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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東鴻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博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 加 人 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平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以「具 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 3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並發給新型第M4549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於102 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104 年5 月20日(104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42 06488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月 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8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業已獲得被告頒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㈠原告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下稱系爭專利),係於市 場中發現傳統餐盒為達到隔熱功能,其疊合方式採固定支點 黏合,導致空隙間常會有汙水或食物滲入;為求改善,乃將 個別分別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內外盒「分離」,分別得以盛 裝食物為結構主體;且無論單獨使用或疊合使用,密封蓋皆 能確實密封外盒體,徹底改善傳統餐盒之衛生問題。 ㈡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實體審查,並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被 告所檢送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 ),比對結果代碼為 「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等。原告乃花費高額成本、開模大量生產,以滿足市場之需 求。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外 ,被告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亦與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決 定之法感情相悖。 二、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 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原證5 ),並專門批貨給其合作 廠商永隆鋁業,於原告研發新興餐盒產品後,與原告商借並 引進樣品,參加人見原告之系爭專利物品已於商業上獲得成 功,遂行舉發,意圖自行生產量售與系爭專利相仿之產品, 進一步瓜分原告於市場上之商業成就。 三、系爭專利相較於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具有進步性: ㈠證據10「先前技術」上碗體11與下碗體12相互「疊合」所欲 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毫無關聯性。按證據10中之金屬碗 體12與絕熱環套13並沒有形成「相疊」(底部必須相為接觸 ),無可對比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 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不能形成論高低之基礎;原處分亦無證據與理由論述熟習 該項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產生「組合動機」與組 合效果,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1所設計者為共同納入容置本體之菜盒與湯盒,所形成 者為一「內盒體」,並無任何「相疊」之情形;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內盒體與外盒體「相疊」有別。被告於認事用法上 ,明顯就事實認定產生違誤。 ㈢證據2-4 (原證6 )、證據10(原證7 )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原證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相較, 存在其差異性,且該差異除說明文字記載形式不同外,更可 得直接歧異知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除限縮至以卡扣條之 自由端形成該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 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更提出傳統應用於餐盒或盛 裝液體用途之密封盒裝盛裝熟食或熱水時,因傳統為金屬材 質(不銹鋼)故可能於清洗時產生刮痕造成污垢與惡臭之缺 失,進而提出系爭專利利用獨創「密封」盒體與內外盒分別 得盛裝東西為結構之創作改善說明。與證據2-4 、證據10之 組合或證據2- 4、11之組合所完成盒體之概念、目的與手段 完全不同。系爭專利更特別強調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 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先前技 術更具便利性;縱使該內盒體之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 高度,不超過該外盒體之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 使用者仍然能夠將該外盒體及內盒體活動性分離,更可分別 盛裝東西,使系爭專利在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多元。 ㈣證據10先前技術所載明上下碗體相互疊合,實為以內外螺紋 部旋轉結合之螺旋體結構,且碗體結構為上下分離,與系爭 專利緊密貼合有所不同;證據10與證據11所使用之「堆疊( 疊合)」文字為形容詞而並非先前技術著眼主軸,其所共同 強調者仍為其隔熱技術。今系爭技術所具體改善者,除前述 防止汙水與食物滲入功能外,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 ,其密封蓋設計皆能密封該外盒體,使用者可將內外盒體活 動性分離,分別用來盛裝東西,應用上更為多元,具有進步 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技術特徵,與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不同;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之技術特徵, 所強調者為上下分離之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螺旋體結構及不 銹鋼防熱保溫功能,核與原告內外盒體功能活動性及卡扣條 密封設計有所不同。被告並未考量「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汙水或食物滲入之問題,被告亦未完整說明論述「 單行道(one way )」情況下所產生的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 之關聯性。原處分亦無證據與理由論述熟習該項技術中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如何產生「組合動機」與組合效果,從而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對傳統業界既有缺失 而為技術上具體之改善,兼具環保與商業期待,可佐證系爭 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指「二、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一節,原處分內 容僅就舉發理由書及參加人所提證據之內容論述,並未論述 參加人是否為原告之下游廠商。 二、有關證據10部分:證據10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0之新型專利內 容為同一份專利文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 證據10先前技術已載明上下碗體相互疊合,證據10第3 圖則 揭露金屬碗體與絕熱環套頂緣之高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碗之技術領域,欲解決高低堆疊之問題時 ,因證據10之碗堆疊功能或作用與系爭專利相近,故證據10 給出了將該差異之技術特徵應用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 動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 三、有關證據11部分:證據11之第1-2 圖揭示多層式設計係以多 層容器(飯盒、菜盒及湯盒)堆疊於容置體。證據11【創作 背景】揭示「一般用來盛裝飯菜或湯以供攜帶的容器,通常 是便當盒之類的方便攜帶式器皿,該種攜帶式的器皿又包括 『有單體盒體或是多層式』的設計;單體盒體的設計充其量 只能供盛裝飯、菜而已;而多層式的設計則可以分別將飯、 菜與湯盛裝在不同層的容器內,再『堆疊組合』後攜帶…但 無論是單體盒體或多層式的容器,其缺點均是無法在『主體 容器』同時附帶筷子或水壺等器皿…」;另證據11說明書第 3 頁第8 行揭示可以「堆疊」地放入。雖證據11【創作背景 】未載明相關圖式,惟若以證據11第1 -2圖相類比,則多層 式為多層(包括飯盒4 、菜盒5 與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 (容置體1 ),單體盒體為「單體盒體(飯盒4 、菜盒5 或 湯盒6 其中之一)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體1 )」。 