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74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一、原
處分作成『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就第00000000號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
號:000000000N01),應作成『請求項8 至15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
審定」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
「一、原處分關於第I308062 號『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造
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就第I308062 號『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8 至15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經被告及參加人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變更(本院卷第12
9 頁),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以「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
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於98年2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並
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30806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專利
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8 月21日止。
嗣原
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智專三(一)0201
6 字第10420102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本
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針對「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
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4年6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40
6307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審定及訴
願結果詳如附表1
所載)。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8 至
1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 (94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巧克力
麻糬」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
新穎
性及
進步性: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2 比較可知,兩者結構特徵係
完全相同,系爭專利顯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軟性米食製作方法,其包含有:一
預先製備各成份步驟,預先形成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
、第二餡料層及基底殼等成份;一包覆搓製步驟,將第
二餡料層包覆於第一餡料層內,而第一餡料層則包覆於
內部成份內,並
予以搓製成型;一熔化澆置步驟,在完
成搓製成型後,將基底殼原料加熱溶化,並於溶化澆置
室內澆置包覆於該Q 軟之內部成份外表面,而形成軟性
米食之半成品;一冷卻步驟,將軟性米食半成品輸送至
隔卻室中,該冷卻室之冷卻溫度設定在10℃-18℃之間
,使軟性米食半成品在冷卻後形成軟性米食成品;一包
裝步驟:將軟性米食成品進一步輸送至包裝室內進行包
裝,其中軟性米食半成品之冷卻後溫度與包裝室的溫度
一致,其誤差控制在正負3 ℃以內,同時其相對溼度控
制在40%- 70%;藉此,完成具多重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
的製備。
⑵證據2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巧克力麻糬,具有一麻糬本
體,及在麻糬本體外披覆有至少一種巧克力層者。麻糬
本體內包餡,餡料包含了葷、素等食材,增加不同風味
。麻糬本體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他組合物。
⑶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存在相同之結構及特徵:
①系爭專利之「基底殼20,係完全澆置包覆於該Q 軟之內
部成份11外表面」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麻糬本體1
外披覆有至少一層之巧克力層2 (請求項2 )」相同。
②系爭專利之「內部成份11,被基底殼20所包覆」之技術
特徵與證據2 之「具有一麻糬本體1 ,為巧克力層2 所
包覆」相同。
③系爭專利之「第一餡料層12,係包覆於內部成份11之內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在麻糬本體1 內包餡料3 」
相同。
⑷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2 之專利結構特徵兩者相
同:
①系爭專利之內部成份11,等同於證據2 之麻糬本體1。
②系爭專利之第一餡料層12,等同於證據2 之餡料3。
③系爭專利之基底殼20,等同於證據2 之巧克力層2。
④系爭專利之外周
緣所包覆的,雖為具熱熔冷凝效果之食
材,與證據2 之巧克力層2 或有差異,惟該特徵僅屬申
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替代。
⑤系爭案之第二餡料層13,雖為證據2 所俱無,惟該特徵
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附加。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步驟即熱溶化、澆置、冷卻等
加工步驟,對一般食品業者而言,常見於甜點、餅乾或
夾心餅乾之製作程序,係為習知技術,亦為熟悉該項技
