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銘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參加人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
多聯板檢測裝置」向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8354 號專
利證書。
嗣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
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
。參加人
旋於103 年4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應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實際計有6 項(申請
專利範圍序號未變,第2 項刪除),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
審查。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業因更正刪除,系
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請求項7 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
惟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
乃以103 年10月24日(103 )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32148326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
「103 年4 月3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5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舉
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
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
630576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
,被告應就第M428354 號專利舉發事件為請求項6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
則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因認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