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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劉彩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依夫艾倫 蘇瓦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以「希可可 Chic coco 」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 洗髮精、動物用潔毛劑、寵物洗浴乳、寵物用除臭劑、用於 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家庭用清潔劑、 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第5 類之「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 、空氣除臭劑... 動物用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第31類「動 物飼料、家畜飼料... 供動物便溺或睡臥用泥炭」及第35類 之「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 寵物用品 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4 月 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嗣參加人法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3 年7 月16日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第3 類 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以105 年 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305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第 10506308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102776號、第438289號「COCO」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查系爭商標係原告建立之自有品牌而設計之獨創字「希可可 」,其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希可可」,係取自「希望、可愛 、可信」之涵義,附含其音譯「Chic coco 」,以大寫之「 C 」及小寫之「hic coco」呈現,並因配合商品形狀而以一 略似方形之深色圖框加以標示,其方形深色圖框中「Chic」 字體比「coco」為大,相較於「coco」,「Chic」更為顯著 ,並非如被告所稱以「coco」為主要部分;從外觀觀察比較 ,兩商標相同之部分僅有「COCO」四個字母,故從外觀來看 兩商標並不近似。復就兩者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為「希可 可」三個中文字之發音,亦無從與英文發音之「COCO」間有 任何聯想或關聯性。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11月7-8 日間,以網路民調的方 式,抽樣調查共1,000 位消費者,調查結果顯示有62.8%的 消費者,能清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來 源之不同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㈡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 ⑴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使用之化粧品、香水、沐浴用品 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 類寵物使用之清潔劑 或化粧品,或非人體使用之清潔劑或芳香劑,兩者市場區隔 明顯,無論是在賣場、百貨公司、或專櫃,都不會置於同一 區位或鄰近區位,使用對象大不相同、價格亦有明顯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絕無構成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⑵依原告所做網路民調結果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 者,能明確辨別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 需求完全不同,且不會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顯見一 般消費者明確認識到寵物清潔產品與人體用清潔產品間並無 任何重疊之可能性,商品亦無任何類似或近似之處,足證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 ⒉包含據爭商標為商標之一部分之併存事實: 經查,包含「coco」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於我國核准註冊者比 比皆是,如以「coco」字串相同檢索有711 筆,列舉指定第 3 類核准註冊者其中20筆為例,其中「coco」字串組合之各 種字,包括「coconut 」、「cocoa 」、「pinkcoco」等等 ,如就包含「coco」四字母之英文字即認為以「coco」是商 標之主要部分,顯屬過於牽強而悖於常理,不但忽視包含據 爭商標為商標之一部分之併存事實,亦顯然無限擴大著名商 標之保護範圍,反使著名商標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市場不公 平競爭之情形。 ⒊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具顯著識別性: 系爭商標為「希可可」、「Chic coco 」及方形深色圖框三 大特徵部分組成,其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希可可」,為原告 設計之獨創字,附含其音譯「Chic coco 」,以及一略似方 形之深色圖框三大部分,顯屬具獨創性之商標,其主要部分 中文之「希可可」自具顯著之識別性。 ⒋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原告為自行開發品牌之優良廠商,自行設計「bonbon.pet」 及「希可可 Chic coco 」作為企業標識,以期提供消費者 形象認同,絕無剽竊任何人商標之意圖。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長期以來僅使用據爭商標於人體用之化粧品、香水及 沐浴用品之特定產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且據爭 商標也僅註冊於人體之化粧品、香水及沐浴用品等商品,其 保護範圍理應較為限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任何實證, 即以據爭商標已延伸發展至服飾、珠寶及皮件為由,遽認參 加人多角化經營亦有擴大延伸至寵物用清潔品之可能云云, 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系爭商標市場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兩商標有混淆: 依原告所做網路民調結果顯示,有約62.8%的消費者,能清 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不同商標 ,而不會被兩者商標所混淆。此外,以系爭商標「希可可Ch iccoco」於google檢索,共有約9,900 筆資料之檢索結果, 均未出現任何參加人所提之據爭商標或其指定使用商品。又 原告費心經營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廣告文宣及被媒體報導 ,消費者均可清楚認知商品來源而無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虞。 ⒎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事由: 依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證明消費者能明確區分兩商標 為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商標,不但沒有混淆誤認之虞,商標 文字圖樣及商品類別亦均無近似或類似之處,故綜前所述,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系爭商 標主要部分具顯著識別性、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實 際上並無混淆誤認等情事,故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指定使用 之服務範圍、性質、來源或提供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 前段規定,其理至明。 ㈢系爭商標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商品類別相距甚遠,具有明顯之市 場區隔,系爭商標之使用並不影響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且 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系爭商標所註冊登記之寵物 使用清潔劑或化粧品,或非人體使用清潔劑或芳香劑等商品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並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 信譽受到減損或淡化。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之必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 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依參加人檢附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商品照片、 雜誌廣告、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顯示據爭「COCO」商標經 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各種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皮件 等商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COCO」商標專用權外,並自 67年起即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 件商標權,且長久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經 常舉辦各種促銷展覽活動。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102年 9 月6 日) ,參加人仍持續於國內外雜誌刊登據爭商標之香 水、口紅商品廣告,並為保護其商標權,近年來陸續對他人 註冊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多件商標,向被告提出撤銷註冊之 爭議案件,其知名度均為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所肯認。據此 ,堪認據爭「COCO」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 等商品之商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COCO」固有「椰子樹」之意,惟與其 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標識,復如前述,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流行服飾、 香水、化妝品等商品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具有相當高 之識別性。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COCO」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具有高度識別 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有「別緻的」、 「時髦的」等意思,則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自會對該外 文中識別性較高之「coco」留下深刻印象。據此,兩商標相 較,均有引人注意之「COCO」相同文字,若將其標示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各種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 皮件等商品之商標,且長久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廣告 宣傳促銷,其知名度迭經被告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堪 認於系爭商標註冊(103年4 月16日) 當時,據爭「COCO」商 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 大量使用於廣告文宣及媒體報導,在台灣寵物產品界具有相 當知名度等語,惟揆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多數無日期可稽或其 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非商標使用證明或未見系爭商標 ,故綜觀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亦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原創品牌,並無仿效之惡意云云。 惟系爭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尚需其他具體事證加以判斷之。 ㈡本案考量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及具高度識別性,復較 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且二商標構成近似程 度非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香水、化妝品等商品,雖係分別供非人體、動物或人等 不同主體所使用,惟均有清潔、保養或芳香之功能,原料成 分上亦有重疊,且同時產製清潔用品及化粧品之業者,亦不 乏其例,是二者於商品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仍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故縱原告主張其並非抄襲攀附他人商標而 為善意,綜合前開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主張以「coco」作為商標之一部申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被告以系爭商標含有「coco」四字即認兩商標近似,無 限擴大保護據爭商標將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云云。惟商標 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事用法,不 受他案見解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以他案商標註冊案為 由,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網路調查 結果報告,主張消費者不會將兩商標混淆云云,惟除該報告 之時間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含市場調查公司之公 信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 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 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有超過 三成以上之受訪者認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是其自難據為本案 之有利事證,併予敘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⒈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 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即 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 無違反同項第10款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 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⒉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原告之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之情事?(本院卷第66頁)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全文如下 :「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 冊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構成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規 範不得為商標註冊之事由,其要件有三:⑴系爭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據爭商標或標章;⑵據爭商標或標章已經著名;⑶系 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前段);或有減損據爭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後段)。