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的技術發展,實
難謂其具有新穎
性及進步性,
茲以社會常見之點心為例:
①糖葫蘆:
係將糖於平底鍋中加熱熬煮(即熱溶),待其溶化後,
將番茄等水果或蜜餞快速沾滿(類似澆置效果)糖漿,
靜置等糖漿涼透(即冷卻)結成脆皮即可食用可知,糖
葫蘆製作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幾乎無異,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巧克力噴泉:
係使用一噴泉機,於盆底將巧克力加熱保持在溶化狀態
,液狀的巧克力進入缸體再運送至頂部,形成巧克力瀑
布,民眾可以從缸頂流下之液狀巧克力澆置於水果、棉
花糖等食材上面,或是蘸取盆底巧克力,一般商店會於
巧克力噴泉旁放置冰水讓民眾用來冷卻巧克力,讓巧克
力凝固在水果、棉花糖上面然後食用。其起源於2004年
底Hell mann Group 公司開始量產推廣販售巧克力噴泉
機。可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相同,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冰心雪糕:
為知名連鎖速食業者於民國91年推出之產品,其作法係
將巧克力加熱( 即熱溶) 成液態後,將霜淇淋快速沾滿
( 類似澆置效果) 巧克力,待巧克力層冷卻凝結成脆皮
即可食用。可知,冰心雪糕製作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8 基底殼之作法幾乎無異,巧克力層( 基底殼) 均具有
固定冰淇淋形狀及增加風味之功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8 不具進步性。
④從而,糖葫蘆、巧克力噴泉以及冰心雪糕皆係將基底殼
原料如糖或巧克力加熱溶化,並澆置於水果、棉花糖或
冰淇淋等食品之上形成一外殼包覆,再讓其冷卻凝結,
是
上開步驟為習知技術,且為食品業界廣泛運用,縱系
爭專利請求項8 尚有一包裝步驟,然包裝之溫度及濕度
控制係可依據自身需要調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
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其效果顯可預期,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8 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證據2 之「巧克力麻糬」已充分揭示一種包含麻糬本體1
、巧克力層2 及內包餡料3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且系爭專利之內部成份11、第一餡料層12、基底殼20及
包覆之食材,已完全
揭露於證據2 中。又證據2 之公告日
為94年9 月1 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8 月22日為早
。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9-1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9 :其中,熔化澆置步驟中基底殼之溶化
溫度控制在50℃-60 ℃之間。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
麻糬業者根據實際之需求可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
溶化之溫度,為通常之知識,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
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發明
專利」之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冷卻步驟之冷卻室進一步可分
成三階段進行冷卻,其中第一階段之冷卻溫度控制在10℃
-14 ℃,而第二階段之冷卻溫度控制在13℃-17 ℃,至於
第三階段之冷卻溫度則控制在16℃-18 ℃,以提升口感及
延長保存期限。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根據
實際之需求可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冷卻之溫度,
為通常之知識,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包裝步驟之包裝室溫度控制在
16℃~25℃。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根據實
際之需求可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包裝室之溫度,
為通常之知識,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
4.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內部成份之甜度控制在75%-80
% 。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根據實際之需求
可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內部成份之甜度,為通常
之知識,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
5.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其中,第一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5%-
80% 。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根據實際之需
求可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甜度,為通常之知識,
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
定。
6.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其中,第二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
80% 。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根據實際之需
求可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甜度,為通常之知識,
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
定。
7.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冷卻溫度係控制在12℃-18 ℃
