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劉彩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依夫艾倫 蘇瓦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86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以「希可可 Chic coco 」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
洗髮精、動物用潔毛劑、寵物洗浴乳、寵物用除臭劑、用於
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家庭用清潔劑、
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第5 類之「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
、空氣除臭劑... 動物用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第31類「動
物飼料、家畜飼料... 供動物便溺或睡臥用泥炭」及第35類
之「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 寵物用品
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3 年4 月
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
嗣參加人法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
前揭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3 年7 月16日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前開第3 類
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
適用,以105 年
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30507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第
1050630867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102776號、第438289號「COCO」商
標(下稱
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查系爭商標係原告建立之自有品牌而設計之獨創字「希可可
」,其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希可可」,係取自「希望、可愛
、可信」之涵義,附含其音譯「Chic coco 」,以大寫之「
C 」及小寫之「hic coco」呈現,並因配合商品形狀而以一
略似方形之深色圖框加以標示,其方形深色圖框中「Chic」
字體比「coco」為大,相較於「coco」,「Chic」更為顯著
,並非如被告
所稱以「coco」為主要部分;從外觀觀察比較
,兩商標相同之部分僅有「COCO」四個字母,故從外觀來看
兩商標並不近似。復就兩者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為「希可
可」三個中文字之發音,亦無從與英文發音之「COCO」間有
任何聯想或關聯性。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11月7-8 日間,以網路民調的方
式,抽樣調查共1,000 位消費者,調查結果顯示有62.8%的
消費者,能清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來
源之不同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㈡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
⑴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使用之化粧品、香水、沐浴用品
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 類寵物使用之清潔劑
或化粧品,或非人體使用之清潔劑或芳香劑,兩者市場區隔
明顯,無論是在賣場、百貨公司、或專櫃,都不會置於同一
區位或鄰近區位,使用對象大不相同、價格亦有明顯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絕無構成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⑵依原告所做網路民調結果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
者,能明確辨別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
需求完全不同,且不會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顯見一
般消費者明確認識到寵物清潔產品與人體用清潔產品間並無
任何重疊之可能性,商品亦無任何類似或近似之處,
足證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
⒉包含據爭商標為商標之一部分之併存事實:
經查,包含「coco」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於我國核准註冊者比
比皆是,如以「coco」字串相同檢索有711 筆,
列舉指定第
3 類核准註冊者其中20筆為例,其中「coco」字串組合之各
種字,包括「coconut 」、「cocoa 」、「pinkcoco」等等
,如就包含「coco」四字母之英文字即認為以「coco」是商
標之主要部分,顯屬過於牽強而悖於常理,不但忽視包含據
爭商標為商標之一部分之併存事實,亦顯然無限擴大
著名商
標之保護範圍,反使著名商標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市場不公
平競爭之情形。
⒊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具顯著
識別性:
系爭商標為「希可可」、「Chic coco 」及方形深色圖框三
大特徵部分組成,其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希可可」,為原告
設計之獨創字,附含其音譯「Chic coco 」,以及一略似方
形之深色圖框三大部分,顯屬具獨創性之商標,其主要部分
中文之「希可可」自具顯著之識別性。
⒋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原告為自行開發品牌之優良廠商,自行設計「bonbon.pet」
及「希可可 Chic coco 」作為企業標識,以期提供消費者
形象認同,絕無剽竊任何人商標之意圖。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長期以來僅使用據爭商標於人體用之化粧品、香水及
沐浴用品之特定產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且據爭
商標也僅註冊於人體之化粧品、香水及沐浴用品等商品,其
保護範圍理應較為限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任何實證,
即以據爭商標已延伸發展至服飾、珠寶及皮件為由,遽認參
加人多角化經營亦有擴大延伸至寵物用清潔品之可能
云云,
顯係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⒍系爭商標市場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兩商標有混淆:
依原告所做網路民調結果顯示,有約62.8%的消費者,能清
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不同商標
,而不會被兩者商標所混淆。此外,以系爭商標「希可可Ch
iccoco」於google檢索,共有約9,900 筆資料之檢索結果,
均未出現任何參加人所提之據爭商標或其指定使用商品。又
原告費心經營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廣告文宣及被媒體報導
,消費者均可清楚認知商品來源而無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虞。
⒎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事由:
依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證明消費者能明確區分兩商標
為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商標,不但沒有混淆誤認之虞,商標
文字圖樣及商品類別亦均無近似或類似之處,故綜前所述,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系爭商
標主要部分具顯著識別性、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實
際上並無混淆誤認
等情事,故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指定使用
之服務範圍、性質、來源或提供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
前段規定,其理至明。
㈢系爭商標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商品類別相距甚遠,具有明顯之市
場區隔,系爭商標之使用並不影響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且
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系爭商標所註冊登記之寵物
使用清潔劑或化粧品,或非人體使用清潔劑或芳香劑等商品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並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
信譽受到減損或淡化。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之必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
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依參加人檢附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商品照片、
