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金利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鈞瑋(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
準
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
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以「NOMADE」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
「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戶外用餐具鍋碗杯叉子
;餐盤;杯;碗;筷;筷籤」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
復於104 年6 月11日修正為「餐具(餐刀、餐
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經
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大陸地區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有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5 年4 月
29 日 中台異字第1040661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
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72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