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彩麗國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謝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286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4日以「具有
自動出液裝置之眼線筆」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3 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
專利,發給新型第M440028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於102 年2 月22
日及103 年7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刪除
請求項3 ,僅餘請求項1 及2 。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7 月
2 日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合於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
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 項規定,而以請求項1、2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及請求項3 已刪除為由
,
爰為「103 年7 月2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3 舉發駁回。」之處分。
原告就「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下
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
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主張
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
審查基準」之違法: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 即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比
較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單元、儲液構件與出液構
件之調節件,這些必要元件的配置及相對關係為:儲液構
件全部位於殼體單元的容納部內,出液構件的調節件設置
在殼體單元開口端處並與儲液筒相接,調節件與殼體單元
和停液筒同時存在接觸關係,證據2 之底管座、刷套座與
分流座,這些元件的配置及相對關係為:刷套座以凸環○
○○區○○○○段及延伸管段,延伸管段位於底管內,錐
頭段凸伸在底管外,分流座全部位於刷套座內,意即分流
座只與刷套座存在接觸關係,與底管完全沒有接觸。因此
,兩者進行比對可知:
⑴系爭專利儲液構件之儲液筒設置在該殼體單元之容納部
內,證據2 之刷套座的前端突出於底管的前端,故系爭
專利前述技術特徵
未被證據2
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出液構件具有一個設置在該殼體單元之開口
端處,並與該儲液筒相接的調節件,但證據2 具有葉片
之分流座,是裝設在該刷套座的內部,並非相接的設計
,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
⑶雖然系爭專利及證據2 都可以供眼線液流出,但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既未公開於證據2 ,也
無法由證據2 直接無歧異得知,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
準對於
進步性判斷原則及引證文件揭露內容之判斷原則
說明,被告前述處分理由
難謂適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非的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新型的整體,除結構特徵與證
據2 不同之外,在組裝時,只將儲液構件置入殼體單元的
容納部內,接著將調節件插入殼體單元的開口端內,直到
末端與停液筒前端組接,就可以使調節件獲得定位,同時
完成殼體單元與停液構件和調節件三者的組裝,組裝相當
方便;反觀證據2 ,因為刷套座的延伸管段位於底管內,
錐頭段凸伸在底管外,分流座完全位於刷套座內,所以在
進行刷套座與底管的組裝前,必須先將刷毛頭從刷套座的
延伸管段朝向錐頭段插入刷套並伸出適當長度,然後才能
將分流座刷套座的延伸管段朝向錐頭段插入,且藉由被刷
毛頭底端推顬及其端環壓抵插固於刷套座的定位環槽而獲
得定位,之後,才能將刷套座的延伸管段插入底管並藉由
凸環抵靠於底管的管口,及凸
緣卡固於刷套座的組裝,換
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儲液構件、調節件和殼
體單元之間的相對結構不僅不同於證據2, 前述結構的差
異,更使得系爭專利具有組裝較方便及方便拆換調節件等
功效。
⒊依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之眼線筆與證據2 所
揭露之眼線筆的整體結構並不相同,前述相異的結構也無
法由證據2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於證據2 的結構差異,也具有組裝較方便,及可方便
拆換調節件等功效。
惟被告不僅未針對兩案必要元件之間
的安排、配置及相對關係進行詳細比對,也未仔細比對兩
案結構差異可能產生的功效差異,即遽然做出證據2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處分,不僅判斷過程可
議,亦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
違法。
㈡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在連通構造的差異,僅
為一般性設計差異之處分理由,有未依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
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⒈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對於發明(新型亦同)
之進步性法意說明可知, 如果經由組合、修飾、置換或者
