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彩麗國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謝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麗卿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4日以「具有自動出液裝
置之眼線筆」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
新型第M440028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6日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
起舉發,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及103 年7 月2 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刪除請求項3 ,餘請求項1 及2。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103 年7 月2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合於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
惟其請求項1 至2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而請求項3 已刪除,
爰為「103 年7 月2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
。請求項3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
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
訴
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訴訟;
並聲明求
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2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