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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40630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以「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方 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8062 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嗣於102 年8 月16日以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 項之規 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 104 年1 月26日(104) 智專三㈠02016 字第1042010209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而請求 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請求項1 至7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6 月5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8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 院卷第9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麻糬為軟性米食具延展性而無法定型,易隨包覆餡料而變形   。傳統麻糬包覆之餡料,如紅豆泥、芋頭泥等類似食材,本 身不具定型效果,而係藉泥狀食材之水分,產生聚合力。固 可依搓製手法,使產品於甫搓製完成時,呈現預設外觀。然 因麻糬本體與餡料均受重力及水分流失之影響,隨時間逐漸 塌陷變形,無法維持產品預設外觀。系爭專利為解決傳統軟 性米食產品於放置後,隨重力及水分流失等原因,將產生外 觀易塌毀之問題,故除在外部選擇熱溶冷凝之食材為基底殼 作為外部定型外,在內部亦選用具有鬆軟性質之第一餡料層 作為內部支撐,以維持軟性米食原有之口感,並達到較佳之 外觀定型效果。 二、證據2無法使麻糬定型: 原處分僅針對基底殼製程作說明,逕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顯有違反應以發明整體為審查基準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之規定。觀諸證據2 可知,其為原告前 一代商品,在麻糬本體內包餡,麻糬本體外披覆一層巧克力 。內部成份呈軟質特性,外觀定型性差易塌毀,故不易進行 造型改變,亦影響包裝盒之材積設計。證據2 之商品採用傳 統葷素餡料,無法撐起內部成份麻糬層,致麻糬層無法定型 。換言之,包餡麻糬因重力關係塌下而呈扁平狀,縱使覆蓋 一層巧克力層,仍為扁平狀。職是,原處分僅考量基底殼可 定型,而漏未考量,倘無第一餡料層之設置,僅能達到證據 2 傳統麻糬之低矮造形,而無法達系爭專利之高立體造形。 三、甜度控制條件非習知技術: 將食品甜度控制於60% 以上者,具一定延長保存期限之效果   ,固屬業界習知之技術。然系爭專利之甜度控制,並非將之 設限於60% 以上,而係將請求項1 內部成份與第一餡料層甜 度控制在75% 至80% ,主要技術內容係將內部成份及第一餡 料層之甜度控制在大約數值,以避免各餡料層內部因甜度差 距過大,進而產生龜裂或下陷之情況。請求項5 以實施例將 第二層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以維持請求項1之 內部成份定型效果,同時維持流性類餡料應有之柔軟特性, 增進產品之風味及口感。就技術層面以觀,內部成份或第一 餡料層甜度高於80% 者,易致產品龜裂,使包覆於第一餡料 層之流性第二層餡料產生滲漏或外溢之情況。反之,甜度低 於75% 者,無法產生足夠之內部支撐力,致內部成份及第一 餡料層塌陷,進而使產品外觀變形,致包覆於第一餡料層之 流性第二層餡料受擠壓,產生滲漏或外溢情況。準此,請求 項1 與請求項5 所設定之甜度控制條件,係經反覆實驗所得 出之限制條件,並非通常麻糬製造業者依既有製作經驗所能 輕易知悉。 四、將棉花糖或龍鬚糖包覆在麻糬內部非習知技術: 參加人雖抗辯龍鬚糖或棉花糖係坊間在麻糬中所包覆之習見 食材云云。原告固認為傳統麻糬將各項食材混合後成為單一 食材,並包覆於麻糬內層,成為單層麻糬,其為習知技術。 然在先前技術中未有任何文獻或技術資料,揭露或公開將餡 料分層包覆於麻糬外皮內,且未證明市面上有麻糬在其內部 包覆棉花糖或龍鬚糖,作為餡料之其他商品。再者,系爭專 利特點在於第二層餡料可為流性之果醬類餡料,其與單層麻 糬之餡料通常採用較乾燥且不具流性之泥狀食材,具有本質 性之差異,故無法將不同食材餡料,依序放入麻糬外皮內, 再加以包覆。 五、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第一層餡料之棉花糖、龍鬚糖固屬習知食材,然得   以利用其膨鬆柔軟特性,包覆第二層流性果醬類餡料而不外  溢,並作為麻糬之內部支撐,以保持麻糬外部形狀,配合先 前技術即證據2 之巧克力等熱溶冷凝基底殼層,使整體具有 外部定型效果,同時配合適當之甜度控制,解決傳統包餡麻 糬會隨時間產生塌陷變形之技術性問題,而具進步性。至被 告抗辯稱未於專利說明書中揭露棉花糖、龍鬚糖等第一層餡 料具有內部支撐之效果云云。然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 容部分,業已說明藉由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 及基底殼之食材組合方式,使軟性米食具有較佳外觀定型效 果等語,有揭露之情事。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不同食材層次包覆具有多重質地與層次性功效為可預期:   證據2為麻糬本體外披覆至少一層巧克力層,屬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熱溶冷凝類之凝固食材層之一種,具有提升麻糬層外  觀定型之功效。觀諸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圖可知,麻糬   本體內包有葷素等餡料食材,以增加不同風味,揭示於麻糬  本體內包不同餡料,以增加風味之習用技術。反觀,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0頁之記載,包覆不同之第一、二餡料層,係為 增加食品不同之風味,故系爭專利於第一餡料層內包覆第二 餡料層,增加一餡料層,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換言之, 以不同食材層次包覆,具有多重質地與多層次性之功效,係 可預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 (二)系爭專利可延長保存期限之功效為可預期: 1.