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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九達生活禮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龍彬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林伯川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28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檔案夾」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 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核發新型第M452 86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 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8 月20日(103) 智專三㈠02016 字第10321144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係一種檔案夾或資料夾之一側邊,飾加一種能辨識 所承裝文件之指示名牌裝置,參加人將系爭專利所有構造名 稱刻意寫成不同名稱,其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 之專利結構 ,比較成結構複雜,製造費工及在結合後仍有晃動空間,藉 以襯托系爭專利之結構是簡單方便,並在組裝後穩固不晃動 ,但兩者實質比較,所有結構與組裝上差別有限。參加人與 原告均為台南文具同業,參加人明知證據3 之資料,而刻意 抹殺竄改,造成市場混淆。 ㈡系爭專利結構與證據3 相同:  ⒈證據3 請求項1 為:一種指示名牌夾之新結構,主要由本 體、名牌及封膜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本體係形成有一 容槽,上、下端並開有槽孔,而能供名牌及封膜置入,位  於容槽底端面係開設有切口,形成有彎折端者。其保護特 徵相當明確,即本體具有容置空間以及利用容槽底端面的 切口形成彎折端,藉由本體一體成形並直接與資料夾結合 ,其製造上相當簡易,又怎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結構 複雜,製造時比較麻煩之情形,很明顯就是要混淆審查員 對兩案之差異,此外證據3 自96年12月11日核准至今,市 面上都尚未有可以相比擬的產品出現,顯見證據3 結構簡 易、使用方便,在所屬技術領域中甚難突破其進步性。 ⒉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說明可知,其具有一插卡空間,框壁 具有一個窗口,插卡座的架設圍壁向後延伸數個嵌卡壁。 雖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描述複雜,但仔細比對,都 與證據3 內容相同。證據3 本體已揭露系爭專利插卡座、 架設圍壁,兩案作用相同,供插卡嵌卡壁及彎折端,而證 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供放置名牌等,因之,兩案主體相同 ,加上都是利用定位片對應孔徑,然後進行彎折,使插卡 座及本體固定在資料夾上。 ⒊依上述比對結果,可以分辨出系爭專利與證據3 都是用一 彎折片與資料夾定位,其固定方式相同,只是系爭專利嵌 卡壁分別抵掣在文件收納座的四個插孔上,使插卡座定位 在文件收納座的側面,而證據3 亦利用本體的彎折端與資 料夾之定位孔上下抵緊,使本體與資料夾定位。  ㈢由上分析,兩案差異在:系爭專利為插卡式,而證據3 則為 容置式,使用上來說,兩案皆為一體成形,無被舉發案專利 內容所提製造時比較麻煩情形,況證據3 只要開設2 個定位 孔,而系爭專利卻要開設4 個插孔,不僅使用時要先對齊, 也要預先多開2 個孔徑,加上插孔孔徑小不易對準,整體使 用上來講,系爭專利一點也不會比證據3 實用。另系爭專利   在說明書第2 頁提及證據(在安裝後,該插卡座之周圍與該 文件收納座之間會有間隙,因此,習知檔案夾的構件在結合 後仍有晃動的空間),對於說明書內容的說明一般僅是參考 說明,根本無關兩案結構的比對,又豈可作為舉發是否成立 的判斷?況該證據3 無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提之使用缺失 ,審查員怎能僅依說明書內容提及改良證據3 之缺失,就以 此做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呢?難道只要專利內容的先前技術 特別說明前案的缺點,並以此作為改良,就都能變成比前案 更為進步的專利了嗎?如此審查,難以苟同。 ㈣針對舉發審定書㈦所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加敘述,即係證據3 能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加人前申 請第M328952 號「事務夾之背卡部結構改良」,已於99年1 月27日由證據3 之專利權人即原告舉發撤銷,由此可知參加 人一直惡意抄襲原告的創意理念,如僅是數量、位置、形狀 的改變就能成為與證據3 截然不同的專利,對於專利權人的 權利實在太過狹隘,其係竊取原告之原創思考,令專利權人 難以認同。 ㈤被告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 完成,而以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 步性,顯然謬誤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指稱證據3 (證據1 、2 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   明書,非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兩案為一 體成形,並無系爭專利內容所提製造時比較麻煩情形,整體   使用上來講,系爭專利一點也不會比證據3 實用等云云。