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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培峰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輔 佐 人 方聰賢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參 加 人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2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晶圓包膜紙㈡」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7248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7日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與第94條第4 項等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原告並於103 年1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定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及 第4 項等規定,應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僅有請求 項1 ,本件舉發案依更正本審查。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2 、3 均因更正刪除,系爭專利雖未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93條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同法第94條第 4 項之規定,遂以103 年6 月11日(103) 智專三㈤01029 字 第10320786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1 月22日之更 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至3 舉發駁回」行政處分。原告就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 月7 日經訴字 第10306129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如後: 一、證據3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用途與功能不同: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晶圓包膜紙,其包括一膠膜層及一隔離層 ,膠膜層包含一基材膜及一黏著劑層,其於隔離層表面壓設 形成複數個凸紋。所欲解決之主要問題,為避免離型劑沾黏 晶圓,而降低良率。證據3 提供一種標籤紙之改良構造,主 要由一商標面材、一黏膠及一離型紙所組成,標籤紙可運用 於製造業之產品,作為商品標示之用。職是,系爭專利與證 據3 之用途與功能不同。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3為相反之教示: 系爭專利為避免離型劑汙染晶圓,而將離型劑移除。未添加 離型劑之缺失,在於隔離層與膠膜層間黏著力較大,故系爭 專利為達到便於剝離之目的,其於隔離層製造高低起伏凸紋 ,使隔離層與膠膜層黏合時,減少兩者接觸面積,以便剝離 。反觀,證據3 未移除離型劑,其黏膠與離型紙間呈緊密貼 合,未減少兩者接觸面積之氣流通道。準此,系爭專利所屬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3 之內容,僅能得到與系爭專 利相反之教示。 (三)系爭專利具有保護晶圓之作用: 就使用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在使用時,將黏膠層與隔離層剝   開,繼而將晶圓放置隔離層,並將黏膠層與隔離層再次貼合 ,藉此包覆晶圓達到保護作用。證據3 將帶有黏膠之標籤, 直接自紙層撕除,貼附於商品,黏膠層與帶有離型層之紙層 不再接觸。倘以證據3 之結構製成包膜紙,將晶圓包覆於黏 膠層與紙層間,因其緊密貼合,包覆過程中所產生之空氣, 將與物體一同包覆於黏膠層與紙層間,而無法排出。職是,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包膜後表面平整、美觀及防止靜電產生 等技術功效。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之功效,僅有使貼合平整 、減少靜電及改善剝離不良,且相對應證據3 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云云。然將證據3 應用於晶圓包膜產品,其組態缺 乏離型紙,無法對晶圓產生保護或補強之效果。且證據3之 組態黏膠呈凹凸狀之壓紋,致黏膠與晶圓背面黏合不完全, 降低切割晶圓之精準度與穩定性。機臺夾取晶粒時,因黏膠 不平均,晶粒易歪斜,致機臺夾取失效。 二、組合證據3與證據5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5 係一種晶圓研磨與切割保護結構,尤指一種利用可受 熱剝離之研磨膠帶、切割膠帶所形成之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   結構。其揭露一具有熱剝離黏膠之基材膜與一離型膜。熱剝   離黏膠係以層狀形成於基材膜之一端表面。基材膜具有軟質 或硬質之聚合物薄膜結構,基材膜可為PMMA、PP、PVC 、PE T 、PE等材料;離型膜藉由熱剝離黏膠與基材膜相黏合,其 於貼附被黏著物前移除。離型膜可為紙質薄膜或聚合物薄膜 所形成之結構,聚合物薄膜可為PMMA、PC、PE等材料。證據   5 雖揭露系爭專利基材膜之材質等非結構特徵,惟未揭露系 爭專利聚合物層與聚合物層表面之複數凸紋結構。準此,證 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故結合證據3 與 證據5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3與證據6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6 係一種商標紙,具有可熱收縮性之塑料薄膜、壓敏膠 層及離型紙三層構造,壓敏膠層位於塑料薄膜與離型紙間。 