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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德國商KS器具工具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Orhan Altin(奧爾罕阿爾廷)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8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KS TOOLS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8 類之「萬能刀、萬能鉗、老虎鉗、扳手、剝線鉗、手動 扳手用套筒、手動手工具、手動切管器、手鑽、刮削工具、 剪斷器、棘輪、絲錐扳手、螺絲起子、戳子、鑽、鑽頭、鑿 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以105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40 4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5 年 7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39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割裂系爭商標的整體與據爭商標比對,不無違誤: 1.系爭商標中「KS」為原告公司兩位創辦人Mr . Peter Kuh ne和Mr . Stephan Schott 姓氏開頭的結合而成,相對於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號「KSS 」等商標(下稱據爭 商標),係以『凱(KAI )士(SHIH)士(SHIH)』的起 首英文字母所組成,涵義上根本不同。又系爭商標「KS TOOLS 設計圖」之設計特徵為:a) KS TOOLS 字體具有字 體設計;b)具有橢圓邊框及紅白反差的視覺效果;c)顏色 紅白黑顏色相間。而據爭商標圖形則完全不同,反而構成 辨識上的極大差異化。 2.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即公告「KS TOOLS設計圖」,而所 謂設計圖當然包括設計的成分,但異議審定理由卻割裂系 爭商標整體的設計,僅以『外文「KS」、「KSS 」仍係辨 識來源主要部分,若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為由,判斷 混淆誤認,主觀選擇性的割裂KS單獨比對KSS ,並非一般 知識的消費者對於識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的邏輯。 (二)系爭商標廣為國內消費者知悉的產品,且為國際知名品牌 : 1.系爭商標除在中華民國註冊及廣泛使用外,亦於歐盟註冊 商標在案,並經歐洲Profi Werkstatt 雜誌列知名度排名 24.77%,享譽國際,屬國際著名商標,由www .kstools .com可顯示系爭商標在國際工具產品領域的知名度,其識 別性自應因後天之使用及商業上的成就而有所增強。系爭 商標產品也在國內廣泛販售,並為國際達卡拉利賽、杜拜 國際拉力賽等在國內享有著名之國際賽事的贊助商,盛名 鼎沸,然原處分卻無視於相關證據國際影響力。 2.原告針對國內最大的網路檢索網頁Google以及Yahoo 兩個 網站以『KS』合併「工具」關鍵字檢索所有資訊與圖面, 結果『KS』占極大比例,顯見系爭商標於國內的高知名度 ,原處分的見解顯與之相悖離。 (三)原處分對於「相關消費者熟悉」的判斷不合時宜: 1.隨著時代的演變,電子通路早已逐漸取代傳統市場,特別 是人手一機的網路社會,當消費者欲購買工具時,透過電 子商務來獲取資訊比傳統的雜誌展覽更高,原處分採納雜 誌廣告資訊,卻無視於網路廣告的擴散性,判斷標準極度 偏頗且未符合時宜。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外觀整體或涵義上,以及檢索 結果,均顯示消費者是可以區辨的,此正因系爭商標權人 長期對於國際品牌的投注,且事實上系爭商標國際存在的 時間更早於據爭之KSS 的品牌存在時間,原處分僅以「雖 可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全係外文資料,在商標權人未 檢附其他證據佐證下,尚無法得知該等網頁資料是否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 另商標權人所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等國內銷售資訊(附 件6 ),僅可知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惟乏客觀刊登或使 用日期佐參。」等語論結,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意旨。 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為考量時,要注意衝突的二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換言之,若先後的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 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然若乙商標亦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不但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甚而需提高其要求,因為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 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 門檻。」,並非以刊登日期最為規範,而係以知名度為重 點,系爭商標當然具有高知名度。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上下為細長直線、左右為半圓弧線之紅色長 形方框並內置外文「KS」、「TOOLS 」2 字所組成,其中 外文「TOOLS 」為「工具」之意,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 質之說明文字,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相關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另外文「KS」則略經設計並以顯目鮮明「紅 底反白」之顏色加以呈現,故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相關消 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部分,應為 上述特別凸顯之紅底反白並略經設計之外文「KS」;而據 爭註冊第0000000 號「KSS 」商標、第0000000 號「凱士 士KSS 」商標、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 號「KSS 及圖」等商標,或係由單純未 經設計之外文「KSS 」所構成;或係由中文「凱士士」及 外文「KSS 」上下排列所組成;或係由黑色實心錐狀漏斗 圖樣內嵌於空心圓形中,且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之外文「 KSS 」、漏斗之頂部則突出於圓形所組成;或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方框內所組成;或外文 「KSS 」置於綠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或外文「KSS 」 置於藍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故據爭諸商標予人寓目印 象明顯之處仍為外文「KSS 」。