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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金利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鈞瑋(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以「NOMADE」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 「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戶外用餐具鍋碗杯叉子 ;餐盤;杯;碗;筷;筷籤」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復於104 年6 月11日修正為「餐具(餐刀、餐 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經 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大陸地區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4 月 29 日 中台異字第10406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72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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