其請求項2 揭露塑性薄膜為PVC 、PE等材料。證據6 雖揭露 系爭專利基材膜與聚合物層之材質等非結構特徵,然證據6 為一種商標紙,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無涉。職是,證 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故結合證據3與 證據6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3至證據5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4 係一種感壓黏著片,其包括一感壓黏著膜與一離型膜 。感壓黏著膜包括一基材層及一設置於基材層至少一側上之   感壓黏著層。基材層包括軟性氯乙烯樹脂,其含有選自於脂 肪酸化合物、脂族金屬鹽及磷酸酯所組成之組群,其中至少 之一種化合物。離型膜包括一襯墊基材及一離型層,證據4 請求項1 揭露基材層為PVC 。證據4 雖揭露系爭專利基材膜 之材質等非結構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聚合物層表面之複 數凸紋結構。準此,組合證據3 與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結構特徵,故結合證據3 至證據5 不足證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3、證據5至證據6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證據5至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 特徵,故無法藉由組合證據3 、證據5 至證據6 修飾、置換 或轉用等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 項,請求項1 之標的為一種晶圓包膜紙 ,包括一膠膜層,包含一基材膜及一黏著劑層。基材膜為一 聚合物薄膜,該基材膜係以聚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丙烯 (PP) 、聚氯乙烯(PVC) 或聚乙烯(PE)之材質製成。黏著劑 層係塗佈於基材膜之一表面;及一隔離層,包含一紙層及一 聚合物層,紙層為一紙材,聚合物層係塗佈於紙層頂面,聚 合物層之材質為聚丙烯(PP)、聚乙烯(PE)、聚烯烴(PO)、乙 烯- 醋酸乙烯脂共聚物(EVA) 或以上材質之混合物製成。隔 離層表面壓設形成複數個凸紋,透過黏著劑層與基材膜貼覆 黏合成一體,使凸紋間形成氣流通道。 二、證據3得作為先前技術且所欲解決問題與構造特徵相同: (一)證據3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兩者標的不相同云云,然進步 性之審查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整體考量,並逐項作成審查意見 。職是,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標的雖不同,然得引用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予以比對。 (二)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相同: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云云。惟  觀諸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至第3 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新型內容段落記載,可知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膜層間形成氣流通道;因貼覆產生氣泡之空氣,可經由氣流 通道順利流出,保持使用時平整性之效果。準此,兩者所欲 解決之問題,均為膜層間欠缺平整性,致貼覆產生氣泡。 (三)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相同: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構造不同云云。然證據3 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材膜- 黏著劑層- 聚合物層- 紙層」 及「聚合物材質為PE」內容。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材 膜係以聚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 ) 或聚乙烯(PE)之材質製成」部分,為晶圓加工所用之膠帶 常用之習知技術。職是,兩者之構造特徵相同。 三、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具離型層,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離型層。所謂離型層者,係指添加有離型劑 之層狀物或膜層,其功用在使表面具有分離性,隔離黏性材 料,工業常使用離型紙或離型膜。反之,未添加離型劑之層 狀物或膜層,不易與黏性材料分離,致剝離不良之效果。系 爭專利為改善上開缺失,雖於請求項1 揭露「隔離層表面壓 設形成複數個凸紋,隔離層係透過該黏著劑層與該基材膜貼 覆黏合成一體,使凸紋之間形成氣流通道」方式改善,然「 具有氣流通道之構造」為證據3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照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內容。準此,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之技術分析:   證據4 係一種感壓黏著片,其包括一感壓黏著膜,感壓黏著 膜包括一基材層及一設置於基材層之至少一側上之感壓黏著 層,其中基材層包括軟性氯乙烯樹脂,且含有選自於脂肪酸 化合物、脂族金屬鹽及磷酸酯所組成之組群,其中至少一種 之化合物;一離型膜其包括一襯墊基材及一離型層,其請 求項1揭露基材層為PVC 。 (二)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 係關於一種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特別係指一種 利用可受熱剝離之研磨膠帶、切割膠帶所形成之晶圓研磨及 切割保護結構。