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彩麗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彩麗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以「眼線液出液結
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
12671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彩麗國際化妝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國際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
認系爭專利已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4 月28日(
104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420552190 號專利舉發
審
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4
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彩麗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彩麗國
際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