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民國104年4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裕詮(原名蘇建輝)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參 加 人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明達(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276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答辯。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對參加人第00000000號「釘匣之防錯位構造」
發明專
利提起舉發事件(N01 ),不服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民國103 年9 月19日(10 3)智專三(三)0512
1 字第1032129771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103
年11月7 日經由智慧局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訴願顯已逾
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受理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03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321297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訴願申請。並主張: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之內容,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提起
訴願書延後補呈申請,再依訴願法第61條內容,推算原告於
103 年11月12日前補呈訴願書尚未超過訴願期間。原告於同
年11月7 日補呈訴願書尚未超過補呈日期,並非被告所述自
智慧局之
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103 年9 月25日起算,並加在
途期間4 日,於同年10月28日前提起。原告訴願並未違反訴
願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依訴願法第58第3 項,智慧局應該轉呈原告訴願書給被告機
關,被告是依照智慧局轉呈原告103 年11月7 日的訴願書,
作為原告提出訴願時點的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
兩造僅就「原告提出訴願是否逾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之
爭點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被告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是
否
適法?
㈡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
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處分係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原處分NO1卷
第239 頁),訴願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4 日,應於103 年10月28日屆滿。如僅向智慧局作不服原
處分之表示,則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規定
)。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無
非係以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智慧局收文條碼及蓋有「103.11
.07 」戳章為憑(訴願卷第3 頁)。
惟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
10月22日即以「蘇建輝」函提起訴願書,並於同年11月7 日
向智慧局提出「蘇建輝」函
暨「訴願書」,
業據訴願卷中蓋
有智慧局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7 日收文戳章
可證(訴
願卷第3 、24頁),經核並無
違誤,可認原告提起訴願並未
逾法定期間。至於被告認依訴願法第58第3 項,智慧局應該
轉呈原告訴願書給被告,依智慧局轉呈原告11月7 日的訴願
書,作為原告提出訴願時點的認定
云云。惟智慧局分別於10
3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5 日,檢送原告同年11月7 日函、
同年10月22日函予被告(訴願卷第2 、23頁),此
乃行政機
關內部行政公文轉呈作業流程,原告訴願既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並以書面合法由智慧局轉呈被告,非得以行政公文轉呈
之前後時間差之違誤,而認定原告訴願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之
。故本件因行政機關公文內部轉呈之時間差,造成認定訴願
提出時點有違誤,自不得作為原告提起訴願時間認定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㈣被告依智慧局轉呈之原告103 年11月7 日函據以認定原告提
起訴願,
業已逾法定期間,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固非
無見;惟
上開原告實際已經於103 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已
如前所述,是被告因不及審酌智慧局
嗣後檢送之原告同年10
月22日函,而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
執以
指摘訴願決定違誤,自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宜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由本院將訴願
決定撤銷。又本件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即回復訴願程序,已
達原告訴訟目的,則原告另為相同效力之請求「被告應受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3212
97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訴願申請。」,顯係贅載,
併予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