揭露一具有熱剝離黏膠之基材膜,其中熱剝 離黏膠係以層狀形成於基材膜之一端表面;一離型膜,係藉 由該熱剝離黏膠與基材膜相黏合,其於貼附至被黏著物之前 移除。基材膜係具有軟質或硬質之聚合物薄膜結構。離型膜 可為紙質薄膜或聚合物薄膜所形成之結構。依說明書第5 頁 之記載,基材膜可為PMMA、PP、PVC 、PET 、PE等材料,聚 合物薄膜可為PMMA、PC、PE等材料。 (三)證據6之技術分析: 證據6 係關於一種商標紙,具有可熱收縮性之塑料薄膜、壓 敏膠層及離型紙三層構造,壓敏膠層位於塑料薄膜與離型紙 間。其請求項2 揭露塑性薄膜材料為PVC 、PE等,離型層為 紙上塗覆如PE等材料。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3 至證據5 及組合證據3 、證據5 至證據6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委任前 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曾麗鈴,委任王佳進為參加人之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惟參加人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受任人王佳進具備律師或專 利師資格;且王佳進僅於104 年6 月16日之第一次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至於104 年7 月7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8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代理未經審判長許可。 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委任王佳進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先 予敘明。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104 年6 月16日、第155頁之104年7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 年2 月23日以「晶圓包膜紙㈡」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7248 號專利證   書。參加人嗣於100 年12月2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4 項等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原告  於103 年1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 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僅有請求項1 。被 告依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因更正刪除,系 爭專利雖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有違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故作成「103 年1 月 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 至3 舉發駁回」行政處分。原告就請求項1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事項如後:1.證據3 得 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2. 組合證據3 與4 得 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 組合證據3 與5 得 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4. 組合證據3 與6 得 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5. 組合證據3 至5 得 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6. 組合證據3 、5 及 6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2 月23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 形式審查核准系爭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 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為斷。因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 技術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 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 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 ,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 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 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 ,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 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主張證據3 或其他引證之組合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抗辯 稱證據3 或引證案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之技術特 徵;進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 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 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為一種晶圓包膜紙㈡,其包括一膠膜層及一隔離層 ,膠膜層包含一基材膜及一黏著劑層,基材膜為一聚合物薄 膜,黏著劑層係塗佈於基材膜之一表面,隔離層包含一紙層 及一塗佈於紙層頂面之聚合物層,隔離層表面壓設形成複數 個凸紋;當隔離層與膠膜層相互黏合時,所產生氣泡內之空 氣,可藉由凸紋間形成之氣流通道流出,使系爭專利保持平 整美觀態樣,並達到減少工時耗費及穩定良率之功效(見本 院卷第111 頁)。 