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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綵佳(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以「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之「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 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 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 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 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 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 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 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精。香精油、按摩精油。茶浴包、植 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漱口水。 皮革油、鞋油、皮革清潔劑、皮革亮光劑。檀香。乾燥劑、 除濕劑。動物用洗滌劑。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許淑珍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 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4030 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Z000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許 淑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許淑珍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 及許淑珍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爰依同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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