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立健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敬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2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四千元。」、「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
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本文、第57條第5 、6 款、
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8 月
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2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10月29日由訴訟代理人劉緒
倫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
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亦未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見本院卷第6 頁),
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11月2 日以104 年
度行專訴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6 日
、9 日由林桂選(即原告之同居人)、聯野辦公大樓管委會
侯懿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
惟原告
迄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起訴程式
於法即有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