2.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為在晶圓加工過程,會利用如 切割保護膠帶(blue tape) 及紫外線照射膠帶(UV tape) 等 特殊膠帶,作為輔助加工工具,膠帶至少包括一基材膜及一 黏著劑層,基材膜為聚合物薄膜,其以聚對苯二甲酸酯(PET ) 、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 或聚乙烯(PE)等材質製成 ,黏著劑層係為調配完成之膠材,其均勻塗佈於基材膜之一 表面,透過黏著劑層貼覆於晶圓背面,可使晶圓順利進行後 續如切割、打線等製程。當晶圓在加工搬運過程中,會於特 殊膠帶貼覆底紙,藉以令晶圓固定於膠帶與底紙間,使其堆 疊容易,並得以強化晶圓減少脆裂情事發生。為使膠帶在使 用時撕開與貼覆方便,底紙係採一離型紙,其上表面塗佈有 如矽利康油(Silicone Oil)之離型劑,其亦導致晶圓與底紙 接觸時,容易沾黏或附著到微量之離型劑,對於晶圓講究微 型化之奈米製程中,是衍生良率風險之重要因素之一(見本 院卷第112頁背面)。 ⑵針對上述缺點,一先前技術之創作為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 000000000 號「晶圓包膜紙( 一) 」,其包括一膠膜層及一 隔離層,膠膜層包含一基材膜及一黏著劑層,基材膜為一聚 合物薄膜,黏著劑層係塗佈於基材膜之一表面,隔離層為一 紙材,其透過黏著劑層與該基材膜相互黏合,以保持穩定包 覆晶圓之功效,並能減少工時耗費,進而縮短實現良率所需 之時間。前述創作雖具有多項優點,然由於隔離層未塗佈有 離型劑,其缺少離型效果,以致於會產生剝離不良及貼覆不 易之缺點,在剝離時更易因摩擦產生靜電,實有再改良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 3.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 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是克服習知晶圓運送時,保 護膠帶底紙之離型劑會沾黏或附著於晶圓之缺點,提供一種 「晶圓包膜紙㈡」,其同時能保持包覆時之平整性,並得以 減少工時耗費及靜電效應之產生(見本院卷第113 頁)。 4.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 ⑴系爭專利之晶圓包膜紙㈡,參照第1 圖及第2 圖所示,其包 括一膠膜層(1) 及一隔離層(2) ,其中膠膜層,包含一基材 膜(11)及一黏著劑層(12),基材膜為一聚合物薄膜,其以聚 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 或聚乙 烯(PE)等材質製成,黏著劑層塗佈於基材膜之一表面。隔離 層包含一紙層(21)及一聚合物層(22),紙層為一紙材,聚合 物層塗佈於紙層頂面,聚合物層之材質為聚丙烯、聚乙烯、 聚烯烴(PO)、乙烯- 醋酸乙烯脂共聚物(EVA) 或以上材質之 混合物製成,隔離層表面壓設形成複數個凸紋(23),凸紋可 設為如圓形或菱形等幾何圖形,隔離層透過黏著劑層與基材 膜貼覆黏合成一體,並使凸紋間形成氣流通道(見本院卷第 113 頁背面至115頁)。 ⑵系爭專利之晶圓包膜紙㈡於使用時,首先將晶圓妥善置放於 隔離層,再於其上覆蓋膠膜層,使膠膜層上之黏著劑層與隔 離層相互黏合,進而將晶圓固定及保護於其內,達到強化晶 圓減少脆裂與相互區隔之目的,倘黏合時產生氣泡,氣泡內 之空氣可利用擠推方式,使其由凸紋間之氣流通道(24)流出 ,以維持外觀之平整性。當需要取出晶圓時,僅需要剝離該 膠膜層,即可將晶圓取出,其可減少工時耗費與維持良率之 穩定性(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更正公告: 按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 第6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 3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申請更 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2 至3 ,並更正請求項1 新增 原屬請求項2 至3 之技術特徵,被告嗣於103 年7 月21日核 准更正公告在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 1 ,為本院判斷是否具進步性之基準。 2.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內容: 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晶圓包膜紙㈡,包括一膠膜 層,包含一基材膜及一黏著劑層,基材膜為一聚合物薄膜, 基材膜係以聚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丙烯(PP)、聚氯乙烯 (P VC) 或聚乙烯(PE)之材質製成,黏著劑層塗佈於基材膜 之一表面;一隔離層,包含一紙層及一聚合物層,紙層為一 紙材,該聚合物層係塗佈於紙層頂面,聚合物層之材質為聚 丙烯、聚乙烯、聚烯烴(PO)、乙烯- 醋酸乙烯脂共聚物(EVA ) 或以上材質之混合物製成,隔離層表面壓設形成複數個凸 紋,隔離層透過黏著劑層與基材膜貼覆黏合成一體,使凸紋 間形成氣流通道。 五、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3之技術分析: 1.證據3技術內容: ⑴證據3 為91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07683號「標籤紙之改 良構造」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2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創作揭露 有關一種標籤紙之改良構造,係指一種可改善標籤在貼著過 程,因操作所造成表面凹凸不平整之標籤紙之改良構造。