準此,二造商標整體圖樣 、設色之呈現雖略有差異,然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 存印象者為主要顯著部分「KS」與「KSS 」,外觀上僅有 一「S 」字母之些微差異,連貫唱呼讀音上亦相似,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然因商標構成 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 ,事後留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 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商標相較,其主要 識別部分為外文「KS」與「KSS 」,而在外觀及讀音上構 成近似,雖其構圖、設色之呈現略有差異,但該差異在相 關消費者事後留存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系爭商標非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1.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公司創立 於西元1969年,以自有品牌「KSS 」外銷達108 國,並於 1993年、1994年、1996年、1997年、1999年、2009年、20 14年即以「KSS 」印製商品型錄行銷剝皮鉗、端子鉗等手 動手工具,且設有包括中文、英文、德文、日文、西班牙 文、葡萄牙文等6 種語言之「KSS 」網頁可供相關消費者 瀏覽產品介紹、詢價單及網路下單。另在Yahoo ! 奇摩搜 尋資料可見2008年12月至2009年3 月間即有「凱士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KSS )」、「Welcome to KSS」等訊息可 供相關消費者點選瀏覽;94年、96年、101 年、103 年於 桃園國際機場之燈箱、手推車上均可見「KSS 」廣告;97 年至99年、102 年、103 年於高鐵嘉義站、台南站可見「 KSS 」廣告;100 年獲頒台灣百大品牌證書(機械、五金 、手工具),並經另案認定為著名(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堪認據爭 諸商標經關係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 悉。 2.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系爭商標之國內外註冊公告, 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惟系爭商標商品是 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仍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歐洲Profi Werkstat t 雜誌知名度調查、「www .kstools .com 」網頁、贊助 國際達卡拉利賽、杜拜國際拉力賽之報導及照片等資料, 雖可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全係外文資料,在原告未檢 附其他證據佐證下,尚無法得知該等網頁資料是否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另 原告所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等國內銷售資訊,僅可知系 爭商標使用之情形,惟乏客觀刊登或使用日期佐參。至原 告於訴訟階段提出系爭商標網路檢索結果,主張系爭商標 具知名度,然核該等網頁僅屬網路檢索結果,並非商標使 用之事證,且其中包含國外網頁、日期不明或在系爭商標 註冊日後等情形,在無相關使用事證進一步佐證下,亦難 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上事證,據爭 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較高: 經查據爭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KSS」、「凱士士KSS」、「KSS及 圖」等商標,或僅單純外文「KSS」,或由外文「KSS」搭 配中文「凱士士」,或外文「KSS」結合一設計圖所聯合 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等商品,並無關連性,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爭商 標經廣泛使用,並曾獲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 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四)綜上,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系爭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萬能刀、萬能 鉗、老虎鉗、扳手、剝線鉗、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手工 具、手動切管器、手鑽、刮削工具、剪斷器、棘輪、絲錐 扳手、螺絲起子、戳子、鑽、鑽頭、鑿具」商品,與據爭 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KS TOOLS 設計圖」商標與關係人之「KSS 」、「KSS 及圖」等商標 於大陸地區均並存於第7 類商品,主張國際上對於兩造商 標並不構成近似,惟因商標在各國使用情形不同,於個案 中參酌因素各異,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即執為本案應 予註冊之依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紅底反白之「KS」英文置於左側, 形成其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其右側佐以較小之「 TOOLS」英文所組成,其中「TOOLS」一字為「工具」之意 ,係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文字,據此,系爭商標主要引人 識別之英文「KS」部分與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據爭外文部 份相較,二者商標引人注目之重要識別部份,皆係為「KS 」與「KSS 」之外文字母排列組成,足徵系爭商標整體圖 樣,不論在外觀及讀音上皆與參加人之「KSS 」商標構成 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2.參加人因多角化經營考量,早於69年即開始使用「KSS 」 、「KSS及圖」、「凱士士KSS」商標,三十多年來向被告 機關持續申請使用及註冊數百件、近三十多類商標業已核 准或正處於審查在案。因此,參加人據爭之「KSS」、「 KSS及圖」、「凱士士KSS」商標已成為代表參加人商品之 識別標誌,且為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KS TOOLS設計 圖」,是將參加人據爭之「KSS」、「KSS及圖」商標加以 變換而成,且僅將「KS」文字,置於「一橫式棒狀圖形」 內,再佐以一不具識別性「TOOLS」之商品名稱所組成, 欲以細微差異來閃躲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然系爭商標仍難 脫以「KS」外文為主要識別部份,故當一般消費者憑著對 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 選購的行為,必然會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 上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亦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或誤認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之系列 商標,進而誤認其商品來源為參加人,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 (二)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經被告機關所認定:自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產品型錄、官方網站、國內外註 冊資料、據爭商標於報章雜誌等刊物之報導、機場、高鐵 、國道等之廣告及榮獲台灣百大品牌、國家品牌玉山獎等 資料影本觀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配線器材、電氣機械 器具等產品,業已經參加人設立多處服務據點、廣告、參 展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且熟悉,並經被告機關以另 案認為著名(即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而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商標註冊之事實,至其他雜誌或照片等資料均 係外文資料則無法逕認我國相關消費者能為接觸,進而獲 知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且其他國內銷售資料僅可知系爭 商標之使用情形,缺乏客觀刊登或使用日期佐證。