。係為習知之技術,為一般之麻糬業者根據實際之需求可
輕易的思及,且可輕易的控制冷卻溫度,為通常之知識,
不具有進步性。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
定。
8.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應用
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且必須具有產業上價值,發明
專利若在原理上非為全新,
乃係習知技術,且較原物品在
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未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
認為不符合於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聲明:
1.原處分關於第I308062 號「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造方法
」發明專利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
銷。
2.被告應就第I308062 號「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造方法」
發明專利請求項8 至15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軟性米食製作方法包含一預先製備各
成份步驟,預先形成內部成分、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
及基底殼等成分;一包覆搓製步驟係將第二餡料層包覆於
第一餡料層內,而第一餡料層則包覆於內部成份內,並予
以搓製成型;一熔化澆置步驟,在完成搓製成型後,將基
底殼原料加熱溶化,並於溶化澆置室內澆置包覆於該Q軟
之內部成份外表面,而形成軟性米食之半成品;一冷卻步
驟,將軟性米食半成品輸送至冷卻室中,該冷卻室之冷卻
溫度設在10℃-18 ℃之間,使軟性米食半成品在冷卻後形
成軟性米食成品;一包裝步驟,將軟性米食成品進一步輸
送至包裝室內進行包裝,其中軟性米食半成品之冷卻後溫
度與包裝室的溫度一致,其誤差控制在正負3 ℃以內,同
時其相對溼度控制在40%-70 %;藉此,完成具多重質地之
多層次軟性米食的製備。而證據2 為一種巧克力麻糬新型
專利案,提供一種包覆有巧克力之麻糬,主要結構包含一
麻糬本體1 ,披覆在麻糬本體外之巧克力層2 ,及包於麻
糬本體1 內之餡料3 。其中,證據2 之麻糬本體1 、巧克
力層2 及餡料3 ,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內部成份、基底殼、
第一餡料層,然因證據2 未揭露該巧克力麻糬之製作方法
,自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製作方法不具
新穎性。又,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而言,在製作多層次
之食材前,固可思及須預先製備各層食材之成份,及將餡
料包覆於內部予以搓製成型等步驟。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尚包括「熔化澆置步驟」及「冷卻步驟」,該等步驟係
先將基底殼料加熱熔化並於熔化澆置室內澆置於內部成份
之外表面,形成軟性米食半成品,其後再將該半成品輸送
至冷卻室中,並設定冷卻溫度為10℃至18℃,待其冷卻後
形成軟性米食成品。
前揭將軟性米食製成半成品至成品之
製作過程,除未見於證據2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方法
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0頁第4 段及第11頁第3 段所述,該等熔化澆置及冷卻之
步驟,具有使內部成份具有較佳黏著性及外觀定形,以及
使內部成份質地較為Q 軟有彈性及不易變質等功效,此亦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思及者,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
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第8 項之技術步驟即熱溶化、澆置、
冷卻等加工步驟,對一般食品業者而言,顯常見於甜點、
餅乾或夾心餅乾之製作程序,係為習知技術,亦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的技術發展,實難謂其具有新
穎性及進步性,茲以社會常見之點心為例: 如糖葫蘆、巧
克力噴泉、冰心雪糕(分別為附件1-3 )等皆係將基底殼
原料如糖或巧克力加熱溶化,並澆置於水果、棉花糖或冰
淇淋等食品之上形成一外殼包覆,再讓其冷卻凝結,是上
開步驟顯為習知技術,且為食品業界廣泛運用,縱系爭專
利第8 項尚有一包裝步驟,然包裝之溫度及濕度控制系可
依據自身需要調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
的技術發展,其效果顯可預期,故系爭專利第8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等
云云。惟原告補充之附件1-3 ,與證據2
並無關聯性,屬新證據,非原處分審究之範疇。現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供意見如下:
⑴補充之附件1 、2 係網頁資料,惟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
新變動者,謹以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
詢該等網頁資訊,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而附件3 書面資料揭露4 張圖片,亦無具公信力
證據
佐證其公開日期。
⑵即便糖葫蘆、巧克力噴泉、冰心雪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習知物品,然其皆係以水果、棉花糖、冰淇淋去沾取
糖漿或巧克力漿,於室溫下自然凝結;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8 軟性米食製作方法中熔化澆置步驟,係以加熱溶化
之基底殼原料(糖漿或巧克力漿)澆置包覆於Q軟之內
部成份外表面,而形成軟性米食之半成品,且緊接一冷
卻步驟,將上述軟性米食半成品輸送至溫度設在10℃-1
8 ℃之間的冷卻室中,使軟性米食半成品在冷卻後形成
軟性米食成品者並不相同,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
第4 段及第11頁第3 段所述,該等熔化澆置及冷卻之步
驟,具有使內部成份具有較佳黏著性及外觀定形,以及
使內部成份質地較為Q 軟有彈性及不易變質等功效,此
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糖葫蘆、巧克力
噴泉、冰心雪糕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者,故仍難據