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插卡座具有一個與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 壁間隔設置的框壁、一個由框壁之周圍往名牌展示壁延伸抵 靠的架設圍壁、數個由該架設圍壁一體突出並分別嵌卡在文 件收納座之插孔內的嵌卡壁,以及一個由框壁、架設圍壁以 及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而成的插卡空間之整體 結構,與證據3 之本體2 大致成一片狀,形成一容槽20,容 槽上、下端開設有槽孔21,容槽近上、下端設有弧形切口22 係可彎折形成彎折端220 者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插卡座係以其框壁周圍延伸之圍壁一體突出之嵌卡壁嵌卡入 文件收納座之插孔內,與證據3 本體2 以容槽近上、下端弧 形切口22彎折形成之彎折端220 穿入資料夾定位孔51後,再 彎折貼合於資料夾5 ,予以穩固夾持之技術內容亦不相同;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卡座係以其框壁、框壁周圍延伸之 圍壁,及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出插卡空間,且 具一供名片插入之插入口,使名片自插入孔插入後係置放於 插卡空間內,與證據3 本體2 容槽20上、下端設槽孔21,供 名片上、下端嵌卡之技術亦不相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與證據3 比較,整體結構不同、技術內容亦有差異, 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由上述比較,兩案整體結構不同及技術內容顯有差異,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嵌卡壁43係自插卡座框壁周圍圍壁一體突出 ,其嵌卡入文件收納座插孔321 後,使插卡座4 與文件收納 座3 間銜接邊緣無間隙,及名牌2 插入插卡空間40內係受到 插卡座4 框壁41及圍壁42阻檔,相較於證據3 因穿入資料夾 定位孔51之彎折端220 係近於本體容槽20上、下端,其穿入 資料夾定位孔51後,本體2 與資料夾5 間銜接邊緣有間隙, 及名牌3 僅頂緣及底緣嵌入容槽20上、下端之槽孔,名牌側 緣缺乏阻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較佳之穩固性,皆非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 所 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 (獨立項)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 有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證據3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自亦難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至起訴理由指稱證 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係屬訴願及 訴訟階段提出之新主張,非屬原處分審究範疇,且由上所述 ,證據3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新穎 性,自亦難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 ㈣至原告所提參加人另一前案(M328952 號新型專利)係一種 「事務夾之背卡部結構改良」,其中該事務夾包含有一背卡 部,背卡部設有一承窩,且承窩可容置一供編號、建檔文字 書寫用之背卡,又背卡部可外加一夾設背卡於承窩內之透明 板,俾背卡以透明板可平貼於承窩內者,與系爭專利顯非相 同創作,尚難對應比擬。原處分並無違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本件訴訟爭點在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證據3 比較是否具有 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論究證據3 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具有 進步性,原告起訴內容以證據3 具進步性,無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述缺點,證據3 技術報告代碼為6 ,至今都有續繳年費 云云,對於釐清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具有新穎 性及進步性的爭點毫無關係,其所述爭點顯有偏差。 ㈡原告稱系爭專利內容明顯刻意將證據3 作為習知缺點進行比 對云云,然而這些功能性及製造方式僅是參考說明文字,無 法用來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的結構差異。系爭專利在說明 書第2 頁及證據3 ,對於說明書內容的說明一般僅是參考說 明,無關兩案結構的比對,豈可作為舉發是否成立的判斷。 被告在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非完全根 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作功效判斷,而係由舉發理由書及答辯 理由書內容進行判斷,作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具有優於證 據3 功效之處分理由,被告亦將得心證之結果,從結構差異 角度到功效來源,詳載於原處分,其功效之說明,不僅依結 構差異而來,更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參加人將證據3 之 資料夾5 命名為文件收納座11,無曲解該元件功能之意,該 資料夾5 確實具有收納文件功能,證據3 之本體2 就是要供 名牌3 插設,故參加人將證據3 之本體2 命名為插卡座4 , 只是讓該元件命名更為精準,無混淆被告視聽情事。 ㈢原告起訴理由提出習知資料夾具體實物,據以說明系爭專利 具體結構及名稱與舉發專利之異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云云,然由證據筆記夾之圖片顯示可知,其是「優奇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商品,但本件唯一證據為證據3 與 該具體實物無關,且該證據筆記夾本身無公開資料顯示,亦 無法證明和證據3 有何關聯性,故依證據判斷原則,證據筆 記夾欠缺證據能力。原告又謂參加人前申請之第M328952 號 (見參證3 號)專利抄襲原告之創意,即原告所申請之第M3 23393 號專利(見參證4 號)云云,然參加人之參證3 之第 M328952 號專利申請當時,原告之參證4 之第M328952 號尚 未公開,參加人如何能抄襲申請前尚未公開之參證4 之專利 結構,原告該主張明顯曲解事實。