綜上可 證據爭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為知悉且熟悉 ,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三)據爭商標具有高度之商標識別性: 據爭商標或由單純外文「KSS 」構成,或以外文「KSS 」 置於圓形設計圖中所構成,或再併同中文「凱士士」組合 而成,或由單純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 長條圖內所組成,其與其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等相關商 品,並無功能、用途及品質之關連性,亦非社會大眾所知 悉之普通名詞,故相關消費者不致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別來源之標識,係為創造性商標,況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 泛推廣及使用,曾經被告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 深刻,實係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四)承前所述,可證系爭商標顯係由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加以 變換而成,二商標之文字極為近似,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皆有引人注目之重要識別部份「KS」與「KSS 」 字母排列組成,易引人聯想其為同一系列之產品,依一般 消費習慣,一般消費者見此外觀、意義、讀音皆近似之二 商標,必定誤以其為同一商標專用權人之系列產品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 商品,必造成市場混亂而混淆消費視聽,實足以引起消費 者之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又較據爭商標為晚, 以上等情,參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資料均足明 瞭,以上等情,均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亦證被告之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 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系爭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5月23日,核准註冊公告 日為104年4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4年7月13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 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 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 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據爭商標英文「KSS」識別性強: 據爭商標「KSS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商標 ,或為單純外文「KSS 」,或將外文「KSS 」置於設計圖 形中組成,或併同中文「凱士士」組合而成,或為外文「 KSS 」置於紅、藍、綠之橫式長條圖內。據爭商標之文字 或圖形,與其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手 工用具及手動式器具等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乃屬創作 性商標,足以讓相關消費將其視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況據爭商標經廣泛使用,有下 列所述事證可稽,予人印象深刻,具高度識別性。而識別 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 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 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 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 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 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 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 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 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 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 或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 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由左右均為半圓弧外框並內置外文「KS」、「 TOOLS 」2 字所組成,「KS」為一較大字體,且略經設 計之紅底反色字體,而「TOOLS 」為「工具」之意,為 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不足為指示或區別商品來 源之依據,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 之主要部分,自為上述較大字體並略經設計之外文「KS 」;而據爭商標,或為未經設計之外文「KSS 」,或外 文「KSS 」置於藍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或外文「KS S 」置於綠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或外文「KSS 」置 於圓形內嵌黑色實心錐狀漏斗之底部,或外文「KSS 」 置於圓形內嵌黑色實心錐狀漏斗之底部並與中文「凱士 士」上下排列所組成,或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 配色之橫式長條方框內所組成,其外文「KSS 」予人寓 目印象明顯,是「KS」與「KSS 」分別為系爭與據爭商 標之主要部分。又系爭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KS」與 「KSS 」,僅「S 」一字母之別,其排列、字型均相近 ,且連貫唱呼之讀音幾乎相同,乃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頗高。 3.