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5(附屬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5(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8 (
獨立項)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
徵,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糖葫蘆、巧克力噴泉、冰心雪糕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思及者,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5(
附屬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糖葫蘆、巧
克力噴泉、冰心雪糕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者,不具進
步性。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
(一)證據2 無法證明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 無
法證明請求項9-1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 軟性米食製作方法中之預先製備各成份
步驟、包覆搓製步驟,為麻糬習知製法簡單轉用,惟系爭
專利請求項8 製法中尚有將基底殼原料加熱溶化,並於溶
化澆置室內澆置包覆於該Q軟之內部成份外表面熔化,而
形成軟性米食半成品之澆置步驟,及將軟性米食半成品輸
送至冷卻室中,使軟性米食半成品在冷卻後形成軟性米食
成品之冷卻步驟,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為習知技術
,證據2 雖揭示麻糬本體外披覆巧克力層,惟未揭露其製
法,尚難據以與系爭專利比較,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製
造方法特徵,以及其溫度、濕度等條件,係依製作之食物
口味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者,並不足採。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2.系爭專利請求項9-15(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8 (獨
立項)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獨立項)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5(附屬項)
不具進步性。
(二)參加人據系爭專利生產製造「皇族」巧克力麻糬產品,該
產品最內層係草莓醬(即系爭專利
所稱第二餡料層);草
莓醬外有白色棉花糖(即系爭專利所稱第一餡料層);白
色棉花糖外有麻糬(即系爭專利所稱內部成分);麻糬外
(最外層)有巧克力(即系爭專利所稱基底殼),證據2
係參加人所取得「巧克力麻糬」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
00000 ),包含麻糬本體、巧克力層及餡料(提供一種包
覆有巧克力之麻糬,其主要包含有一麻糬本體,及在麻糬
本體外批覆有至少一層之巧克力層),原告係引參加人所
取得該新型專利(僅三層)與系爭專利(共四層)作比對
,惟:
1.證據2 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即
系爭專利第二餡料層13(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
泥或冰淇淋)包覆於第一餡料層12(棉花糖、龍鬚糖)內
部,多層軟性米食整體係由基底殼20、內部成分11、第一
餡料層12及第二餡料層13共四層食材由外而內包覆組成。
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中先前技術段落中已說明「前述
傳統麻糬50除口味變化有限外,由於內部成分55係呈軟質
特性,其外觀定形性較差,而容易塌毀,不易進行造形之
改變」,並說明「本發明主要係透過下列技術手段,具體
實現本發明各項目的與效能:包含有:內部成分、第一餡
料層包覆於內部成分之內;第二餡料層係包覆於第一餡料
層內部;基底殼係完全澆置包覆於該Q軟之內部成分外表
面」,製備步驟:預先製備各成份步驟,預先形成內部成
份、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及基底殼等成份;包覆搓製
步驟:將第二餡料層包覆於第一餡料層內,第一餡料層則
包覆於內部成份內,予以搓製成型;熔化澆置步驟..;冷
卻步驟係將軟性米食半成品輸送至隔卻室中,該冷卻室之
冷卻溫度設定在10℃-18℃之間,使軟性米食半成品在冷
卻後形成軟性米食成品,..;包裝步驟係將將軟性米食成
品進一步輸送至包裝室內進行包裝,其中軟性米食半成品
之冷卻後溫度與包裝室的溫度一致,其誤差控制在正負30
℃以內,同時其相對溼度控制在40% -70% ;藉此,完成
具多重質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的製備,讓本發明所製作出
來之軟性米食具有較佳外觀定形效果,同時增進該軟性米
食之口感,使該軟性米食產生獨特之口味與風味,有效吸
引消費者注意,提高其購買慾,同時可延長產品保存期限
,進一步提高產品經濟價值」,系爭專利可完全改善「傳
統麻糬內部成份外觀定形性較差、容易塌毀、變形」等缺
點,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5(附屬項)不具
進步性。
2.證據2 並無第一餡料層,將第一餡料層(棉花糖)甜度控
制在75%至80%更係原新型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將第一
餡料層(棉花糖)甜度控制在75%至80%包覆第二餡料層
(草莓醬),在無基底殼(巧克力)包覆之情形下,仍可
產生較佳之外觀成形效果,此為證據2 所無之技術特徵。
傳統麻糬以質Q軟彈為其特色,任一種Q軟麻糬在搓揉成
型後平置於平面上,不同Q彈程度會隨時間而逐漸塌陷,
為眾所周知,系爭專利則可解決此問題,將第一餡料層(
棉花糖)包覆第二餡料層(草莓醬),且內部成分(麻糬
)包覆第一餡料層之結構及甜度控制之匹配,將不會有塌
陷及變形問題,即淋上基底殼(巧克力、冰糖漿)後,外
觀並不會塌陷或變形,且透過此結構,消費者一口咬進時
,會有不同層次之口感及不同餡料所帶來之風味,藉由此
等結構及甜度控制,可延長產品保存期限。此非證據2 習
用技術之轉換、替代、附加或輕易完成。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
適用法律及
爭點: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申請審定卷第1-22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正。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8 月22日