四、有關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4 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 2-4 、證據11之組合所完成盒體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 同部分: 原告強調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產生改善清洗時產生刮痕造成 汙垢與惡臭之缺失、更具便利性、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為多 元及兼具環保與商業期待等有益的技術功效以佐證系爭專利 具有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技術特徵,皆已被參 加人所提相關證據所揭露,而上述有益的技術功效是一種類 似單行道(one way )之情況下產生,該等有益的技術功效 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的,縱認是不可預期之有益技術 功效也僅是一種附帶的效果,無法使發明具有進步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舉發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 之先前 技術、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其前技術揭露的技術內容的 主要差異在於要件編號5 「該第二周緣(121) 距該外盒體 (11)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 (111)距該外盒體(11)底緣之高度」,進一步導致要件編號 6 「一密封蓋(13):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11)上部,該密 封蓋(13)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111) 之彈性環圈(131) ,且該彈性環圈(131) 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111) , 該密封蓋(13)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132) 且活動性與該卡扣 部(112) 相扣。」的技術內容比對中略有差異。再觀證據10 圖3 揭示該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不 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以及該 上蓋11係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且該絕熱環套13的頂緣與 上蓋11抵接,且該金屬碗體12自該絕熱環套13上取下後,該 上蓋11仍可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所以證據10揭露要件編 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另觀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 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之 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該容置本體1 ,所以證據11 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㈡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0與證據11皆為可疊設組合之密 封盒碗的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故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1之 先前技術、證據10或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1,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二、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4 揭露的技術內容的 主要差異在於要件編號5 「該第二周緣(121) 距該外盒體 (11) 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111) 距該外盒體 (11) 底緣之高度」,進一步導致要件編號6 的技術內容比 對中略有差異。再觀證據10圖3 揭示該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 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 的 頂緣至絕熱 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以及該上蓋11係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 上,且該絕熱環套13的頂緣與上蓋11抵接,且該金屬碗體12 自該絕熱環套13上取下後,該上蓋11仍可蓋合於該絕熱環套 13上,所以證據10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案的技術特徵 。另觀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 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 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 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 該容置本體1 ,所以證據11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 的技術特徵。 ㈡又證據2-4 、證據10與證據11皆為可疊設組合之密封盒碗的 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 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沿該外盒體(1) 之環壁外側繞設一 卡扣條(113) ,該卡扣條(113)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 (11 2) 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132) 內側設有一活動性 與該卡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鉤(113) 。」。請參閱證據4 的照片7 至8 揭露,該密封盒具有沿該外盒體1 之環壁外側 繞設一卡扣條113 ,該卡扣條113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 112 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132 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 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鉤113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 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進步 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 、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四、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該密封蓋(13)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 之環槽(134) ,且該彈性環圈(131) 置於該環槽(134) 內。 證據4 之照片5 至6 揭露該密封盒的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 朝下之環槽,以及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一、證據1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 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1 月11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3 月27 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以不銹鋼材質為內盒體,以塑膠材質為外盒體之保鮮 盒,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係固接連結,但該內盒體與該外 盒體間仍會存有間隙,而盛裝食物的湯汁可能會自該間隙 而流入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又因兩者無法分離而不易 清洗,使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所殘留的食物湯汁會產生 惡臭。(參說明書第2 頁第1-7 行) ⑵另一習知保鮮盒,該內盒體可與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惟 該密封蓋無法單獨密封蓋合該外盒體,而是一定要該內盒 體外套設該外盒體時才能密封蓋合,因此在使用上會有所 侷限。(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1 ,包括一塑膠製之外 盒體11,該外盒體11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111 ,於其環 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112 ;及一不鏽鋼製之內盒體12,該 內盒體12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11內;該內盒體12環壁頂緣 形成一第二周緣121 ;令該內盒體12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11 內時,該第二周緣121 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11;及一密封 蓋13,該密封蓋13底面設一活動性對應該第一周緣111 之彈 性環圈131 ,於該密封蓋13周緣設有複數活動性與該些卡扣 部112 相扣之連結片132 ;由於該密封盒1 之彈性環圈131 不管是該外盒體11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12,該密封蓋13之彈 性環圈131 皆是對應該外盒體11之第一周緣111 ,因此該些 連結片132 皆能對應該些卡扣部112 ,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具 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該外盒體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 體,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參說明書 第2 頁第【0006】段第6-8 行) ⑵使用者能夠將該外盒體及該內盒體活動性分離,且,該內 盒體及該外盒體亦可分別用來盛裝東西,因此使本新型在 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為多元。(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6 】段第10-12 行)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3 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各請求 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 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 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 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 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 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一密 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 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 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 卡扣部相扣。