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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輔 佐 人 高明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許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2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 淑敏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 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 ,經核並無不合,予以准許。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 局長,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 頁)。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原決定」、「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10 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補正第1 項聲明為:「原處分關於 第132283號『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發明專利請求 項第1 至4 舉發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撤回第2 項聲明,此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122 頁),核之 原告所為就聲明第1 項部分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 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第2 項之撤回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至4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89年3 月9 日以「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3 22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原告則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 申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請求項1 至5 ,計5 項)。案 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 案,並以104 年3 月26日(104)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 420393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 月21日之更正事 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104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281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109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部分。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有下列重要技術特徵:⒈系爭專利之複 數個開關設計成「多座式」一體式連座開關,以實現系爭專 利「無銲點」開關插座之功效。⒉開關座之第一導電片係一 「連體式片體」,使多枚開關可形成一體式「多座式」型態 ,各開關間並無銲點。⒊第二導電片係對應各插座而分別延 伸出有一夾片,使開關與插座間無銲點。因此,系爭專利主 要係利用一體成型之第一導電片(3 )串接每一個開關單元 (2 ) ,而該第二導電片(4 )則藉由一體成型延伸之第二 夾片(42)直接凸伸於開關單元(2 )以外,藉以使每一個 開關單元(2 )與插座間之連接不需使用銲接方式,而達成 開關座之整體構造無任何銲點結合,為系爭專利之主要達成 功效。 二、證據4 的每一組開關(18)之間,並沒有如系爭專利是利用 第一導電片作為串接,且證據4 之每一個開關(18)與第二 導電片(23)之間需額外利用一連接片(27)予以橋接,連 接片(27)二端的橋接接觸點位置僅為單純「觸接」的狀態 ,因此必須在該橋接的接觸點再施以「銲接」,以避免使用 中因該處接觸不良而導致溫升現象。證據4 並非為一無銲點 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且該第二導電片(23)與該開關( 18)之間亦非為一連體式片體連接,證據4 必須另外以連接 片(27)的二端分別予以橋接該開關(18)及第二導電片( 22),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組成構件,均與證據4 完 全不同,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我國新型第361711號「多孔插座之結構改良㈡」專利案有相 同於證據4 之技術特徵,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完全未提及連接 片係為一體成型之構造,訴願決定所稱「包括有將電極片及 插嵌片等長體片連接而一體成型之構造,具有減少焊接工數 、組裝簡單等優點」云云,係明顯與該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不符。原告所稱「連接片(27)二端的橋接接觸點位置應為 『觸接』的狀態,必須在該橋接的接觸點再施以『銲接』」 的特徵應係正確無誤,證據4 並非為一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 插座結構,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對請求項1 做進一步的附加限縮,請求 項1 具有新穎性,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證據4 並非為一 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且該地線導電片(20)與該 開關(18)之間亦非為一連體式片體連接,證據4 必須另外 以連接片(26)的二端分別予以橋接該開關(18)及地線導 電片(20),此可由第361711號專利之說明書內容「導電片 (20)、(22)、(24)所一體成型的構造係為電極片(21 )、(23)、(25),而完全未提及到前述之連接片(26) 係為一體成型之構造」可以得知。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 其組成構件,均與證據4 不同,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對請求項1 或2 做進一度的附加限縮, 而請求項1 或2 具有新穎性,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因此 證據4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5 之技術特徵未能揭露第一導電片(18)、第二導電片(2 1)與每一組開關(19A) 所連接之內部詳細構造,無法證明第 一導電片(18)係為一連體式片體之構造。又根據證據5 所揭 露之圖式,僅能得知該導電片(18)係為一火線(L) 、該導電 片(16)係為一中性線(N) 及該導電片(14)係為一接地線。