,被告實質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8年2 月27日,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
4 年1 月26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
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核准處分
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又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倘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等情事,得依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為92年專利法第21條
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
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或第26條規定者,依法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人所
主張之理由及附具之證據審查,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經查原告就原處分「請求項8 至15
舉發不成立」部分,爭執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是本件經同意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1.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至15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方法,尤指
一種包含有多種口味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其包含有一含榖
類蒸煮之軟性內部成份、一第一餡料層、一第二餡料層及
一澆置於內部成份外之基底殼,其係在預先形成內部成份
、第一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後,經包覆搓製、溶化燒置基
底殼、冷卻及包裝等製作步驟後,形成多層次之軟性米食
,透過上述的設計,使其具有較佳之外觀定形效果,並能
增進該米食之口感, 使其具有獨特之口味,而能有效吸引
消費者的注意,提高其購買慾,同時可延長產品的保存期
限,而可有效的增加其附加價值,進一步提升產品的競爭
力與經濟效益(參見系爭專利摘要,審定卷第20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及系爭專利實品圖如附圖1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至7 之發明標的
為「多層次軟性米食」;請求項8 為獨立項,所請標的為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軟性米食製作方法」
;請求項9 至15分別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請求項8 至15
之內容如下(審定卷第1-2 頁):
⑴請求項8 :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軟性米食製作方法,其
包含有:
一預先製備各成份步驟,預先形成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
、第二餡料層及基底殼等成份;
一包覆搓製步驟,將第二餡料層包覆於第一餡料層內,而
第一餡料層則包覆於內部成份內,並予以搓製成型;
一熔化澆置步驟,在完成搓製成型後,將基底殼原料加熱
溶化,並於溶化澆置室內澆置包覆於該Q 軟之內部成份外
表面,而形成軟性米食之半成品;
一冷卻步驟,將軟性米食半成品輸送至冷卻室中,該冷卻
室之冷卻溫度設定在10℃~18℃之間,使軟性米食半成品
在冷卻後形成軟性米食成品;
一包裝步驟:將軟性米食成品進一步輸送至包裝室內進行
包裝,其中軟性米食半成品之冷卻後溫度與包裝室的溫度
一致,其誤差控制在正負3 ℃以內,同時其相對溼度控制
在40%~70% ;藉此,完成具多重質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的
製備。
⑵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製作方法,
其中,熔化澆置步驟中基底殼之溶化溫度控制在50℃~60
℃之間。
⑶請求項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製作方法,
其中,冷卻步驟之冷卻室進一步可分成三階段進行冷卻,
其中第一階段之冷卻溫度控制在10℃~14℃,而第二階段
之冷卻溫度控制在13℃~17℃,至於第三階段之冷卻溫度
則控制在16℃~18℃,以提升口感及延長保存期限。
⑷請求項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製作方法,
其中,包裝步驟之包裝室溫度控制在16℃~25℃。
⑸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其中,內
部成份之甜度控制在75%~80% 。
⑹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其中,第
一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5%~80% 。
⑺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其中,第
二餡料層之甜度控制在70%~80% 。
⑻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多層次軟性米食,其中,冷
卻溫度係控制在12℃~18℃。
(二)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證據2 為94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巧克力麻糬
」新型專利,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2日
)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
原處分卷第8-19頁
)。
證據2 揭示一種麻糬,其主要具有一麻糬本體(1) ,以及
在麻糬本體外披覆有至少一層巧克力層(2) 者。另說明書
第6 頁第5 至9 行揭示「其除了包含麻糬本體1 ,及在麻
糬本體1 外包覆至少一層巧克力層2 外,在該麻糬本體1
內更包有餡料3 。餡料3 則包含了葷、素等食材,以增加
麻糬不同風味。如前所述,本案進一步包含在麻糬原料中