轉用先前技術,其本質仍與申請新型之整體有差異,且前
述差異在功效上優於先前技術,則先前技術的結合即無法
證明該新型違反進步性規定。
⒉就構造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調節件31是藉由形成在兩葉片
313 之間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32。證據2 之分流座16外
環面雖然也設有多數環片,兩環片之間也形成間隙,但該
分流座16是藉由在外環面與中央管形通孔內緣間,依分流
座16的長度,等分設有數個貫穿孔161 ,形成分流座16的
內外相連通的通氣孔道,假設證據2 之分流座16的長度為
十公分,外環面同樣設有十個環片及形成九個間隙,分流
座16每隔一公分設置一個孔161 ,則該分流座16會沿軸向
等分設置五個貫穿孔161 同時形成五個非貫穿部,如此,
有四個間隙會連通貫穿孔161 ,但有五個間隙會被非貫穿
部阻擋,所以證據2 之分流座16並非全部間隙都連通至引
水芯17,有些間隙會因為被非貫穿部阻擋而未連通至引水
芯17,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揭露內容之判斷原則
,證據2 未給出每個間隙都連通至引水芯的教示或建議,
由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也無法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
述特徵,則被告泛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案僅係為連通構
造有一般性設計之差異,且未具體記載得
心證之過程理由
,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同有處分不備理由之
違失,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可議。
⒊就功效而言:
系爭專利藉由每個葉片313 的間隙全部直接連通到棉質筆
芯32,妝顏料快速在葉片313 的間隙與棉質筆芯32之間進
行交換流通動作,同因為該片313 ,間隙是沿著棉質筆芯
32的軸方向設置,所以整條棉質筆芯32都與間隙連通,能
對棉質筆芯32的化妝顏料量產生快速吸收調節的效果,獲
得可以使筆尖33穩定出液、不會產生斷料,可有效提昇筆
尖33出液品質的功效,至於證據2 是藉由等分設置在分流
座16的貫穿孔161 連通引水芯17,有些環片間隙會被非貫
穿部阻擋而未連通引水芯17,依
論理法則,引水芯17相對
應該等非貫穿部位的液料吸附速度會較慢甚至受阻,致證
據2 之分流座16對引水芯17的調節液量效果明顯不如系爭
專利,刷毛頭11的出液品質也不如系爭專利。據此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調節件31並非眼線筆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分流座16所能輕易完成者,被
告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案僅係為連通構造有一般性設計
之差異,不僅認事明顯錯誤、不符合事實,亦違反專利審
查基準規定,據此作出系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處分
,當然亦有 錯誤,依法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同樣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起訴理由一主要係主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
揭示之整體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的解讀非謂正確..1..原證4
號之比較圖的藍色部分,系爭專利之儲液構件20之儲液筒21
設置在該殼體單元10之容納部11內,證據2之刷套座10的前
端突出於底管30的前端..2..系爭專利之出液構件30具有一
個設置在該殼體單元10之開口端13處並與該儲液筒21相接的
調節件31,但證據2具有葉片之分流座16是裝設在該刷套座
10的內部,並非相接的設計..然系爭專利及證據2都可以供
眼線流出,但系爭專利求項1所界定..結構特徵..無法由證
據2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整體結構並不相同..具有組裝較方
便,及可方便拆換調節件31等功效..」;起訴理由主要係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調節件31是由形成在兩葉
片313之間的間隙全部連通至棉質筆芯32..證據2之分流座16
並非全部間隙都連通至引水芯17..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調
節件31與證據2之分流座16的構造差異,相較於證據2具備
可以使筆尖33穩定出液、不會產生斷料,可有效提昇筆尖33
出液品質之功效增進..」;起訴理由三主要係主張「依進步
性判斷原則,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啃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云云。
㈡惟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作比較
即指出:一種具有自動出液裝置之眼線筆(眼線液出液結構
改良),包含有:一殼體單元10(底管30),其內部中空形
成有一容納部11,其一端處設有一與容納部相連通的開口端
13;一儲液構件20(刷套座(10)呈長管狀),具有一設置在
殼體單元容納部內可供裝容化妝顏料的儲液筒21;及一出液
構件30,具有一設置在殼體單元開口端處與儲液筒相接的調
節件31(分流座(16))、一穿設在調節件內部且能伸入儲液
筒內,吸取顏料的棉質筆芯32(吸水芯(17),插組於分流座
(16)的中央通孔內)、以及一設置調節件外端處且與棉質筆
芯相銜接的筆尖33(吸水芯(17)的前端削設成一錐尖狀,其
恰可插入到刷毛頭(11)的內部),該調節件外周設有多數個
相隔有微小間隙的葉片313(分流座(16)外環面設有排列間
隔極密的環片),該等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當吸附
過多時,可經過分流座(16)的內貫穿孔(161),滲流到外環
緣的環片間隔空間內)。」。系爭專利請求1「調節件外周
設有多數個相隔有微小間隙的葉片313,該等葉片的間隙連
通至棉質筆芯」,雖有別於證據2「..於引水芯(17)的外側
..穿套一分流座(16)..使引水芯(17)吸附的化妝液料,當吸
附過多時,可經過分流座(16) 的內貫穿孔(161),滲流到外
環緣的環片間隔空間內」,即系爭專利調節件之葉片的間隙
