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穎律師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72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M MINE 及圖」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
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
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商品(
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峰MIN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
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等靴鞋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
用之男襪、女襪等襪類商品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復具相當
識
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3 月3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
審定書為核駁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7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50
63072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
核准註冊之處分。主張
略以:
㈠二者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就二者商標為整體觀察,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迥然有別: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M 」圖樣設計圖與外文「MINE」所構成
,
乃原告以「MY MINE 」為設計概念,融合自身對商品的期
望所創用之標誌,具有獨特寓意,而原告將「MY」之首字母
「M 」設計成信封型態,與後綴之「MINE」組合,首字「M
」層層相疊,構圖與涵義相互呼應,並展現黑白分明的俐落
風格,賦予消費者深刻且獨特之寓目印象,整體印象獨具識
別力。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以占整體圖樣三分之二之中文「
峰」及外文「MINE」所構成之單純文字標識。因我國消費者
主要使用語言為中文,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深
刻者當為中文「峰」,絕非外文「MINE」,況且「峰」字在
日文之羅馬拼音即係寫作「MINE(みね)」,二文字詞意一
致,純粹傳達予人「山峰」之觀念。
⑵系爭商標是一圖形與文字並具之組合式商標,據以核駁商標
為單純文字標識。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中文字的敏銳度較高
,自會對中文「峰」字留有較深刻的印象,加以「MINE」已
屬常見,並無指向單一產製來源之功能,二商標賦予消費者
之整體外觀印象,
顯有極大差距。
⑶系爭商標「M 」設計圖形為具獨特寓意之圖樣,消費者在視
及系爭商標時,極易認為其僅傳達簡單常見之「我的」涵義
;據以核駁商標有比例較大之中文「峰」,為給消費者印象
最深刻之部分,其外文部分實際上為日文「峰(みね)」之
羅馬拼音,此觀諸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於其門市外觀上標
示據以核駁商標時,其外文部分標示為「MI-NE 」即明,可
見其傳達的也是「峰」的觀念。系爭商標之英文發音近中文
「麥」,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部分讀音如中文「咪捏」,消
費者實際目擊二者商品唱讀商標時不可能混淆。
⑷綜上,二者商標圖樣留存消費者印象中之主要識別部分迥異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中文通行之我國消費市
場上,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辨識其差異,而
不會有所混淆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自非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為鞋類商品之品牌,而製鞋產業在生產時所著重者
為板型設計、鞋板及鞋體之材質舒
適度、楦頭寬度、足弓舒
適度、避震等精緻工藝,鞋類商品亦區分多種細項,例如足
球鞋、慢跑鞋、訓練鞋、休閒鞋、拖鞋等等,品項眾多。然
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襪類商品,眾所皆知,襪子係屬
於紡織產業範疇,其著重於材質是否柔軟、纖維、紡織技術
等編織作工,以及保暖、吸汗、防臭甚至於防震、瘦身等等
功能,近年襪子更加強花樣及花色之設計,為搭配服飾之時
尚配件。二者相較,鞋類商品係注重功能性、腳部安全及舒
適度,襪類商品則隨著時代進步,消費者已較為注重其設計
感及吸濕排汗等功能,更有業者推出減肥瘦身之纖體襪,足
見兩類品項有所差異。又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索之用,二者商品雖可相互搭配,但並非絕對依賴使用
之商品,在功能性及原料亦有差異,更分屬製鞋與紡織兩大
不同領域之產業範疇,非屬類似商品。
⒊外文「MINE」有「我的、礦、寶庫、地雷」等多重含義,為
日常生活中簡單習見之字詞,只要稍具英文基礎者,皆知悉
其涵義。實務上廠商以外文「MINE」作為商標圖樣者為數眾
多,其識別性甚為薄弱,消費者復常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中
接觸,依一般通念,消費者依自身生活經驗,
參酌商標圖樣
整體文字、圖形或記號等其他特徵併同判斷,當不會單憑外
文「MINE」的偶同,即輕易誤認不同商標間有所關聯,應不
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核駁商標尚佐有中文「峰」字可
資區辨,不應單獨賦予其外文部分過大之排他範圍,而應就
整體為觀察。
⒋系爭商標乃原告發想自「MY MINE 」而來,以之代表品牌商
品的訴求。蓋現今路跑活動盛行,鞋子已成為保護雙腿的重
要商品,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表彰品牌鞋子,除期盼能成為
消費者的寶礦外,亦有「我的鞋子舒適到就像屬於自己的腳
」之獨特意涵,為原告創意構思之作,原告顯屬善意。
⒌原告公司創立於68年,成立
迄今已發展為業界最大、世界級
的ABS 、PP、PC、尼龍、聚酯類的旅行箱、包、袋及休閒用
品之專業設計、製造及銷售公司,旗下商品遍銷全球,隨處
可見該品牌商品之專賣店。原告以Eminent 作為旅行箱、行
李箱系列商品之標誌,在國外以授權代理的方式設立銷售通
路,近年更於德國KAUFHOF 連鎖百貨設立專櫃,全臺亦有約
40家專賣店,品牌商品十分暢銷,而其生產品質亦備受肯定
,屢獲國家優良設計產品獎、國家最佳產品設計獎、國家十
大產品設計獎、臺灣優良品牌等多項肯定,Eminent 在業界
極為知名,
堪稱旅行箱、行李箱界的領導品牌。原告力求多
角化經營,期望在品牌專賣店中得一次滿足消費者之需求,
近年來亦陸續推出背包、球鞋等等商品,且僅在Eminent 直
營門市販售,盼能藉此開創新商機。消費者在慕名前往專賣
店選購商品時,自然可見原告所推出之背包、球鞋等新商品
,而自原告之高知名度可知,其專賣店之造訪人數眾多,消
費者亦會對系爭商標留下印象。以消費者對Eminent 系列商
