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東鴻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博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 加 人 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平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8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以「具
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
3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並發給新型第M454988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
加人於102 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104 年5 月20日(104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42
06488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月
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8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
業已獲得被告頒發之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㈠原告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下稱系爭專利),係於市
場中發現傳統餐盒為達到隔熱功能,其疊合方式採固定支點
黏合,導致空隙間常會有汙水或食物滲入;為求改善,乃將
個別分別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內外盒「分離」,分別得以盛
裝食物為結構主體;且無論單獨使用或疊合使用,密封蓋皆
能確實密封外盒體,徹底改善傳統餐盒之衛生問題。
㈡系爭專利業經被告
實體審查,並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被
告所檢送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 ),比對結果代碼為
「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
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等。原告乃花費高額成本、開模大量生產,以滿足市場之需
求。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外
,被告舉發成立之
行政處分,亦與人民信賴
行政機關所為決
定之法感情相悖。
二、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
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原證5 ),並專門批貨給其合作
廠商永隆鋁業,於原告研發新興餐盒產品後,與原告商借並
引進樣品,參加人見原告之系爭專利物品已於商業上獲得成
功,遂行舉發,意圖自行生產量售與系爭專利相仿之產品,
進一步瓜分原告於市場上之商業成就。
三、系爭專利相較於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具有
進步性:
㈠證據10「先前技術」上碗體11與下碗體12相互「疊合」所欲
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毫無關聯性。
按證據10中之金屬碗
體12與絕熱環套13並沒有形成「相疊」(底部必須相為接觸
),無可對比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
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不能形成論高低之基礎;原處分亦無證據與理由論述熟習
該項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產生「組合動機」與組
合效果,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1所設計者為共同納入容置本體之菜盒與湯盒,所形成
者為一「內盒體」,並無任何「相疊」之情形;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內盒體與外盒體「相疊」有別。被告於
認事用法上
,明顯就事實認定產生
違誤。
㈢證據2-4 (原證6 )、證據10(原證7 )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原證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相較,
存在其差異性,且該差異除說明文字記載形式不同外,更可
得直接歧異知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除限縮至以卡扣條之
自由端形成該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
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更提出傳統應用於餐盒或盛
裝液體用途之密封盒裝盛裝熟食或熱水時,因傳統為金屬材
質(不銹鋼)故可能於清洗時產生刮痕造成污垢與惡臭之缺
失,進而提出系爭專利利用獨創「密封」盒體與內外盒分別
得盛裝東西為結構之創作改善說明。與證據2-4 、證據10之
組合或證據2- 4、11之組合所完成盒體之概念、目的與手段
完全不同。系爭專利更特別強調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
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先前技
術更具便利性;縱使該內盒體之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
高度,不超過該外盒體之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
使用者仍然能夠將該外盒體及內盒體活動性分離,更可分別
盛裝東西,使系爭專利在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多元。
㈣證據10先前技術
所載明上下碗體相互疊合,實為以內外螺紋
部
旋轉結合之螺旋體結構,且碗體結構為上下分離,與系爭
專利緊密貼合有所不同;證據10與證據11所使用之「堆疊(
疊合)」文字為形容詞而並非先前技術著眼主軸,其所共同
強調者仍為其隔熱技術。今系爭技術所具體改善者,除前述
防止汙水與食物滲入功能外,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
,其密封蓋設計皆能密封該外盒體,使用者可將內外盒體活
動性分離,分別用來盛裝東西,應用上更為多元,具有進步
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技術特徵,與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不同;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之技術特徵,
所強調者為上下分離之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螺旋體結構及不
銹鋼防熱保溫功能,核與原告內外盒體功能活動性及卡扣條
密封設計有所不同。被告並未考量「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汙水或食物滲入之問題,被告亦未完整說明論述「
單行道(one way )」情況下所產生的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
之關聯性。原處分亦無證據與理由論述熟習該項技術中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如何產生「組合動機」與組合效果,從而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對傳統業界既有缺失
而為技術上具體之改善,兼具環保與商業期待,
可佐證系爭
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四、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指「二、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
一節,原處分內
容僅就舉發理由書及參加人所提證據之內容論述,並未論述
參加人是否為原告之下游廠商。
二、有關證據10部分:證據10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0之新型專利內
容為同一份專利文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
證據10先前技術已載明上下碗體相互疊合,證據10第3 圖則
揭露金屬碗體與絕熱環套頂緣之高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碗之技術領域,欲解決高低堆疊之問題時
,因證據10之碗堆疊功能或作用與系爭專利相近,故證據10
給出了將該差異之技術特徵應用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
動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
三、有關證據11部分:證據11之第1-2 圖揭示多層式設計係以多
層容器(飯盒、菜盒及湯盒)堆疊於容置體。證據11【創作
背景】揭示「一般用來盛裝飯菜或湯以供攜帶的容器,通常
是便當盒之類的方便攜帶式器皿,該種攜帶式的器皿又包括
『有單體盒體或是多層式』的設計;單體盒體的設計充其量
只能供盛裝飯、菜而已;而多層式的設計則可以分別將飯、
菜與湯盛裝在不同層的容器內,再『堆疊組合』後攜帶…但
無論是單體盒體或多層式的容器,其缺點均是無法在『主體
容器』同時附帶筷子或水壺等器皿…」;另證據11說明書第
3 頁第8 行揭示可以「堆疊」地放入。雖證據11【創作背景
】未載明相關圖式,
惟若以證據11第1 -2圖相類比,則多層
式為多層(包括飯盒4 、菜盒5 與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
(容置體1 ),單體盒體為「單體盒體(飯盒4 、菜盒5 或
湯盒6 其中之一)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體1 )」。
四、有關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4 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
2-4 、證據11之組合所完成盒體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
同部分:
原告強調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產生改善清洗時產生刮痕造成
汙垢與惡臭之缺失、更具便利性、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為多
元及兼具環保與商業期待等有益的技術功效以
佐證系爭專利
具有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技術特徵,皆已被參
加人所提相關證據所揭露,而上述有益的技術功效是一種類
似單行道(one way )之情況下產生,該等有益的技術功效
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的,縱認是不可預期之有益技術
功效也僅是一種附帶的效果,無法使發明具有進步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舉發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 之先前