連通至棉質筆芯,而證據2分流座(16)則係經由貫穿孔(161)
與其外環緣的環片間隔空間流通,起訴理由指稱「..證據2
之分流座16並非全部間隙都連通至引水芯17..」,然藉由毛
細現象,化妝液料皆得於棉質筆芯與葉片的間隙流通,而達
到連通之目的,故兩案主要係為連通構造之不同,然其連通
構造之不同僅係為一般性設計上之差異;且證據2如說明書
所述「..分流座(16)的設置,正如同一出液的緩衝調節,確
保眼線化妝筆具在化妝使用時,達到穩定補充液量的美妝使
需要..」,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節件31..可自動
調節棉質筆芯32的吸附液量,使筆尖33達到穩定出液的效果
,不會產生斷料情形..」之技術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專
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所述實難成立
。另起訴理由所述,系爭專利殼體單元10與儲液構件20和調
節件31等構件的安排、配置及相對關係,與證據2之底管30
與刷套座10和分流座16三者的安排、配置及相對關係有所不
同及「..具有組裝較方便及方便拆換調節件31等功效」;
惟
查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並未明確主張其具體之功效,故起訴
理由所述無理由。
㈢起訴理由四主要主張「..證據3說明書雖然記載了筆芯筒14
的構造..並未明確揭露筆芯筒14之墨水貯留溝14d 全部連通
至導墨芯20該技術內容..」;起訴理由五主要係主張「..證
據3 不僅筆芯筒14的結構及控制方式和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也未揭露可藉由墨水貯留溝14d 具有大小不同溝寬..功效..
即使證據2 、3 進行組合,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可讓棉質筆芯32的吸附液量維持
正常容量狀態,能使筆尖33出液品質更好的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的組合比較,理應具備進步性」云
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
步界定「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有不同間隙大小的葉片」,
舉發理由係證據2 、3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
如前述,另查證據3 如其說明書所載「..筆芯筒14具有用來
插入沿筆具的軸心線方向延伸的導墨芯20之中心筒14a 及形
成於中心筒14a 外周的疊片式墨水貯留部14b.. 隨著向軸心
線方向前方成段式地溝寬逐漸增大的環狀墨水貯留溝14d..
」,即揭露有如系爭專利求項2 所述「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
具有不同間隙大小的葉片」之構造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非就證據
3 單一證據論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進步
性,故起訴理由實難成立等語。
四、參加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五、本件適用
法律:
㈠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舉發申請書、舉發
答辯書(見處分卷第1 至39、
45至5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正。
㈡
按「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以: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
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
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故
發明專利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5 月14日,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
公告核發專利,依
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
3 月31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修正
前專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
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新
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
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
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先前技術,並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
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
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
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
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
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
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具有自動出液裝置之眼線筆,包含一外殼單元、一儲
液構件及一出液構件,儲液構件具有一設置在外殼單元內
的儲液筒,出液構件包括一調節件、一棉質筆芯及一筆尖
,調節件外周凸設有多數個相隔
有間隙的葉片,棉質筆芯
伸入儲液筒內吸取化妝顏料並引流至筆尖出液,調節件葉
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處,當棉質筆芯吸附液量較多時
可讓顏料附著在葉片上,吸附液量較少時可讓葉片上的顏
料回吸至棉質筆芯,藉此讓棉質筆芯的吸附液量能自動調
節,使筆尖達到穩定出液的效果。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請求項共計3 項,經專利權人於102 年2 月22
