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 日以「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7665 號專利證書(下
稱
系爭專利)。
嗣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32
130998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10
日經訴字第10406302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
權命瑞錳金屬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