證 據3 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證據3 之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之標籤紙主要係由一 商標面材、一黏膠及一離型紙所組成,黏膠係附著於商標面 材與離型紙間,商標面材之頂面係印上所需要之圖號或標章 即可裁剪成標籤,而另一面係供黏膠黏附,離型紙由一紙層 附著一適當厚度之PE黏膜,再覆蓋一層離型劑所組成;標籤 紙常運用於製造業之產品,倘標籤紙之商標面材印上之產品 序號後,裁剪成標籤,並將標籤依序貼附於產品。 ⑶實務存有下列缺失:①標籤紙被使用貼著於貼著物體後,可 能因標籤本身貼著不平,造成標籤與貼著物間包覆空氣,或 因被貼著物所處之週遭空氣溫度升高,使黏膠之殘留溶劑汽 化及被貼物體本身釋放出氣體,導致標籤與被貼物表面間產 生局部包有氣體,而氣體可能長期累積不易消除,致使標籤 表面出現凹凸不平現象,而影響商品美觀。②標籤貼著操作 中,倘因貼著位置偏移需撕起重貼時,易發生標籤變形,再 用時會影響美觀,嚴重時該標籤可能會報廢,而造成浪費( 參照證據3說明書第3頁第1 至22行)。 2.證據3揭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3 之創作揭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為一標籤紙由一商 標面材、一黏膠及一離型紙所組成,黏膠係附著於商標面材 與離型紙間,商標面材之頂面,印上所需要之圖號或標章, 即可裁剪成標籤(200) ,且另一面係黏附一層黏膠,離型紙 由一紙層附著一適當厚度之PE黏膜,再覆蓋一層離型劑所組 成;其特徵在於離型紙之頂面,壓製有紋路溝槽之壓紋,係 使黏膠與離型紙之接觸面,形成相對應之壓紋,且在壓製離 型紙之壓紋時,係先將一紙層塗著一適當厚度之PE黏膜後, 覆蓋一層離型劑,繼而壓製壓紋。證據3 揭露之使用情況及 原理,為離型紙頂面壓製有紋路溝槽之壓紋,係使黏膠與離 型紙之接觸面,形成相對應之壓紋,當標籤紙裁剪成標籤, 並貼著於貼著物後,因黏膠之壓紋間所形成之紋路溝隙,使 包覆之空氣能順利被導引排出者。 ⑵當壓製離型紙之壓紋時,係可先在紙層黏附一適當厚度之PE 黏膜後而壓製壓紋,再塗著一層離型劑,塗著之離型劑係一 淺層薄膜,不會影響壓紋之紋路溝槽。證據3 揭露所能獲得 之功效及優點如後:①標籤貼著於貼著物後,因黏膠之壓紋 間所形成之紋路溝隙,使包覆之空氣能順利被導引排出,可 確保標籤(200) 貼著後之平整美觀。②黏膠之壓紋,可降低 標籤初期之貼著強度,有利於因貼著操作偏移而再撕起重貼 ,可降低撕起變形,減少標籤在貼著過程,因操作疏忽造成 之損耗。③離型紙之壓紋可依設計需求,應用於透明類標籤 製作時,可增加產品之個性化與多樣化(參照證據3 說明書 第5頁第10行至第6頁第18行)。 (二)證據4之技術分析: 1.證據4技術內容: ⑴證據4 為97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 A 號「感壓 黏著片」專利案,證據4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⑵證據4之發明係有關一種感壓黏著片,其包括一感壓黏著膜 ,感壓黏著膜包括一基材層及一設置於基材層之至少一側上 之感壓黏著層,基材層包括軟性氯乙烯樹脂,且含有選自於 脂肪酸化合物、脂族金屬鹽及磷酸酯所組成之組群中之至少 一種化合物。一離型膜包括一襯墊基材及一離型層,其中於 離型膜中之離型層表面,具有表面自由能為20達因/ 厘米或 20達因/ 厘米以上,而小於30達因/ 厘米,其中離型膜及感 壓黏著膜經層合,使離型膜之離型層側係與感壓黏著層之一 表面接觸。感壓黏著片有高度延伸性,不會將任何沉積物由 基材轉移至一被著體上,且可用作為將半導體晶圓、電子零 組件等固定於其上之薄片(參照證據4摘要)。 2.證據4揭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 ⑴如附圖3 所示,圖1 為示意剖面圖,顯示發明之感壓黏著片 之具體例。圖1 所示感壓黏著片,離型膜暫時性附接於感壓 黏著膜。其於貼附於被著體,如半導體晶圓時,感壓黏著片 係於撕去離型膜後使用。感壓黏著膜具有感壓黏著層,形成 於離型膜所貼附之基材層之表面。離型膜具有一離型層形成 於襯墊基材之至少一個表面(參照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6行)。 ⑵證據4 之發明,基材層由軟性聚氯乙烯薄膜所組成。由於可 獲得高度延伸性,故易進行拾取,其使用軟性聚氯乙烯樹脂 作為基材層。軟性聚氯乙烯樹脂可為含增塑劑或共聚物或聚 合物合金之樹脂(參照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5行)。 再者,離型劑欲混合氯乙烯之情況,由可相容性及離型性等 觀點,係使用脂肪酸酯、脂肪酸醯胺等作為離型劑。特別以 亞甲基貳硬脂酸醯胺及其混合物為佳。其於離型劑施用於感 壓黏著片或離型層,形成於感壓黏著膜之情況,由形成溶劑 可溶層之能力之觀點,較佳離型劑為聚合物或交聯化合物。 特別以異氰酸十八烷酯與聚乙烯醇之反應產物、乙烯-乙烯 基十八烷基碳化物共聚物為佳(參照證據4 說明書第14頁第 2 至9 行)。而欲用於離型膜之襯墊基材之實例,並無特殊 限制,包括由諸如聚乙烯、聚丙烯、及聚對苯二甲酸伸乙酯 等合成樹脂製成之薄膜(參照證據4 說明書第20頁第7 至9 行)。 (三)證據5之技術分析: 1.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為98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9057號專利案「晶圓 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專利案,證據5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圖式,如附圖 4 所示。證據5 之創作係提供一種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 ,特別是指一種利用可受熱剝離之研磨膠帶,暨切割膠帶所 形成之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在晶圓製造過程,遇到研 磨及切割之步驟時,必須將晶圓表面附加一保護結構,以防 止晶圓受到污染或損傷。證據5 之創作係在利用一種可經由 簡單加熱程序,即輕易脫落之研磨膠帶及切割膠帶,以形成 一種晶圓研磨及切割之保護結構。保護結構可具備良好之固 定能力,且利用簡易之加熱機具,即可無殘留地移除該保護 結構,可有效提升製造效率及節省成本(參照證據5 摘要) 。 2.證據5揭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5 之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晶圓研磨及切割保 護結構,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包含一表面具有熱剝離黏 膠之基材及一離型膜。