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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彩麗國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謝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麗卿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4日以「具有自動出液裝 置之眼線筆」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 新型第M440028 號專利證書。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6日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 起舉發,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及103 年7 月2 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3 ,餘請求項1 及2。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103 年7 月2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合於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其請求項1 至2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而請求項3 已刪除,為「103 年7 月2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3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 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2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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