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自69年間起,即陸續以「KSS 」及其他文字或圖形 組合申請註冊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103 年5 月 23日前,即獲准註冊近百件,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電機 、電子、通訊、家電電器、電腦周邊、園藝、手動、電動 工具、工業用和家庭用五金、塑膠等業界均適用之各種配 線槽、紮線帶、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固定夾、 套管、端子、固定座、管夾等配線器材之商品,橫跨商品 分類第6 、7 、8 、9 、12、16、17、19、20、22等多類 商品,更涉及服務類別,有商標索引資料附卷可按(異議 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249 至254 頁),且有下述行 銷事證為憑,足證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之實。 4.據爭商標已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 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 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 ,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自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查參加人網站,設立包含中文、英文、德文、日文、西 班牙文、葡萄牙文等網頁資料(97年12月19日更新,異 議卷第48頁);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多年之行銷 廣告資料,即THIS MONTH IN TAIWAN(94年10月、97年 4 月、98年6 月、103 年6 月,異議卷第82至86頁)、 電機月刊(82年2 月、82年6 月、12月、83年3 月、83 年7 月、84年9 月、96年1 月、97年1 月、102 年7 月 、8 月、103 年281 期,異議卷第89至100 頁)、電工 器材總覽(78、79年、81至84年)、年鑑(82年至84年 )、電子月刊(84年8 、9 月、85年1 、3 月)(異議 卷第101 至106 頁)、電子科技採購年鑑(102 年)、 電子資訊工業年鑑(88、92、95、96、97、98年)、電 子資訊產業年鑑(95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95年4 月、96年7 月、97年7 月、103 年4 、7 、9 月)、電 機技師雙月刊(94年10月、95年2 、6 月、96年10月、 97年2 、4 、8 月、99年2 月)(見異議卷第107 至11 5 頁)、自動化工業總覽(96、102 、103 年)、電子 資訊採購指南封面廣告(96、101 、103 年)、電子情 報(94年4 月、95年1 月、96年3 月)、臺灣電機電子 產業年鑑(95、96、97年)、臺灣省與臺北市電機技師 公會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95年3 月、96年4 月、97年3 、4 月、99年3 月、103 年3 月 )、電工資訊(96年7 月)、產經趨勢總覽(103 年) 、機械五金(102 、103 年)、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 業公會(103 、104 年)、資訊產品採購指南及北市水 電材料協會(97年)、北市水電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 、電子產業總覽專刊(89年)、電電時代(見異議卷第 116 至134 頁)、臺北國際電子展參觀指南之電工展、 電腦展、機械五金、汽機車零組件及自動化設備展等刊 物(102 年,見異議卷第136 至138 頁);以及經濟日 報刊登第一、二屆優良商標設計選拔活動(84、86年, 異議卷第69至71頁)、工商時報登載票選十大工商生活 好主張之百萬抽獎廣告活動(86年,異議卷第72至73頁 )、經濟日報80、81、86、102 、103 年與工商時報80 、81、86、91、102 、103 年(異議卷第74至81頁)據 爭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佐以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 機場手推車(96、97、101 、102 、103 年)及通道之 燈箱(94、95、96年)、高鐵車站燈箱(97、98、99、 102 、103 年)、高速公路之T 壩、臺北市○○○○道 路之公車站牌燈箱(97年)之廣告資料(94、95、96、 97、98年,見異議卷第139 至147 頁)、參加人100 年 獲頒臺灣百大品牌之獎項證書(異議卷第148 頁及本院 卷二第228 至232 頁)、102 年獲頒國家品牌玉山獎之 傑出企業類、最佳產品類及卓越貢獻類等3 項證書(異 議卷第149 頁及本院卷二第233 頁)等客觀事證,堪認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 悉,而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⑶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之歐盟註冊資料、歐洲Profi We rkstatt 雜誌知名度調查資料、原告公司網址(本院卷 一第53至59頁),惟上開資料均為我國境外資料,難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接觸;且另提之系爭商標產品103 年代 理商網站、無日期之露天、PCHOME網路購物網頁,以及 系爭商標贊助國際達卡拉利賽、杜拜國際拉力賽之照片 等資料(本院卷一第60至68頁),或無法顯示代理商販 賣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狀況與數量,或無日期足資證明 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105 年11月4 日 Goog le 以及Yahoo 網站以『KS』合併「工具」關鍵字 檢索所有資訊與圖面(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與關鍵 字之廣告有關,與其知名度無必然關聯性;遑論搜尋日 期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2 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之狀態。原告以上開資料,主張系爭商標享有盛 譽,足以與據爭商標區隔辨識,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自非有據。 5.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同 一或類似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本院因認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混淆誤認系 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 情事。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 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機關亦僅以該條款 為審議之範疇,作成訴願決定。基於行政機關應先自我控 制與自我審查,就行政救濟事件應為第一次判斷之司法審 查先行程序,被告及訴願機關就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既未予審究,本院自無 從審查其違法性;況兩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 事由並未爭執,自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 定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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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