第一餡料層包覆第二餡料層為習知技術:   原告「多層次麻糬」新型專利,經參加人以證據2 主張該新  型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被告認該 新型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證據2 揭示於第一餡 料層內包覆第二餡料層,僅為習用技術轉用;第一餡料層選 用之棉花糖或龍鬚糖,均為常用之習知食材,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實際需要之選擇而可輕易完成,故多 層次麻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 易完成,而予以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 2.系爭專利將甜度濃度之數值範圍限定選用: 系爭專利之內部成份,係利用穀類或其組合物,經蒸煮後形   成Q 軟之特性,為麻糬之習知組成、製程及特性,而第一餡  料層選用棉花糖或龍鬚糖,為習知食材,將其作為麻糬內餡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與「多層次麻糬」新型專利案之差異,僅在於系 爭專利內部成份,係選自糯米粉、澱粉或彼等摻合物所組成 ,蒸煮過程加糖、麥芽糖或其摻合物,其甜度控制在75% 至 80% ,第一餡料層甜度控制在75% 至80% ,第二餡料層甜度 控制在70% 至80% 。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未揭露 、隱含或教示,單以該等選擇限定有何功效增進。且高濃度 糖分之甜度控制,可防止食品腐化而延長保存期限,為習知 技術。職是,系爭專利僅係將甜度控制之數值範圍限定選用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具可預期性。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未有原告所稱之教示內容:   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4行至6 頁第4 行、第6 頁第  23行至第7 頁第2 行、第12行、第8 頁第20至21行、第10頁 第16至21行及第10頁第22至25行可知,包覆搓製步驟,僅係 為搓至成型之用;而在內部成份包覆不同之第一、二餡料層 ,係為增加食品不同之風味;再以選自巧克力、冰糖漿等熱 溶冷凝類食材之基底殼,溶化澆置包覆於Q 軟之內部成份外 表面,使軟性米食成品不易變形、鬆垮或破碎。綜觀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未揭露、隱含或教示,在內部成份甜度 控制在75% 至80% 、第一餡料層選自棉花糖或龍鬚糖等鬆軟 類餡料之甜度控制在75% 至80% 、第二餡料層選自草莓醬、 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 ,在無基底殼即巧克力包覆之情況,仍可產生較佳之外觀 定型效果。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內   部成份係選自糯米粉、澱粉或彼等之摻合物所組成成份者。 糯米粉、澱粉係一般穀類,為麻糬之習知成份,以彼等摻合   物所組成成份做為內部成份,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內部成份於蒸煮過程加入糖、麥芽糖或其摻合物。糖、麥芽 糖或其摻合物係習知調味料,依據食品口味之需求,於製作 過程增加調味,其係習知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   二餡料層係選自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  等。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均為習知 食材,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先前技術傳統麻糬餡料。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第二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屬甜度濃度之數值 範圍限定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延長保存期限之功效具可預期 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基底殼係選自巧克力、冰糖漿等,已為證據2 之 巧克力層所揭露。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內   部成份、第一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內可添加一種選自香料、  食用色料或食材等摻合物所組成之額外成份。觀諸證據2 麻 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證據2 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之 簡單轉用所能輕易完成。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第一餡料層與外觀定型之關聯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未提及在無基底殼即巧克力包覆 之情況下,可由棉花糖或龍鬚糖等鬆軟類餡料之第一餡料層 ,包覆於如草莓醬之第二餡料層,仍可產生較佳之外觀定型 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露第一餡料層與外觀定型之關 聯性。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2 「麻糬本體外披覆有至少一層之巧克力層」,揭示系 爭專利「基底殼完全澆置包覆於Q 軟之內部成份外表面」; 證據2 「具有一麻糬本體,為巧克力層所包覆」,揭示系爭 專利「內部成份被基底殼所包覆」;證據2 「在麻糬本體內 包餡料」,揭示「第一餡料層,包覆於內部成份」。系爭專 利雖於外周緣包覆者,為具熱溶冷凝效果之食材,而與證據 2 之巧克力層或有差異,然該特徵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 換或替代。證據2 固無系爭專利所具有之第二餡料層,惟該 特徵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附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固稱控制甜度百分比可延長產品保存期限、維持請求項 1 內部成份定型效果及維持流性餡料應有之柔軟特性云云。 