熱剝離黏膠係以層狀形成於基材膜之 一端表面,熱剝離黏膠係由丙烯酸黏著劑、熱剝離添加劑及 硬化劑所組成。作為黏膠之丙烯酸黏著劑含量為85至92% 重 量百分比,熱剝離添加劑含量為7 至14% 重量百分比,硬化 劑為1%重量百分比,離型膜係藉由熱剝離黏膠與基材膜相黏 合。在使用前於貼附至被黏著物前,會先將離型膜移除以將 熱剝離黏膠露出,並進行後續之黏合動作。 ⑵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基材膜可為軟質或硬質之聚合物 薄膜,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聚碳酸酯(PC)、聚丙烯 (PP)、聚氯乙烯(PVC) 、聚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苯乙烯 (PS)、聚乙烯(PE)等不同材質之軟質或硬質聚合物薄膜,離 型膜可為紙質薄膜或聚合物薄膜。當使用聚合物薄膜時,薄 膜亦可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碳酸酯、聚丙烯、聚氯乙烯 、聚對苯二甲酸酯、聚苯乙烯、聚乙烯等不同的材質(參照 證據5說明書第4 頁末段至第5頁首段)。 ⑶如附圖4 所示,作為證據5 創作之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結構 之受熱剝離之研磨膠帶及切割膠帶,可捲狀或片狀的型態加 以儲存,在使用前,結構包含一表面具有熱剝離黏膠之基材 膜,熱剝離黏膠係利用塗佈之方式,以層狀形成於基材膜之 一端表面,並於熱剝離黏膠另一端與離型膜相黏合。在使用 前,先將離型膜自剝離黏膠剝離,使熱剝離黏膠之表面露出 ,繼而將熱剝離黏膠黏合於如晶圓或晶片等被黏著物之表面 (參照證據5 說明書第5 頁末段至第6 頁首段)。 (四)證據6之技術分析: 1.證據6技術內容: 證據6 為2008年6 月4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Y號 「商標紙」專利案,證據6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圖式,如附圖5 所示。 證據6 之創作提供一種商標紙,由具有可熱收縮性之塑膠薄 膜、壓敏膠層及離型紙三層構成,壓敏膠層位於塑膠薄膜與 離型紙間。製得之商標紙在常溫具有良好之穩定性,且在高 溫方便被貼物回收(參照證據6 摘要)。 2.證據6揭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 證據6 揭露具有可熱收縮性的塑膠薄膜,為聚對苯二甲酸乙 二醇酯(PET) 、乙二醇改性-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G) 、聚氯乙烯(PVC) 、聚丙烯(PP)、共擠聚烯烴(POF) 、聚乳 酸(PLA) 或聚苯乙烯(PS),或者具有可熱收縮性之其他材料 (參照證據6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再者,如證據6 圖2 所示,商標紙由三層構成,由具有可熱收縮的塑膠薄膜、壓 敏膠層及離型紙構成(參照證據6 說明書第3 頁第10至12行 )。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整體技術: ⑴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晶 圓包膜紙,其界定之技術特徵,依序包含基材膜、黏著劑層 、聚合物層及紙層之4 層結構,並界定基材膜及聚合物層之 材質,且界定隔離層上表面或聚合物層,壓設形成複數個凸 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技術對應簡表,如附表1 所示。 ⑵如附圖2 所示,證據3 揭露一標籤紙,其由一商標面材、一 黏膠及一離型紙所組成。黏膠附著於商標面材與離型紙間, 商標面材之頂面,印上所需要之圖號或標章,即可裁剪成標 籤,且另一面係黏附一層黏膠,離型紙係由一紙層,附著一 適當厚度之PE黏膜,再覆蓋一層離型劑所組成。其特徵在於 離型紙之頂面壓製有紋路溝槽之壓紋,使黏膠與離型紙之接 觸面,形成相對應之壓紋,且在壓製離型紙之壓紋時,先將 一紙層塗著一適當厚度之PE黏膜後,覆蓋一層離型劑,繼而 壓製壓紋(參照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21行)。 2.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4 層結構之技術特徵: ⑴就各層結構以觀,證據3 揭露之商標面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基材膜;證據3 揭露之黏膠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黏著劑層;證據3 揭露之PE黏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聚合物層;證據3 揭露之紙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紙層。而證據3 之第四圖揭露離型紙之頂面,壓製有紋路 溝槽之壓紋,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隔離層上表面壓 設形成複數個凸紋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4 層結構之技術特徵, 差異僅在於兩者之標的不同,即系爭專利為晶圓包膜紙,而 證據3 為標籤紙。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基材膜係以聚 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 或聚乙 烯(PE)之材質製成」,未為證據3 所揭露。