品熟悉之程度,自能將系爭商標與原告產生單一之聯想,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應將原告知名度納入考量,進而給予較大範
圍之保護。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⒈在商標註冊實務上,常見有同具「MINE」字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存之例,可見商標圖樣縱具「MINE」乙
字,若添加不同之圖樣及字體變化等識別性特徵,亦有無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二者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被告之判斷未合於審查一致性原則。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二者商標整體各具識別力的事實,率
將二者商標單獨切割出外文「MINE」論究近似,且
恝置系爭
商標特殊之設計意匠不論,顯然悖離整體觀察之原理原則。
⒊二者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其商品性質、內容、提供者、行
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程度不高,且二者商標圖樣
之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甚低,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應有
違誤。
㈢二者商標圖樣既均非單純由外文「MINE」乙字所構成,尚各
自佐以具特色之圖形及獨立字義之中文等特徵可資區辨,原
處分卻未就該當商標圖樣特徵及構成要素詳加考量,單憑二
者商標之外文「MINE」之割裂觀察方式,即逕予認定構成近
似,所持標準顯然前後不一,有違
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本件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二者商標圖樣上之「MINE」相雷同,皆係以之各自結合「M
設計圖」、「峰」為商標構圖,予人產生系列商標之印象,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為服飾配件商品,亦經常
搭配使用、販售,其用途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
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
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雷同之「MINE」
作為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誤認。
⒋綜合判斷
前揭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
一節,經查其字義、設計有
別,其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
冊之論據。又原告主張其為具高知名度之企業,有多角化經
營之事實,應受較大之保護一節,原告並未檢送多角化經營
之實證,僅有使用於旅行箱相關商品之資料,與本件指定使
用之商品迥然不同,尚難遽此認定經使用為相關消費者認識
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
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
註冊之
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
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
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
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
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7 月8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
105 年3 月30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
106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
爭
點所涉規範即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同,並無對
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
應以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78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
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係由左方經設計之M 字圖形與右方大寫外文「MINE
」排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中文「峰」及大寫外文「MI
NE」分置上下所構成。二者商標雖有M 字圖形及中文「峰」
之差異,然均有引人注目之大寫外文「MINE」,在商標圖樣
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之M 字圖形與中文「峰」字顯著不同,
且系爭商標以「MY MINE 」為設計概念,傳達「我的」涵義
,據以核駁商標外文部分為日文「峰(みね)」之羅馬拼音
,傳達「峰」的觀念,讀音亦不同
云云(本院卷第14至16頁
)。
惟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
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觀諸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均包含醒目、近似之大寫外文「
MINE」,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
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中
度近似,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尚有M 字圖形及中文「峰」之顯
著不同可資區辨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前揭所陳系爭商標
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
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
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且原告所
提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註冊地址之街景圖所示「峰」字(本
院卷第39頁),核其字形略經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單
純中文「峰」字且有明顯大寫外文「MINE」之圖樣有別,相
關消費者是否得以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MINE」為日文「峰
(みね)」之羅馬拼音,而為如中文「咪捏」之讀音,亦非
無疑,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
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