又即便參加人之參證3 之 專利被撤銷,但該案與本件完全無關,原告將兩件不相干事 件牽扯在一起,企圖混淆視聽相當明顯。 ㈣原告亦一再承認,系爭專利在元件的數量、位置及形狀和證 據3 不同,就專利的角度,所謂元件數量、位置及形狀不同 ,即代表著兩案整體結構不同,既然原告已認同證據3 在元 件數量、位置及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當然證據3 就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整體結構特徵確實不同於證 據3 所揭露的名牌夾,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根本不可能由元件數量、位置及形狀不同之證據3 的技 術內容,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整體,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相較於證據3 ,當然是非輕易完成之設計,兩案之功效 不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 」單純置變,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專利 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即進步性規定。 ㈤原告未對系爭專利各附屬項結構特徵進行比對,僅以證據3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以證據3 也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然此與被告之 「專利審查基準」第2-1-14頁對於附屬項判斷原則不符,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比較,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該請求項2 至4 是直接或間接依附該請求項1 ,在權利範圍 縮小情況下,該請求項2 至4 與證據3 比較,亦應符合專利 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原告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㈠本件系爭專利於102 年1 月7 日申請,經被告於102 年3 月 20日審定,102 年5 月11日公告,是本件舉發案應以審定時   即現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設有規定。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 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 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3 是否能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 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主張爭點,其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114 頁):  ⒈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結構簡單、製造方便,且構   件在組裝後穩固、不晃動的檔案夾。本新型之檔案夾可供  一片名牌插設,並包含一個文件收納座,及一個安裝在該 文件收納座上的插卡座,該文件收納座具有一個設有數個 插孔的名牌展示壁,而該插卡座具有一個與該名牌展示壁 間隔設置的框壁、一個由該框壁之周圍往該名牌展示壁抵 靠的架設圍壁、數個由該架設圍壁一體突出並分別嵌卡在 該文件收納座之插孔內的嵌卡壁,以及一個由該框壁、該 架設圍壁及該名牌展示壁界定而成的插卡空間,該框壁具 有一個窗口,而該插卡空間具有一個供該名牌插入的插入 口。系爭專利有益功效在於:利用該插卡座與該文件收納 座來共同界定該插卡空間,可以簡化該插卡座的結構,同 時增進該插卡座組裝之方便性,且由於該插卡座之該等嵌 卡壁分別位在該框壁的相反側,故在組裝後該插卡座與該 文件收納座之間的邊緣無間隙,而可提高構件組裝後的穩 固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8 段,處分卷第27至28 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為其第3 圖與第4 圖,如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4 依附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檔案夾,可供一片名牌插設,並包含:一個       文件收納座,具有一個設有數個插孔的名牌展示      壁;及一個插卡座,具有一個與該文件收納座之     名牌展示壁間隔設置的框壁、一個由該框壁之周    圍往該名牌展示壁延伸抵靠的架設圍壁、數個由   該架設圍壁一體突出並分別嵌卡在該文件收納座  之插孔內的嵌卡壁,以及一個由該框壁、該架設 圍壁以及該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而 成的插卡空間,該框壁具有一個窗口,而該插卡 空間具有一個供該名片插入的插入口。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檔案夾,其中,該插卡座之該        等嵌卡壁是左右對稱地位在該框壁的相反側。    第3 項:如請求項2 所述的檔案夾,其中,該插卡空間的        插入口朝上。    第4 項:如請求項3 所述的檔案夾,其中該文件收納座還 具有兩片可相對合的夾壁,而該名牌展示壁是連 接在該等夾壁之間。 ㈡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   證據3 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3 係9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指示名 牌夾之新結構」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2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⒉證據3 內容係一種指示名牌夾之新設計,特別是指一種可 用於資料夾或各種文具、用品之封皮( 面) 或包裝盒( 套 ) 之指示名牌夾新結構者。