查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先前技術段落記載:在晶圓之加工過程,會利用如切割 保護膠帶(blue tape) 及紫外線照射膠帶(UV tape)等特殊 膠帶,作為輔助加工工具,膠帶至少包括一基材膜及一黏著 劑層,基材膜為聚合物薄膜,其以聚對苯二甲酸酯、聚丙烯 、聚氯乙烯或聚乙烯等材質製成(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基材膜之材質之技術特徵 ,為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認為先前技術,非屬新穎之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屬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 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其界定基材膜之材質,僅為進一步界定可選擇之不同種類的 聚合物材質,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且未改變或影響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各層等結構特徵,其於判斷系爭新型 專利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否具進步性時,難 以非結構特徵認定具進步性。質言之,證據3 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4 層結構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處對於 請求項之物之結構,所具有之進步性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證 據3 與系爭專利同屬黏著層狀物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晶圓加工用膠帶貼覆時,產 生之氣泡問題,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 ,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創作,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標的,在用途與功能不同云 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應解釋 為所請求保護之物適合用於所界定之特殊用途。至於實際之 限定作用,係取決於用途特徵,是否對請求項保護之物產生 影響,為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 組成之用途。反之,物之用途界定,係描述目的或使用方式 ,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對於判斷該物是 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準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申請標的為晶圓包膜紙,其作為晶圓包膜使用之用途 ,僅為使用方式之描述,並未隱含該紙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 組成。申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4 層結構特徵完全相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用途,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 合進步性不生作用。退步言,縱使系爭專利之用途或使用方 式與證據3 不同,而使其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應改以用途 為申請標的而申請發明專利,非以物為申請標的之新型專利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不同處,在於用途不同 云云,其忽略專利制度設計不同申請標的之目的。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云云。惟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黏著劑層與隔離層黏合時產 生氣泡,氣泡內之空氣可利用擠推方式,使其由凸紋間之氣 流通道流出,以維持外觀之平整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至6 頁)。參諸證據3 揭露標籤貼著於貼著物後,因黏膠 之壓紋間,所形成之紋路溝隙,使包覆之空氣能順利被導引 排出,可確保標籤貼著後之平整美觀(參照證據3 說明書第 6 頁第10至12行)。準此,客觀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 揭露 之技術內容,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與達成之效果而言,並無 不同,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未使用離型劑,故隔離層與黏著劑層間 具有氣流通道,而證據3 於壓紋塗佈有離型劑,離型紙與黏 膠間,為緊密貼合而不具氣流通道或空隙,系爭專利與證據 3 之構造不同云云。然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使用「包括」之開放式連接詞,表示元 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元件、成分 或步驟,未排除請求項之元件組合中使用離型劑,故原告辯 稱系爭專利未使用離型劑云云,不足為憑。再者,系爭專利 第2 圖所示之結構雖未使用離型劑,然其僅為較佳實施例或 實施方式之說明,作為解釋請求項之參酌依據,並非將其所 揭露之內容,加入請求項,而不當限縮專利權範圍,如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不能以較佳實施例限定系爭創作 實施之範圍,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明確排除使用離型劑 之情形下,不得僅依系爭專利之圖式,未使用離型劑,而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 ②證據3 之第四圖雖未明示具有氣流通道或空隙,然證據3 說 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離型紙頂面壓 製有紋路溝槽之壓紋,係使黏膠與離型紙之接觸面,形成相 對應之壓紋,當標籤紙裁剪成標籤,並貼著於貼著物後,因 黏膠之壓紋間,所形成之紋路溝隙,使包覆之空氣能順利被 導引排出者,當壓製離型紙之壓紋時,係可先在紙層上黏附 一適當厚度之PE黏膜後,壓製壓紋,再塗著一層離型劑,而 塗著之離型劑係一淺層薄膜,故不會影響壓紋之紋路溝槽。 