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組合物,令麻糬更具有選擇性
」。
證據2主要圖示及系爭專利實品圖如附圖2所示。
2.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另提出附件1 至3 作為
補充說明證據2 之習知技術部分
⑴附件1
附件1 之古早味糖葫蘆及五分鐘蕃茄蜜餞糖葫蘆食譜及
糖葫蘆維基百科資料,均係網頁資料,其中「古早味糖
葫蘆」及「五分鐘蕃茄蜜餞糖葫蘆食譜」之網頁內容(
本院卷第81-84 頁),均未載明網頁資料之公開時點,
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2日)前先前技
術之證據;而「糖葫蘆維基百科資料」網頁第3 頁載明
「本頁面最後修訂於2015年9 月3 日」(本院卷第87頁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2日),亦不足以
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先前技術之證據。
⑵附件2
附件2 為「巧克力噴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其第3 頁
載明「本頁面最後修訂於20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
90頁),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2日),不足
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先前技術之證據。
⑶附件3
附件3 為「冰心雪糕」網路相片四紙(本院卷第92-93
頁),未載明網路相片之公開時點,不足以作為系爭專
利申請日(95年8 月22日)前先前技術之證據。
(三)【爭點1 】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新
穎性?
1.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
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
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
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參
照本章3.2.4 「引證文件」)(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三章「2.2 新穎性之概念」第2~3-5 頁第6 至12行
可
資參照)。又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
為對象,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
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
2.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比較: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有關一種如請求項1 所述之軟性米
食之製作方法,其包含有:(1) 一預先製備各成份步驟
:預先形成內部成份、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及基底
殼等成份;(2) 一包覆搓製步驟:將第二餡料層包覆於
第一餡料層內,而第一餡料層則包覆於內部成份內,並
予以搓製成型;(3) 一熔化澆置步驟:在完成搓製成型
後,將基底殼原料加熱溶化,並於溶化澆置室內澆置包
覆於該Q 軟之內部成份外表面,而形成軟性米食之半成
品;(4) 一冷卻步驟:將軟性米食半成品輸送至冷卻室
中,該冷卻室之冷卻溫度設定在10℃至18℃之間,使軟
性米食半成品在冷卻後形成軟性米食成品;(5) 一包裝
步驟:將軟性米食成品進一步輸送至包裝室內進行包裝
,其中軟性米食半成品之冷卻後溫度與包裝室的溫度一
致,其誤差控制在正負3 ℃以內,同時其相對溼度控制
在40%~70% 。藉上開步驟完成具多重質地之多層次軟性
米食的製備(審定卷第2 頁)。
⑵查證據2 所揭示之麻糬結構,由外而內,僅包括巧克力
層、麻糬本體及餡料組成之三層結構(原處分卷第18頁
),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軟性米食係由內部成份、
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及基底殼組成之四層構造不同
;又查證據2 有關麻糬之製作方法,載有「其除了包含
麻糬本體1 ,及在麻糬本體1 外包覆至少一層巧克力層
2 外,在該麻糬本體1 內更包有餡料3 。餡料3 則包含
了葷、素等食材,以增加麻糬不同風味。如前所述,本
案進一步包含在麻糬原料中加入香料、色料、食材或其
組合物,令麻糬更具有選擇性」(參見證據2 說明書第
6 頁第5 至9 行,原處分卷第12頁),僅屬一般製作麻
糬之簡單混合、包覆步驟描述,並未揭示上開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之(3) 一熔化澆置步驟、(4) 一冷卻步驟及(5
) 一包裝步驟,更未揭示其中各步驟所限定之操作條件
或參數,而此等步驟及其操作條件或參數之差異,並非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即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置換者。
是以,證據2 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其不
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外周緣所包覆的熱熔冷凝效果之食
材,與證據2 之巧克力層2 或有差異,惟該等特徵僅屬
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系爭專利之第二餡料層
13,雖為證據2 所無,惟該等特徵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
之附加,不具新穎性云云(原告105 年1 月6 日行政辯
論意旨狀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9 行,本院卷第
116-117 頁)。惟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
載之發明為對象,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
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已如上述,是
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全部製法特徵與證據2 所揭示
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