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 ,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 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 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 ,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 於該環槽內。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1 :證據1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故證據 1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43-42 頁) 。 ⑴證據1之技術內容: 證據1 揭露市面上具有不銹鋼材質之內盒體,且該內盒體 外圍可活動性套設一塑膠製之外盒體,該內盒體及該外盒 體亦可分別用來盛裝食物,該內盒體之外環壁頂緣更設有 一外凸之環圈,且該環圈底緣搭抵於該外盒體之頂緣,令 該內盒體之頂緣略高於該外盒體,以令使用者便於將該內 盒體及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且由於該內盒體之頂緣高於 該外盒體之頂緣,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應該內盒 體之頂緣,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 該外盒體之扣合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4 】段) ⑵證據2 為2012年Bebe Due公司公開發行之「Novedades 2012」產品目錄(原本見本案證物袋,影本見原處分卷第 36-34 頁);證據3 為證據2 內部Inox bowl 之實物(見 本案證物袋);證據4 為證據3 之實物照片及其細部構造 之分析(見原處分卷第33-31 頁):證據2 第51頁所揭示 之「Inox bowl 」圖片為具有密封蓋、PP塑膠之外盒體 (The PP container) 及不鏽鋼之內盒體(Stainless steel bwol) ,該外盒體為綠色並印有「bebe duEⓇ Termaline 」字樣;證據3 為綠色塑膠製外盒體上有「 bebe duEⓇTermaline 」字樣,內盒體為不鏽鋼材質且可 活動性疊設於外盒體,為證據2 揭示之「Inox bowl 」產 品實物;證據4 為參加人拍攝證據3 之產品實物後編輯, 並加註說明之分析說明;因此,證據2-4 可勾稽為關聯證 據,又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 11日),故證據2-4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案 中證據2 至4 整合為原證6 )。 ⑶證據10(即原證7 )為99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8948 7 號「組合式保溫碗」新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24-14 頁): ⒈證據1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0技術內容: 證據10係一種組合式保溫碗1 ,具有:一上蓋11,其頂 面設有一可掀起或閉合的蓋片111 ,並於週緣向下形成 扣合凸緣113 ;一金屬碗體12,用以裝盛食物;一絕熱 環套13,係套合於該金屬碗體12外部,且其上開口被該 上蓋11蓋合封閉,其底部下開口132 位置設有一外徑較 小的外螺紋部133 ;及一絕熱外底14為雙層結構,用以 裝盛高溫液體,其上內緣形成有一內螺紋部141 與該絕 熱環套13之外螺紋部133 相旋轉結合於下方。藉此結構 ,利用絕熱外底14內隔高溫液體加熱保溫原理,使得套 合在絕熱環套13內的金屬碗體12裝盛食物能維持在一定 溫度。(參摘要) ⒊證據10第3圖如附圖二。 ⑷證據11(即原證8 )為92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 535523號「攜帶式飲食器皿組合裝置」新型專利案: ⒈證據1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1技術內容: 證據11係一種攜帶式飲食器皿組合裝置,係在一容置本 體1 設有內空間10,容置本體1 外側的接近下方設有一 第一托盤12與一第二托盤14,且在容置本體1 外側的接 近上方設有分別對應於該第一、二托盤12、14的第一環 圈13與第二環圈15;本創作所設的飯盒4 、菜盒5 與湯 盒6 可以堆疊地放入容置本體1 的內空間10中,然後再 以蓋體2 覆蓋於容置本體1 的上方以封閉該內空間10; 本創作所設的水壺3 與筷子置放盒7 可以分別穿過所述 的第一環圈13與第二環圈15,再使水壺3 與筷子置放盒 7 的下端分別被支承於該第一、二托盤12、14,藉以使 更多種容器集中而便於攜帶及使用者。(參摘要) ⒊證據11如附圖三。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1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10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1 即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第1-10行先前技術記載「… 市面上亦具有不銹鋼材質之內盒體,且該內盒體外圍更 可活動性套設一塑膠製之外盒體,由於該內盒體與該外 盒體可以活動性分離,…,該內盒體之外環壁頂緣更設 有一外凸之環圈,且該環圈底緣搭抵於該外盒體之頂緣 ,令該內盒體之頂緣略高於該外盒體,以令使用者便於 將該內盒體及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且該密封蓋之 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之頂緣」、 「扣合部」、「內盒體」及「內盒體之頂緣」之技術內 容;證據1 雖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 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 術特徵,惟證據10之第3 圖揭示: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 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 13 的 頂緣,其中,「金屬碗體12的頂緣」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第二周緣」,「絕熱環套13及絕熱外底14所結 合形成之碗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絕熱 環套13的頂緣」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周緣」,故 證據10之第3 圖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 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 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1說明書第2頁第【0004】段第1-10行(即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部分)記載:「…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 應該內盒體之頂緣,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 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 據1之「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證據1雖未揭 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 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惟由於證據10之第3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 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令將證據1 之彈性環圈對應並活動性抵於第一周 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1 、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由不鏽鋼之內 盒體與塑膠之外盒體疊合,且外盒體及內盒體能夠活動 性分離;證據1 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 而證據10為一種組合式保溫碗,金屬碗體疊設於絕熱環 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內,其金屬碗體可與絕熱環套 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分離拆解,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疊合式容器的相 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1 已揭露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又證據10揭露內 外盒體之高度特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 參酌證據1 組合證據10來進行改良。是以,疊合式容器 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 據1 及證據10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 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 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 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內盒體之頂緣」 「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 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 據10之第3 圖之「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 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技術內容 ,且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及105 年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8 頁雖主張,證據10之先前技術揭示 保溫碗係由上碗體與下碗體相互「疊合」而成,依專利組 合證據原則,被告並未考量「組合動機」,而證據10 中 之金屬碗體12與絕熱環套13並沒有形成「相疊」(底部必 須相為接觸),無可對比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 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 