故證據3 之說明書記載離型劑之使用,不會影響紋路溝槽, 且具有紋路溝隙可導引空氣排出,因而證據3 確具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氣流通道,是兩者結構相同。 ⑺原告固主張稱由證據3 可預測系爭專利之合理程度甚低云云 。惟證據3 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技術特徵 完全相同,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可知,通常知識者所 熟知之晶圓加工用膠帶至少包含3 層結構,即為基材膜、黏 著劑層及離型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習知之晶圓加工用 膠帶之結構不同處,僅在於系爭專利於黏著劑層與離型紙間 ,另設置一壓設有凸紋之聚合物層。因證據3 揭露於黏著劑 層及離型紙間設置具有壓紋結構之聚合物層,有助於排出貼 覆時包覆之空氣,且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同屬黏著層狀物之技 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晶圓 加工用膠帶貼覆,產生之氣泡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參 酌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且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反向教示之情事。 ⑻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產品獲致商業之成功而具有進步性云 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商業成功之事實,即系爭專利產品具 有何種程度之商業成功,如市場銷售數額之客觀證據。故無 從認定所謂商業之成功,是否直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 關,或屬因其他因素所致,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 。 (二)組合證據3與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揭 露有關半導體晶圓之感壓黏著片,其與證據3 同屬黏著層狀 物之相同技術領域,並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證據3 及證 據4 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 或不合理處。職是,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及4 之 技術對應簡表,如附表2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2 )。 (三)組合證據3與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係 揭露有關晶圓研磨及切割保護用膠帶結構,其與證據3 同屬 黏著層狀物之相同技術領域,並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證 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無困難或不合理處。準此,組合證據3 及證據5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 3 及5 之技術對應簡表,如附表3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3)。 (四)組合證據3與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6係 揭露有關商標紙黏著結構,其與證據3 同屬黏著層狀物之相 同技術領域,並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證據3 及證據6 之 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 理處。職是,證據3 及證據6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及6之 技術對應簡表,如附表4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4)。 (五)組合證據3至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 、4 及5 之組合當 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證據3 、4 及5 之技術對應簡表,如附表5 所示(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六)組合證據3、5至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3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 、5 及6 之組合,當然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5 及6 之技術對應簡表,如附表6 所示(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 證據3 與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與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與6 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至5 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5 至6 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 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 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判決教示條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