雜誌廣告、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顯示據爭「COCO」商標經
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各種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皮件
等商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COCO」商標專用權外,並自
67年起即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
件商標權,且長久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經
常舉辦各種促銷展覽活動。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102年
9 月6 日) ,參加人仍持續於國內外雜誌刊登據爭商標之香
水、口紅商品廣告,並為保護其商標權,近年來陸續對他人
註冊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多件商標,向被告提出撤銷註冊之
爭議案件,其知名度均為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所
肯認。據此
,
堪認據爭「COCO」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
等商品之商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COCO」固有「椰子樹」之意,
惟與其
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標識,復如前述,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流行服飾、
香水、化妝品等商品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具有相當高
之識別性。
⒊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COCO」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具有高度識別
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有「別緻的」、
「時髦的」等意思,則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自會對該外
文中識別性較高之「coco」留下深刻印象。據此,兩商標相
較,均有引人注意之「COCO」相同文字,若將其標示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各種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
皮件等商品之商標,且長久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廣告
宣傳促銷,其知名度
迭經被告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
堪
認於系爭商標註冊(103年4 月16日) 當時,據爭「COCO」商
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
大量使用於廣告文宣及媒體報導,在台灣寵物產品界具有相
當知名度等語,惟
揆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多數無日期
可稽或其
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非商標使用證明或未見系爭商標
,故綜觀原告
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亦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原創品牌,並無仿效之惡意云云。
惟系爭商標申請之善意
與否僅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尚需其他具體事證加以判斷之。
㈡本案考量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及具高度識別性,復較
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且二商標構成近似程
度非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香水、化妝品等商品,雖係分別供非人體、動物或人等
不同主體所使用,惟均有清潔、保養或芳香之功能,原料成
分上亦有重疊,且同時產製清潔用品及化粧品之業者,亦不
乏其例,是二者於商品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仍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故縱原告主張其並非
抄襲攀附他人商標而
為善意,綜合前開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主張以「coco」作為商標之一部申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被告以系爭商標含有「coco」四字即認兩商標近似,無
限擴大保護據爭商標將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云云。惟商標
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
認事用法,不
受他案見解之
拘束,自不得
比附援引,以他案商標註冊案為
由,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網路調查
結果報告,主張消費者不會將兩商標混淆云云,惟除該報告
之時間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含市場調查公司之公
信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
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
排、目標設計及
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有超過
三成以上之受訪者認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是其自難據為本案
之有利事證,
併予敘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
爭點
⒈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
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即
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
無違反同項第10款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
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⒉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
兩造確認如下:
原告之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之情事?(本院卷第66頁)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全文如下
:「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
冊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構成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規
範不得為商標註冊之事由,其要件有三:⑴系爭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據爭商標或標章;⑵據爭商標或標章已經著名;⑶系
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前段);或有減損據爭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後段)。其中原處分僅依上述第三要件之前段部分,即作成
處分判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以後段部分為爭執攻防
,基於行政訴訟之辯論主義,避免突襲裁判,本判決亦僅就
第三要件之前段部分為判斷。以下即就此三要件分別論述判
斷。
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為含有「Chic coco 希可可」字樣分層排列之方塊
圖,詳如附圖一所示。據爭商標則為註冊號為102776、4382
89之商標,均為單純之文字「COCO」,詳如附圖二所示。兩
者明顯可見雖非完全相同。惟兩者均含有「COCO」字樣,雖
然系爭商標另有「Chic」、「希可可」字樣,但「希可可」
就是「Chic coco 」的中文譯音,「Chic」本身則有別緻、
時尚之意,以「Chic」與「coco」上下連用,有時尚coco之
意。從而,無論是「希可可」或「Chic」都無從使系爭商標
與「coco」完全脫離關連性,相關公眾易生系爭與據爭商標
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基
於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亦包括在避免此種情形發生,
應認為兩者確屬近似。
⒉雖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搭配有方形深色圖框之設計
,但相關公眾區辨兩者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
),難以一併唱呼其圖框,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
之認定。至於原告解讀其希可可之意是「希望、可愛、可信
」,而與「coco」為品牌創始人之暱稱,此亦非相關公眾從
商標本身所能得知,無從解免上述兩者近似之判斷。
⒊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⒋原告另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經網路
民調結果,多數亦能區別兩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另
於以下關於第三要件部分再加斟酌判斷。
㈢據爭商標是否已經著名?