其中原處分僅依上述第三要件之前段部分,即作成 處分判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以後段部分為爭執攻防 ,基於行政訴訟之辯論主義,避免突襲裁判,本判決亦僅就 第三要件之前段部分為判斷。以下即就此三要件分別論述判 斷。 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為含有「Chic coco 希可可」字樣分層排列之方塊 圖,詳如附圖一所示。據爭商標則為註冊號為102776、4382 89之商標,均為單純之文字「COCO」,詳如附圖二所示。兩 者明顯可見雖非完全相同。惟兩者均含有「COCO」字樣,雖 然系爭商標另有「Chic」、「希可可」字樣,但「希可可」 就是「Chic coco 」的中文譯音,「Chic」本身則有別緻、 時尚之意,以「Chic」與「coco」上下連用,有時尚coco之 意。從而,無論是「希可可」或「Chic」都無從使系爭商標 與「coco」完全脫離關連性,相關公眾易生系爭與據爭商標 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基 於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亦包括在避免此種情形發生, 應認為兩者確屬近似。 ⒉雖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搭配有方形深色圖框之設計 ,但相關公眾區辨兩者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 ),難以一併唱呼其圖框,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 之認定。至於原告解讀其希可可之意是「希望、可愛、可信 」,而與「coco」為品牌創始人之暱稱,此亦非相關公眾從 商標本身所能得知,無從解免上述兩者近似之判斷。 ⒊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⒋原告另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經網路 民調結果,多數亦能區別兩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另 於以下關於第三要件部分再加斟酌判斷。 ㈢據爭商標是否已經著名? 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以系爭商 標申請時為準,此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 ⒉原告對於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2 年9 月6 日,詳 見事實概要項下說明),已經著名,並未提出爭執,且據參 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多件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核駁書或 訴願決定書(證31~37號)、銷售發票(證27)等證據資料 (以上分別見異議卷一第235-240 、252-255 頁及外放證物 袋),以及被告所述其先前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商標異議審 定,暨經濟部於另案所為經訴字第10406313000 號訴願決定 ,均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 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 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 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 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 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 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⒉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據爭商標中「coco」字樣,其英語原意為椰子、椰子樹,為 英語中既有之語詞,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包括香 水及各種人體用皂、洗髮精、沐浴精、洗浴泡劑等商品,可 認為均具有中等識別性。系爭商標中之「Chic」,則有「別 緻的」、「時髦的」之意,以之冠於「coco」,並加入「希 可可」之字樣,屬於結合既有字根及中文譯音之自創語詞, 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髮精、動物 用潔毛劑等商品,可認為具有中等以上識別性。 ②惟以上係自兩者個別之識別性而論。倘以相關消費者在不同 時間、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雖可區別其差異,但由於系爭 商標之「Chic」與「coco」係上下並列連用,易令相關公眾 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 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又由於「希可可」客觀上即為「Ch ic」「coco」之中文譯音,難以解除上述系列商標之觀感印 象,故可認為兩者近似程度甚高。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及第6 、7 類,其商品名稱分 別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有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中,如:「動物用化妝品」、「動物用洗髮精」、「寵物 用洗浴乳」,與據爭商標之「各種化妝品」、「洗髮精」、 「洗髮精」、「沐浴精」,均為清潔、化妝之用途,兩者間 最大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特別有「動物 用」、「寵物用」等限制。原告即據此此主張兩者無論功能 、原料、產製者及銷售通路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用 於寵物之相關產品與人體用產品間並無重疊,且經網路民調 結果亦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者,能明確辨別寵 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需求不同,而不會 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足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 定商品並不類似(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查: ①現今社會中,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 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 般照顧,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 區別,其界限已日漸模糊。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 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 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從而,以著名商標保 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 似。 ②原告所提出網路之民調,姑不論究其作成是否客觀合理,也 不論其根本不是針對相關公眾是否可以合理認知或預見人體 用清潔、化妝用品之商品來源,也會跨域至寵物用之同類商 品發展(此始為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核心)。以其民調 結果也顯示:有受訪者認為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配 方類似,會用寵物用品牌洗髮精來洗頭髮(11. 2 %)或者 認為兩者配方類似(22.7%)或認為即使配方不類似,也會 使用寵物用品牌洗髮(9.5 %)。換言之,受訪者或認為兩 者可以替用,或認為兩者配方類似,合計也有43.4%,可認 兩者確實並非不能跨域發展之商品。 ③據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⑶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 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 相關公眾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 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②本件被告雖未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事為論斷,惟於訴願階段,訴願機關以據爭商標除用於表 彰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外,亦陸續實際使用於服飾、珠寶 及皮件等商品,而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告就此則認為訴願機關之認 定,顯係推測之詞,應不可採信(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 參加人確已於異議階段即提出參加人將「coco」商標亦使用 珠寶之網站資料(證24,異議卷外放證物袋),可認參加人 確有將據爭商標為指定使用類別以外之多角化經營使用。 ⑷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①原告就此提出其線上網路問卷調查,依其調查結果顯示:有 62.8%的受訪者不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會造成混淆(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對此則認為此份網路民調之製作 時間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括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 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 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 、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亦有三成 以上之受訪者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故不應採為有利原告之事 證(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②姑不論被告對於上述網路調查結果之種種攻擊,茲以該網路 調查之第二問題而論,其係將系爭與據爭商標直接並列,提 供受訪者比較決定之詢問方式,受訪者因同時同地直接對比 兩商標,本易察覺比對兩者之不同,卻仍有高達37.2%之受 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本院卷第34頁)。足證系爭商標確實 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於言詞 辯論中表示應以受訪者之半數或多數認為會混淆誤認,作為 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標準。然而,著名商標保 護條款於此所規定之要件,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已,並無須真正造成混淆誤認。因此,以受訪者半數或多 數認為混淆誤認作為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標準,顯然是過 高而有不當。申言之,只要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 即足以當之,且此疑慮尚須以異時異地之情境下所為之判斷 ,始符合相關公眾接觸商標之情形。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網路 民調結果,係在同時同地之下所為之訪問,仍有高達37.2% 受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應認為在異時異地之相關公眾接觸 據爭與系爭商標時,將有更高比例之公眾會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 ⑸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 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 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固然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以「希可可 Chic co co」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因未見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故據此推論相關公眾已 經熟悉據爭與系爭商標,並已達不至混淆誤認之程度。惟以 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中之搜尋結果,涉及到該搜尋引擎對於搜 尋功能之演算法設定,以搜尋結果推論相關公眾不至混淆誤 認,已嫌無據;更何況,關鍵字搜尋之目的在於盡量精準呈 現網際網路中與關鍵字有關之網頁,則以「希可可 Chic co co」作為關鍵字搜索結果,並未呈現使用據爭商標商品,其 實本是可以預期之結果,不能推論相關公眾已經熟悉系爭商 標至有能力與據爭商標區辨之程度。 ③原告另外提出之使用證據,僅有西元2015年貓咪用品年鑑其 中一張內頁(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該年鑑發行量為何 ,有多少相關公眾得以接觸,根本無從得知。再有關原告提 出於部分電商如:7net、pure17go、momo購物網,鋪貨之銷 售網頁(異議卷一第126-163 頁),其數量仍屬有限,且無 從得知瀏覽量為何,即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公眾所熟悉。 ④反觀據爭商標,於異議階段即由參加人提出許多他案之異議 審定書(異議卷一第53-145頁),用以證明據爭商標多次經 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或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 ⑤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但對據爭商標則 較為熟悉,兩者近似程度高又已如前述,自易發生相關公眾 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 、聯盟之情事。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 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 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 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 ,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 ,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 ,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為非屬善意。 ②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而被告並未 抗辯舉證其非為善意,則應屬於較有利原告之事證。 ⑺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另又執其他註冊商標含有「coco」字樣者,主張各該商 標均與據爭商標併存,足認商標含有「coco」,並不致與據 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其他含有「coco」字樣之商標是 否會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須逐案個別判斷,無 從據以推論系爭商標必不致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更何況,在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多數係將「coco」字樣 連接使用,相較於系爭商標是以上下排列之方式呈現,如此 特別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Chic coco 」乃「coco」旗下 之副品牌或系列商標,其情形自不能與其他僅含有「coco」 字樣之商標相提併論。 ⑻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系爭與據爭商標均有一定識別性,但有較高程度之近似性, 所用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相關公眾可以合理預期據爭商 標可能跨域發展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且以同時同地 直接比對訪測下,仍有相當比例(37.2%)之受訪者表示會 產生混淆誤認;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被告並無爭執 ,但系爭商標並非相關公眾所熟悉,據爭商標卻廣為相關事 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系爭商標對於含有coco字樣之排列方 式也易令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 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且不能任意以其他商標之 註冊情形比附援引;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著名商標保護 條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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