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時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
代表人原為王美花,
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05 年7 月14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由洪淑敏代理,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洪淑敏,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
揆諸
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
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