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以系爭商
標申請時為準,此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
⒉原告對於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2 年9 月6 日,詳
見事實概要項下說明),已經著名,並未提出爭執,且據參
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多件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
核駁書或
訴願決定書(證31~37號)、銷售發票(證27)等證據資料
(以上分別見異議卷一第235-240 、252-255 頁及外放證物
袋),以及被告所述其先前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商標異議審
定,暨經濟部於另案所為經訴字第10406313000 號訴願決定
,均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
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
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
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
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5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
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
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
亦應屬之,
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⒉以下即就
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據爭商標中「coco」字樣,其英語原意為椰子、椰子樹,為
英語中既有之語詞,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包括香
水及各種人體用皂、洗髮精、沐浴精、洗浴泡劑等商品,可
認為均具有中等識別性。系爭商標中之「Chic」,則有「別
緻的」、「時髦的」之意,以之冠於「coco」,並加入「希
可可」之字樣,屬於結合既有字根及中文譯音之自創語詞,
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髮精、動物
用潔毛劑等商品,可認為具有中等以上識別性。
②惟以上係自兩者個別之識別性而論。倘以相關消費者在不同
時間、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雖可區別其差異,但由於系爭
商標之「Chic」與「coco」係上下並列連用,易令相關公眾
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
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又由於「希可可」客觀上即為「Ch
ic」「coco」之中文譯音,難以解除上述系列商標之觀感印
象,故可認為兩者近似程度甚高。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及第6 、7 類,其商品名稱分
別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有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中,如:「動物用化妝品」、「動物用洗髮精」、「寵物
用洗浴乳」,與據爭商標之「各種化妝品」、「洗髮精」、
「洗髮精」、「沐浴精」,均為清潔、化妝之用途,兩者間
最大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特別有「動物
用」、「寵物用」等限制。原告即據此此主張兩者無論功能
、原料、產製者及銷售通路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用
於寵物之相關產品與人體用產品間並無重疊,且經網路民調
結果亦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者,能明確辨別寵
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需求不同,而不會
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足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
定商品並不類似(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惟查:
①現今社會中,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
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
般照顧,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
區別,其界限已日漸模糊。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
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
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從而,以著名商標保
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
似。
②原告所提出網路之民調,姑不論究其作成是否客觀合理,也
不論其根本不是針對相關公眾是否可以合理認知或預見人體
用清潔、化妝用品之商品來源,也會跨域至寵物用之同類商
品發展(此始為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核心)。以其民調
結果也顯示:有受訪者認為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配
方類似,會用寵物用品牌洗髮精來洗頭髮(11. 2 %)或者
認為兩者配方類似(22.7%)或認為即使配方不類似,也會
使用寵物用品牌洗髮(9.5 %)。換言之,受訪者或認為兩
者可以替用,或認為兩者配方類似,合計也有43.4%,可認
兩者確實並非不能跨域發展之商品。
③據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⑶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
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
相關公眾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
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②本件被告雖未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事為論斷,
惟於訴願階段,
訴願機關以據爭商標除用於表
彰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外,亦陸續實際使用於服飾、珠寶
及皮件等商品,而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告就此則認為訴願機關之認
定,顯係推測之詞,應不可採信(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
參加人確已於異議階段即提出參加人將「coco」商標亦使用
珠寶之網站資料(證24,異議卷外放證物袋),可認參加人
確有將據爭商標為指定使用類別以外之多角化經營使用。
⑷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①原告就此提出其線上網路問卷調查,依其調查結果顯示:有
62.8%的受訪者不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會造成混淆(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對此則認為此份網路民調之製作
時間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括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