技術、證據11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其前技術揭露的技術內容的
主要差異在於要件編號5 「該第二周緣(121) 距該外盒體
(11)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
(111)距該外盒體(11)底緣之高度」,進一步導致要件編號
6 「一密封蓋(13):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11)上部,該密
封蓋(13)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111) 之彈性環圈(131)
,且該彈性環圈(131) 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111) ,
該密封蓋(13)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132) 且活動性與該卡扣
部(112) 相扣。」的技術內容比對中略有差異。再觀證據10
圖3 揭示該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不
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以及該
上蓋11係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且該絕熱環套13的頂緣與
上蓋11抵接,且該金屬碗體12自該絕熱環套13上取下後,該
上蓋11仍可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所以證據10揭露要件編
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另觀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
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之
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該容置本體1 ,所以證據11
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㈡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0與證據11皆為可疊設組合之密
封盒碗的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故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1之
先前技術、證據10或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1,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二、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4 揭露的技術內容的
主要差異在於要件編號5 「該第二周緣(121) 距該外盒體
(11) 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111) 距該外盒體
(11) 底緣之高度」,進一步導致要件編號6 的技術內容比
對中略有差異。再觀證據10圖3 揭示該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
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 的 頂緣至絕熱
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以及該上蓋11係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
上,且該絕熱環套13的頂緣與上蓋11抵接,且該金屬碗體12
自該絕熱環套13上取下後,該上蓋11仍可蓋合於該絕熱環套
13上,所以證據10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案的技術特徵
。另觀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
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 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
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
該容置本體1 ,所以證據11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
的技術特徵。
㈡又證據2-4 、證據10與證據11皆為可疊設組合之密封盒碗的
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
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沿該外盒體(1) 之環壁外側繞設一
卡扣條(113) ,該卡扣條(113)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
(11 2) 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132) 內側設有一活動性
與該卡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鉤(113) 。」。請參閱證據4
的照片7 至8 揭露,該密封盒具有沿該外盒體1 之環壁外側
繞設一卡扣條113 ,該卡扣條113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
112 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132 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
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鉤113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
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進步
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
、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四、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該密封蓋(13)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
之環槽(134) ,且該彈性環圈(131) 置於該環槽(134) 內。
證據4 之照片5 至6 揭露該密封盒的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
朝下之環槽,以及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
爭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一、證據1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
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1 月11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3
月27 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以不銹鋼材質為內盒體,以塑膠材質為外盒體之保鮮
盒,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係固接連結,但該內盒體與該外
盒體間仍會存
有間隙,而盛裝食物的湯汁可能會自該間隙
而流入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又因兩者無法分離而不易
清洗,使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所殘留的食物湯汁會產生
惡臭。(參說明書第2 頁第1-7 行)
⑵另一習知保鮮盒,該內盒體可與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惟
該密封蓋無法單獨密封蓋合該外盒體,而是一定要該內盒
體外套設該外盒體時才能密封蓋合,因此在使用上會有所
侷限。(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1 ,包括一塑膠製之外
盒體11,該外盒體11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111 ,於其環
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112 ;及一不鏽鋼製之內盒體12,該
內盒體12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11內;該內盒體12環壁頂緣
形成一第二周緣121 ;令該內盒體12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11
內時,該第二周緣121 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11;及一密封
蓋13,該密封蓋13底面設一活動性對應該第一周緣111 之彈
性環圈131 ,於該密封蓋13周緣設有複數活動性與該些卡扣
部112 相扣之連結片132 ;由於該密封盒1 之彈性環圈131
不管是該外盒體11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12,該密封蓋13之彈
性環圈131 皆是對應該外盒體11之第一周緣111 ,因此該些
連結片132 皆能對應該些卡扣部112 ,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具
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該外盒體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
體,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參說明書
第2 頁第【0006】段第6-8 行)
⑵使用者能夠將該外盒體及該內盒體活動性分離,且,該內
盒體及該外盒體亦可分別用來盛裝東西,因此使本新型在
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為多元。(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6
】段第10-12 行)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3 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各請求
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
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
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
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
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
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一密
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
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
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
卡扣部相扣。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