然甜度控制係甜度濃度之數值範圍限定選用,為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故不 具進步性,且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揭露。再者,系爭專利 於第一餡料層內包覆第二餡料層,以不同餡料增加風味,為 習用技術之簡單轉換。以不同食材層次包覆,使之具有多重 質地與層次之功效,係可預期,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 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內部成份之界定,其選自糯米粉、澱粉或彼等之 摻合物所組成者,均為一般麻糬業者據實際之需求可輕易思 及,屬通常之知識,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內部成份於蒸煮過程中加入糖、麥芽糖或其摻合物。此為   習知技術,屬通常之知識,一般之麻糬業者據實際之需求, 可輕易思及,並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 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第二餡料層係選自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 淇淋等。此為習知食材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據實際之需求可輕 易思及運用,而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主張,第二餡料層應 具有流性特質,惟於系爭專利公報與專利說明書均未提及, 顯屬原告臨訟編撰。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請求項4 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第二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因鹽、 糖等均為自然界常見天然防腐劑,以鹽醃製食物,或以糖分 糖漬食物,為一般人習知之常識。有關甜度之濃度數值範圍 限定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延長保存期限之功效,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預期,而不具有進步性。至 原告雖主張甜度範圍之界定係為避免餡料層龜裂或下陷,並 可維持請求項1 之內部成份定型效果及流性餡料之柔軟特性 云云,惟均未見於系爭專利公報與專利說明書。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基底殼原料係選自巧克力、冰糖漿等,已被證據2 之巧克 力層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內可添加一種選自香 料、食用色料或食材等之摻合物所組成之額外成份。因於麻 糬中添加香料、色料及食材均為習知技術,為一般麻糬業者 據實際之需求可輕易思及,屬通常之知識,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故不具進步性。 四、麻糬內包覆餡料得使外皮受支撐為通常知識: 麻糬為Q 軟有彈性之米食,中空無餡者,放置於平面時,因 內裡中空無所支撐而塌陷。故內包覆餡料,麻糬外皮將受支   撐,此為自然界常見之物理現象,無需專業技術即會發生, 為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之通常知識。麻糬所包覆之餡料多寡 、軟硬均可能影響麻糬之外觀,上開物理現象為可得推知之 通常知識。一般常見之餡料,如紅豆、綠豆、龍鬚糖或棉花 糖等,均具自然支撐麻糬外皮之功能,屬業界常見之技術, 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104 年 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5年8 月22日以「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告審查准 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806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 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作成請求項1 至7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服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對之提起 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主要爭執闕在:1.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2.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 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準據法: 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 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與4 項定有明文。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8 月22日,公告日為98年4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為斷。原告主張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 進而分析與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 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與 第4 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之內容: 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方法,係指一 種包含有多種口味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包含有一含榖類蒸煮 之軟性內部成份、一第一餡料層、一第二餡料層及一澆置於 內部成份外之基底殼,在預先形成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及 第二餡料層後,經包覆搓製、溶化燒置基底殼、冷卻及包裝 等製作步驟後,形成多層次之軟性米食,使其具有較佳之外 觀定型效果,並能增進米食之口感,使其具有獨特之口味, 而能有效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提高其購買慾,同時可延 長產品的保存期限,而可有效增加其附加價值,進一步提升 產品之競爭力與經濟效益(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及8 為獨立項,請 求項2 至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9 至15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與系爭專利實品圖,如附圖1 所示。