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郭宮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川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訴外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
月20日以「防鬆脫之齒縫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
,發給新型第M314550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利家
毛刷有限公司
嗣於100 年9 月30日將該專利讓與予原告,並
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而後,參加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開季潔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規定,以103 年9 月15日
(103 )智專三(一)02 060字第103212761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
30613017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開季潔公
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