惟 可看出該等導電片(18)、(16)及(14)均以一端子(23)、(17) 及(15)予以固定,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測該等導電片(18)、 (16) 及(14),均須利用到端子,才能與該開關(19A) 進行 固定(銲接)。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該等導電片 (18)、(16)及(14)皆為一體成型之構造。故證據5 並未揭 露如系爭專利第一導電片及第二導電片具有無需銲接之技術 特徵。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七、證據5 地線導電片(14)與開關(19A) 之間並非為一連體式 片體連接,故該地線導電片(14)亦必須利用端子,才能與 該開關(19A) 進行固定(銲接),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對請求項 1 或2 做進一步附加限縮,請求項1 或2 具有新穎性,其附 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因此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新穎性。 八、證據4 之每一組開關(18)之間,並沒有像系爭專利是利用 第一導電片作為串接,且證據4 之每一個開關(18)與第二 導電片(23)、地線導電片(20)之間需分別額外利用一連 接片(27)、(26)予以橋接,該連接片(27)、(26)二 端的橋接接觸點位置僅為單純「觸接」,必須在該橋接的接 觸點再施以「銲接」,而無法達到無銲點之功效。又證據5 之該等導電片(18)、(16)及(14)均必須利用端子,才 能夠與該開關(19A) 進行固定(銲接),亦相同無法達到無 銲點之功效,故證據4 或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對請求項1 做進一步的限縮,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 組成構件均與證據4 完全不同,證據4 亦未揭露該地線導電 片(20)係設於開關座外之技術特徵,地線導電片(20)是 設於開關座內或開關座外,則會影響到有無銲點之設置,蓋 因地線導電片(20)於不同的安裝位置,其他導電片將會有 不同的設計結果以因應,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 本無法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同樣證據5 亦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20)係設於 開關座外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 無法輕易完成,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十、證據6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僅具有單一個開關(7) 配合一 導電片(5) 、(6) ,而係與其插座之導片(3) 、(4) 連接, 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一體成型第一導電片及第三導電片   ,及可串接多個開關單元之技術特徵,藉以達到每一個開關  單元間之連接不需要銲接的功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開關 單元(2) 與該第二導電片(4) 、第三導電片(5) 之間係藉由 一體成型延伸之第二夾片(42)、第三夾片(52)進行連接導通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6 之每一組插座的開關(7) 之間均須 分別另外利用一裸線(9) 經由插接孔(25)插入後,而受到該 輸入掣片(81)抵掣後,將其進行串聯。又證據7 所揭露之技 術特徵,其僅具有單一個開關(10),但無法清楚明白揭示開 關(10)係如何與該插座之夾片(15)連接導通,且未揭示與系 爭專利相同一體成型之第一導電片及第三導電片,而可串接 每一個開關單元的技術特徵,藉以達到使每一個開關單元間 之連接不需銲接的功效,亦未揭示本件之開關單元(2)與該 第二導電片(4) 、第三導電片(5) 間係藉由一體成型延伸之 第二夾片(42)、第三夾片(52)進行連接導通之技術特徵。因 此證據7 未揭示其每一組插座的開關(10)之間如何串聯而成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組成構件,與證據6 、證據7 迥 異。因此,證據4 、5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 據4 、7 之組合,或證據5 、6 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4 均為多座式開關結構技術,屬相同技術領 域。證據4 圖1 、2 揭露一種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 (10),其各組開關單元(18)設於開關座中形成一多座式 開關型態,開關座上設有至少二組以上的容槽,各容槽分別 供容置開關單元(18)與至少二枚導電片(23、24),包括 一第一導電片屬一火線導電片(24),係一連體式片體,及 一第二導電片(23)屬另一火線導電片,其為火線輸出通路 ,其係若干獨立式片體,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18)控制槽 中該第一導電片與第二導電片間之斷通,各容槽內的該第二 導電片(23)係對應各插座而分別延伸出有一夾片(22), 該各夾片(22)係可供做插頭插腳之火線觸接點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的技術特徵。 二、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新穎性: ㈠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地線導電片,證據4 圖2 已揭露一地 線導電片(20),該地線導電片(20)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 延伸出有一另一夾片(21),該各夾片(21)係可供做各插 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夾片係成型為一觸片者,證據4 圖2 已揭露夾片(21)、(22)係成型為一觸片者,故證據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5 均為多座式開關結構技術,乃屬相同技術 領域;證據5 圖2 、5 揭露一種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 構,其各組開關單元(59)設於開關座中形成一多座式開關 型態,開關座上設有至少二組以上的容槽(51、52),各容 槽(51、52)分別供容置開關座上容置開關單元(19A 、59 )與至少二枚導電片(18、21),包括一第一導電片屬一火 線導電片(18),係一連體式片體,及一第二導電片(21) 屬另一火線導電片,其為火線輸出通路,其係若干獨立式片 體,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19A 、59)控制槽中該第一導電 片與第二導電片間之斷通,各容槽內的該第二導電片(21) 係對應各插座而分別延伸出有一夾片(22),該各夾片(22 )係可供做插頭插腳之火線觸接點者,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新穎性: ㈠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地線導電片,證據5 圖2 已揭露一地 線導電片(14),該地線導電片(14)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 延伸出有一另一夾片(13A ),該各夾片(13A )係可供做 各插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故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夾片係成型為一觸片者,證據5 圖2 已揭露夾片(13A )、(22)係成型為一觸片者,故證 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4 或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與證據5 分別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已如前述,故證據4 或證據5 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4 、5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4 、7 之 組合,或證據5 、6 之組合,或證據5 、7 之組合,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與證據5 分別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及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6 、7 揭露一種具開關之 插座,故證據4 、5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 4 、7 之組合,或證據5 、6 之組合,或證據5 、7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4 或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 4 圖2 已揭露地線導電片(20)係成型為一連體式片體者, 雖證據4 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係於開關座外,然而地線導電 片置於開關座內或開關座外,乃係一般位置置放之簡單改變 ,此乃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 5 圖2 已揭露地線導電片(14)係成型為一連體式片體者, 雖證據5 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係於開關座外,然而地線導電 片置於開關座內或開關座外,乃係一般位置置放之簡單改變 ,此乃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為證據4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一種多孔插座,如第1 、2 圖所示,具有多 個開關單元(18)設於開關座(12,14)中形成一多座式開 關型態, 開關座(12,14)上設有多組的容槽,各容槽分別 供容置開關單元(18)與至少二枚導電片, 包括一第一導電 片(20)屬一火線導電片,係一連體式片體,及一第二導電 片(22) 屬另一火線導電片,其為火線輸出通路,其係若干 獨立式片體,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18)透過連接片(26, 27)控制槽中該第一導電片(20)與該第二導電片(22)間 之斷通,各容槽內的該第二導電片(22)係對應各插座而分 別延伸出有一夾片(23),該各夾片(23)係可供做插頭插 腳之火線觸接點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 徵已被證據4 所揭露,不具有新穎性,縱使其中部分結構有 些許差異,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同樣不具 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為證據4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開關座(12,14)中各容槽內包含有一地線 導電片(24),該地線導電片(24)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延 伸出有一另一夾片(25),該各夾片(25)係可供做各插頭 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如第2 圖所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所揭露,不具有新穎性,縱 使其中部分結構有些許差異,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故同樣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已為證據4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夾片(23,25)係成型為一觸片(222,242 )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所揭 露,不具有新穎性,縱使其中部分結構有些許差異,亦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同樣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依據證據4 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 據4 已揭露該地線導電片(24)係構成一連體式片體者,雖 證據4 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24)係位於開關座外,然而地 線導電片置於開關座內或開關座外,乃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 ,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為證據5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5 已揭露一種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 如圖1 、2 、5 所示,其各組開關單元(19A ,59)設於開關座(1 )中形 成一多座式開關型態,開關座(1 )上設有至少二組以上的 容槽(51,52),各容槽分別供容置開關單元(19A ,59) 與至少二枚導電片,包括一第一導電片(18)屬一火線導電 片,係一連體式片體,及一第二導電片(21)屬另一火線導 電片,其為火線輸出通路,其係若干獨立式片體,各容槽( 51,52)中之開關單元(19A ,59)控制槽中該第一導電片 (18)與該第二導電片(21)間之斷通, 各容槽(51,52) 內的該第二導電片(21)係對應各插座而分別延伸出有一夾 片(11A ),該各夾片(11A )係可供做插頭插腳之火線觸 接點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 5 所揭露,不具有新穎性,縱使其中部分結構有些許差異, 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同樣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為證據5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5 已揭露開關座(1 )中各容槽內包含有一地線導電 片(14),該地線導電片(14)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延伸出 有一另一夾片(10A ),該各夾片(10A )係可供做各插頭 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 特徵已被證據5 所揭露,不具有新穎性,縱使其中部分結構 有些許差異,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同樣不 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3 已為證據5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5 已揭露夾片(10A ,11A )係成型為一觸片者。