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璨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柏叡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新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7050 號
訴願決定,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御工匠」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棉被密封用塑膠真空收納袋;衣櫥用衣服防塵套;貯藏用衣
服防塵套;衣架;塑膠製瓶;塑膠製裝飾品;塑膠製硬幣盒
;塑膠製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相框;畫框;塑膠衣櫥
;衣帽架;床墊;躺椅;壁櫥;寵物軟墊;寵物用床;寵物
坐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以註
冊第0000000 、819274、797858號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下
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經被告審查,以10
5 年2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5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705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兩商標於外觀上及觀念上均非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御」及「工匠」二詞組成,「御」之
釋義為「天子的、帝王的」,「工匠」之釋義則為「具工
藝專長的人」,「工房」之釋義則為「掌管修建工程的官
員」,故系爭商標「御工匠」實際上蘊含之中文詞義為「
皇帝所專用之具工藝專長之人」,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
御工房」之中文詞義則為「為皇帝修建工程之官員」,兩
商標之中文意義迥然不同。因中文「御工」二字
乃無意義
之中文詞彙,兩商標若以「御工」及「匠」、「御工」及
「房」之方式
予以拆解比對,顯均無法為合理之文義上解
釋。另兩商標之唱呼讀音亦有不同,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
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
⒉以「御」或「工房」作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而註冊於各種
不同類別或服務,目前商標權尚存在者,實不乏其例,且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同屬第21類之商標即有註冊第0000000
號「御師傅」、註冊第0000000 號「御膳師」、註冊第00
00000 號「御茗璽」、註冊第0000000 號「堯工房」、註
冊第0000000 號「太和工房」、註冊第0000000 號「瑪香
工房」、註冊第0000000 號「居家工房」等,亦未見相關
消費者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㈡兩商標並無任何使相關消費者實際上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應就系爭商標如何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誤認為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
參加人就
上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訴願決定稱
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
素
云云,僅係其維護被告未詳盡審查義務之
卸責之詞,訴願
決定據此率認兩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
全屬主觀臆測,應予撤銷。
㈢
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
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御工匠」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
,係由單純中文「御工房」所構成。二者相較,除中文字
外,別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且兩者皆係由3 個中文字
所構成,並均有引人深刻注意之字首「御工」二字,僅字
尾為「匠」或「房」之差異,復「工房」具有工匠之工作
場所之意,整體觀之,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
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9785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相較,二者均屬家庭日常用品或動物用品範疇;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
二者均屬家具或家庭擺飾商品或相關服務。因此,兩商標
在用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之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或服務。
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御工房」,並無具體證據顯示其
文字所表達之意義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直接或
間接之關聯性,且中文「御工房」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
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是據以異議諸
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參加人固未檢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以供
審酌,然原告所檢送之商品販售資料或屬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件,如無其他具體相關行銷廣告資料配合
佐證,用以證
明原告
所稱系爭商標銷售使用情形之可信度極低;另商品
網頁連結資料並無日期可供
參酌,也無消費者曾購買其商
品或接受其服務之相關資料;至Momo販售型錄除無日期可
供參酌,也無法判斷相關商品是否有標示系爭商標。依上
述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且較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是以,本案無從考量是否應給予系爭
商標較大保護。
㈡本件兩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兩商
標之產品復在同一購物網站販售,自
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含中文「御」或「工房」而獲
准註冊之案例(如御師傅、御膳師、太和工房、瑪香工房等
),該等商標與兩商標近似
態樣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申請註冊、於103 年12
月26日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商