其主要係由本體、名牌及封膜 所組成,該本體係具有一容槽,上、下端則開設有槽孔, 並於容槽底端開設有弧形切口,而能形成有一彎折端,藉 該彎折端可置入資料夾或封面等所開設之定位孔內,再由    另一端將彎折端彎折定位,此時即能在名牌上書寫所需之    標示,然後藉本體上下端開設之槽孔,將名牌插置入定位   ,最後再將一具撓性之透明封膜,同樣利用本體上下端之  槽孔置入於容槽中,而能貼合於名牌上,方便而實用(詳 見證據3 摘要,處分卷第12頁)。   ⒊證據3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比對: 證據3 摘要揭露一種可用於資料夾或各種文具、用品之封 皮(面)或包裝盒(套)之指示名牌夾新結構者,且由證    據3 第3 圖揭露該資料夾5 包含:一個文件收納本體,側   邊具有一名牌夾展示壁,該名牌夾展示壁設有二個定位孔  ,其中資料夾、文件收納本體、名牌夾展示壁及定位孔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檔案夾、文件收納座、名牌展示 壁及插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檔案夾,可供 一片名牌插設,並包含:一個文件收納座,具有一個設有 數個插孔的名牌展示壁」的技術特徵。證據3 第3 、4 圖 揭露本體2 係具有一個與名牌夾展示壁貼合設置的底壁、 一個與名牌夾展示壁間隔設置的框壁、一個由該框壁之周 圍往該名牌夾展示壁延伸抵靠的架設圍壁,於底壁中央上 、下開設有弧形切口22,而能形成有一彎折端220 ,藉該 彎折端可置入資料夾5 所開設之定位孔51內,其中本體、 框壁、架設圍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卡座、框壁 、架設圍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插卡座,具 有一個與該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間隔設置的框壁、一 個由該框壁之周圍往該名牌展示壁延伸抵靠的架設圍壁」 的技術特徵;證據3 該彎折端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卡壁,惟該彎折端係由底壁中央上、下開設之弧形切 口所形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卡壁係由該架設圍壁 一體突出不同,因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 數個由該架設圍壁一體突出並分別嵌卡在該文件收納座之 插孔內的嵌卡壁」的技術特徵。證據3 摘要雖揭露本體係 具有一容槽,惟該容槽係由該底壁及四周圍繞之框壁共同 界定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卡空間由框壁、該架 設圍壁以及該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而成不同,因此,證據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由該框壁、該架設圍壁 以及該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而成的插卡空間 」的技術特徵。證據3 摘要雖揭露本體係具有一容槽,上 、下端則開設有槽孔,惟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卡空間,已如前述,且證據3 上、下端則開設有槽孔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卡空間的開口端僅具有一個 插入口不同,因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 框壁具有一個窗口,而該插卡空間具有一個供該名片插入 的插入口」的技術特徵。 ⒉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數個由該架設圍壁一體 突出並分別嵌卡在該文件收納座之插孔內的嵌卡壁,一個 由該框壁、該架設圍壁以及該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 同界定而成的插卡空間,該框壁具有一個窗口,而該插卡 空間具有一個供該名片插入的插入口」的技術特徵。是證 據3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告雖 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結構元件幾乎相同僅有插孔(定位 孔)數量不同,系爭專利組裝方式與證據3 完全一樣,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如上所 述,其所稱顯不可採。  ㈣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是為達到簡化該插卡座的結構,同時增進該插卡 座組裝之方便性及提高構件組裝後的穩固性之目的,所採    用之技術手段為利用該插卡座與該文件收納座來共同界定    該插卡空間,及該插卡座之該等嵌卡壁分別位在該框壁的   相反側的設計。 ⒉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數個由該架設圍壁一體    突出並分別嵌卡在該文件收納座之插孔內的嵌卡壁,一個   由該框壁、該架設圍壁以及該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  同界定而成的插卡空間,該框壁具有一個窗口,而該插卡 空間具有一個供該名片插入的插入口」的技術特徵,業如 前述。由於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插卡座直 接與該文件收納座共同界定該插卡空間,及該等嵌卡壁係 由該架設圍壁一體突出,而分別位在該框壁的相反側之技 術內容,顯見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插卡空間係由該框壁、該架設圍 壁直接與該文件收納座之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而無需另 外增加底壁,顯然較證據3 需由名牌夾展示壁貼合設置的 底壁所建構之本體結構簡單,且該插卡空間自然形成如口 袋狀之單一開口,亦較證據3 上、下端須開設有槽孔,系 爭專利具製造方便性。證據3 該等彎折端鄰近該底壁的中 央位置,故於安裝後,該本體之周圍與該文件收納本體之 間仍會有間隙,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嵌卡壁分別位在該 框壁的相反側,在組裝後該插卡座與該文件收納座之間的 邊緣無間隙,因此,證據3 之構件在結合後仍有晃動的空 間,無法提高構件組裝後的穩固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 有向外之插入口,故名牌可由該插入口直接插入插卡空間 內,相較證據3 名牌一端邊插入本體之槽孔2 ,須再稍為 彎曲名牌,使另一端邊能夠插入另一槽孔,具有名牌組裝 便利性。