度」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 疊設」、「疊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見具體定義 內外盒體「相疊」之特定態樣,以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者觀之,「相疊」並未僅限於「底部必須相為接觸」之 態樣,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證據10之先前 技術已記載「上碗體與下碗體相互疊合」技術內容,又證 據10 之 新型創作亦揭示「金屬碗體12活動性疊設於絕熱 環套13 與 絕熱外底14結合形成之碗體內」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0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創作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且由於 證據10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創作均屬於證據10專利之一部分 ,難認被告引述證據10之先前技術時未考量「組合動機」 ,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又於105 年5 月 9 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四)主張,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 載上下碗體相互疊合,實為以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之螺旋 體結構,且碗體結構為上下分離,與系爭專利緊密貼合有 所不同;證據10 與 證據11所使用之「堆疊(疊合)」文 字為形容詞而並非先前技術著眼主軸,其所共同強調者仍 為其隔熱技術云云。惟查,證據10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縱使 證據10之技術主軸在於保溫碗的保溫、隔熱結構,惟並不 影響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內外容器堆疊(疊合)組合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與證據1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之「外盒 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及「第 二周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 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及「內盒體 之頂緣」之技術內容;證據1 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 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 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 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 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 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1說明書第2頁第【0004】段第1-10行(即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部分)記載:「…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 應該內盒體之頂緣,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 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 據1 之「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證據1 未揭 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 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 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 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 技術特徵。 ⒊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 」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 」、「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 內盒體之頂緣」「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 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並未見 於證據1 與證據11中,且由證據1 或證據11所記載之技 術內容,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前述技 術特徵。 ⑵被告105 年1 月21日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五雖主張,證 據11【創作背景】揭示「…該種攜帶式的器皿又包括『有 單體盒體或是多層式』的設計…多層式的設計則可以分別 將飯、菜與湯盛裝在不同層的容器內,再『堆疊組合』後 攜帶,其實用性固然較單體盒體的形式為佳,但無論是單 體盒體或多層式的容器,其缺點均是無法在『主體容器』 同時附帶筷子或水壺等器皿…」,另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 第8 行揭示可以「堆疊」地放入,以第1-2 圖相類比單體 盒體為「單體盒體(飯盒4 、菜盒5 或湯盒6 其中之一) 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云云。惟查,證據 11之堆疊式多層容器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盒體 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惟由於被告所指之 證據11說明書段落及圖式第1-2 圖僅揭示多個盒體(飯盒 4 、菜盒5 及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之 態樣,並未直接揭示單體盒體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時,其 內盒體與外盒體之組合態樣,且證據11亦未教示單體盒體 堆疊在主體容器時,該單體盒體與主體容器間之相對高度 關係,故難謂證據11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 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 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 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參加人105 年2 月24日於行政訴訟參加狀第6 頁雖主張, 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 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 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 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 容置本體1 (參閱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以下),所以證據 11 揭 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1之圖2 及 說明書第6 頁僅揭示多個盒體(飯盒4 、菜盒5 及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之態樣,以及在多個盒 體堆疊放入主體容器後由蓋體2 覆蓋容置本體1 上方扣固 之技術內容,其並未直接揭示單體盒體直接堆疊在主體容 器時,其內盒體與外盒體之組合態樣,且證據11亦未教示 單體盒體堆疊在主體容器時,該單體盒體與主體容器間之 相對高度關係,其無法推知如參加人所述之高度關係及「 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 容置本體1 」之技術內容。是以,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 與證 據11之組合所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至4 、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證據10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 2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 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 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 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 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 外盒體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雖未揭露「 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 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惟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證據10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證據10之第3 圖已揭 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 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見爭點1 之理由1 第一段後半)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4 之照片1 、2 、5-8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 「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 面設一彈性環圈,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 性與該卡扣部相扣」,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 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 據2-4 雖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 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 之技術特徵,惟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0之技 術比對分析可知,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證據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 示動機: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由不 鏽鋼之內盒體與塑膠之外盒體疊合,且外盒體及內盒體 能夠活動性分離;證據2-4 分別為產品Inox bowl 之產 品目錄、產品實物、產品實物照片及其細部構造之分析 ,而證據10為一種組合式保溫碗,金屬碗體設置於絕熱 環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內,其金屬碗體、絕熱環套 及絕熱外底等皆可分離拆解清洗,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疊合式容器的相 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組合證據2-4 與證據10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 2-4 之產品已揭露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又 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2-4 組合證據10來進行改良。