,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
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
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
,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
於該環槽內。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1 :證據1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故證據
1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
原處分卷第43-42 頁)
。
⑴證據1之技術內容:
證據1 揭露市面上具有不銹鋼材質之內盒體,且該內盒體
外圍可活動性套設一塑膠製之外盒體,該內盒體及該外盒
體亦可分別用來盛裝食物,該內盒體之外環壁頂緣更設有
一外凸之環圈,且該環圈底緣搭抵於該外盒體之頂緣,令
該內盒體之頂緣略高於該外盒體,以令使用者便於將該內
盒體及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且由於該內盒體之頂緣高於
該外盒體之頂緣,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應該內盒
體之頂緣,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
該外盒體之扣合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4
】段)
⑵證據2 為2012年Bebe Due公司公開發行之「Novedades
2012」產品目錄(原本見本案證物袋,影本見原處分卷第
36-34 頁);證據3 為證據2 內部Inox bowl 之實物(見
本案證物袋);證據4 為證據3 之實物照片及其細部構造
之分析(見原處分卷第33-31 頁):證據2 第51頁所揭示
之「Inox bowl 」圖片為具有密封蓋、PP塑膠之外盒體
(The PP container) 及不鏽鋼之內盒體(Stainless
steel bwol) ,該外盒體為綠色並印有「bebe duEⓇ
Termaline 」字樣;證據3 為綠色塑膠製外盒體上有「
bebe duEⓇTermaline 」字樣,內盒體為不鏽鋼材質且可
活動性疊設於外盒體,為證據2 揭示之「Inox bowl 」產
品實物;證據4 為參加人拍攝證據3 之產品實物後編輯,
並加註說明之分析說明;因此,證據2-4 可
勾稽為關聯證
據,又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
11日),故證據2-4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案
中證據2 至4 整合為原證6 )。
⑶證據10(即原證7 )為99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8948
7 號「組合式保溫碗」新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24-14
頁):
⒈證據1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0技術內容:
證據10係一種組合式保溫碗1 ,具有:一上蓋11,其頂
面設有一可掀起或閉合的蓋片111 ,並於週緣向下形成
扣合凸緣113 ;一金屬碗體12,用以裝盛食物;一絕熱
環套13,係套合於該金屬碗體12外部,且其
上開口被該
上蓋11蓋合封閉,其底部下開口132 位置設有一外徑較
小的外螺紋部133 ;及一絕熱外底14為雙層結構,用以
裝盛高溫液體,其上內緣形成有一內螺紋部141 與該絕
熱環套13之外螺紋部133 相旋轉結合於下方。藉此結構
,利用絕熱外底14內隔高溫液體加熱保溫原理,使得套
合在絕熱環套13內的金屬碗體12裝盛食物能維持在一定
溫度。(參摘要)
⒊證據10第3圖如附圖二。
⑷證據11(即原證8 )為92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
535523號「攜帶式飲食器皿組合裝置」新型專利案:
⒈證據1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1技術內容:
證據11係一種攜帶式飲食器皿組合裝置,係在一容置本
體1 設有內空間10,容置本體1 外側的接近下方設有一
第一托盤12與一第二托盤14,且在容置本體1 外側的接
近上方設有分別對應於該第一、二托盤12、14的第一環
圈13與第二環圈15;本創作所設的飯盒4 、菜盒5 與湯
盒6 可以堆疊地放入容置本體1 的內空間10中,然後再
以蓋體2 覆蓋於容置本體1 的上方以封閉該內空間10;
本創作所設的水壺3 與筷子置放盒7 可以分別穿過所述
的第一環圈13與第二環圈15,再使水壺3 與筷子置放盒
7 的下端分別被支承於該第一、二托盤12、14,藉以使
更多種容器集中而便於攜帶及使用者。(參摘要)
⒊證據11如附圖三。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1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10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1 即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第1-10行先前技術記載「…
市面上亦具有不銹鋼材質之內盒體,且該內盒體外圍更
可活動性套設一塑膠製之外盒體,由於該內盒體與該外
盒體可以活動性分離,…,該內盒體之外環壁頂緣更設
有一外凸之環圈,且該環圈底緣搭抵於該外盒體之頂緣
,令該內盒體之頂緣略高於該外盒體,以令使用者便於
將該內盒體及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且該密封蓋之
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之頂緣」、
「扣合部」、「內盒體」及「內盒體之頂緣」之技術內
容;證據1 雖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
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
術特徵,惟證據10之第3 圖揭示: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
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
13 的 頂緣,其中,「金屬碗體12的頂緣」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第二周緣」,「絕熱環套13及絕熱外底14所結
合形成之碗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絕熱
環套13的頂緣」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周緣」,故
證據10之第3 圖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
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
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1說明書第2頁第【0004】段第1-10行(即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部分)記載:「…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
應該內盒體之頂緣,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
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
據1之「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證據1雖未揭
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
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惟由於證據10之第3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
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令將證據1 之彈性環圈對應並活動性抵於第一周
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1 、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由不鏽鋼之內
盒體與塑膠之外盒體疊合,且外盒體及內盒體能夠活動
性分離;證據1 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
而證據10為一種組合式保溫碗,金屬碗體疊設於絕熱環
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內,其金屬碗體可與絕熱環套
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分離拆解,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疊合式容器的相
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1
已揭露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又證據10揭露內
外盒體之高度特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
參酌證據1 組合證據10來進行改良。
是以,疊合式容器
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
據1 及證據10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
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
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
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內盒體之頂緣」
「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
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
據10之第3 圖之「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
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技術內容
,且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及105 年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8 頁雖主張,證據10之先前技術揭示
保溫碗係由上碗體與下碗體相互「疊合」而成,依專利組
合證據原則,被告並未考量「組合動機」,而證據10 中
之金屬碗體12與絕熱環套13並沒有形成「相疊」(底部必
須相為接觸),無可對比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
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
度」之技術特徵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
疊設」、「疊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見具體定義
內外盒體「相疊」之特定
態樣,以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者觀之,「相疊」並未僅限於「底部必須相為接觸」之
態樣,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證據10之先前
