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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立健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敬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四千元。」、「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本文、第57條第5 、6 款、 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8 月 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10月29日由訴訟代理人劉緒 倫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 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亦未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見本院卷第6 頁), 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11月2 日以104 年 度行專訴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6 日 、9 日由林桂選(即原告之同居人)、聯野辦公大樓管委會 侯懿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起訴程式 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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