是 以,疊合式容器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 至4 及證據10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 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 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同時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 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亦 已揭露於證據10之第3 圖之「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 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 緣」技術內容,且組合證據2-4 與證據10後進而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 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至4 與證據10之技術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104 年12月29日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9 頁及105 年 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9-10頁雖主張,系爭專利提出利用 「密封」盒體與內外盒體分別得盛裝東西之結構,與證據 2-4 、10之組合所完成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同;此 外系爭專利更強調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該密封 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使用上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云云 。惟查,證據2-4 已揭露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 ,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又證據2-4 、10具有 共通之組合結構,在此基礎上,為完成一種內外盒體能夠 分別盛裝東西,且不論是否疊設內盒體,密封蓋都能密封 外盒體之密封盒,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組合證據2-4 及證據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密封盒。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證據2 至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證據1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 2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 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 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 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 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 外盒體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未揭露「該 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 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證據11之圖式及 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 徵,故難謂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 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 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4 之照片1 、2 、5-8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 「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 面設一彈性環圈,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 性與該卡扣部相扣」,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 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 據2-4 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 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 技術特徵,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 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2-4 與證據 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 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 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 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 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 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 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 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4 與證 據11中,且由證據2-4 或證據11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參酌 申請時知通常知是仍無法輕易完成前述技術特徵。綜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4 與證據11 之組合所揭露,其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參加人主張證據11已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云云,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見前述㈡)。 ㈤證據2-4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 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 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查證據4 照片1 、2 、7 、8 已揭露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 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是證據2-4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0之 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4 與證據10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4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證據 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見前述㈣),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4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 置於該環槽內」。查證據4 照片5 、6 已揭露該密封蓋底面 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是證 據2-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 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3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 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㈧證據2-4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證據 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見前述㈣),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 與證據10之組合,及證據2 至4 與證據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違反102 年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就 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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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