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盧建川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於92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923 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11 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參加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撰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違核准時即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2 年12月19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 本已明顯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並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3 年10月 22日(103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146557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 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