之該ITO 導電
層3 電性連接,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經由光線發射面11而將
光發出,證據1 之承載板2 雖與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
」不同,然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50至53行已揭示該帶體10
具有可撓性(flexible)以及半透明性(translucent ),
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 )的塑料構成,
證據1 以及證據2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
內容。再者,證據1 以及證據2 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
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品時,應
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
予以應用或組合。系爭
專利欲改良習知之LED 的載體為硬式且為非透明,此限制LE
D 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的應用,證據1 之發
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不同的形狀與大小中,如此具有最低的生
產費用,證據2 之該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可以作為可撓性之
耶誕樹燈飾的應用(plastic ),當該承載板2 夠薄時亦可
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 教示可撓性的發光二
極體捲帶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
將證據1 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 置換為證據2 之透明且撓性
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證據2 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辯稱:「……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21行至第28行……
可知……證據2 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
裝製程,此亦由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50行至第62行
……得到印證。上述技術內容已明確指出一對金屬導線及數
個LED 晶片均係嵌埋於塑膠帶體內。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係取用現成之塑膠捲帶,然後在捲帶上貼覆
一導電膜,接著在導電膜上形成絕緣圖案,最後再嵌接複數
個發光二極體並完成電性連接……證據2 之塑膠帶體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撓性捲帶相較,其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形
成方法係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
。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為「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
裝置之平面結構」非屬方法的請求項,且該請求項1 之內容
並未界定以「何種方式」形成於透明撓性捲帶,該請求項1
之內容亦未界定該透明撓性捲的形狀,再者,證據2 圖式第
2 圖之帶體10的材質為環氧樹脂(EPOXY ),當其固化後,
該帶體10之下半部可視為承載發光二極體晶粒16之載板(如
附圖五所示),且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因此,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
。此外,證據1 已揭露具有承載板2 之照明單元,證據2已
揭露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之帶體10,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 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 置換
為證據2 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說明
書第2 欄第66行至第3 欄第22行已揭示透明之承載板2 上具
有ITO 導電層3 、導電結構(conductive structure)5 以
及絕緣槽4 ,由於該絕緣槽4 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
ITO 導電層3 之槽,該ITO 導電層3 之ITO 為導電材料,該
絕緣槽4 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
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第一透明圖案(IT
O 導電層3 )以一導電材料(ITO )製作,且該第二透明圖
案(絕緣槽4 )以一絕緣材料(例如:透明膠或空氣)製作
」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
項2 的第一透明圖案的材質與第二透明圖案的材質等技術特
徵亦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說明
書第2 欄第66行至第3 欄第22行已揭示該ITO 導電層3 的IT
O 為銦錫氧化物的導電材料,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該導電材料(ITO )係為壓克力導電透明膠、銦錫
氧化物及銦鋅氧化物之至少任一」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
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的第二透明圖
案的銦錫氧化物材質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
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㈦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說
明書第2 欄第66行至第3 欄第22行已揭示該絕緣槽4 係以雷
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 導電層3 之槽,該絕緣槽4 之填
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故證據1 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 )包含
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與一絕緣層(例如:透明膠12或空
氣)之至少任一」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之請求項4 的第一透明圖案的絕緣材質等技術特徵
亦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說
明書第3 欄第10至22行已揭示照明單元係透過平坦導體15、
導電結構5 而與外部電源(external power supply )電性
連接以提供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發光之電力,再由證據1圖
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為必須由正、負極供電始能作
用之發光元件,且該導電結構5 和該ITO 導電層3 分別具有
正負極導電結構,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更
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分別電
性連接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至一正負極電源」之技
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5的
電源線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
據2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或證
據2 雖未明確揭露發光二極體晶粒6 或16為單晶或多晶,惟
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6 至7 行或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56
至58行所載已教示不同的發光二極體晶粒可以產生不同的顏
色的光線,一般常見的晶粒為單晶與多晶,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 之發光二極體晶粒6 或
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晶粒16選擇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
光二極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證據1與證據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5 的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
極體為證據1 或證據2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整
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職是,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51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半
透明性,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 )的塑
料構成,塑料即為一絕緣材料,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7 之「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係為一絕緣材料」之
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7
的電源線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2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為系爭
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圖式第
4a圖已揭示發光條(luminous line )12設置於光導殼體(
light-conducting housing)32之空腔(hollow profile)
34中,且證據5 說明書第2 欄第9 至10行已揭示該發光條12
為LED 的可撓性發光體,再者,證據5 說明書第3 欄第35至
37行所載已揭示該光導殼體32之材質為PMMA(壓克力)。其
中證據5 之「光導殼體32」、「發光條12」可分別對應至系
爭專利請求項8 之「透明剛性基板」、「該透明撓性捲帶、
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發光二極體」,故證據
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兩透明剛性基板(導殼體32
) ,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
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條12)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
光導殼體32)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該空
腔34內充填系爭專利之保護膠,惟查,為了保護發光元件10
中之光導殼體32,其可以填充保護膠,此為系爭專利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末查,證據1 、證據2 以及證據5 均同屬發光
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保護發光二極體時,應有其動機參考
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
⒉承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8 的透明剛性
基板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5 ,而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請求項8 的保護膠為證據5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
改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固辯稱:「…證據5 之技術特徵為其發光條可設置在兩
殼體之內部或外部,且該殼體亦可為非矩形狀…藉由該空腔
之設計配合特定反射面,以達到高發光效率目的之非直接照
明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係將LED 透明撓性捲帶固定於兩