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
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
、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亦有三成
以上之受訪者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故不應採為有利原告之事
證(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②姑不論被告對於上述網路調查結果之種種攻擊,
茲以該網路
調查之第二問題而論,其係將系爭與據爭商標直接並列,提
供受訪者比較決定之詢問方式,受訪者因同時同地直接對比
兩商標,本易察覺比對兩者之不同,卻仍有高達37.2%之受
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本院卷第34頁)。足證系爭商標確實
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於言詞
辯論中表示應以受訪者之半數或多數認為會混淆誤認,作為
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標準。然而,著名商標保
護條款於此所規定之要件,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已,並無須真正造成混淆誤認。因此,以受訪者半數或多
數認為混淆誤認作為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標準,顯然是過
高而有不當。
申言之,只要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
即足以當之,且此疑慮尚須以異時異地之情境下所為之判斷
,始符合相關公眾接觸商標之情形。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網路
民調結果,係在同時同地之下所為之訪問,仍有高達37.2%
受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應認為在異時異地之相關公眾接觸
據爭與系爭商標時,將有更高比例之公眾會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
⑸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
程度越高,其對於
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
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固然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以「希可可 Chic co
co」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因未見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故據此推論相關公眾已
經熟悉據爭與系爭商標,並已達不至混淆誤認之程度。惟以
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中之搜尋結果,涉及到該搜尋引擎對於搜
尋功能之演算法設定,以搜尋結果推論相關公眾不至混淆誤
認,已嫌無據;更何況,關鍵字搜尋之目的在於盡量精準呈
現網際網路中與關鍵字有關之網頁,則以「希可可 Chic co
co」作為關鍵字搜索結果,並未呈現使用據爭商標商品,其
實本是可以預期之結果,不能推論相關公眾已經熟悉系爭商
標至有能力與據爭商標區辨之程度。
③原告另外提出之使用證據,僅有西元2015年貓咪用品年鑑其
中一張內頁(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該年鑑發行量為何
,有多少相關公眾得以接觸,根本無從得知。再有關原告提
出於部分電商如:7net、pure17go、momo購物網,鋪貨之銷
售網頁(異議卷一第126-163 頁),其數量仍屬有限,且無
從得知瀏覽量為何,即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公眾所熟悉。
④反觀據爭商標,於異議階段即由參加人提出許多他案之異議
審定書(異議卷一第53-145頁),用以證明據爭商標多次經
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或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
⑤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但對據爭商標則
較為熟悉,兩者近似程度高又已如前述,自易發生相關公眾
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
、聯盟之情事。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
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
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
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
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
,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
,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
,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為非屬善意。
②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而被告並未
抗辯舉證其非為善意,則應屬於較有利原告之事證。
⑺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另又執其他註冊商標含有「coco」字樣者,主張各該商
標均與據爭商標併存,足認商標含有「coco」,並不致與據
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其他含有「coco」字樣之商標是
否會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須逐案個別判斷,無
從據以推論系爭商標必不致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更何況,在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多數係將「coco」字樣
連接使用,相較於系爭商標
是以上下排列之方式呈現,如此
特別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Chic coco 」
乃「coco」旗下
之副品牌或系列商標,其情形自不能與其他僅含有「coco」
字樣之商標相提併論。
⑻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系爭與據爭商標均有一定識別性,但有較高程度之近似性,
所用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相關公眾可以合理預期據爭商
標可能跨域發展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且以同時同地
直接比對訪測下,仍有相當比例(37.2%)之受訪者表示會
產生混淆誤認;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被告並無爭執
,但系爭商標並非相關公眾所熟悉,據爭商標卻廣為相關事
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系爭商標對於含有coco字樣之排列方
式也易令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
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且不能任意以其他商標之
註冊情形比附援引;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著名商標保護
條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