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盧建川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於92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923
07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92年12月11
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撰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違核准時即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2 年12月19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
本已明顯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並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違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3 年10月
22日(103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1465570 號專利
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
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