因原告僅就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 ,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 ,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 至7 之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多層次軟性米食,其包含有:⑴一內部成份 ,利用榖類或其組合物經蒸煮後形成Q 軟之特性,其甜度控 制在75% 至80% ;⑵一第一餡料層,包覆於內部成份,其主 要選自棉花糖或龍鬚糖,且甜度控制在75% 至80% ;⑶一第 二餡料層,包覆於第一餡料層內部;⑷一基底殼,基底殼具 熱溶冷凝效果之食材,且基底殼完全澆置包覆於Q 軟之內部 成份外表面。準此,形成一具多重質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者 。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附屬項: 請求項2 至7 之內容如後: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多 層次軟性米食,內部成份選自包含如糯米粉、澱粉或彼等之 摻合物所組成之群之成份者。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 多層次軟性米食,內部成份於蒸煮過程中加入糖、麥芽糖或 其摻合物。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 第二餡料層選自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 等。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或4 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第 二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⑸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基底殼選自巧克力、冰糖漿等。⑹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內部成份、第 一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可添加有一種選自香料、食用色料 、食材等之摻合物所組成之群之額外成份。 四、證據2之技術分析: 證據2 為94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巧克力麻糬」 新型專利,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足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麻糬,其主要具有一麻糬本體(1 ) ,並在麻糬本體外披覆有至少一層巧克力層(2) 。說明書 第6 頁第5 至9 行揭示:其除包含麻糬本體及在麻糬本體外 包覆至少一層巧克力層外,在麻糬本體內亦包有餡料(3) 。 餡料包含葷、素等食材,以增加麻糬不同風味。而本案進一 步包含在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使 麻糬更具有選擇性。 五、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一)判斷進步性之基準: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整體為對象,倘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或優先權日 前之先前技術,判斷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發明為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 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 解發明(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版發明審查基準第二篇 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1頁3.4 節之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所謂輕易完成者,係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 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發明整體屬顯而易知, 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所謂顯而易知者,係指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 推理或試驗,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參照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3年版發明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19頁 3.2.3 節之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因當事人爭執證據2 可 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1 、2 )。職是,本院先說明分析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繼而分析與比較兩者之技術內 容;最後依序判斷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層次軟性米食,由外而內,包含有: ⑴一具熱溶冷凝效果食材之基底殼;⑵一利用穀類或其組合 物經蒸煮後形成Q 軟之特性,其甜度控制在75% 至80% 之內 部成份;⑶一包覆於內部成份,主要選自棉花糖或龍鬚糖, 且甜度控制在75% 至80% 之第一餡料層;⑷一包覆於第一餡 料層內部之第二餡料層。