是以兩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不相 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 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皆用一彎折片(各為嵌卡    壁43、彎折端220 )與資料夾5 (文件收納座3 )定位,    固定方式相同,只是系爭專利之嵌卡壁43分別抵掣在文件   收納座3 之四個插孔321 上,使插卡座4 定位在文件收納  座3 的側面,而證據3 亦利用本體2 的彎折端220 與資料 夾5 之定位孔51上下抵緊,使本體2 與資料夾5 定位;又 兩案之差異在:系爭專利係插卡式,證據3 係容置式,以 使用上來講,證據3 放置的更加穩定不會掉落,以製造上 來講,兩者皆為一體成形,並無系爭專利所提製造時比較 麻煩;況證據3 只要開設2 個定位孔51,而系爭專利卻要 開設4 個插孔321 ,不僅使用時要預先對齊,亦要預先多 開2 個孔徑,加上插孔321 孔徑小不易對準,整體使用上 來講,系爭專利不會比證據3 實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以下)。惟證據3 該彎折端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嵌卡壁,但該彎折端係由底壁中央上、下開設之弧形切口    所形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卡壁係由該架設圍壁一    體突出者不同,且證據3 之該等彎折端鄰近該底壁中央位   置,故於安裝後,該本體之周圍與該文件收納本體之間仍  會有間隙,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嵌卡壁分別位在該框壁 的相反側,在組裝後該插卡座與該文件收納座之間的邊緣 無間隙,因此,證據3 構件在結合後仍有晃動的空間,無 法提高構件組裝後的穩固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插卡 式,與證據3 係容置式不同,其技術手段即不相同,而就 使用上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向外之插入口,故名 牌可由該插入口直接插入插卡空間內,相較證據3 名牌一 端邊插入本體之槽孔,須再稍微彎曲名牌,使另一端邊能 夠插入另一槽孔,具有名牌組裝便利性。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插卡空間係由該框壁、該架設圍壁直接與該文件收納 座之名牌展示壁共同界定,而無需另外增加底壁,顯然較 證據3 需由名牌夾展示壁貼合設置的底壁所建構之本體結 構簡單,且該插卡空間自然形成如口袋狀之單一開口,而 證據3 上、下端則須開設有槽孔,以製造上而言,證據3 顯然製造時比較麻煩。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數個插孔 ,應涵蓋二個插孔的範圍,且無界定插孔孔徑大小,亦涵 蓋可容易對準之大孔徑,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預先多開2 個孔徑,加上插孔孔徑小不易對準,整體使用 上來講不實用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另案申請之第00000000號    「事務夾之背卡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已於99年1 月   27日經原告舉發撤銷其專利,可知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一直  惡意抄襲原告之創意,如僅因數量、位置、形狀的改變就 能成為與證據3 截然不同之專利,對原告之權利保障實太 過狹隘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第00000000號「 事務夾之背卡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 要係界定一種「事務夾之背卡部結構改良」,其中該事務 夾至少包含:一背卡部,背卡部設有一承窩;且承窩內可    容置一背卡;又背卡部可外加一夾設背卡於承窩內之透明 板,有該新型專利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 ),此與系爭專利利用該插卡座與該文件收納座來共同界 定該插卡空間,及該插卡座之該等嵌卡壁分別位在該框壁    的相反側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由於兩者比對基礎不同,   尚難對應比擬,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  徵「插卡座之該等嵌卡壁是左右對稱地位在該框壁的相反側 」,證據3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整體視之,證據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㈥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 徵「該插卡空間的插入口朝上」,證據3既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3 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含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 徵「該文件收納座還具有兩片可相對合的夾壁,而該名牌展 示壁是連接在該等夾壁之間」,證據3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3 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3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   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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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