透明剛性基板之間,並填入保護膠以保護LED 撓性捲帶…可
使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適合於其他組裝應用…證據5 …亦未
揭示系爭專利…保護膠…」,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進步性云
云。然查,證據5 已教示該發光條12設置於該光導殼體32中
,且該光導殼體32之材質為壓克力,已如前述,該發光條12
可透過該光導殼體32保護,且證據5 說明書第2 欄第31至50
行之記載亦揭示該發光條12可應用於廣告的顯示、公司標誌
的照明、大樓輪廓之發光指示等領域中,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 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 置
換為證據2 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再將證據1 之照明單元
外填充保護膠,並設有證據5 之該光導殼體32,以完成系爭
專利,但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說明
書第3 欄第3 至8 行已揭示該ITO 層3 與該絕緣槽4 上可安
裝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與該ITO 層3
、該絕緣槽4 可透過該導電膠9 、10電性連接而且作機械連
接。其中證據1 之「導電膠9 、10」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
求項9 之「黏著結構」,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導電膠9 、10)黏著該些發光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6 )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 導電
層3)」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9 的黏著結構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
,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
步性。
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
⒈經查,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照明單元具有承載板2 、ITO 導
電層3 、絕緣槽4 、發光二極體晶粒6 、端子7 、8 以及導
電膠9 、10,其中證據1 之「照明單元」可對應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16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6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
平面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⒉次查,證據2 圖式第1 、2 圖已揭示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
tape element)10、導線(wire)12、14、連接線(connec
ting wire)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16 ,該帶
體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
於該帶體18中而與連接線18、20以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
其中證據2 之「帶體1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透
明撓性捲帶」,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透
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技術特徵。
⒊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66行至第3 欄第22行已揭示透
明之承載板2上具有ITO導電層3、導電結構5以及絕緣槽4,
由於該絕緣槽4 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 導電層3
之槽,該ITO 導電層3 之ITO 為導電材料,該絕緣槽4 之填
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再由證據1說
明書第3 欄第10至22行之記載揭示照明單元係透過平坦導體
15、導電結構5 而與外部電源電性連接以提供該發光二極體
晶粒6 發光之電力,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一端與該ITO 導電層3 電性連接,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另一端則與另一ITO 導電層3 電性連接,該ITO 導電層3
所在之區域可視為第一區域,另一ITO 導電層3 所在之區域
可視為第二區域(如附圖六所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為
必須由正、負極供電始能作用之發光元件,且該導電結構5
和該ITO 導電層3 分別具有正負極導電結構。其中證據1之
「ITO 導電層3 」、「絕緣槽4 」係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
求項16之「導電圖案」、「絕緣圖案」,故證據1 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透明導電膜(ITO 導電層3 以及絕緣
槽4 )」、「其中,該透明導電膜(ITO 導電層3 以及絕緣
槽4 )具有一絕緣圖案(絕緣槽4 ),將該透明導電膜(IT
O 導電層3 以及絕緣槽4 )分為一第一區域(例如:ITO 導
電層3 之區域)與一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 導電層3 之
區域),其中該第一區域(例如:ITO 導電層3 之區域)包
含複數個第一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正極(例如:外
部電源之電源線的正極),且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
導電層3 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二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
數個負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複極);及」之技術
特徵。再者,另由證據2 圖式第1 、2 圖已揭示該發光二極
體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證據2 說
明書第2 欄第50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為透明可撓性之塑膠
材質,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設置於該透明
撓性捲帶( 帶體10) 之一表面上」
⒋另查,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一端與該IT
O 導電層3 電性連接,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另一端則與
另一ITO 導電層3 電性連接,因此,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跨
設於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間。其中證據1 之「發光二極體晶
粒16」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光二極體」,故證
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發光
二極體晶粒16),跨設於該第一區域(例如:ITO 導電層3
之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 導電層3 之區域)
之間」之技術特徵。
⒌末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1 之「照明單元」以及
證據2 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 之照明單元的承載
板2 置換為證據2 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
但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1 部分所
述。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證據
2 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係系爭
專利請求項16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說明書
第2 欄第66行至第3 欄第22行已揭示該絕緣槽4 係以雷射形
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 導電層3 之槽,證據1 圖式已揭示該
發光二極體晶粒6 之兩端與不同之ITO 導電層3 電性連接,
兩不同之ITO 導電層3 電性絕緣,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7之「該第一區域(例如:ITO 導電層3 之區域)與
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 導電層3 之區域)彼此為電性
絕緣的」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請求項17的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為電性絕緣等技術特徵亦
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已揭
示具有LED 之可撓性發光體的發光條12設置於光導殼體32之
空腔34中,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8 部分所述。其中證據5 之
「光導殼體32」、「發光條12」係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
項8 之「透明剛性基板」、「透明撓性捲帶、該透明導電膜
及發光二極體」,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兩
透明剛性基板(光導殼體32),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透
明導電膜及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條12)位於該兩透明剛性
基板(光導殼體32)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5 雖未明確揭
露該空腔34內充填系爭專利之保護膠,惟此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8 部分所述。綜上,證據
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項18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
特徵亦見諸於證據5 ,而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項
18的保護膠為證據5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整體
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6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已揭
示系爭專利之黏著結構,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9 部分所述。
其中證據1 之「導電膠9 、1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之「黏著結構」,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更
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導電膠9 、10)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晶粒6 )與該透明導電膜(例如:ITO 導電層
3)」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
請求項19的黏著結構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
,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9 、16、17、19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5 之組合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
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項
1 至9 、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被
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