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劉德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洪淑敏(局長)
第 三 人 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淑真(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銅花及圖精緻涮涮鍋TONG
HUA SHABU SHAB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
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
、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
、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
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
利
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
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
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
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3140 號
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又指定使用於餐廳、飯店等同一或
類似服務,及據以評定商標具
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
之虞,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被
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以105 年1 月7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56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