日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更正,並於103 年9 月21日經核准
公告 後,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
第1 項:一種具有自動出液裝置之眼線筆,包含有:一殼
體單元,其內部中空形成有一容納部,其一端處
設有一與容納部相連通的開口端;一儲液構件,
具有一設置在殼體單元容納部內可供裝容化妝顏
料的儲液筒;及一出液構件,具有一設置在殼體
單元開口端處與儲液筒相接的調節件、一穿設在
調節件內部且能伸入儲液筒內吸取顏料的棉質筆
芯、以及一設置在調節件外端處且與棉質筆芯相
銜接的筆尖,該調節件外周設有多數個相隔有微
小間隙的葉片,該等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
。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自動出液裝置
之眼線筆,其中,該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有不
同間隙大小的葉片。
㈢舉發證據整理:
⒈證據2 :
⑴證據2為100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號「眼線液出
液結構改良」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證據2係一種眼線液出液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提供方便
依眼線化妝使用需要,為定量安全化妝使用之眼線液出
料結構改良設計,主要於眼線液化妝品包裝貯料的刷套
座結構中,於座體內部設裝由一引水芯插組貫穿分流座
,伸出外端環設有由刷套定位的刷毛頭,組成一完整出
料結構,供引水芯底端插組到貯液內部,將內部化妝液
料吸引流到外側,透過內置分流座特殊的毛細管吸附設
計,使化妝液料可依化妝需要,做補充式的穩定引流到
刷毛頭端,達到均勻化妝使用且不會有溢流的情形發生
,使眼線化妝使用收到出液順暢穩定安全之實用目的。
證據2包含有貯存化妝液料用延伸管形的刷套座及其內
置用以吸附化妝液料用的引水芯,其芯具的錐尖端插伸
出到刷套座前端,供眼線化妝用,及一設於刷套座外側
,方便化妝使用後蓋合封閉收置用的外蓋體構件;其特
徵在於:刷套座呈延伸中空管形設計,一端形成錐斜端
,內置刷套凸伸到外緣,供固定插組化妝用刷毛頭,引
水芯的削斜端插組於刷毛頭內部,一端延伸到貯液空間
內部,刷套底部以一外緣具環片間設排列的分流座插組
定位,同時固定刷套及引水芯的插合組裝,使化妝液料
由引水芯底端吸附引流到刷毛頭,提供化妝使用,而分
流座的內緣設有數個連通內外的貫穿孔,供引水芯吸附
液量較多時,由貫穿孔溢流到分流座環片間隙,達到調
節化妝液料出流量的緩衝控制目的。
⑶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
⑴證據3 為88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液式筆
具」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證據3 係提供一種不必進行以往用浸蝕溶液的處理,卻
可提高墨水對筆芯筒的潤濕性之直液式筆具。此筆具為
一種由筆管,收容於筆管內沿其軸心線方向延伸的導墨
芯,成一體或個別設在導墨芯的前端並以後端與此導墨
芯接觸的書寫筆尖,設在導墨芯的後端用以收容低粘性
墨水的儲墨筒,及包住導墨芯且具有多層疊片式墨水貯
留部的塑膠製筆芯筒所構成之直液式筆具,其中筆芯筒
在裝配前全面塗敷一層含有聚乙烯醇等之親水性溶液以
形成親水性被覆膜,可增進墨水潤濕效果。
⑶證據3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本件
爭點:
⑴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㈤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比較(括弧內所載為證據
2之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一種具有自動出液裝置之
眼線筆(眼線液出液結構改良),包含有:一殼體單元
10(底管30),其內部中空形成有一容納部11,其一端
處設有一與容納部相連通的開口端13;一儲液構件20(
刷套座10呈長管狀),具有一設置在殼體單元容納部內
可供裝容化妝顏料的儲液筒21;及一出液構件30,具有
一設置在殼體單元開口端處與儲液筒相接的調節件31(
分流座16)、一穿設在調節件內部且能伸入儲液筒內吸
取顏料的棉質筆芯32(吸水芯17,插組於分流座16的中
央通孔內)、以及一設置在調節件外端處且與棉質筆芯
相銜接的筆尖33(吸水芯17的前端削設成一錐尖狀,其
恰可插入到刷毛頭11的內部),該調節件外周設有多數
個相隔有微小間隙的葉片313(分流座16外環面設有排
列間隔極密的環片),該等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
(當吸附過多時,可經過分流座16的內貫穿孔161,滲
流到外環緣的環片間隔空間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比較,主要構造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調節件外
周設有多數個相隔有微小間隙的葉片313,該等葉片的
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而證據2 「..於引水芯(17)
的外側…穿套一分流座(16)..使引水芯(17)吸附的
化妝液料,當吸附過多時,可經過分流座(16)的內貫
穿孔(161 ),滲流到外環緣的環片間隔空間內」,即
系爭專利調節件之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而證據
2 分流座(16)則係經由貫穿孔(161 )與其外環緣的
環片間隔空間流通。然系爭專利調節件之葉片的間隙可
連通至棉質筆芯,其於調節件必然亦設有與棉質筆芯相
通連之通孔,顏料液體方得於棉質筆芯與葉片的間隙流
通,而達到連通之目的,故兩案僅連通構造有些微差異
;且證據2 之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8 行記載「..分流座
(16)環面上特殊間隔排列環片的細間隔空間,使引水
芯(17)吸附的化妝液料,當吸附過多時,可經過分流
座(16)的內貫穿孔(161 ),滲流到外環緣的環片間
隔空間內,形成適當的暫存貯放空間,而透過端環(16
2 )的分隔密封設置,使分流座(16)外環的間隔環片
間隙,在出液操作時,通過液料流通的氣流動,自然形
成具有毛細管的吸放緩衝作用,有效調整引水芯(17)
出水的流量,確保眼線化妝的刷毛頭(11)不會有出液
量過多,產生暈彩擴散或彩妝粗細不均的情形,確保整