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 所揭露, 不具有新穎性,縱使其中部分結構有些許差異,亦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同樣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依據證據5 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 據5 已揭露該地線導電片(14)係構成一連體式片體者,雖證 據5 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14)係位於開關座外,然而地線導 電片置於開關座內或開關座外,乃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乃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可依據證據5 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與證據5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 性,如前所述,證據4 、5 之組合自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4 、7 之組合,或證據5 、6 之組合,或證據5 、7 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其他理由同被告 原處分所載。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係於89年3 月9 日申請,90年3 月5 日審定准予專 利,並於同年5 月16日公告(申請卷第30頁、第40頁、第52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 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6年專利法)為斷。 本件爭點為:證據4 至證據7 如下列技術爭點分析所示各該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86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72條第1 項規定,發明有違反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情事, 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 利有無違反86年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 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說明: 系爭專利係一種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尤指一可完 全免除開關與插座間之銲接操作,提昇多座式開關插座之組 裝速度及有效降低該項產品不良率之嶄新設計者。有鑑於習 用多座式插座尚存有接點銲接費時麻煩以及關閉電源麻煩等 缺失,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無銲點之多座式開 關插座結構,主要係於一多座式的開關結構上,於其導電片 直接延伸出多組插座所需之夾片,使各開關與各插座間無須 再進行任何銲接操作之新穎結構者,其主要係於開關座上設 置至少二組以上之容槽,每一容槽內分別設有開關單元而形 成一多座式開關結構,該開關單元內係設具開關元件,並具 有連片式的第一導電片,該第一導電片對應上述開關數目而 延設有若干第一觸片,各第一觸片均設置於開關容槽中,且 開關單元另依開關元件數目而設有相等數目的獨立式第二導 電片,各第二導電片亦對應設置於各容槽而形成第二觸片, 各容槽中之第一與第二觸片為火線通路,可受槽中開關元件 控制其斷通,開關單元中另設有連片式的第三導電片,該第 三導電片亦對應各容槽而形成有第三觸片,該第三觸片為地 線通路,而第二與第三導電片另各自向外延伸有插座用之夾 片,每組夾片均可供插頭插腳觸接者。(摘自系爭專利說明 書「發明說明」,申請卷第21至23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 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其各組開關 單元設於開關座中形成一多座式開關型態,開關座上設有至 少二組以上的容槽,各容槽分別供容置開關單元與至少二枚 導電片,包括一第一導電片屬一火線導電片,係一連體式片 體,及一第二導電片屬另一火線導電片,其為火線輸出通路 ,其係若干獨立式片體,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控制槽中該第 一導電片與第二導電片間之斷通,各容槽內的該第二導電片 係對應各插座而分別延伸出有一夾片,該各夾片係可供做插 頭插腳之火線觸接點者。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銲點之多座式開 關插座結構,其中,該開關座中各容槽內包含有一地線導電 片,該地線導電片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延伸出有一另一夾片 ,該各夾片係可供做各插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無銲點之 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其中,夾片係成型為一觸片者。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銲點之多座式開 關插座結構,其中,各組開關單元所相對應之各插座,其插 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係於開關座外另彼此構成一連體式片 體者。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銲點之多座式開 關插座結構,其中,該開關座內係設有推移板,該推移板係 橫置於各開關元件間,該推移板間隔設有若干推塊,各推塊 之一側則為開放空間,開關座中設有一特定開關元件連動該 推移板,當任一開關元件開啟時,開關元件可作動相應之推 塊而使推移板連動上述特定開關元件成開啟狀態,當特定之 開關元件關閉時,推移板之各推塊則將同步推動任何已開啟 之開關元件使之關閉者。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 ㈠證據4 (舉發卷第36至40頁): ⒈為西元1998年7 月14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 號「複数の受 け入れ孔を有するコンセン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89年3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4 為一種多孔插座10,該多孔插座10具有六 個開關18,且每個開關18設於各自的容槽186 中,導電片20 、電極片23以及導電片24設置於中座16之容槽161 ,該連體 式片體之導電片24屬一火線導電片,數個獨立個體之電極片 23屬另一火線導電片,該電極片23可對應插孔12而分別延伸 出有導電片22(紅圈處) ,該導電片22可提供火線觸接點, 該導電片20屬一地線導電片,該導電片20對應插孔12而分別 延伸出有電極片21(紅圈處) ,該電極片21可提供地線觸接 點。