技術已記載「上碗體與下碗體相互疊合」技術內容,又證
據10 之 新型創作亦揭示「金屬碗體12活動性疊設於絕熱
環套13 與 絕熱外底14結合形成之碗體內」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0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創作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且由於
證據10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創作均屬於證據10專利之一部分
,難認被告引述證據10之先前技術時未考量「組合動機」
,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又於105 年5 月
9 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四)主張,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
載上下碗體相互疊合,實為以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之螺旋
體結構,且碗體結構為上下分離,與系爭專利緊密貼合有
所不同;證據10 與 證據11所使用之「堆疊(疊合)」文
字為形容詞而並非先前技術著眼主軸,其所共同強調者仍
為其隔熱技術云云。惟查,證據10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縱使
證據10之技術主軸在於保溫碗的保溫、隔熱結構,惟並不
影響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內外容器堆疊(疊合)組合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㈡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與證據1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之「外盒
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及「第
二周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
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及「內盒體
之頂緣」之技術內容;證據1 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
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
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
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
難謂
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
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1說明書第2頁第【0004】段第1-10行(即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部分)記載:「…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
應該內盒體之頂緣,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
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
據1 之「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證據1 未揭
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
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
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
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
技術特徵。
⒊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
」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
」、「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
內盒體之頂緣」「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
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並未見
於證據1 與證據11中,且由證據1 或證據11所記載之技
術內容,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前述技
術特徵。
⑵被告105 年1 月21日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五雖主張,證
據11【創作背景】揭示「…該種攜帶式的器皿又包括『有
單體盒體或是多層式』的設計…多層式的設計則可以分別
將飯、菜與湯盛裝在不同層的容器內,再『堆疊組合』後
攜帶,其實用性固然較單體盒體的形式為佳,但無論是單
體盒體或多層式的容器,其缺點均是無法在『主體容器』
同時附帶筷子或水壺等器皿…」,另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
第8 行揭示可以「堆疊」地放入,以第1-2 圖相類比單體
盒體為「單體盒體(飯盒4 、菜盒5 或湯盒6 其中之一)
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云云。惟查,證據
11之堆疊式多層容器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盒體
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惟由於被告所指之
證據11說明書段落及圖式第1-2 圖僅揭示多個盒體(飯盒
4 、菜盒5 及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之
態樣,並未直接揭示單體盒體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時,其
內盒體與外盒體之組合態樣,且證據11亦未教示單體盒體
堆疊在主體容器時,該單體盒體與主體容器間之相對高度
關係,故難謂證據11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
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
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
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參加人105 年2 月24日於行政訴訟參加狀第6 頁雖主張,
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
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 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
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
容置本體1 (參閱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以下),所以證據
11 揭 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1之圖2 及
說明書第6 頁僅揭示多個盒體(飯盒4 、菜盒5 及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之態樣,以及在多個盒
體堆疊放入主體容器後由蓋體2 覆蓋容置本體1 上方扣固
之技術內容,其並未直接揭示單體盒體直接堆疊在主體容
器時,其內盒體與外盒體之組合態樣,且證據11亦未教示
單體盒體堆疊在主體容器時,該單體盒體與主體容器間之
相對高度關係,其無法推知如參加人所述之高度關係及「
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
容置本體1 」之技術內容。是以,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未被證據1 與證
據11之組合所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至4 、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證據10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
2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
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
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
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
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
外盒體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雖未揭露「
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
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惟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證據10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證據10之第3 圖已揭
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
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見爭點1 之理由1 第一段後半)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4 之照片1 、2 、5-8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
「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
面設一彈性環圈,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
性與該卡扣部相扣」,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
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
據2-4 雖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
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
之技術特徵,惟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0之技
術比對分析可知,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證據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
示動機: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由不
鏽鋼之內盒體與塑膠之外盒體疊合,且外盒體及內盒體
能夠活動性分離;證據2-4 分別為產品Inox bowl 之產
品目錄、產品實物、產品實物照片及其細部構造之分析