個眼線的化妝效果可收到最佳效果;..」,第7 頁第7
行記載「..分流座(16)的設置,正如同一出液的緩衝
調節,確保眼線化妝筆具在化妝使用時,達到穩定補充
液量的美妝使用需要..」。依上述,證據2 亦可達成系
爭專利「..藉由調節件31..可自動調節棉質筆芯32的吸
附液量,使筆尖33達到穩定出液的效果,不會產生斷料
情形..」之技術功效,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眼線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l 與證據2 所揭示
之整體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的解讀非謂正確..原證4號
之比較圖的藍色部分,系爭專利之儲液構件20之儲液筒
21設置在該殼體單元10之容納部11內,證據2 之刷套座
10的前端突出於底管30的前端..系爭專利之出液構件30
具有一個設置在該殼體單元10之開口端13處並與該儲液
筒21相接;調節件31,但證據2 具有葉片之分流座16是
裝設在該刷套座10的內部,並非相接的設計..雖然系爭
專利及證據2 都可以供眼線液流出,但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結構特徵..無法由證據2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整體結構並不相同..具有組裝較方便,及可方便拆換
調節件31等功效..」;其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調節件31是藉由形成在兩葉片313 之間的間隙
全部連通至棉質筆芯32..證據2 之分流座16並非全部間
隙都連通至引水芯17..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調節件31
與證據2之分流座16的構造差異,相較於證據2具備可33
以使筆尖33穩定出液、不會產生斷料,可有效提昇筆尖
33出液品質之功效增進..」;又其另主張「依進步性判
斷原則,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等情。
⑶惟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
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新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
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
性。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
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
圍予認定,不得將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引
入申請專利範圍。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等
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並未限定該葉片之間隙
全部連通至棉質筆芯,亦未見諸於說明書內容,故調節
件之葉片間隙是否全部連通至棉質筆芯並非系爭專利強
調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該等葉片
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之技術特徵實已為證據2 「分
流座(16)則係經由貫穿孔(161 )與其外環緣的環片
間隔空間流通」揭露,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明確界定調節件31是藉由形成在兩葉片313 之
間的間隙全部連通至棉質筆芯32..證據2 之分流座16並
非全部間隙都連通至引水芯17..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
調節件31與證據2 之分流座16的構造差異,相較於證據
2 具備可以使筆尖33穩定出液、不會產生斷料,可有效
提昇筆尖33出液品質之功效增進..」等
即有未合。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調節件外周設有多數個相隔有微小間隙
的葉片313 ,該等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雖有
別於證據2 「..於引水芯(17)的外側..穿套一分流座
(16).. 使引水芯(17)吸附的化妝液料,當吸附過多
時,可經過分流座(16 )的內貫穿孔(161),滲流到外
環緣的環片間隔空間內」,即系爭專利調節件之葉片的
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而證據2 分流座(16)則係經由
貫穿孔(161 )與其外環緣的環片間隔空間流通,起訴
理由指稱「..證據2 之分流座16並非全部間隙都連通至
引水芯17..」,然藉由毛細現象,化妝液料皆得於棉質
筆芯與葉片的間隙流通,而達到連通之目的。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間僅連通構造有些微差異;且如
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所述「..分流座(16 )的設
置,正如同一出液的緩衝調節,確保眼線化妝筆具在化
妝使用時,達到穩定補充液量的美妝使用需要..」,證
據2 顯然能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節件31..可自動調
節棉質筆芯32的吸附液量,使筆尖33達到穩定出液的效
果,不會產生斷料情形..」之技術功效。依上述,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中,二者之技術手
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屬相同;雖證據2 之細部構造與
系爭專利不完全相同,但其差異僅屬等效手段之變換,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起訴理由尚
不足採。另起訴理由一主張,系爭專利殼體單元10 與
儲液構件20和調節件31等必要元件的配置及相對關係,
與證據2 之底管30與刷套座10和分流座16三者的安排、
配置及相對關係有所不同(參見原證4 號)及「..具有
組裝較方便及方便拆換調節件31等功效」;但專利要件
之審查應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原告
所稱系爭專
利之「..具有組裝較方便及方便拆換調節件31等功效」