而非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製
備之軟性米食與證據2 之麻糬作結構比對。又原告上開
主張實已
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製備之軟性米食,相
較於證據2 之麻糬,於整體結構上有所差異,依上開新
穎性判斷原則,足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 不具新穎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3.綜上,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四)【爭點2 】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5不具
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比較:
⑴如上所述,證據2 之麻糬僅為由巧克力層、麻糬本體及
餡料組成之三層結構,而其所揭示之製作方法僅為簡單
混合、包覆步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上開步
驟(1) 至(5) 之整體製作方法,更未揭示其中(4) 冷卻
步驟及(5) 包裝步驟所述之操作條件或參數,而此等步
驟及其操作條件或參數之內容,尚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憑
藉證據2 之內容即能輕易推論並予以實現者。又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係藉
由多層次軟性米食之「製作方法」,達成「克服傳統麻
糬外觀定形性差外,且進一步可延長其保存期限」之目
的及功效(審定卷第17頁),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
製作方法並非由證據2 所述之簡單混合、包覆技術所能
輕易推論並予以實現,則上開功效自非證據2 所能明顯
預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製作方法尚難認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者,
申言之,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又提出附件1 至3 作為補充說明證據2 之習知技術
部分(見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
),並主張「熱溶化、澆置、冷卻等加工步驟,係常見
於甜點、餅乾或夾心餅乾之製造程序中,為熟悉該項技
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的發展」,難謂具有進步性云云
(原告105 年1 月6 日行政辯論意旨狀第5 頁末行至第
7 頁第6 行,本院卷第117-119 頁)。惟補充說明性質
證據或補強證據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或公告,
即具先前技術之證據能力,始得審究。經查附件1 之「
古早味糖葫蘆」、「五分鐘蕃茄蜜餞糖葫蘆食譜」網頁
資料及附件3 之「冰心雪糕」網頁相片四紙,均未載明
網頁資料之公開時點;而附件1 之「糖葫蘆維基百科」
網頁資料第3 頁載明「本頁面最後修訂於2015年9 月3
日」、附件2 之「巧克力噴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第3
頁載明「本頁面最後修訂於2013年11月18日」,均晚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2日),是附件1 至3 形式
上已不具證據能力;又查附件1 至3 均非關軟性米食或
麻糬之製作,亦不足為證據2 之習知技術之補充說明。
準此,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關於熔化澆置、
冷卻及包裝步驟之操作條件或參數為一般軟性米食或麻
糬製作所習用之技術或通常知識。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無
足採。
2.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5與證據2之比較: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5均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解釋上
應包含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詳如上開請求項9 至15之內容)。而如上述,證據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
證明具有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9 至15不具進步
性。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5所進一步界定之各技術
特徵均為習知技術,為一般麻糬業者根據實際需求可輕
易思及,且可輕易控制包裝室溫度、甜度、冷卻溫度等
,為通常知識云云(參原告105 年1 月6 日行政辯論意
旨狀第8 至9 頁理由四,本院卷第120-121 頁),惟證
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自不足
以證明具有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9 至15不具進
步性已如上述,更
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關於熔化澆置、冷卻及包裝步驟之操作條件或參數為一
般軟性米食或麻糬製作所習用之技術或通常知識,自無
法輕易思及進一步限定之操作條件或參數。是原告上開
主張要無可採
3.綜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5不具進步
性。
七、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5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5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
成立之審定,於法
有據,
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
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8 至15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有關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判斷結果如附表1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