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6與導電片20之插片202 電性連 接,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7與電極片23之插片222 電性連 接,透過連接片26、27與導電片20、電極片23的電性連接使 開關18控制其斷通。(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5 (舉發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為中譯 文): ⒈為西元1992年2 月12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 ELECTRICAL TRAILING SOCKET WITH SWITCHES」專利案,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5 為一種電子插座,該電子插座具有三個開 關19A ,且每個開關19A 設於本體上部52之容槽521 中,通 電匯流排18、接橋21以及接地匯流排14設置於本體下部51之 容槽511 ,通電匯流排18屬一火線導電片,數個獨立個體之 接橋21屬另一火線導電片,該接橋21可對應插座而分別延伸 出有下摺片22,該下摺片22可提供火線觸接點,該接地匯流 排14屬一地線導電片,該接地匯流排14對應插座而分別延伸 出有側片13A ,該側片13A 可提供地線觸接點,透過開關19 A 控制該通電匯流排18與該接橋21的斷通。(主要圖式如附 圖三所示) ㈢證據6 (舉發卷第7至16頁): ⒈為79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38658號「具開關之插座」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6 為一種插座具有上蓋1 、底座2 、左輸出 導片3 、右輸出導片4 、電源片5 、導電片6 以及開關7 , 該底座2 設有左組合槽21以及右組合槽22,該左組合槽21可 容置該左輸出導片3 ,該右組合槽22可容置該右輸出導片4 、該電源片5 、該導電片6 以及該開關7 ,透過該開關7 配 合該導電片6 控制右輸出導片4 以及電源片5 的電性連接。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7 (舉發卷第2 至6 頁): ⒈為西元1976年11月4 日公開之日本实開昭00-000000 號「配 線器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7 為一種配線器具,該配線器具僅具有一個 開關10,且該開關10設於窗口2 中。(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 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多孔插座10具有開關18,再由證據 4 圖式第4 圖已揭示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6與導電片20之 插片202 電性連接,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7與電極片23之 插片222 電性連接,連接片26、27係以無銲點的插接方式與 導電片20、電極片23電性連接。其中證據4 之「多孔插座10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 ,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無銲點之多座 式開關插座結構(多孔插座10),」技術特徵。 ⒉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多孔插座10具有六個開關18,且 每個開關18設於各自的容槽186 中,導電片20、電極片23以 及導電片24設置於中座16之容槽161 ,再由證據4 圖式第4 圖已揭示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6與導電片20之插片202 電 性連接,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7與電極片23之插片222 電 性連接。其中證據4 之「開關18」、「容槽186 、容槽161 」、「導電片24、電極片23、連接片27」係可分別對應至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開關單元」、「容槽」、「導電片」, 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各組開關單元(開關 18) 設於開關座中形成一多座式開關型態,開關座上設有至 少二組以上的容槽(容槽186 、容槽161),各容槽(容槽18 6 、容槽161 )分別供容置開關單元(開關18) 與至少二枚 導電片(導電片24、電極片23、連接片27),」技術特徵。 ⒊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連體式片體之導電片24為火線導 電片,數個獨立個體之電極片23為另一火線導電片。其中證 據4 之「導電片24」、「電極片23、連接片27」係可分別對 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導電片」、「第二導電片」 ,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括一第一導電片 (導電片24) 屬一火線導電片,係一連體式片體,及一第二 導電片(電極片23、連接片27) 屬另一火線導電片,其為火 線輸出通路,其係若干獨立式片體,」技術特徵。 ⒋證據4 圖式第4 圖已揭示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6與導電片 20之插片202 電性連接,該開關18可藉由連接片27與電極片 23之插片222 電性連接,透過連接片26、27與導電片20、電 極片23的電性連接使開關18控制其斷通,惟證據4 係以開關 18控制電極片23與導電片20間的斷通,此與系爭專利之開關 單元2 控制第一導電片3 與第二導電片4 間之斷通不同,故 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 開關18) 控制槽中該第一導電片(導電片24) 與第二導電片 (電極片23、連接片27) 間之斷通,」技術特徵。 ⒌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電極片23可對應插孔12而分別延 伸出有導電片22(紅圈處) ,該導電片22可提供火線觸接點 。其中證據4 之「導電片22」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片」,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容槽內 的該第二導電片(電極片23、連接片27) 係對應各插座(插 孔12) 而分別延伸出有一夾片(導電片22) ,該各夾片(導 電片22) 係可供做插頭插腳之火線觸接點者。」技術特徵。 ⒍基上,證據4 未揭示「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開關18) 控制 槽中該第一導電片(導電片24) 與第二導電片(電極片23、 連接片27) 間之斷通,」技術特徵,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再者,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之技術特徵,證據4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 開關18) 控制槽中該第一導電片(導電片24) 與第二導電片 (電極片23、連接片27) 間之斷通,」技術特徵。惟證據4 圖式第4 圖已教示透過連接片26、27與導電片20、電極片23 的電性連接使開關18控制其斷通,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輕易 的將連接片26與導電片20電性連接更改成連接片26與導電片 24電性連接,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 當面臨如何縮減組裝工時以及降低成本等相關問題時,應有 其動機參考證據4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並改良。 ⒏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之簡單 變化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主張:證據4 之每一組開關(18)之間,並沒有像系爭 專利是利用第一導電片作為串接,而且該證據4 之每一個開 關(18)與第二導電片(23)、地線導電片(20)之間需分 別額外利用一連接片(27)、(26)予以橋接,該連接片( 27)、(26)二端的橋接接觸點位置僅為單純「觸接」,因 此必須在該橋接的接觸點再施以「銲接」,而無法達到無銲 點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45頁 至其反面)。惟由原告行政起訴狀理由第四點「該第361711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2 段及第3 段係揭示『導電片 (20)(22)(24)上一體成型有多數個由兩平行間隔片體 所組成的電極片(21)(23)(25),如此……可省卻許多 焊接的過程,以便大幅縮減多孔插座(10)製造組裝時的人 力與工時,而降低整體的生產成本』……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揭示『……並於導電片(20)(22)的插片(202 )(22 2)上設置有一連接至開關(18)兩接腳(182 )(184 )的 連接片(26)(27)……』」可知,證據4 揭露導電片20、 22、24可一體成型電極片21、23、25即可減少焊接的過程, 既然連接片27設計有插孔提供電極片23之插片22 2插接以提 供電性接觸,如此亦可達成證據4 之省卻焊接過程以及縮減 組裝工時之功效,原告對於證據4 之解讀容有違誤,是以原 告所述並不可採。 ⒑原告主張:證據4 中雖然未就開關(18)與第二導電片(23 ) 、地線導電片(20)之間需利用連接片(27)、(26) 必 須「施以」銲接有直接的說明,但卻已有隱含需要「銲接」 之意思,因此在插接的狀況下,則「必須」在其插槽的接觸 點再施以「銲接」,以避免使用中因脫離或鬆動而接觸不良 導致溫生現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 137 頁)。惟查,若依原告之邏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 第6 至9 行揭露「該撥片(212) 可切換以觸接或脫離於第一 觸片(31) ,藉以控制第一導電片(3 )與第二導電片(4 )(即火線通路) 間之導通或切斷」,其中「接觸點再施以 『銲接』,以避免使用中因脫離或鬆動而接觸不良導致溫生 現象」,則該撥片(212) 與該第二導電片(4 )必定需要「 銲接」,但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6至17行之「提供 一種『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的發明目的有所違 誤,此將會產生前後矛盾之情事,因此原告所稱證據4 中雖 然未有必須施以銲接的直接說明,但卻已有實質隱含需要「 銲接」之意思云云,顯非正確,是以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⒒原告雖稱:證據4 之第二導電片(23)、地線導電片(20) 分別與連接片(27)、(26)係為一「分段式」構造,明顯 與系爭專利之「開關座的火線導電片,係一連體式片體之構 造」的技術特徵明顯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 (本院卷第137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體式片體之 第一導電片3 為一火線導電片,獨立式片體之第二導電片4 為另一火線導電片,證據4 圖式第2 圖亦揭示相對應之該連 體式片體之導電片24為火線導電片,數個獨立個體之電極片 23為另一火線導電片,原告以證據4 之額外元件連接片(27 )、(26)與系爭專利比對,顯非正確,原告所述不可採。 ㈡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電子插座具有開關19A 、通電匯流 排18、接橋21以及接地匯流排14,其中,在開關19A 、通電 匯流排18、接橋21以及接地匯流排14間並無銲點。其中證據 5 之「電子插座」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座式開 關插座結構」,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 無銲點之多座式開關插座結構(電子插座),」技術特徵。 ⒉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電子插座具有三個開關19A ,每個 開關19A 設於本體上部52之容槽521 中,通電匯流排18、接 橋21以及接地匯流排14設置於本體下部51之容槽511 。其中 證據5 之「開關19A 」、「容槽521 、容槽511 」、「通電 匯流排18、接橋21」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開關單元」、「容槽」、「導電片」,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其各組開關單元(開關19A )設於開關座 中形成一多座式開關型態,開關座上設有至少二組以上的容 槽(容槽521 、容槽511 ),各容槽(容槽521 、容槽511 )分別供容置開關單元(開關19A )與至少二枚導電片(通 電匯流排18、接橋21),」技術特徵。 ⒊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通電匯流排18可視為火線導電片, 數個獨立個體之接橋21可與中性匯流排16電性連接,該接橋 21可視為另一火線導電片。其中證據5 之「通電匯流排18」 、「接橋21」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導 電片」、「第二導電片」,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包括一第一導電片(通電匯流排18) 屬一火線導電片 」、「及一第二導電片(接橋21) 屬另一火線導電片,其為 火線輸出通路,其係若干獨立式片體,」技術特徵。惟由證 據5 圖式第2 圖之俯視圖無法瞭解通電匯流排18為「連體式 片體」,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係一連體式 片體」技術特徵。 ⒋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透過開關19A 控制該通電匯流排18 與該接橋21的斷通,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各容槽中之開關單元(開關18)控制槽中該第一導電片(通 電匯流排18) 與第二導電片(接橋21) 間之斷通,」技術特 徵。 ⒌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接橋21可對應插座而分別延伸出 有下摺片22,該下摺片22可提供火線觸接點。其中證據5 之 「下摺片22」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片」,故 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容槽內的該第二導電 片(接橋21) 係對應各插座而分別延伸出有一夾片(下摺片 22) ,該各夾片(下摺片22) 係可供做插頭插腳之火線觸接 點者。」技術特徵。 ⒍基上,證據5 未揭示「係一連體式片體」技術特徵,故證據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再者,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5 之技術特徵,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連體式片體」之技術 特徵,惟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教示中性匯流排16可以為一連 體式片體,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輕易的將通電匯流排18設計 成一連體式片體,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熟習該項技 術者當面臨如何縮減組裝工時以及降低成本等相關問題時, 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5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並改良。 ⒏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之簡單變 化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雖主張:證據5 之該等導電片(18)、(16)及(14) 均必須利用端子,才能夠與該開關(19A )進行固定(銲接 ) ,亦同樣無法達到無銲點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 步性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查證據5 揭露利用開關 19A 控制該通電匯流排18與該接橋21的電性連接,熟習該項 技術者當面臨如何縮減組裝工時以及降低成本等相關問題時 ,應可將該通電匯流排18設計成如中性匯流排16相同之「連 體式片體」的結構,並在如端子15、17、23的接觸點處不使 用銲接的方式固定,以插接或是螺絲鎖接等方式取代銲接固 定,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㈢證據4 、5 或證據4 、6 或證據4 、7 或證據5 、6 或證據 5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單獨之證據4 或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6 已揭示具開關7 之插座,透過該開關7 配合該導電片6 控制右輸出導片4 以及電源片5 的電性連接 ,證據7 已揭示該配線器具有一個開關10,且該開關10設於 窗口2 中,且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7 均同屬開關 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縮減組裝工時以及 降低成本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 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據4 與證 據6 之組合、證據4 與證據7 之組合、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 合或證據5 與證據7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導電片20屬一地線導電片,該導電片20對應插孔 12而分別延伸出有電極片21(紅圈處) ,該電極片21可提供 地線觸接點。其中證據4 之「電極片23、連接片27」、「電 極片21」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地線導電片」、 「夾片」,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開關座 中各容槽(容槽186 、容槽161)內包含有一地線導電片(電 極片23、連接片27),該地線導電片(電極片23、連接片27 ) 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延伸出有一另一夾片(電極片21) , 該各夾片(電極片21) 係可供做各插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 。」技術特徵。 ⒊基上,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的地線導電片以 及另一夾片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4 ,整體觀之,系爭專 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接地匯流排14屬一地線導電片,該接地匯流排14 對應插座而分別延伸出有側片13A ,該側片13A 可提供地線 觸接點。其中證據5 之「接地匯流排14」、「側片13A 」係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地線導電片」、「夾片」, 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開關座中各容槽( 容槽521 、容槽511)內包含有一地線導電片(接地匯流排14 ) ,該地線導電片(接地匯流排14) 亦分別對應各插座而延 伸出有一另一夾片(側片13A),該各夾片(側片13A)係可供 做各插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者。」技術特徵。 ⒊基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的地線導電片以 及另一夾片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5 ,整體觀之,系爭專 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 、5 或證據4 、6 或證據4 、7 或證據5 、6 或證據 5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單獨之證據4 或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7 均同屬開 關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縮減組裝工時以 及降低成本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據4 與 證據6 之組合、證據4 與證據7 之組合、證據5 與證據6 之 組合或證據5 與證據7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係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4 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 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4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 者,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導電片22以及電極片21均為觸 片,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夾片(導電片22 以及電極片21) 係成型為一觸片者。」技術特徵。 ⒊基上,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請求項3 的夾片 為觸片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4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係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 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 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5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 者,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下摺片22、側片13A 均為觸片 ,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夾片(下摺片22、 側片13A )係成型為一觸片者。」技術特徵。 ⒊基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請求項3 的夾片 為觸片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5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5或證據4、6或證據4、7或證據5、6或證據5、7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單獨之證據4 或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7 均同屬開關 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縮減組裝工時以及 降低成本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 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據4 與證 據6 之組合、證據4 與證據7 之組合、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 合或證據5 與證據7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揭示導電片20設於中座16之容槽161 中,該導電片20係 為連體式片體,且該導電片20藉由連接片26與開關18電性連 接,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各組開關單元( 開關18)所相對應之各插座(插孔12),其插頭插腳之地線 觸接點,」、「另彼此構成一連體式片體者」技術特徵。惟 證據4 圖式第2 圖僅揭示導電片20設於中座16之容槽161 中 ,而非設於容槽161 外,故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於開關座外」技術特徵。 ⒉再查,證據4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於開關座 外」技術特徵。惟證據4 圖式第2 圖已教示導電片20設於中 座16之容槽161 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輕易將導電片20設 置於中座16之容槽161 外,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熟 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改變導電片20之擺放位置等相關問 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 之技術內容予以應用並改良。 ⒊基上,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的地線接觸點設 於開關座外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整 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4 亦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20)係設於開 關座外之技術特徵,地線導電片(20)是設於開關座內或開 關座外,則會影響到有無銲點之設置,該因地線導電片(20 ) 於不同的安裝位置,其他導電片將會有不同的設計結果以 因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惟查,證據4 揭露透過插接的方式以減少焊接的目的, 既然連接片26設計有插孔提供導電片20之插片202 插接以提 供電性接觸,如此亦可達成證據4 之省卻焊接過程以及縮減 組裝工時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導電片20設置於 中座16之容槽161 外,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接地匯流排14設於本體下部51所形成的容槽511 中 ,該接地匯流排14係為連體式片體,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之「各組開關單元(開關19A )所相對應之各插 座,其插頭插腳之地線觸接點,」、「另彼此構成一連體式 片體者」技術特徵。惟證據5 圖式第2 圖僅揭示接地匯流排 14設於本體下部51所形成的容槽511 中,而非設於容槽511 外,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於開關座外」技 術特徵。 ⒉再查,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於開關座 外」技術特徵。惟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教示接地匯流排14設 於本體下部51所形成的容槽511 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輕 易將接地匯流排14設置於容槽511 外,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改變接地匯流排14之擺 放位置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5 之技術內容予 以應用並改良。 ⒊基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的地線接觸點設 於開關座外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整 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稱:證據5 亦未揭露該地線導電片(20)係設於開關 座外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 第46頁)。惟證據5 揭露利用開關19A 控制該通電匯流排18 與該接橋21的電性連接,在接觸點處並不使用銲接的方式固 定,以插接或是螺絲鎖接等方式取代銲接固定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 將接地匯流排14設置於容槽511 外,但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思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所述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雖具新穎性,然證據4 至 7 如前揭技術分析所示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4 不具進步性。被告雖就證據4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對於證據4 至7 前揭技術分析所示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部分,與本院之結論相同,是原處分所為「請求 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 至4 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