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 之記載,其中基底殼可為巧克力(參照第8 頁第5 段);內 部成份係利用穀類或其組合物經蒸煮後,加入糖、麥芽糖或 其摻合物形成麻糬之Q 軟特性(參照第8 頁第2 段);第二 餡料層可為甜度控制在70% 至80% 之草莓醬、焦糖醬、紅豆 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果醬類餡料。準此,關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中所界定「甜度控制在75% 至80% 」及「甜度控制在 70 %至80% 」技術特徵,除「加入糖、麥芽糖或其摻合物」 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其他關於甜度控制之技術與功 效。 2.證據2之技術特徵: 證據2 之巧克力麻糬,由外而內係包括巧克力層、麻糬本體 及餡料,其中餡料可為葷、素等食材。職是,證據2 相較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餡料 層為二層餡料結構,並限定麻糬及第一餡料層之甜度控制範 圍。 (三)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較與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⑴證據2 揭示在麻糬本體內包含葷、素等不同食材餡料,以增 加麻糬不同風味;並在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 其組合物,使麻糬更具有選擇性之習用技術(參照證據2 說 明書第6 頁第6 至9 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具有第一餡 料層及第二餡料層,並限定第一餡料層主要選自棉花糖、龍 鬚糖。惟其目的仍在於增加食品製品之不同風味(參照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僅將不同之食材餡料以「 層狀包覆」形式呈現而已,此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餡料可包 含葷、素等食材,以增加麻糬不同風味之技術思想而言,並 無創新處。 ⑵就餡料之包覆技術而言,一般麻糬包覆餡料之手法,除可先 將不同食材餡料充分調混後再包覆外,亦可將不同食材餡料 分別依序放入麻糬外皮內,再加以包覆。而後者即可形成層 狀餡料之結構,就熟悉該項技術者以觀,層狀包餡手法實為 所屬技術領域相當普遍,並為慣用之食品加工方法;且所包 覆餡料之多寡、餡料本身之軟硬度,可影響麻糬之外觀及定 型性屬一般通常知識,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明顯預期者。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限定麻糬及第一餡料層之甜度控制範 圍,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未揭示麻糬及第一餡料層之 甜度控制,對於所形成軟性米食之定型性及保存期限具有影 響,僅屬單純口味或風味之選擇性調整,此口味或風味之選 擇性調整,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於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 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使麻糬更具有選擇性之技術手段及其 目的,並無不同,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屬明顯可預期。職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 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將第二餡料層、第一餡料層依序包覆於 內部成份內,予以搓製成型,達到外觀定型效果,縱無基底 殼即巧克力層仍可達到外觀定型效果云云。惟一般麻糬包覆 餡料之手法,本可將不同食材餡料分別依序放入麻糬外皮內 ,再加以包覆,而後者即可形成層狀餡料之結構。因包覆餡 料或餡料層之多寡、餡料本身之軟硬,將影響包餡麻糬搓製 成型之外觀及定型性,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所屬技術領域之 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者。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二 層餡料之技術特徵,並無技術之創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 可採。 ⑷原告固主張內部成份包覆第一餡料層之結構及甜度控制之匹 配,將不會有塌陷及變形問題,且藉由此等結構及甜度控制 ,可延長產品保存期限。並將內部成份及第一餡料層甜度控 制在75% 至80% ,將第二餡料層甜度控制在70% 至80% ,除 可解決先前技術之塌陷問題,更可延長保存期限、防止食品 腐化云云。然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並未有麻糬、第一餡料層之甜 度控制對於產品定型性及保存期限具有影響之相關記載。僅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2 行記載:為提升口感及延 長保存期限,冷卻室進一步可分成三階段進行冷卻;第10 頁第12行記載:在真空包裝後,可有效延長軟性米食之保存 期限;第11頁第6 至10行記載:本發明更包含利用低溫將完 成澆置基底殼之快速冷卻,冷卻溫度較佳者,係控制在12℃ 至18℃間,使內部成份之製品具有較佳之收歛性,除令其質 地更Q 軟、且具彈性外,其色澤更光滑美觀,進一步可以讓 食品製品不易變質,且易於收藏及包裝者。均與麻糬及第一 餡料層之甜度控制無關。 ②就定型性部分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記載:透 過本發明前述之製備,由於基底殼澆置在內部成份,可有效 清除穀類粉狀物,同時令內部成份具有較佳之黏著性與外觀 定型效果,而從製造好到運送到消費者口中,內部成份及基 底殼始不致分離,且軟性米食成品較不會變形、鬆垮或破碎 。準此,無關麻糬、第一餡料層之甜度控制。 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參諸包覆餡料之 多寡、餡料本身之軟硬度,本可影響麻糬之外觀及定型性, 此屬一般通常知識,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明顯預期,難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之甜度控制, 為達成麻糬免於塌陷與變形,並為延長保存期限之主要技術 特徵。