,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亦未明確主張,起訴理由所述尚不足採。
⒉證據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附加技
術特徵「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有不同間隙大小的葉片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已如前述。另證據3 「..筆芯筒14的前端孔內插設有連
在導墨芯20前端與導墨芯20構成一體且向前突出的書寫
筆尖18..」,證據3 之「筆芯筒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調節件31」,證據3 「..筆芯筒14..隨著向軸心線方
向前方成階段式地溝寬逐漸增大的環狀墨水貯留溝14d
…」(參證據3 第1 圖),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
述「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 有不同間隙大小的葉片」
之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當
面臨眼線筆「愈接近儲液筒之部位顏料之吸附液量越多
,愈遠離儲液筒則顏料之吸附量越少,導致顏料之吸附
量不均勻」之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3 第1 圖所揭示「隨著向軸心線
方向前方成階段式地溝寬逐漸增大的環狀墨水貯留溝14
d 」技術特徵之教示,並組合證據2 之出液結構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有不
同間隙大小的葉片」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非
以證據3 單一證據論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是
否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尚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3 說明書雖然記載了筆芯筒14的構
造..並未明確揭露筆芯筒14之墨水貯留溝14d 全部連通
至導墨芯20該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皆末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儲液構件,具有一設置在殼體單
元容納部內可供裝容化妝顏料的儲液筒;及一出液構件
,具有一設置在殼體單元開口端處與儲液筒相接的調節
件、一穿設在調節件內部且能伸入儲液筒內吸取顏料的
棉質筆芯、以及一設置在調節件外端處且與棉質筆芯相
銜接的筆尖,該調節件外周設有多數個相隔有微小間隙
的葉片,該等葉片的間隙連通至棉質筆芯」之技術特徵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該調節件
外周設有多組不同間隙大小之葉片,該等葉片的間隙連
通至棉質筆芯」之技術特徵,即使將證據2 、3 進行組
合,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自動出液裝置的
眼線筆」,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可讓棉質筆芯的
吸附液量維持在正常容量狀態,能使筆尖出液品質更好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的組合比較
,理應具備進步性等情。
⑶惟按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
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
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
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
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經查證據2
係一種眼線液出液結構改良,主要於眼線液化妝品包裝
貯料的刷套座結構中,於座體內部設裝由一引水芯插組
貫穿分流座,伸出外端環設有由刷套定位的刷毛頭,組
成一完整出料結構,供引水芯底端插組到貯液內部,將
內部化妝液料吸引流到外側,透過內置分流座特殊的毛
細管吸附設計,使化妝液料可依化妝需要,做補充式的
穩定引流到刷毛頭端,達到均勻化妝使用且不會有溢流
的情形發生,證據3 係提供一種不必進行以往用浸蝕溶
液的處理,卻可提高墨水對筆芯筒的潤濕性之直液式筆
具。與系爭專利之自動出液裝置之眼線筆,利用調節件
外周設置多數個相隔有微小間隙的葉片,對於棉質筆芯
的吸附液量能自動調節,使筆尖達到穩定出液的效果極
其相關,故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或相關
之技術領域,其組合有合理性。又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
及結合關係已為證據2 所揭示如前述,證據2 自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調
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有不同間隙大小的葉片」之技術特
徵欲解決「使棉質筆芯的吸附液量維持於正常容量狀態
」之課題,已為證據3 第1 圖「隨著向軸心線方向前方
成階段式地溝寬逐漸增大的環狀墨水貯留溝14d 」揭示
,
是以眼線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避免筆尖出現大量出液或斷料之情
形,使化妝顏料出液量維持於正常容量」之問題時,即
有動機促使其結合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2 、證據
3 ,證據2與 證據3 之組合即屬合理明顯。故據2 、證
據3 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相同、所欲解決「液量維持
於正常容量」之問題具關連性,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調節件外周設有多組具有不同間隙大小的葉片」的教
示相關,是以證據2 、證據3 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被告以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