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
;體操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襪子、男襪、
女襪、休閒襪、童襪、運動襪、褲襪、棉襪、嬰兒襪、毛襪
、絲襪」商品相較,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可滿足消費
者保護足部之需求,且常穿搭配合使用,在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⒉原告主張商品類似
與否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二者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絕對依賴使用,功能性及原料有所差異
,分屬製鞋與紡織不同領域產業範疇,非屬類似商品云云(
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
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本件
姑且不論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屬於須相互檢索之商品
,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均能保護足部,在功能上相
輔關係緊密,皆為服飾配件商品,又有相同產銷管道,原告
以原料等商品屬性主張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
類似云云,與前揭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上方中文「峰」與下方大寫外文「MINE」
所構成,系爭商標則係由M 字圖形與大寫外文「MINE」左右
排列之組合,二者商標與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尚無關聯,
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
識,均有相當識別性。原告舉出數個含有外文「MINE」之商
標主張外文「MINE」為習見文字,識別性薄弱,商標近似之
判斷不應單獨賦予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部分過大之排他範圍
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訴願卷第21至22頁),然觀諸原
告所舉前揭商標圖樣及實際使用情形不明,且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二者商標圖樣除M 字圖形及中文
「峰」字外,均有引人注目之外文「MINE」,自屬近似與否
整體觀察之範疇與標的,而二者商標整體均具有識別性,已
如上述,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並無原告
所稱單獨賦予據以核
駁商標識別性薄弱之外文「MINE」部分過大排他範圍之情形
,原告所為主張顯屬誤解。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4 年7 月8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
標於94年4 月27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7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
(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第1 頁、第20頁)。是據以核駁商標
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
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以Eminent 作為旅行箱、行李箱系列商品標誌,
在業界極為知名,並陸續推出背包、球鞋等商品力求多角化
經營,消費者會對系爭商標留下印象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
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公司、商品介紹及臺灣專賣店表列
等資料(訴願卷第49至58頁),僅見2 張照片有運動鞋商品
,其上並未標示系爭商標(訴願卷第56至57頁),其餘資料
亦均未見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於
指定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難據以認定相關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
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本院卷第18頁),
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依現有卷附資料亦無以判定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惟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多項因素,縱商標申請人係屬善意,仍應綜合審酌其他因
素整體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非當
然准予註冊。又原告提出其他同具「MINE」文字之商標並存
案例,主張系爭商標應得准予註冊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其他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
,
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
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
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
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自
難
比附援引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各具識別性,原告申請
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惟二者商標圖樣中度近似,指定
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
爭商標,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
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得並存,綜
合
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
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
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
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之適用。從而,被告前於105 年1 月7 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18頁),經原告於同年月
22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主張並無商標近似情形(核駁卷第4
至17頁),
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