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2 未揭露冰糖漿、棉花糖、龍鬚糖、冰淇淋 等餡料,無從認定棉花糖、龍鬚糖係麻糬之習知食材云云。 惟證據2 已敘明餡料包含葷、素等食材以增加不同風味,而 原告亦自承棉花糖及龍鬚糖為習知食材(見本院卷第14頁) 。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段記載:可依據市場需要 或消費者之喜好,在內部成份內包覆不同之第一餡料層與第 二餡料層,以增加本發明之食品製品不同之風味,餡料可採 用傳統或自創,葷素均可,東、西方兼容。亦可加入香料、 食用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使本發明之軟性米食製品更有 其獨特多樣選擇性。準此,可知棉花糖、龍鬚糖為習知食材 ,而應用於麻糬內餡,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實無困難性,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⑹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麻糬裡面包覆棉花糖,因 棉花糖有蓬鬆之效果,將之包覆於麻糬,可產生內載之支撐 力,使麻糬之外觀不會隨著時間而塌陷,此發想可解決長久 以來,麻糬是軟性米食會隨重力逐漸坍塌,影響商品外觀技 術上無法突破之困境,非一般習知技術云云。然原告另案申 請之第00000000號「多層次麻糬」,其請求項3 為第一餡料 層,係選自棉花糖或龍鬚糖,第一餡料層內包覆有一果醬類 餡料之第二餡料層,麻糬層外周緣覆設有一熱溶冷凝類之凝 固食材層之多層次麻糬,而請求項3 所請之包覆棉花糖之「 多層次麻糬」,業經被告舉發審定不具進步性,且於訴願決 定,即103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09390 號訴願決定書 ,維持原處分後,原告未就該案請求項3 續提行政訴訟,已 為撤銷確定在案,原告對此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職是,益徵原告主張麻糬裡面包覆棉花糖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云云,洵無可採。 (四)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內部成份係選自 包含如糯米粉、澱粉或彼等之摻合物所組成之群之成份者。 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內部成份係選自包含 如糯米粉、澱粉或彼等之摻合物所組成之群之成份者」,亦 為證據2 所揭示麻糬之製成原料。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內部成份於蒸煮 過程中加入糖、麥芽糖或其摻合物。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 定之技術特徵「內部成份於蒸煮過程中加入糖、麥芽糖或其 摻合物」,相當於證據2 所揭示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 、食材或其組合物,使麻糬更具有選擇性之習知技術。職是 ,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第二餡料層係選 自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4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第二餡料層係選自草莓醬、焦 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屬一般習知麻糬之慣 用餡料(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6行所載先前技 術可資),且其應用於麻糬內餡,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 並無困難性。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 4.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或4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或4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第二餡 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 定之技術特徵「第二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至80% 」,為 屬單純口味或風味之選擇性調整,相當於證據2 在麻糬本體 內包含葷、素等不同食材餡料,以增加麻糬不同風味;並在 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使麻糬更具 有選擇性之習用技術。職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不具進步性。 5.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第二餡料層選自 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因證據2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基底殼係選自巧克力、冰糖漿」 ,其中巧克力已見於證據2 ,而冰糖漿為習知之糖衣食材。 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6.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內部成份、第一 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內可添加有一種選自香料、食用色料、 食材等之摻合物所組成之群之額外成份。因證據2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內 可添加有一種選自香料、食用色料、食材等之摻合物所組成 之群之額外成份」,相當於證據2 所揭示在麻糬本體內包含 葷、素等不同食材餡料,以增加麻糬不同風味;並在麻糬原 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使麻糬更具有選擇 性之習用技術。職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均不具進 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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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