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林碧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
決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4 頁)
,上訴人
嗣於104 年9 月23日提出行政
上訴狀,雖主張不服
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並於104 年10月2 日提出行政上訴理
由狀,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職是,
參
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繳納6 千元裁判費。本院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 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