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劉德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洪淑敏(局長) 第 三 人 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淑真(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銅花及圖精緻涮涮鍋TONG HUA SHABU SHAB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 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 、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 、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 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 利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  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 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3140 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又指定使用於餐廳、飯店等同一或 類似服務,及據以評定商標具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法之處分。案經被 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以105 年1 月7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56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