,而證據10為一種組合式保溫碗,金屬碗體設置於絕熱
環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內,其金屬碗體、絕熱環套
及絕熱外底等皆可分離拆解清洗,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疊合式容器的相
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組合證據2-4 與證據10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
2-4 之產品已揭露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又
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2-4 組合證據10來進行改良。是
以,疊合式容器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 至4 及證據10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
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
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同時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
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亦
已揭露於證據10之第3 圖之「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
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
緣」技術內容,且組合證據2-4 與證據10後進而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
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至4 與證據10之技術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104 年12月29日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9 頁及105 年
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9-10頁雖主張,系爭專利提出利用
「密封」盒體與內外盒體分別得盛裝東西之結構,與證據
2-4 、10之組合所完成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同;此
外系爭專利更強調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該密封
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使用上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云云
。惟查,證據2-4 已揭露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
,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又證據2-4 、10具有
共通之組合結構,在此基礎上,為完成一種內外盒體能夠
分別盛裝東西,且不論是否疊設內盒體,密封蓋都能密封
外盒體之密封盒,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組合證據2-4 及證據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密封盒。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證據2 至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證據1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
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
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
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
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
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
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
2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
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
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
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
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
外盒體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
」、「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未揭露「該
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
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證據11之圖式及
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
徵,故難謂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
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
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
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
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
據4 之照片1 、2 、5-8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
「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
面設一彈性環圈,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
性與該卡扣部相扣」,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
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
據2-4 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
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
技術特徵,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
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2-4 與證據
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
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
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
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
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
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
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
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4 與證
據11中,且由證據2-4 或證據11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參酌
申請時知通常知是仍無法輕易完成前述技術特徵。綜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4 與證據11
之組合所揭露,其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參加人主張證據11已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云云,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見前述㈡)。
㈤證據2-4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
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
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查證據4 照片1 、2 、7
、8 已揭露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
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是證據2-4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0之
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4 與證據10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4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證據
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見前述㈣),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4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
置於該環槽內」。查證據4 照片5 、6 已揭露該密封蓋底面
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是證
據2-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
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3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
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㈧證據2-4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證據
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見前述㈣),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
綜上所述,證據1 與證據10之組合,及證據2 至4 與證據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違反102 年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就
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