標法)為斷。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為由提起異議,經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
駁回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
爭點為:系
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單純中文「御工房」所組成,其指定在
如附圖二至四所示之第35類、第8 類、第21類商品,該文
字與所指定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相關消費者會
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的標識。再者,觀諸現行商標註
冊實務,商標圖樣中有使用「御工房」作為商標或商標之
一部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顯見據以
異議諸商標自具相當之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排列之單純中文
「御工房」所組成,系爭商標則為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排
列之單純中文「御工匠」所組成,兩商標相較,除單純的
中文字外,均無其他圖案可資區別,是相關消費者僅能由
該兩商標之中文來區辨。就外觀而言,兩商標均為單純的
3 個中文字所組成,且字首二字均為「御工」,僅字尾為
「匠」或「房」之差異,是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
;就讀音而言,「御工匠」與「御工房」讀音近似;就觀
念而言,「御工匠」傳達之概念為「為帝王從事工藝工作
的人」,御工房傳達之概念為「皇室內從事工藝工作的場
所」,而「工匠」之工作場所即為「工房」,是兩商標之
觀念近似。準此,整體觀之,兩商標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
均相似,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屬相近,若將之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極高,是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
程度極高。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御工匠」為「皇帝
所專用之具工藝專長之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御工房」
為「為皇帝修建工程之官員」,兩者觀念不同,兩商標不
應拆解為「御工」、「匠」及「房」來比對云云,然縱依
原告對兩商標之解讀,兩者均係為皇帝工作的人,只是一
為工藝專才,一為官員,兩者觀念仍屬近似,而商標近似
比對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縱如原告所稱應拆解為「御」
「工匠」及「御」「工房」來比對,然兩商標並無其他足
資區別之部分,相關消費者在兩商標均為單純的3 個中文
字所組成、字首均為「御」的情況下,實難僅由「工『匠
』」與「工『房』」之些微不同而在腦海中留下深刻的不
同印象,而得以區別兩商標之商品服務來源係屬不同,因
此,兩商標整體無論由外觀、讀音、觀念觀之,都相當近
似,自構成近似商標,是原告
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棉被密封用塑膠真空收納袋;衣櫥
用衣服防塵套;貯藏用衣服防塵套;塑膠製瓶;塑膠製硬
幣盒;塑膠製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衣架」及「
寵物軟墊;寵物用床;寵物坐墊」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
第79785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罐;瓶」商品、「抹布、垃
圾箱、垃圾桶、紙屑簍、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肥皂
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臉盆、牙膏架、牙刷架、浴
巾環、滾筒式衛生紙架」商品及「動物刷」商品相較;二
者均屬家庭日常用品或動物用品範疇,在產製者、銷售場
所、功能、用途上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應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製裝
飾品;相框;畫框」及「塑膠衣櫥;衣帽架;床墊;躺椅
;壁櫥」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家具零售」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家具或家庭擺飾商
品或相關服務,在用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或服務
。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
程度極高。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
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
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
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範之意旨。查原告於異議程序中雖提出GOOGLE搜
尋引擎搜尋結果、系爭商標在各網路平台銷售網頁連結資
料、銷貨明細、MOMO販售型錄等為證,然GOOGLE搜尋引擎
搜尋結果係以「御工匠」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見異議卷第
39 頁 ),不僅搜尋結果之頁面僅有1 頁,數量非鉅,且
亦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銷貨明細上固有商品
名稱(載有「御工匠」字樣)、商品編號、訂購數量、售
價及總販售量之記載(見異議卷第40至51頁),然並無買
受人之實際名稱及銷售日期
可佐,且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文書,可信性較低;另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平台刊登的商品
網頁連結資料及MOMO販售型錄(見異議卷第52至53頁),
其中僅有PCHOME商店街之頁面顯示日期為2015/02/09-201
5/05/31 ,其餘並無日期可供參酌,且上開資料均無銷售
數量、金額等資訊,無法得知上開網路平台之銷售情形為
何。以上,實難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已
足證明系爭商標之
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應給
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極高,兩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程度極高,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
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
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引「御師
傅」、「御膳師」、「御茗璽」、「堯工房」、「太和工房
」、「瑪香工房」、「居家工房」等商標併存案例,與本件
兩商標圖樣差異甚大,案情互殊,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
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